111 地方特考四等 地政 土地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地方特考・四等・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我國人民,擁有位於 A 市境內之林地 B 地。另 C 國允許我國人民持有 C 國土地所有權,C 國人民乙欲向甲購買 B 地以投資作為生態農場使用,A 市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應如何處理?又如 B 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答案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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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機關名稱(如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 112 年已隨組織改造升格為「農業部」,解題依命題當年法制論述。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之實體限制與程序要件,以及地政登記機關承辦人員之審查處理職權,主要法規依據如下:

  1. 平等互惠原則(主體資格):土地法第 18 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2. 消極限制(客體禁止):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3. 積極限制(用途限制):土地法第 19 條第 1 項採正面表列,外國人為自用、投資或公益目的,僅得取得法定用途之土地。其中第 8 款為「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地水利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4. 核准程序(程序要件):土地法第 20 條規定,外國人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依第 19 條第 1 項第 8 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5. 登記審查與駁回(機關處分):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6. 耕地性質與承受主體: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規定屬「耕地」。同條例第 33 條僅限制「私法人」承受耕地,外國自然人非私法人,無該條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三層次審查體系」**切入,論理架構分明:

  1. 第一層(主體審查):外國人乙所屬之 C 國是否符合土地法第 18 條之「平等互惠原則」。
  2. 第二層(客體審查):標的物 B 地之土地類別,是否落入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絕對禁止移轉」清單。
  3. 第三層(目的與程序審查):若非屬禁止類別,外國人購地目的(生態農場投資)是否符合土地法第 19 條之正面表列,以及是否具備土地法第 20 條之中央同意與地方核准文件。

案例情境深入剖析

情境一:B 地為「林地」之處理

  1. 主體資格具備:C 國法律允許我國人民持有土地,符合土地法第 18 條平等互惠之要求。
  2. 客體屬絕對禁止標的:B 地地目/用途為「林地」,明定於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係基於國家安全及國土保安之考量,法律明文「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3. 法律效果與機關處分:
  • 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屬強行禁止規定,縱使符合互惠原則,亦不容許外國人受讓所有權。
  • 甲、乙間縱有買賣契約,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依法不應登記」。
  • A 市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審查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予以駁回。

情境二:B 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時,答案有無不同?

答案有所不同。具體分析如下:

  1. 客體非屬絕對禁止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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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市為了將都市計畫農業區擴大為可供建築用地,請地方地政主管機關提供專業意見以決定開發方式。地政主管機關內部有主張應一律以區段徵收辦理,另有主張區段徵收並非唯一的開發方式。

請附理由說明,上述地政主管機關內部之討論,在現行實務見解中,何種主張為有理由?

另倘若本案採取區段徵收辦理開發,被徵收人甲欲申請領取抵價地,惟其所有之 B 地上另有設定抵押權予乙。甲欲申請領取抵價地,其申請之條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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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民國 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地方政府人員考試(四等・地政類科)《土地法規概要》之申論試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按:相關條文迄今無重大變動,現行實務亦同)。


核心觀念

  1. 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為建地之開發方式:
  • 《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新設都市建設之區段徵收)、第 3 條之 1(徵收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 《都市計畫法》第 58 條(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機制)、《平均地權條例》第 53 條與第 56 條。
  • 行政院 79 年 8 月 10 日台 79 內字第 23080 號函(歷史函釋)與後續行政院放寬多元開發函釋、內政部《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
  1. 區段徵收申請抵價地與抵押權清理條件:
  • 《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申請抵價地之程序、期限、方式)。
  • 《土地徵收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土地設定他項權利時之抵價地申請條件與未補正效果)。

解題方法

本題分為兩個子題,採法條依據結合實務運作之邏輯切入:

  1. 子題一(開發方式之爭):
  • 歷史沿革與函釋演變:交代行政院民國 79 年函釋早期「一律區段徵收」之背景,並指出現行實務早已鬆綁。
  • 法制與多元開發途徑:援引《都市計畫法》第 58 條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說明市地重劃、提供公設用地等替代途徑。
  • 憲法意旨與比例原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1 及司法院釋字第 732 號解釋精神,徵收為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最後手段,不應強行採取單一剝奪式手段。
  1. 子題二(抵押權存在時領取抵價地之條件):
  • 拆解申請要件:區分為「一般程序條件」(主體、書面、公告期間)與「抵押權清理之特別條件」(檢附塗銷或轉載證明文件)。
  • 補充未履行之法效:補正機制及改發給現金補償之後續效果。

選項分析(兩造爭點主張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題目所列機關內部兩項對立主張分析如下:

  • 主張一:「應一律以區段徵收辦理」——無理由
  • 理由:行政院 79 年 8 月 10 日台 79 內字第 23080 號函雖曾規定農業區變更為建築用地一律採區段徵收,惟行政院隨後於民國 84 年修正放寬原則;且若一律強制區段徵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1 揭示之「徵收最小侵害性與比例原則」。
  • 主張二:「區段徵收並非唯一的開發方式」——有理由
  • 理由:現行實務已採多元開發政策,依《都市計畫法》第 58 條及內政部審議規範,除區段徵收外,亦可視個案條件採公辦或自辦市地重劃,或由開發者提供一定比例之公共設施用地/代金後辦理開發,故區段徵收並非唯一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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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所有之 A 地與乙所有之 B 地相鄰,已有辦理過地籍測量。某日因一場颱風大雨沖刷土石,導致地形、地貌嚴重改變,致使地籍圖與實地現況不符。

主管機關為使圖地相符,應採土地法上何種機制辦理?其辦理程序為何?

甲如對主管機關辦理之結果不服,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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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籍整理」之核心法制,重點在於地籍測量後因天然災害致圖地不符時之處置機制、法定作業流程,以及受處分人之權利救濟途徑。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土地法》第 46 條之 1(地籍圖重測之原因)
  • 《土地法》第 46 條之 2(重測調查與指界程序、界址爭議調處)
  • 《土地法》第 46 條之 3(公告、聲請複丈與登記)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重測作業規範(註:現行法規於民國 112 年有通盤修正,本題依命題當年法規作答)
  • 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效力與私權爭訟救濟)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典型之三段式申論題,作答切入點宜分為三大部分鋪排:

  1. 機制定性:精確引述《土地法》第 46 條之 1,界定主管機關應發動之機制為「地籍圖重測」,並說明其符合「其他重大原因」之要件。
  2. 辦理程序:按行政實務推進邏輯,分述「籌備準備 →\to 地籍調查(指界) →\to 戶地測量與製圖 →\to 成果公告 →\to 異議處理與變更登記」等階段。
  3. 不服之救濟途徑:嚴格區分「程序內異議救濟(公告期間聲請複丈)」與「終局實體私權救濟(民事確認土地界址之訴)」,並引入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作為法理基石。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作答時須注意常見的機制辨析,避免誤用其他法規概念:

  • 誤採「地籍圖更正」:更正登記係針對測量錯誤或抄錄遺漏;本題圖地不符導因於天災致地形地貌實質改變,非原始測量錯誤,不可逕依地籍圖更正辦理。
  • 誤採「土地複丈(天然變遷)」:單純浮覆或坍沒複丈僅適用於局部河川水道變遷;大規模沖刷導致地貌嚴重改變、原圖與現況完全失真時,法定機制應為辦理全面性之「地籍圖重測」。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1. 聲請複丈之失權限制: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2 項,土地所有權人若未依規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即喪失在公告期間聲請複丈之權利。此處為評分關鍵細節,務必點出。
  2. 調處 vs. 複丈之時點:界址爭議調處(《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第 59 條第 2 項)發生於「地籍調查與指界」階段;而公告期間之聲請複丈,則係針對「重測成果測量計算錯誤」之異議。
  3. 救濟管轄法院陷阱:實務常見考生誤寫「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地籍圖重測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所有權人對界址爭端應提起民事「確定界址之訴」,由普通法院審理。

試題詳解

一、主管機關應採之機制:地籍圖重測

  1. 法源依據: 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謂之地籍圖重測。
  2. 個案適用: 題示甲所有 A 地與乙所有 B 地因颱風大雨沖刷土石,致地形、地貌嚴重改變,地籍圖與實地現況已無從比對吻合,該情事核屬《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所指之「其他重大原因」。主管機關為建立正確新地籍圖以達圖地相符,應辦理「地籍圖重測」。

二、主管機關之辦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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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縣政府為舊都市地區公共安全及衛生,並促進土地合理使用,擬針對下列土地辦理市地重劃:

A 縣所有之公有土地 30 公頃、甲所有之土地 5 公頃、乙所有之土地 10 公頃、丙所有之土地 2 公頃、丁所有之土地 3 公頃、戊所有之土地 5 公頃。

倘在 A 縣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送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乙、丙、丁表示反對,A 縣地政機關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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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辦市地重劃之公告、異議處理程序,以及反對門檻之計算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涉及之核心法規如下:

  1.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之程序(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舊都市地區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第 2 款),得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後,應於重劃區所在地公告 30 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2. 異議與調處程序(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本文):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主管機關應予調處;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3. 免報請裁決之但書要件(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但書):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
  • 第一款:經主管機關照其意見修改重劃計畫書者。
  • 第二款:反對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且其人數未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半數者。
  1. 母數認定基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6 條): 反對門檻所稱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以公告期滿日之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不計入公有土地面積與管理者人數。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計算與法規程序綜合題,解題切入點分為「門檻數據計算」與「法定處理程序推導」兩大步驟:

步驟一:計算反對門檻之基準與比例

  1. 確定母數(排除公有土地):
  • 題目所載 A 縣公有土地 30 公頃依法不列入反對門檻母數計算。
  •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甲、乙、丙、丁、戊,共 5 人。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5 人\text{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 = 5\text{ 人}
  • 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 私有土地總面積=5+10+2+3+5=25 公頃\text{私有土地總面積} = 5 + 10 + 2 + 3 + 5 = 25\text{ 公頃}
  1. 計算反對者(乙、丙、丁)之比例:
  • 反對人數:乙、丙、丁共 3 人。 反對人數比例=35=60%≥50%(已達半數)\text{反對人數比例} = \frac{3}{5} = 60\% \ge 50\% \quad (\text{已達半數})
  • 反對土地面積:乙(10 公頃10\text{ 公頃})++ 丙(2 公頃2\text{ 公頃})++ 丁(3 公頃3\text{ 公頃})=15 公頃= 15\text{ 公頃}。 反對土地面積比例=1525=60%≥50%(已達半數)\text{反對土地面積比例} = \frac{15}{25} = 60\% \ge 50\% \quad (\text{已達半數})
  1. 比對但書要件:
  • 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但書第 2 款免送裁決之門檻為「面積未達半數」且「人數未達半數」。
  • 本案反對者人數達 60%60\%、面積達 60%60\%,均已超過半數,故不符合但書免送裁決之規定,必須回歸本文規定處理。

步驟二:推導 A 縣地政機關之法定處理程序

  1. 公告與通知:重劃計畫書經內政部核定後,應於重劃區所在地公告 30 日,並正式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
  2. 受理異議並進行調處:乙、丙、丁於公告期間表示反對,A 縣地政機關應召開調處會議予以調處。
  3. 調處後之後續處理:
  • 若調處成立:主管機關照其意見修改重劃計畫書者,免送裁決,修正後重行報核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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