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四等 地政 土地登記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王君有一棟在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的老舊建築物,沒有使用執照,欲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申請重建,試說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之規定,應檢附哪些文件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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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實質內容維持一致)。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備文件」,涉及之法源規範如下:
- 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規範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應備文件。我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則上採「使用執照主義」;但針對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無使用執照之合法老舊建物,該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明定得以主管機關證明或「八種法定證明文件之一」替代使用執照,並就面積認定與基地使用權利另設特別規定。
-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登記申請之共通性應附文件(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
- 題幹情境辨識:題目雖提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但此僅為當事人辦理登記之動機與背景,答題軸心須嚴格收斂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所定之法定應檢附文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實務應用結合之申論題,切入重點在於「由原則到例外」、「由主體到附屬」的階層式論述:
- 程序共通文件:任何登記申請均須檢附之申請書及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
- 權利實體之合法證明(替代使用執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2 項,提出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或法定八大類證明文件之一。
- 建物現況與面積確認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按前開證明文件「有無記載面積」,區分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之檢附必要性。
- 基地使用權源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4 項,探討基地非王君所有時應補充之文件,確保作答周延無遺漏。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可供個別辨析。閱卷評分點主要依應備文件之完整性進行審查,得分要點與常犯疏漏比對如下:
- 主要證明文件(第 79 條第 2 項):為評分核心。考生必須精確寫出主管機關、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完整的「八種文件擇一」,漏列過多項目會直接扣減基本分。
- 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第 79 條第 1 項、第 3 項):常被考生忽略。須特別闡述「證明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與「未記載面積」時的不同處理方式,方能獲取高分。
- 基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第 79 條第 4 項):屬關鍵給分點。若基地所有權人非王君本人,未檢附基地合法使用證明將導致登記被駁回或補正,此要件是區分一般考生與高分考生的關鍵分水嶺。
- 一般登記通用文件(第 34 條):屬程序成立要件,宜於首段簡明帶出,以展現答題結構之完整性。
第 二 題25 分
田君死亡後,留下幾筆土地,共有 4 位合法繼承人及 1 位受遺贈人,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說明此時遺贈土地應如何申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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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遺贈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規與實務作業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亦同未修正)。核心法源與觀念如下:
- 物權處分與登記主義(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受遺贈人僅取得債權性質之移轉請求權,繼承人履行遺贈屬處分行為,故必須先辦畢繼承登記,始得辦理遺贈移轉登記。
- 申請人與程序(土地登記規則第 123 條第 1 項):原則上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共同申請;若遺囑定有遺囑執行人,則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
- 債權保全代位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3 條第 2 項):繼承人怠於或拒絕申辦繼承登記時,受遺贈人得代位全體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與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123 條第 3 項):遺囑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登記機關僅負形式審查之責,仍應准予登記,於登記完畢後將結果通知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制度申論題,作答切入點應按「申辦流程與權利人關係」層層推演,區分正常會同、繼承人不配合救濟、以及特留分爭議三層次剖析:
- 確立主體與前置程序:被繼承人田君死亡,遺產由 4 位合法繼承人概括承受。受遺贈人不能直接跳過繼承人取得所有權,須踐行「先繼承、後移轉」兩階段。
- 區分有無法定代理/遺囑執行人:若設有遺囑執行人,由遺囑執行人取代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避免繼承人不願配合之困境。
- 繼承人不配合時之處置路徑:
- 階段一(繼承登記):受遺贈人依法「代位申辦繼承登記」。
- 階段二(遺贈移轉):若繼承人仍不配合會同辦理移轉,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移轉,持確定判決單獨申請。
- 特留分保障之處理機制: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點出登記機關「准予登記+事後通知」之法定處理程序。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依題旨所設「4 位合法繼承人及 1 位受遺贈人」之法律主體,逐一剖析實務處理之關鍵爭點:
- 爭點一:受遺贈人能否逕自單獨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分析(錯誤途徑):受遺贈人不得直接單獨申辦。遺贈在民法上僅具有債權效力,土地於被繼承人田君死亡瞬間已歸屬 4 位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75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3 條第 1 項,未辦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移轉登記原則上必須由全體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與受遺贈人雙方會同申請。
- 爭點二:若 4 位繼承人不配合申辦繼承登記,程序是否停擺?
- 分析(救濟途徑):不會停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3 條第 2 項,受遺贈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位 4 位繼承人申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無須 4 位繼承人同意即可先行完成前置登記。
- 爭點三:若田君遺贈全部土地導致侵害 4 位繼承人之特留分,地政機關應否駁回?
- 分析(審查原則):地政機關不得駁回。特留分之扣減權屬民法私權上之形成權,是否行使由繼承人自行決定,地政機關無實質審判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3 條第 3 項,登記機關審查發現侵害特留分仍應准予移轉登記,僅負有於登記完畢後書面通知特留分受侵害繼承人之法定行政義務。
第 三 題25 分
甲君為 A 地號之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再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申辦。試說明土地登記規則有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為何?
若甲君也主張時效完成,欲申請 B 地號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規定內容又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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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時效取得定限物權之登記程序」與「地上權及不動產役權之登記法規操作」**。 涉及重要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異議調處程序。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4 條:申請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者,應檢附位置圖。
- 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土地權利公告期間之異議調處程序。
- 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第 770 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時效取得之法定期間與要件。
- 民法第 852 條:不動產役權時效取得之特別要件(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且須為需役不動產之適格利用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與實務程序並重的申論題型,切入點應分為兩大部分:
- 第一子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為軸心,依照行政機關受理登記之動態歷程開展——由「申請應備證明文件與位置勘測」「審查無誤後之公告與通知」「所有權人異議之調處處理」,層次分明呈現法定標準作業流程。
- 第二子題(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先點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4 項」明文準用地上權之規定;隨後進一步補充不動產役權的本質特性——不動產役權具有從屬性,其時效取得在實體與程序上必須具備「需役不動產與供役不動產之關係」、「繼續並表見之行使事實」及「需役地適格利用人」之特定證明,方能完整回答「規定內容又如何」。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之區分。各子題命題爭點之具體剖析如下:
- 爭點一: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程序
- 占有事實之證明:申請人非登記名義人,登記機關必須審查占有主客觀要件,故法規明定須提出四鄰證明或足資證明開始及繼續占有之文件。若占有範圍僅為土地之一部,必須先依規定勘測並檢附位置圖。
- 公告與知會機制:因時效取得將直接限制所有權人權益,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必須辦理「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所有權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 權利衝突解決:所有權人若於公告期內異議,登記機關不得直接准駁,應循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送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 爭點二:不動產役權之準用與特別限制
- 準用規定:程序完全準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前三項之申請、公告、通知及調處架構。
- 特別要件差序:不同於地上權係占有土地以「擁有竹木或工作物」為目的,不動產役權係為「需役不動產之便宜」,故實務上審查證明文件時,嚴格要求證明「繼續並表見」之占有行使外觀,且占有人必須為需役不動產之所有人、地上權人或其他合法利用人。
解題技巧
- 口訣記憶法(時效取得五部曲): 記誦關鍵字:「證(占有證明)、圖(位置圖說)、告(公告三十)、知(通知業主)、調(異議調處)」。
- 常見盲點與陷阱:
- 公告日數切勿混淆:一般登記原則上不公告,時效取得登記公告為30日,勿寫成土地總登記之「30日以上」(實務總登記公告為30日,但時效取得法條明定即公告「三十日」)。
第 四 題25 分
試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說明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與預告登記之塗銷登記規定內容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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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限制登記之塗銷程序與法理性質差異」,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土地登記規則》為準:
- 登記性質之本質差異:
-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6 條,屬於司法機關或行政執行機關依公法上強制執行力所為之「限制處分登記」,具備公法上公權力拘束之性質。
- 預告登記:依《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6 條,性質為保全債權人對於土地權利移轉或消滅之「私法上請求權」,屬於兼具私法保全性質之限制登記。
- 規範依據:
- 預告登記之塗銷:《土地登記規則》第 146 條。
-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塗銷:《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比較型申論題,答題關鍵在於切入「發動方式(囑託 vs. 申請)」、「應備文件」與「例外逕為塗銷之事由」三個維度進行對比:
- 破題確認:明確指出兩者於法規內容「顯有不同」。
- 個別析論:
-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析述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塗銷之「原則(囑託塗銷)」與「例外(逕為塗銷)」。
-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6 條析述預告登記塗銷之「原則(檢附同意書申請塗銷)」與「例外(逕為塗銷)」。
- 橫向對比歸納:點出發動主體差異、應備文件差異,以及逕為塗銷中「公產管理機關標售」僅適用於預告登記之關鍵差別。
選項分析(申論題各比較層次析論)
本題為申論試題,針對題目所問兩者塗銷規定「有無不同」,逐一剖析法規規定之各層次差異:
一、 原則性塗銷程序之不同
-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第 147 條本文):
- 規定內容:應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原囑託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 原因:限制處分係司法或行政處分之公權力行使,登記名義人不得私自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必須由原囑託機關發函囑託塗銷。
- 預告登記(第 146 條本文):
- 規定內容: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由申請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
- 原因:預告登記係為保全私法請求權,得由當事人處分其權利,故請求權人出具同意書後,即得由登記名義人檢附該同意書單獨申請塗銷。
二、 例外逕為塗銷事由之不同
-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第 147 條但書):
- 規定內容:僅限於「因法院拍定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移轉登記」時,得由登記機關「逕為塗銷」。
- 預告登記(第 146 條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