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四等 地政 土地登記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地方特考・四等・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登記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土地共有人之一甲主張分割共有土地,並提出分割方案。經查,法律沒有不能分割之規定,但另一共有人乙不同意分割。共有人之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因此甲向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依調處委員會決議做成調處結果。

當乙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如果對結果不滿意,請問乙應如何處理以確保權益?如果乙沒有其他主張,共有人依調處結果申請分割登記,應備哪些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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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9 年命題當時有效之法規為準(提醒:現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雖於民國 112 年底大幅修正並於 113 年施行,但母法調處救濟期間與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核心法規架構並無實質變更)。本題主要測驗以下兩大核心觀念與法源:

  1. 共有物裁判分割前置調處與司法救濟程序: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共有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時,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調處;不服調處結果之共有人,其異議與確保權益之法定途徑、對象及不變期間。
  2. 依調處結果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程序與應備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登記應備文件一般規定)、第 35 條第 9 款(免檢附權利書狀之例外)、第 100 條(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單獨申請例外),掌握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主體、應備文件清單,以及未能會同者之權利書狀免附處理。

解題方法 本題分為前後兩問,解題切入點採「程序救濟」與「登記實務」分開擊破:

  1. 第一問(乙之權益確保途徑):
  • 權利救濟的法定管轄機關為「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而非訴願或行政訴訟。
  • 嚴格把握「法定不變期間」(接到通知後 15 日內),逾期未起訴即生失權效果(原調處結果確定)。
  • 說明「訴請處理」之訴訟類型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民法第 824 條),並應向地政機關陳報起訴證明,使地政機關暫緩辦理登記。
  1. 第二問(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應備文件):
  • 採「法條列舉標準文件」配合「本案特殊身分限制」解構。
  • 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則上全體會同,但因屬調處結果確定案件,共有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單獨申請。
  • 應備文件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之體系(申請書、原因證明、權利書狀、身分證明、其他證明)為骨架,並補充調處確定之證明文件與複丈成果圖。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依題意分為兩大爭點核心深入解析:

  1. 爭點一:乙不服調處結果之救濟方式與效果
  • 救濟機關:必須向普通司法機關(法院民事庭)訴請裁判分割,而非向內政部或行政法院提行政救濟,因共有物分割純屬私權爭議。
  • 救濟時效:接到調處結果通知書之翌日起算 15 日內,若逾期未起訴,調處結果即告確定,失其救濟機會。
  • 保全作為: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乙應提出起訴證明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報備,阻止主管機關逕依調處結果核發確定證明或續行登記。
  1. 爭點二:依調處結果申辦分割登記之應備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一般要件: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
  • 專屬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紀錄」及「調處結果通知書」(或調處結果確定證明書)。
  • 標示變更之成果圖:土地分割涉及標示變更,應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或標示變更結果)。
  • 權利書狀爭點:申請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必須提出;但若未會同之乙拒絕交出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5 條第 9 款,得免檢附乙之權利書狀,由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逕行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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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問我國土地登記公示制度之土地登記簿的編成方式為何?可否以姓名查詢?

又,依照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債權人得申請哪一類謄本,以查詢債務人之不動產地籍資料?如果因為法院訴訟需要,持有法院通知的文件可以申請哪一類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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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9 年命題當年的法規為準(現行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函釋架構維持相同規範),主要測驗《土地登記概要》中兩大核心支柱:

  1. 土地登記簿之編成制度與公示原則: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之登記簿組成(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以及我國採「物的編成主義」下,地籍資料庫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衡平之檢索限制。
  2. 地籍謄本分類與申請資格: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關於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謄本之區隔,以及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41300854 號令所定「利害關係人」之認定範圍(債權人憑債權證明、訴訟當事人憑法院補正通知文件之申請權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觀念與實務綜合申論題,作答應採取「法理基礎 →\rightarrow 現行法規範 →\rightarrow 實務配套要件」三層次切入:

  1. 子題一(登記簿編成與姓名查詢):
  • 先點出我國採「物的編成主義」(以不動產物為單元,而非以權利人為單元),並詳述登記簿之三部結構(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 續論「可否以姓名查詢」:依登記簿體系與隱私保護原則,說明原則上「不得」任由第三人以自然人姓名查詢;並補充僅本人、繼承人或公務/司法機關依法令調取時為例外。
  1. 子題二(債權人與法院訴訟需要之謄本申請):
  •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對比三類謄本之聲請人適格與揭露內容。
  • 區分債權人之申請地位:任何人皆可申請「第二類謄本」;持債權證明者屬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三類謄本」。
  • 精確論述法院訴訟補正公函之性質:持法院通知文件者,屬法定的「利害關係人」,僅得申請「第三類謄本」,不得申請「第一類謄本」。

選項分析

(註:本題為國家考試公職特考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題設選項。以下針對題目各核心爭點進行正誤要件剖析)

  • 爭點一:登記簿編成方式是否採「人的編成主義」?
  • 錯誤。我國土地登記非依「所有權人姓名」立戶,而是採「物的編成主義」(一宗土地或一棟建物編造一登記簿),避免產權關係混亂。
  • 爭點二:第三人可否持身分證明至地所,直接以他人姓名反查其名下不動產?
  • 錯誤。一般民眾不得僅憑自然人姓名反查地籍。若允許任意以姓名歸戶查詢,將侵害個人財產隱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地政資訊安全管制。
  • 爭點三:持法院通知文件,是否可以直接申請「第一類謄本」?
  • 錯誤。第一類謄本專屬「登記名義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受託之代理人)申請。持法院命補正通知文件之當事人,法律地位為「利害關係人」,依法僅得申請「第三類謄本」,地政事務所不得核發第一類謄本。

解題技巧

  1. 三類謄本區分口訣與架構:
  • 第一類:本人查全部(含完整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 第二類:任何人皆可查(隱匿部分統號、出生日期、義務人與債務額比例,住址可申請隱匿)。
  • 第三類:利害關係人查送達(隱匿統號與出生日期,但顯示完整姓名與完整住址)。
  1. 實務陷阱防範:
  • 債權人縱使拿到第三類謄本,也必須已知「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若債權人完全不知債務人之不動產標示,地政機關不提供姓名歸戶查網服務;債權人須先持法院執行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債務人財產清單取得地建號後,方能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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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問地籍圖重測之作業程序為何?

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使其面積減少,而認定重測結果有錯誤時,應如何申請辦理?

如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依法應辦理何種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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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評量考生對於地籍整理核心程序——「地籍圖重測」之法定作業流程、人民權益救濟限制與登記效果之掌握。涉及之核心法規如下:

  1. 《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規定地籍圖重測之實施原因、指界義務、公告期間(30 日)、異議複丈要件及公告確定後之登記通知。
  2.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第 201 條(109 年法規):明定重測標準九大作業程序,以及異議申請複丈之法定程式與費用處理。
  3. 《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第 85 條:明定地籍圖重測確定後,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換領書狀。

法規變動提醒: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於民國 112 年全面修正,條次雖有整併調動,但地籍圖重測之九大核心程序及異議救濟實質法理仍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申論記憶與涵攝題」,作答架構分為三層:

  1. 第一問(作業程序):直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列出標準法定程序,條列嚴謹、順序不可顛倒。
  2. 第二問(異議救濟):剖析「面積減少而認定有錯誤」之救濟要件,必須點出「消極資格門檻(指界與立標)」、「期間(公告 30 日內)」、「程式(書面與繳費)」及「複丈結果之處理」。
  3. 第三問(公告確定之登記):指明登記類別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點出辦理方式為「逕為登記」及後續「通知換領書狀」。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作答關鍵在於子題要件之完整性分析)

  • 第一問要件:必須完整答出「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計算面積、調製重測成果圖冊、成果公告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換發權利書狀」之邏輯順序。
  • 第二問要件:切忌只答「申請複丈」,遺漏《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2 項之排除規定——「未依法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不得申請複丈」。
  • 第三問要件:必須明確回答「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可誤答為「更正登記」或「權利變更登記」。

解題技巧

  1. 作業流程口訣串記: 「區、調、測、積、冊、告、議、登、狀」 (劃定區域 →\rightarrow 地籍調查 →\rightarrow 地籍測量 →\rightarrow 計算面積 →\rightarrow 調製圖冊 →\rightarrow 成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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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照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應如何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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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籍清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內容與命題當年相同;惟民國 112 年增訂第 31 條之 1 規範「部分」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空白之清理,解題仍以第 31 條規定為核心)。

  1. 立法目的: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登記人員疏漏或申報資料不全,導致部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欄位呈現空白,致使共有產權權利範圍不明,阻礙土地利用與處分。地籍清理條例第 31 條即為解決此類歷史共業所定之特殊更正登記程序。
  2. 核心法條:
  • 地籍清理條例第 31 條:土地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程序(全體協議、平均配分、按占有現況更正及金錢補償)。
  • 地籍清理條例第 9 條:公告期間之異議處理與不動產糾紛調處程序。
  •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平均配分之計算方式。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法條體系整合之申論題型,答題切入點應依「主體程序」與「衡平配套」雙軌展開:

  1. 原則處理途徑:先私法自治後行政處分——優先依全體協議更正;無法協議時,主管機關依人數平均配分(設登記名義人為 NN 人,每人配分應有部分為 1N\frac{1}{N})。
  2. 例外處理途徑(現況占有):若有共有人行方不明或無法達成協議,但土地有實際占有管領現況者,為顧及使用現況與地權安定,得由占有使用人檢附證明申請依現況更正。
  3. 程序保障與補償配套:無論是「平均配分」或「按現況更正」,均須踐行「公告 3 個月」之程序,並明定異議處理機制;若按現況更正導致他人持分受損,申請人負有「金錢補償」義務,協議不成送調處。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考生作答時常犯「僅寫出平均配分」之單一面向盲點,閱卷評分標準要求必須完整涵括「全體協議」、「平均配分」、「按占有現況更正」及「金錢補償與異議救濟」四大層次,始得全部分數。


解題技巧

  1. 口訣速記:「一協(協議更正)、二平(平均配分)、三占現(占有現況)、四補償(金錢補償)」。
  2. 常見陷阱與扣分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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