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地方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在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將其所有之 A 地出賣予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甲與乙間有關 A 地所有權之讓與合意,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稍後,乙將其所占有之 A 地出租予善意之丙,租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丙因此在 A 地上種植馬鈴薯,並採收之,取得相當於 6 萬元價值之馬鈴薯。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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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條文迄今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1.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第三人保護(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
  •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本文)。此項無效兼及於債權行為(買賣)與物權行為(讓與合意)。
  •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書)。此處之「第三人」,實務與通說均認為不以取得物權者為限,亦包含基於該外觀取得租賃權之債權人。
  1.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區別:
  • 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負擔行為),不以出租人享有租賃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為必要,出租他人之物,租賃契約仍屬完全有效。
  1. 無權出租他人土地之利益歸屬:
  • 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與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所有權人得請求塗銷虛偽登記。
  • 不法管理(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無權出租人明知為他人土地而為自己利益出租收取租金,所有人得享有其管理利益,請求交付實收租金。
  • 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故意侵害所有權之收益權能。
  1. 天然孳息之收取權與善意占有人保護(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第 70 條第 1 項、第 952 條):
  •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於分離時取得孳息所有權。
  •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無須返還所收取之孳息。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所有權變動無效」與「善意第三人承租及收取孳息」之綜合法效分析題。解題時切入點分為兩大主體關係,層次如下:

  1. 甲、乙間之法律關係:
  • 物權變動層次:檢驗買賣契約與讓與合意之效力(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前段),確認 A 地所有權仍歸屬於甲,乙僅為虛偽登記名義人。
  • 物上請求與登記塗銷層次:甲得否向乙請求塗銷登記(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 179 條)。
  • 租金利得歸屬層次:乙無權出租 A 地獲利 100 萬元,甲得主張何種請求權(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不法管理、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
  1. 甲、丙間之法律關係:
  • 占有權源層次:乙丙間之租賃契約有效;丙是否屬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之「善意第三人」?甲得否以無效對抗丙?甲得否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丙返還土地?
  • 孳息所有權層次:丙種植並採收價值 6 萬元之馬鈴薯,其收取權源為何(民法第 70 條第 1 項、第 952 條)?甲得否向丙請求返還馬鈴薯或其價額?

爭點與深入分析(非選擇題爭點解析)

註:本題為申論題,依題示命題爭點進行請求權基礎之逐項剖析:

爭點一: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第三人」是否包含承租人?

  • 實務(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與通說均採取肯定說:只要因該虛偽意思表示之標的物而新創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均屬之。丙因信賴乙為所有人而承租並占有 A 地,受善意第三人條款保障,甲乙間所有權移轉之無效不得對抗丙。

爭點二:乙無權出租所收取之 100 萬元租金,甲請求全額之最佳請求權基礎為何?

  • 若主張民法第 179 條一般不當得利:實務認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利得通常為「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價額」(受土地法租金上限限制),若乙實收租金 100 萬元高於法定租金標準,差額部分將難以全額討回。
  • 若主張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不法管理(準無因管理):乙明知為甲之土地而為自己之利益出租,甲得主張享有因管理所生之利益,直接請求乙交付「實際收受之全額租金 100 萬元」,對甲最為有利。

解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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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乙基於與甲間之寄託契約為甲保管 A 屋,惟乙出於為甲利益之考量,乃擅自將 A 屋以自己之名義出租予丙,租金每月新臺幣 1 萬元,租期半年。甲雖事前並不知情,惟於聞訊後,非但並無責怪乙之意思,相反地,乃向乙表示非常肯認乙之做法。然而,甲仍以丙無權占用 A 屋為由,向丙請求返還 A 屋。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乙與丙間、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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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債權篇(契約、無因管理)與物權篇(所有權)之交錯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迄今相關法條無修正):

  1. 寄託物之使用限制:受寄人非經寄託人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民法第 591 條第 1 項)。
  2. 無因管理與本人承認之效力: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成立無因管理(民法第 172 條)。管理事務經本人事後承認者,溯及管理時發生委任之效力(民法第 178 條)。
  3. 負擔行為不以處分權為必要: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仍屬有效成立(民法第 421 條)。
  4.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占有權源(占有連鎖):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惟第三人若得主張「占有連鎖(Besitzkette)」或所有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三人實例題」(所有權人甲、無權出租人乙、承租人丙),解題切入點應依序劃分為三個層次剖析:

  1. 內部關係(甲與乙):從寄託契約出發,分析乙擅自出租之無因管理性質,再依甲之「肯認」適用民法第 178 條之承認效果,轉化為委任關係處理其權利義務(租金交付、費用償還)。
  2. 外部契約關係(乙與丙):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確認乙丙間租賃契約之有效性,並列出雙方互負之給付義務。
  3. 外部物權關係(甲與丙):檢驗甲對丙行使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要件,核心爭點在於「丙是否為無權占有」。本處須藉由「占有連鎖理論」與「誠信原則(禁反言)」推導出丙為有權占有,認定甲之請求無理由。

選項分析

本題為四等國家考試之實例申論題,並無選擇題選項。以下就題目所詢之三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分別詳細剖析:

一、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

  1. 寄託契約與保管義務之違反: 甲與乙成立寄託契約(民法第 589 條),乙依約負有妥善保管 A 屋之義務。依民法第 591 條第 1 項規定,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乙擅自將 A 屋出租予丙,原屬違反受寄人義務之行為。
  2. 無因管理之成立與承認: 乙出於為甲之利益之考量,無法律上義務而為甲出租房屋收益,主觀上具備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客觀上亦屬管理他人事務,成立適法無因管理(民法第 172 條)。甲聞訊後對乙表示「非常肯認乙之做法」,該表示核屬民法第 178 條之「本人承認」。
  3. 溯及發生委任之效力:
  • 依民法第 178 條規定,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時發生委任之效力。
  • 租金交付義務:乙因處理該事務向丙收取之租金(每月新臺幣 1 萬元,半年共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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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規定財團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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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的區別。社團法人以社員為組織基礎,設有社員總會;財團法人則以捐助財產為基礎,依捐助章程或遺囑設立,沒有社員,也沒有社員總會。

民法第 25 條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 59 條規定,財團法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後始得成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把社團法人的組織機關套用到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沒有社員總會,因此不可能由社員總會選任董事。再檢視其餘選項是否符合財團法人設立及機關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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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代理人甲未經本人許諾,同時代理乙及丙,訂立乙、丙間 A 車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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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6 條的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代理人原則上不得未經本人許諾,同時代理法律行為的雙方;違反時,代理行為效力未定,須由本人承認後才對本人發生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代理第三人而為本人與該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甲同時代理買方乙與賣方丙,代表乙、丙雙方訂立 A 車買賣契約,屬於民法第 106 條所稱的雙方代理。題目明示甲未經本人許諾,且沒有指出該契約只是專為履行既存債務,因此不符合例外。

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時,並非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乙、丙本人得承認該代理行為,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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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並由丙與乙約定,於甲屆清償期而未返還前述借款時,由丙代甲向乙返還該筆借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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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證契約的成立、保證責任範圍、保證人之補充責任,以及主債務時效中斷對保證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39 條,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契約由債權人乙與保證人丙成立,不以主債務人甲同意為要件。

民法第 745 條規定,債權人得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但保證人證明主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而仍未受清償時,保證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民法第 748 條則允許保證人僅就主債務之一部分負保證責任。另依民法第 747 條,對主債務人所生時效中斷事由,對保證人亦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乙間的借款為主債務,乙、丙間的約定是否構成保證,再依序檢視四項主張:

  1. 保證是否須經主債務人同意。
  2. 債權人向保證人請求前,是否必須先催告主債務人並遭拒絕。
  3. 保證責任能否限於主債務之一部分。
  4. 主債務時效中斷對保證人是否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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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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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的權利瑕疵擔保與物之瑕疵擔保,以及瑕疵判斷的時間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 354 條則規定,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通常效用、約定效用,且不存在減少價值或效用的瑕疵。依民法第 373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於交付時移轉。

因此,判斷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應看交付時的狀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否已移轉,不會當然取代交付,成為瑕疵判斷的時點。

解題方法

先區分瑕疵類型:第三人主張標的物上的權利,屬於權利瑕疵;標的物本身欠缺品質、效用或價值,則屬於物之瑕疵。接著分別檢視各選項是否把擔保範圍或判斷時點說錯。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349 條所定權利瑕疵擔保,重點在於第三人能否就標的物對買受人主張權利。買賣契約成立後才發生的權利追奪問題,不是第 349 條所稱應擔保的權利狀態;出賣人應使買受人取得並保有約定的權利,仍須依個案及相關規定判斷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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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甲僅以其專有部分,供乙設定普通抵押權時,該行為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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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的「區分所有權處分一體性」。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不得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普通抵押權是物權負擔;甲若只以專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便將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分開處分,違反該項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在命題當年已有上述規定,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抵押權設定的標的範圍:題目明示甲「僅以其專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表示未一併以專有部分所屬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設定負擔。

再適用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分離設定負擔。因此,甲單獨以專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的行為無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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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物權存續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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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普通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的法定存續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是各權利「未定期限」或「約定逾越法定上限」時,民法如何處理。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民法對三種用益物權期限的規定:普通地上權未定期限且存續逾 20 年,法院得因當事人請求定其期間;農育權原則上以 20 年為上限,但造林、保育目的有特別規則;典權期限逾 30 年則縮短為 30 年。抓出例外規定,即可判斷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普通地上權未定期限,且存續期間逾 20 年時,法院得因當事人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的種類及性質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選項敘述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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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僅得以土地為物權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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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物權客體」及各種物權可設定的標的範圍。物權的客體原則上為特定物;但各類物權的客體並不相同,有些可及於動產或不動產,有些則限於土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32 條所稱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民法第 850 條之 1 所稱農育權,則是以在他人土地上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等目的而使用、收益土地的權利。農育權的客體限於土地。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所列物權的客體是否限於土地。若該物權也能以其他不動產,或動產為客體,即不符合「僅得以土地為物權客體」;只有客體範圍限於土地者,才是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農育權:正確。 農育權是以他人土地為客體,供權利人依約定目的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權。其標的為土地,因此符合「僅得以土地為物權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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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而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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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地上權」,以及民法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分屬不同所有人時,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72 條規定,地上權得因時效取得;民法第 876 條則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民法第 838 條之 1 另就土地與建築物因強制執行拍賣而分屬不同人所有,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取得原因或法律效果,再區分「法律直接規定視為設定地上權」與「依法律行為以外原因取得地上權」。選項 B 的「所有人先後出賣」是法律行為;該情形不因民法第 876 條或第 838 條之 1 而當然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繼承:正確。 繼承是法律規定的概括承受,並非以設定地上權的法律行為取得。若被繼承人原有地上權,繼承人依法承受該權利,屬法律行為以外原因取得地上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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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之全部親屬均處於需扶養狀態,但甲每月收入僅新臺幣 15,000 元,若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下列何種親屬仍得請求甲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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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17 條扶養請求權的要件,以及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間的順位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第 1117 條第 1 項:受扶養權利人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 同條第 2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的限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也就是說,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只要不能維持生活,即可請求扶養,不必另證明沒有謀生能力。

題幹已說甲的全部親屬均處於需扶養狀態,並指出甲履行扶養義務會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因此判斷重點是:哪些親屬有不受「無謀生能力」限制的特別規定,以及甲是否可援用自己不能維持生活的事由免除扶養義務。

解題方法

依《民法》第 1118 條,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得免除其義務;但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扶養義務,不在此限。

因此,先確認甲的經濟狀況,再辨認各親屬與甲的身分關係:

  1. 甲每月收入僅新臺幣 15,000 元,且題目明示扶養親屬會使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2. 若請求扶養者是直系血親尊親屬,甲不能以此為由免除扶養義務。
  3. 其他親屬則沒有這項例外,甲得以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由免除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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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喪妻,生有乙、丙二子。乙、丙各自婚嫁,生活無虞。甲與未婚之妹妹丁女共同生活。甲為照顧丁女,立遺囑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遺贈丁女。甲死亡時,丁得獲多少金額之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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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囑自由與特留分。依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187 條,遺囑人得以遺囑處分財產,但不得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依同法第 1223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是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甲的繼承人為二子乙、丙;妹妹丁是受遺贈人,並非甲的法定繼承人。

解題方法

甲有兩名子女,乙、丙的法定應繼分各為遺產的二分之一。兩人的特留分各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即遺產的四分之一。

甲遺產為 600 萬元,乙、丙各自的特留分為:

600×12×12=150 萬元600 \times \frac{1}{2} \times \frac{1}{2}=15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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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生子丙、丁,丙男後與戊女結婚後,因戊女不孕,故丙男及戊女共同收養庚為養女,庚養女成年後嫁與壬男;丁男與己女結婚後,生子辛,辛成年後娶癸女。設丙及丁,均在甲男死亡前死亡,甲男死亡後,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何人有繼承權,其數額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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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38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第 1140 條代位繼承、第 1141 條同一順序繼承人按人數平均,以及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的應繼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甲死亡時,配偶乙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丙、丁都在甲死亡前死亡,因此由各自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依民法第 1077 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庚因此可代位繼承其養父丙的應繼分。

解題方法

先依「親等近者優先」確定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再處理代位繼承:

  1. 甲的子女丙、丁原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但二人均先於甲死亡。
  2. 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庚,代位繼承丙的應繼分。庚雖是收養的女兒,仍與婚生子女同,具有代位繼承資格。
  3. 丁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辛,代位繼承丁的應繼分。
  4. 戊、己是丙、丁的配偶,並非甲的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能繼承甲的遺產。壬是庚的配偶,也不是甲的繼承人。
  5. 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乙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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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某日甲乙在街上逛街,聊天時甲談及乙上次穿的外套很好看,乙就向甲表示願意將該外套贈與給甲,但其實乙只是開玩笑,並沒有要將該外套贈與給甲的意思,若甲並不知道乙是開玩笑的,則乙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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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真意保留,也就是表意人心中並無受意思表示拘束的真意,卻仍對外表示某項法律行為。

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的《民法》第 86 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此無效;但相對人明知其非真意,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因此,真意保留原則上仍然有效;只有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並無真意時,表示才無效。

解題方法

乙雖然只是開玩笑,內心並無贈與外套的意思,但甲並不知道乙是在開玩笑。題目也未指出甲可得而知乙並無贈與真意,因此不符合《民法》第 86 條但書的例外。

乙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仍然有效,應選 (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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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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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的適用對象及法律效果,並檢驗幾類民事請求權的時效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消滅時效原則上適用於請求權。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權利本身並非當然消滅。

除斥期間通常適用於形成權,例如撤銷權、解除權等。期間經過後,形成權消滅,法律關係不再能以該形成權變動;其效果不同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僅生拒絕給付抗辯。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所述的是哪一種權利,再核對其法律效果及特別時效期間:

  1. 消滅時效主要對應請求權;除斥期間主要對應形成權。
  2.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本身消滅。
  3. 違約金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均須檢查民法是否另定短期時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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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侵害民法規定之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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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人格權,重點是個人對自己肖像的控制與利用。肖像屬於人格法益的一種;未經本人同意,擅自拍攝、公開或利用他人可辨識的肖像,可能侵害其人格權。判斷時應留意行為是否涉及對外公開,以及是否取得肖像本人同意。

民法第 18 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除去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照片的處理方式:是只在自己留存、於私人範圍分享,還是未經同意公開傳播。照片若涉及可辨識的特定人士,公開上傳會使肖像進入不特定人可接觸的範圍;未經本人同意而為此利用,便有侵害肖像人格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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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 15 歲,某日與友人相約登山,甲因迷路而失蹤。甲失蹤多久後,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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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 條的死亡宣告期間,關鍵在於失蹤人失蹤時的年齡。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失蹤人滿 80 歲者,失蹤滿 3 年後得聲請死亡宣告;失蹤人為成年人者,失蹤滿 7 年後得聲請;失蹤人為未成年人者,則須自其滿 18 歲起算,滿 7 年後才得聲請。

解題方法

甲失蹤時年僅 15 歲,屬未成年人。依民法第 8 條,未成年人失蹤的期間不是一律從失蹤時起算,而是要等到年滿 18 歲後,從滿 18 歲時起算 7 年。因此,題目問的期間為 7 年,選項 A 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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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乙向甲購買 A 別墅及其所座落之土地 B 地,惟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A 別墅因甲煮食上之疏忽不幸失火燒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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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一部給付不能及其法律效果。甲、乙約定買賣別墅 A 屋及其基地 B 地;甲因煮食疏忽使 A 屋燒燬,屬於可歸責於甲的給付不能,但 B 地仍可移轉。

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條第 2 項規定,給付一部不能時,若其餘部分的給付對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給付,並請求全部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契約標的拆成 A 屋與 B 地,再分別判斷給付可能性:

  • A 屋:因甲的過失燒燬,甲對 A 屋的給付陷於可歸責於債務人的給付不能,乙得依民法第 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
  • B 地:仍可移轉,甲原則上仍應履行 B 地的給付義務。
  • 整體利益:若單獨取得 B 地對乙已無利益,乙得拒絕該部分給付,並請求全部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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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項給付標的非屬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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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可分之債」與「不可分之債」的區別。民法第 200 條所稱種類之債,通常以一定種類、數量的給付為標的;給付若可按比例分割,且分割後不損害其性質或價值,即屬可分。反之,若給付依其性質不能分割,或分割會使給付失去原有用途,則屬不可分。

本題涉及民法關於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及共同保證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債務人應交付或負擔的給付內容,再判斷它能否分成數部分,各部分仍具有相同給付內容及經濟功能。數量型金錢或物品通常可以按比例分割;共同保證則須特別注意,保證人共同負擔的是對主債務全額的保證責任,不能把「共同保證」直接當成可分債務。

選項分析

(A) 甲向乙購買 100 台斤芭樂:可分。 芭樂以種類及數量標示,100 台斤可分成若干部分交付,例如分批交付或由不同批次湊足數量;分割不改變給付標的的種類與性質,故屬可分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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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 A 車,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尚未給付價金;嗣後乙因融資所需,將其對甲之 200 萬元債權出賣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債權讓與的法律性質、通知效力,以及債權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債權讓與包含兩個層次:乙、丙間的債權買賣是債權行為;將特定債權移轉給丙,則是準物權行為。兩者原則上各自獨立,買賣契約成立不當然等於債權已移轉。

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通知關係到讓與能否對抗債務人,不是債權移轉本身是否發生的要件。

另依民法第 350 條,債權出賣人應擔保債權存在;債權出賣人並不當然擔保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債權若因債務人對原債權的抗辯而不能實現,仍須依債權是否存在、當事人是否另有約定,以及買受人是否知悉相關情形判斷擔保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所描述的法律效果:

  1. 買賣契約成立,是否直接使債權移轉?
  2. 債權買賣契約被撤銷,是否當然使移轉行為失效?
  3. 原債權因甲、乙間的買賣被撤銷,乙對丙是否仍負債權存在的擔保責任?
  4. 未通知甲,是影響移轉效力,還是影響對甲的效力?

選項 C 明確指出丙買受時亦知悉甲、乙間買賣的情形,且題目未約定乙另負擔保責任;依本題官方答案,此時乙無須負擔保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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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農民甲於田間散步,偶然見騎腳踏車之遊客乙摔入溝渠昏迷不醒,遂跳下救援致自身傷痕累累,隨後甲立即搭乘路過之計程車將乙送醫救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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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無因管理。依民法第 172 條,未受委任、也沒有法定義務的人,為他人管理事務,並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式處理,即可能成立適法無因管理。

本題中,甲見乙昏迷而救援、送醫,是為乙處理事務;在沒有相反事實時,可認為符合乙的利益及其可推知的意思。依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的利息、清償所負債務,或賠償所受損害。條文並未賦予管理人請求報酬的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甲的支出或損害是否因管理乙的事務而生:

  • 代乙支付的醫療費、計程車費,是為乙救治所支出的必要或有益費用,可依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請求償還,並請求自支出時起的利息。
  • 甲因救援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屬管理事務所受損害,可請求乙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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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向乙承租 A 屋自住,約定甲於每月 15 日支付租金。因雙方當下相談甚歡,故乙並未向甲收取押租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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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租賃契約中租金的給付方式、租賃物瑕疵的處理、欠租終止契約的門檻,以及承租人未實際使用租賃物時是否仍須給付租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21 條,租賃是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契約。租金不以金錢為限,也可以約定以其他給付方式支付。租賃物有瑕疵時,則須依瑕疵是否危及承租人安全、健康等規定判斷承租人能否終止契約。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規定:先確認租金給付方式是否受限於金錢,再判斷輻射屋是否屬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瑕疵,以及承租人事前知情是否影響終止權;其餘兩項則檢查欠租終止門檻與承租人未居住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法第 421 條僅稱承租人支付「租金」,並未限定租金只能以金錢給付。當事人得約定以其他給付方式作為租金,例如以物品或勞務抵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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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債編第 242 條、第 243 條相關規定至今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債權人代位權之成立要件、行使方式及行使時期,主要適用法條如下:

  1. 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之要件與客體):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 民法第 243 條(行使時期與保存行為例外):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照法」,逐一檢驗代位權的四個核心要素:

  1. 行使名義:債權人係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非代理債務人。
  2. 行使客體:限於非專屬性權利,排除「一身專屬權」(如身分權)。
  3. 行使效果:效果歸屬於債務人以充實總擔保,原則上請求向債務人給付。
  4. 時期要件:原則上須債務人已陷於遲延,例外於「保存行為」不以遲延為必要。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法第 242 條本文明定,債權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固有權利(訴訟法上則為法定訴訟擔當),並非代理人,因此不得以債務人之名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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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普通抵押權者,下列關於抵押權人次序權處分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物權編擔保物權之「抵押權次序權之處分」,主要涉及法條為民法第 870 條之 1:

  1. 法條依據:
  • 民法第 870 條之 1 第 1 項:「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先次序抵押權人,得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或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 民法第 870 條之 1 第 2 項:「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其他抵押權人。」
  1. 次序權處分之類型: 我國現行民法僅承認兩種次序權處分型態:
  • 次序之讓與:僅得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為之(相對讓與)。
  • 次序之拋棄:得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為之(相對拋棄),亦得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為之(絕對拋棄)。 我國現行法並未採納外國法(如德國民法)所設之「抵押權次序之交換(變更)」制度。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法定處分型態之封閉性」與「不利益不波及第三人原則」**:

  1. 檢驗法定處分型態: 我國民法第 870 條之 1 採列舉規定,明文容許之處分態樣僅有「次序之讓與」及「次序之拋棄」,法條中並無「次序之交換」之規定。
  2. 法理檢視(是否需其他抵押權人同意):
  • 讓與或拋棄次序:採「相對效力」或「後次序純獲利益」之設計。先次序抵押權人處分次序時,受讓人或受拋棄人受分配之金額,受限於該先次序抵押權人原得受償之額度內,中間次序或其他抵押權人之受償地位與金額「完全不受任何影響」,因此法律明定無須其他抵押權人之同意,僅須於登記前踐行「通知」程序(民法第 870 條之 1 第 2 項)。
  • 次序之交換:若涉及非相鄰次序互換(例如第一順位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互換順位),一旦第三順位債權額大於第一順位,將使居間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先所面臨之先順位擔保額劇增,實質嚴重侵害中間人之權益,在法理上絕不可能容許「無須其他抵押權人同意」即可任意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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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之父為乙,乙之母為戊,丁之母為丙,乙與丁之父均為庚,庚與戊離婚後與丙結婚。甲、丙間之親屬關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親屬法規定迄今均無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親屬之分類(血親與姻親)、姻親之成立範圍及親等之計算方法。涉及主要法條如下:

  1. 民法第 967 條(血親之定義):
  • 直系血親: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 旁系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己身與之同出於同一祖先而非直系血親者。
  1. 民法第 968 條(血親親等之計算):
  • 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代為一親等。
  1. 民法第 969 條(姻親之範圍):
  •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1. 民法第 970 條第 1 款(姻親親等之計算):
  • 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等。

解題方法

步驟一:繪製親屬系譜與釐清身分關係

  • 甲之尊親屬:甲之父為乙(一親等直系血親);乙之父為庚、母為戊(庚、戊均為甲之二親等直系血親祖父母)。
  • 婚姻與子女關係:庚與戊離婚後,庚另與丙結婚,丙生丁(丁為庚與丙之子,乙與丁為同父異母兄弟)。

步驟二:檢視甲與丙有無血親關係

  • 丙為庚之現任配偶,甲身上無丙之血統,甲亦非從丙所出,二人亦非同出於同一祖先。
  • 結論:甲、丙之間沒有血親關係。

步驟三:檢視甲與丙有無姻親關係及其親等

  • 姻親成立:庚為甲之祖父(直系血親),丙為庚之現任妻。依民法第 969 條第 1 款,丙為甲之「血親之配偶」,二人具有姻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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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婚姻關係消滅時點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編關於**「婚姻關係之消滅與瑕疵婚姻之效力」**,涉及以下關鍵條文與法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變更):

  1. 兩願離婚之要式性:民法第 1050 條(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向戶政機關為登記)。
  2. 調解或和解離婚之生效時點:民法第 1052 條之 1(調解或和解成立時婚姻關係即消滅)。
  3. 結婚無效之性質:民法第 988 條(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待宣告即無效)。
  4. 結婚撤銷之效力:民法第 998 條(身分行為特則:效力不溯及既往,向將來失效)。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身分行為生效時點」以及「瑕疵婚姻之後續效果」:

  1. 區分兩類離婚之生效時點:辨別「兩願離婚」與「法院調解/和解離婚」之生效要件是否以戶政登記為準。
  2. 區分無效與得撤銷之效果:掌握民法總則(溯及既往)與親屬編(不溯及既往)在撤銷法律效果上的重大差異,以及無效為「自始不生效力」之基本概念。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我國兩願離婚採「登記生效主義」,向戶政機關辦妥登記為實質生效要件,登記完成後婚姻關係始告消滅。

  • (B) 錯誤: 結婚有無效之事由者(如民法第 988 條不具備法定方式、重婚、違反近親結婚限制等),其效力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毋庸經法院實體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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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生前向債權人乙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甲、乙間之法律關係為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甲生前以遺囑遺贈丙 1,000 萬元,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留下遺產 1,500 萬元,繼承人丁始終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惟繼承人丁雖係成年但不諳法律,故先清償受遺贈人 1,000 萬元。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乙是否依法得向繼承人丁請求金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債權優先於遺贈原則(民法第 1160 條): 繼承人非依民法第 1159 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清償之順位,絕對優先於受遺贈人。
  2. 違法交付遺贈之個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3 項準用第 2 項): 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且違反第 1160 條之規定先交付遺贈,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該繼承人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須以自身固有財產負責)。
  3. 向受領人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規定(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4 項但書): 債權人得向「受領清償或受遺贈之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此係向**受遺贈人(丙)**請求之規範,而非向繼承人行使之基礎。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合法清償順序下債權人乙應受清償之數額

  • 遺產總額:1,5001,500 萬元。
  • 被繼承人甲之債務(乙之債權):1,0001,000 萬元。
  • 遺贈金額(丙之遺贈):1,0001,000 萬元。
  • 依民法第 1160 條「先還債、後交付遺贈」之規定,遺產 1,5001,500 萬元應優先清償乙之借款債權 1,0001,000 萬元,遺產尚餘: 1,50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1,500\text{ 萬元} - 1,000\text{ 萬元} = 500\text{ 萬元} 剩餘之 500500 萬元方得交付給受遺贈人丙。故乙原應可自遺產獲得全額 1,0001,000 萬元之清償。

步驟二:計算繼承人丁違法交付遺贈造成乙之損害額

  • 丁違法先全額交付丙遺贈 1,0001,000 萬元,導致現存遺產僅剩: 1,50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1,500\text{ 萬元} - 1,000\text{ 萬元} = 500\text{ 萬元}
  • 乙自現存遺產中僅能獲償 500500 萬元,其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差額為: 1,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1,000\text{ 萬元} - 500\text{ 萬元} = 500\text{ 萬元}
  • 此不足受償之 500500 萬元,即為丁違反民法第 1160 條致乙所受之損害。

步驟三:確立請求權基礎與責任性質

  • 丁雖成年但不諳法律,非屬「不知有該債權存在」,仍構成民法第 1160 條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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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

111 年地方特考四等・其他類科的《民法概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