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地方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土地稅法規定之重購退回土地增值稅與所得稅法規定之重購退回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規定有何不同?試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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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自用住宅重購退稅」於不同稅目間之法制架構與要件差異。重購退稅之核心立法意旨,均在於減輕納稅義務人因居住需求「以屋換屋」時的租稅負擔,避免因課稅侵害人民之居住權。本題涉及兩大法律:

  1. 土地稅法(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第 35 條(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與計算)、第 37 條(重購後 5 年管制期)。
  2. 所得稅法(民國 111 年房地合一稅 2.0 制):第 14 條之 8(個人自住房地重購退稅與扣抵)、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規跨稅目比較型申論題」。在國家考試財稅行政類科中,解答此類題目的最佳切入點為**「體系對比法」**,切忌雜亂條列。應從以下六大構面切入比較:

  1. 適用標的與課稅客體(土地 vs. 房地合併)
  2. 登記所有權人限制(本人 vs. 本人或配偶)
  3. 設籍與自住要件(戶籍親屬範圍、使用限制)
  4. 重購價格要件與退稅額度計算(差額退稅 vs. 比例退稅)
  5. 重購時程與申請時效
  6. 重購後管制與追繳機制

並在論述後彙整為「比較綜合分析表」,使閱卷委員能迅速掌握考生的體系化架構。


申論要點深入剖析

(註:本題為申論題,針對題示二種稅法之重購退稅規定,按法條核心要件逐項對比剖析)

一、土地稅法之重購退稅規定(土地增值稅)

  1. 法源與標的:土地稅法第 35 條。課稅與退稅標的僅限於「土地」(自用住宅用地)。
  2. 所有權人(申請人):買賣雙方之土地所有權人必須為「同一人」(本人賣、本人買;不得本人賣、配偶買)。
  3. 設籍與使用要件:
  •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 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1. 退稅計算機制(差額限額退稅):
  • 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以已納土地增值稅額為限。
  • 計算式: 退稅額=min⁡(原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購土地地價−(原出售土地地價−原繳納土地增值稅))\text{退稅額} = \min\Big(\text{原繳納土地增值稅}, \text{新購土地地價} - (\text{原出售土地地價} - \text{原繳納土地增值稅})\Big)
  • 若為「大賣小」(新購土地地價未超過原出售地價扣除稅額後餘額),則無法退稅。
  1. 時限與管制:
  • 先賣後買或先買後賣,均須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完成。
  • 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如出租、營業),應追繳原退還稅款(土地稅法第 37 條)。

二、所得稅法之重購退稅規定(房地合一所得稅)

  1. 法源與標的: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標的為**「自住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房地合併計算,包含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
  2. 所有權人(申請人):所有權人得為**「個人或其配偶」**(本人出售、配偶重購,或配偶出售、本人重購,均可適用)。
  3. 設籍與使用要件:
  •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
  • 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1. 退稅計算機制(比例退稅法):
  • 小買大(重購價額 ≥\ge 出售價額):全額退還(或全額扣抵)。
  • 大買小(重購價額 << 出售價額):得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退還(或扣抵)。
  • 計算式: 退稅額=已繳納稅額×min⁡(1,重購價額出售價額)\text{退稅額} = \text{已繳納稅額} \times \min\left(1, \frac{\text{重購價額}}{\text{出售價額}}\right)
  1. 時限與管制:
  • 出售及重購之移轉登記日(或使用權交易日)差距在「2 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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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據我國稅捐稽徵法第 4141 條至第 4343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短報、匿報;教唆或幫助他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等行為應如何處罰?試依法條規定逐條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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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刑罰」(刑事制裁)之核心法條與構成要件,焦點為《稅捐稽徵法》第 4141 條至第 4343 條關於詐術逃漏稅捐、扣繳或代徵不法行為、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及公務洩密之處罰規範。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所涉法條甫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大幅修正公布施行,現行法未再修正,故解題內容與現行法規定完全一致。)

相關法條與核心定義如下:

  1.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第 4141 條):處罰主體限於「納稅義務人」,行為態樣限於「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屬身分犯、故意犯與結果犯;民國 110 年底修法大幅提高一般法定刑,並增訂「情節重大之加重處罰」。
  2.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或短匿報稅捐罪(第 4242 條):處罰主體為具法定特別義務之「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行為態樣包含詐術短報、匿報、不為代徵扣繳,以及侵占或挪用已代徵扣繳之稅款;同樣設有一般刑責與加重刑責。
  3.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罪及洩密罪(第 4343 條):
  • 第 11 項: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41 條、第 4242 條之罪者(刑法共犯之獨立處罰化)。
  • 第 22 項:專業身分者(稅務人員、律師、會計師等)之加重處罰。
  • 第 33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33 條絕對保密義務之處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結構型申論題」,題目明示「試依法條規定逐條說明之」。作答策略應採「法條為綱、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目」之體系化鋪陳:

  1. 逐條開展,層次分明:依序按第 4141 條、第 4242 條、第 4343 條分列三大標題。
  2. 要件與刑度並重:每一條均須清楚剖析「行為主體與構成要件」、「一般法定刑」以及「加重處罰要件與刑度」,展現對 110 年底重大修法新制(加重情節之稅額門檻及刑度)之精確掌握。
  3. 第 43 條切勿缺漏:除第 11 項一般教唆/幫助犯外,第 22 項特定專業身分加重刑度(加重至 12\frac{1}{2})與第 33 項違反保密義務,皆屬條文完整規範,須逐項交代以爭取滿分。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依國家考試閱卷標準,將評分焦點與各條審查要點解析如下:

  1. 第 4141 條評分關鍵:
  • 須寫出處罰主體為「納稅義務人」,且行為限於「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 基本刑為「處 5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1,000 萬元以下罰金」。
  • 必須答出第 22 項加重刑責之門檻:個人逃漏稅額在各稅目新臺幣 1,0001,000 萬元以上,或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各稅目新臺幣 5,0005,000 萬元以上者。加重刑度為「處 11 年以上 7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1,000 萬元以上 11 億元以下罰金」。
  1. 第 4242 條評分關鍵:
  • 主體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
  • 行為態樣包含「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不為代徵或扣繳」,以及「侵占已代徵或扣繳之稅捐」。
  • 基本刑與加重刑之刑度、金額級距標準比照第 4141 條之規定。
  1. 第 4343 條評分關鍵:
  • 第 11 項教唆或幫助犯之刑度為「處 3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1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2 項身分加重: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加重其刑至 12\frac{1}{2}。
  • 第 33 項公務洩密: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33 條保密規定者,「處 1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404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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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房地合一所得稅制下之「自住房屋、土地」之規定條件,包括下列何者?

①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1.51.5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53.5 公畝部分。 ②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 66 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③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 66 年。 ④交易前 66 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⑤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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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判斷房地合一所得稅制下自住房屋、土地的適用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該款規定的自住房地條件有三項:

  1.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並持有、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 6 年。
  2. 交易前 6 年內,該房屋沒有出租,也沒有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3. 個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 6 年內,未曾適用這項自住房地優惠。

符合條件者,房地交易所得在法定額度內可享免稅優惠;超過免稅額的部分,依規定稅率課稅。

解題方法

先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列出的自住房地條件,逐一核對題目敘述。②、③、④分別對應「六年內未曾適用」、「設籍、持有並居住滿六年」及「六年內未出租或供營業、執行業務使用」,均為法定條件。

①的土地面積限制並非房地合一所得稅自住房地優惠的條件;⑤所述出售時不得另有房屋,也未列在該款的三項條件中。因此,只有②③④正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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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項目中的「購屋借款利息」扣除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每一申報戶扣除上限為新臺幣 1212 萬元。 ②借款利息支出應先扣除當年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③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 ④以購買自用住宅借款為限。 ⑤該屋僅限為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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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列舉扣除額中的「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符合規定者可列舉扣除。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額以新臺幣 30 萬元為限;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須先自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中的四個關鍵條件:扣除上限、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的減除方式、每戶房屋數,以及住宅與所有權人的資格。這樣可以直接判斷各敘述,不必計算金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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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所得稅法規定,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係指下列哪些情況?

①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境內居住之個人。 ②持有境內房地產。 ③在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④財務報表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境內。 ⑤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之處所在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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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及《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第 3 條:依外國法律設立的營利事業,須同時符合該辦法列出的三項要件,才屬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外國營利事業:

  1. 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特定外國營利事業,或作成重大管理決策的處所在境內。
  2.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的製作或儲存處所在境內。
  3. 在境內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三項要件須一併符合;其中第一項本身是「決策者身分」或「決策處所」擇一符合。

解題方法

將題目敘述與法規的三項要件逐一對照:

  • ①「決策者為境內居住個人」符合第一項的決策者身分要件。
  • ⑤「重大管理決策之處所在境內」符合第一項的決策處所要件。
  • ④「財務報表製作或儲存處所在境內」符合第二項。
  • ③「在境內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符合第三項。
  • ②「持有境內房地產」不是辦法列出的構成要件。

因此,正確組合是 ①③④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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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有關各類所得扣繳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綜合所得總額十大類所得均應扣繳。 ②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 1010 日前將上月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 ③公司分配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免扣繳。 ④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 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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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涉及所得稅法扣繳制度之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

  1. 法定扣繳所得範圍(所得稅法第 88 條):我國就源扣繳採「法定列舉主義」,僅明列之所得類別負有扣繳義務,並非綜合所得稅之所有類別皆須扣繳。
  2. 扣繳稅款繳納期限(所得稅法第 92 條):稅款繳庫期限依所得人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境內居住者)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而有不同規定。
  3. 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自民國 107 年度起廢除兩稅合一制,境內居住者獲配股利改採「免予扣繳」;非居住者則採就源扣繳,扣繳率為 21%21\%。

註:現行所得稅法扣繳專章已於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主要將扣繳義務人修正為事業主體本身,並適度調整申報繳納期間;惟本題解題依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照與刪去法」拆解各項敘述:

  1. 先判斷通則性敘述 ① 與 ②:檢視法條有無例外或區分適用對象,找出「以偏概全」之盲點並予以排除。
  2. 再驗證特定類別敘述 ③ 與 ④:檢視民國 107 年後股利新制對「境內居住者」與「非居住者」之差異化扣繳規定。
  3. 比對四項敘述正誤後,選出符合之選項組合。

選項分析

  • 敘述 ① 錯誤: 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應辦理就源扣繳之所得採正面列舉,包含公司營利所得(部分)、執行業務報酬、薪資、利息、租金、傭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機會中獎及退職所得等。綜合所得總額十大類所得中,諸如「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第六類)、「財產交易所得」(第七類)以及多數「其他所得」(第十類),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均應辦理就源扣繳。故「十大類所得均應扣繳」之敘述違反法定列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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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加值型營業人甲公司某期應稅銷售額 3,0003,000 萬元,其中含外銷收入 1,0001,000 萬元;進項稅額 9090 萬元,其中含固定資產進項稅額 4040 萬元及交際費進項稅額 55 萬元;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5050 萬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當期應納(退)營業稅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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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業稅的銷項稅額、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以及留抵稅額的計算。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一般稅額計算的加值型營業人,以當期銷項稅額扣除可扣抵進項稅額;不足扣抵的部分,得與上期留抵稅額抵繳。

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仍屬應稅銷售額,但銷項稅額為零。固定資產進項稅額可扣抵;交際應酬用的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解題方法

題目所列 3,0003,000 萬元是應稅銷售額,其中外銷 1,0001,000 萬元適用零稅率,故只有其餘 2,0002,000 萬元按一般稅率 5%5\% 計算銷項稅額:

(3,000−1,000)×5%=100 萬元(3,000-1,000)\times 5\%=100\text{ 萬元}

進項稅額 9090 萬元中,固定資產進項稅額 4040 萬元可扣抵;交際費進項稅額 55 萬元不得扣抵。因此,可扣抵進項稅額為:

90−5=85 萬元90-5=85\text{ 萬元}

再加計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5050 萬元,本期可抵銷項稅額合計為 135135 萬元:

100−85−50=−35 萬元100-85-50=-35\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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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除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應如何處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漏開統一發票」的處罰。判斷關鍵是題目所述的查獲時間: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且在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再按該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題目提供的選項及官方答案,第 52 條所定的處罰上限為新臺幣 100 萬元。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這個時間條件,套用第 52 條,而非直接套用一般漏稅處罰規定。接著分清兩個計算基礎:

  1. 稅款:以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
  2. 罰鍰:以計算出的稅額為基礎,處五倍以下;罰鍰最高為新臺幣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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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A 公司為小規模營業人,111111 年 11 月至 33 月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為 3030 萬元,當期購買供營業使用之貨物支付進項稅額 2,0002,000 元,其中包括宴客 500500 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當季之應納稅額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小規模營業人按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以及符合規定的進項稅額扣減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3 條,小規模營業人按主管稽徵機關查定的銷售額,以 1% 計算營業稅。依同法第 25 條,購買營業使用的貨物或勞務所支付的進項稅額,符合規定者得按其 10% 扣減查定稅額;但依第 19 條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不列入計算。宴客支出屬不得扣抵項目。

解題方法

先算當季查定稅額,再排除宴客進項稅額,最後以可扣減進項稅額的 10% 扣減:

300,000×1%=3,000 元300{,}000 \times 1\% = 3{,}000\text{ 元}

進項稅額 2,0002{,}000 元中,宴客 500500 元不得列入扣減基礎,因此:

(2,000−500)×10%=150 元(2{,}000-500)\times 10\% = 150\text{ 元}

當季應納稅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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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張君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非中華民國國民,111111 年 44 月 11 日死亡,在臺灣遺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妻子、2222 歲之兒子、1616 歲之女兒及父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可自遺產總額中減除之免稅額與親屬扣除額各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的親屬扣除額,以及第 18 條的遺產稅免稅額;並要先辨認被繼承人的身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當年度公告金額為準。

張君雖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但題目明確指出他是「非中華民國國民」。依第 17 條第 2 項,非中華民國國民的遺產,不適用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的親屬扣除;第 18 條則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的免稅額比照適用。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免稅額與親屬扣除額:

  • **免稅額:**第 18 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的免稅額比照適用。民國 111 年公告的免稅額為 1,333 萬元。
  • **親屬扣除額:**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等親屬扣除,屬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張君是非中華民國國民,依同條第 2 項不得適用這些扣除額,因此親屬扣除額合計為 0 元。

妻子重度身心障礙、兒子 22 歲、女兒 16 歲及父親的情形,不會改變本題結論:張君的身分已使上述親屬扣除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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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某甲 111111 年之贈與情形如下:

22 月 11 日,贈與長子銀行存款 230230 萬元; 33 月 11 日,贈與配偶現金 300300 萬元; 44 月 11 日,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次子,公告現值 300300 萬元,市價 400400 萬元; 55 月 11 日,贈與次子現金 100100 萬元; 66 月 11 日,贈與長女上市公司之股票 11 萬股,當日股票每股淨值 2020 元,收盤價每股 4040 元。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111111 年第一次應申報贈與稅之贈與淨額與應納稅額各為若干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的「同一年內多次贈與合併計算」、贈與稅免稅額、配偶間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以及農業用地移轉與上市股票的贈與財產價值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贈與稅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有數次贈與,應將依法計入的贈與額合併計算;年度贈與總額扣除免稅額後為贈與淨額,再依當年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民國 111 年贈與稅免稅額為 244244 萬元;贈與淨額在 2,5002,500 萬元以下者,適用 10%10\% 稅率。

解題方法

依贈與日期逐筆判斷是否計入贈與總額,並按各項財產的法定估價方式計算:

  • **2 月 1 日,贈與長子銀行存款 230230 萬元:**存款按金額計價,計入 230230 萬元。
  • **3 月 1 日,贈與配偶現金 300300 萬元:**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故不計入。
  • **4 月 1 日,贈與次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依法不計入贈與總額,故不計入;公告現值與市價均不影響本題計算。
  • **5 月 1 日,贈與次子現金 100100 萬元:**計入 100100 萬元。
  • **6 月 1 日,贈與長女上市股票 11 萬股:**上市股票按贈與日收盤價估價,不按每股淨值;計入金額為 10,00010,000 股 ×\times 4040 元 =40=40 萬元。

因此,年度贈與總額為:

230+100+40=370 萬元230+100+40=370\text{ 萬元}

扣除免稅額 244244 萬元,贈與淨額為:

370−244=126 萬元370-244=126\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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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陳君出售營業用地一筆,出售當期之公告現值為 800800 萬元,該地 2222 年前以 200200 萬元取得,當時之申報移轉現值為 100100 萬元,物價指數為 300%300\%。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應納土地增值稅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增值稅的土地漲價總數額、累進稅率,以及持有土地超過 20 年的長期持有減徵。計算依據為《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33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計算時,前次移轉申報現值須按物價指數調整;土地持有超過 20 年者,適用長期持有減徵。

解題方法

先把前次移轉申報現值調整為出售時的物價水準:

100萬元×300%=300萬元100\text{萬元}\times 300\%=300\text{萬元}

題目所稱「以 200 萬元取得」是實際取得價額;計算土地增值稅時,原則上採用的是前次移轉時的申報移轉現值,故本題以 100 萬元為計算基礎。

土地漲價總數額為:

800−300=500萬元800-300=500\text{萬元}

漲價倍數為:

500300≈166.67%\frac{500}{300}\approx 1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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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地價稅稅率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地價稅的一般用地累進稅率,以及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的特別稅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一般用地的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並依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的地價總額,按累進起點地價分級累進,最高稅率為千分之五十五。符合規定的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千分之二;供工業事業直接使用且符合規定的土地,適用千分之十。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一般用地的累進稅率與特別稅率,再核對題目所列數字:

  • 一般用地:千分之十至千分之五十五,分六級累進。
  • 自用住宅用地:千分之二。
  • 工業用地:千分之十。

因此,選項中只有自用住宅用地的稅率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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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某乙於 109109 年 44 月 11 日出售自用住宅土地,售價 700700 萬元,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 500500 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5050 萬元;111111 年 55 月 99 日重購自用住宅土地,申報移轉現值為 490490 萬元。依土地稅法規定,可申請退回土地增值稅若干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5 條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還土地增值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於法定期間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且新購土地的地價高於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土地增值稅後的餘額時,得按差額申請退還;退稅額以原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為上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重購退稅須在出售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重購;以題目所列日期計算,109 年 4 月 1 日至 111 年 5 月 9 日已超過 2 年。

解題方法

先檢查重購期限,再計算退稅額。期限是申請退稅的必要條件,逾期即不符合規定,無須再以價格差額計算退稅。

本題出售日為 109 年 4 月 1 日,兩年期限至 111 年 4 月 1 日屆滿;重購日為 111 年 5 月 9 日,已超過期限。因此不得申請重購退稅,退稅額為 00 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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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房屋稅條例規定,下列何者為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時應考慮的因素?

①耐用年數。 ②折舊標準。 ③建造材料。 ④室內裝潢。 ⑤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所定的房屋標準價格評定因素。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評定時應考量房屋的建造材料、用途、耐用年數、折舊標準,以及房屋所在地段的商業與交通情形等因素。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題目敘述與法定評定因素:

  • ①「耐用年數」:屬法定因素。
  • ②「折舊標準」:屬法定因素。
  • ③「建造材料」:屬法定因素。
  • ④「室內裝潢」:不是本條列舉的評定因素。
  • ⑤「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屬法定因素。

因此,應選①②③⑤,也就是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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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貨物稅條例規定,某丙於今年購買一台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之新電冰箱自用,且未退換貨,最多可減徵貨物稅稅額若干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之 1 的節能電器減徵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的新電冰箱,供自用且未退貨或換貨者,得按減徵貨物稅稅額表申請減徵;電冰箱依有效內容積分級,最高減徵新臺幣 2,000 元。

解題方法

題目已給定能源效率第一級、購買新電冰箱自用、未退換貨,符合減徵資格。題目詢問「最多」可減徵多少,應找出電冰箱稅額表的最高級距:

  • 有效內容積未達 200 公升:500 元
  • 有效內容積 200 公升以上、未達 400 公升:1,200 元
  • 有效內容積 400 公升以上:2,000 元

因此,最多可減徵 2,000 元。題目沒有提供電冰箱的有效內容積,但詢問的是最高額,所以不影響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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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並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若干,稽徵機關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關於復查、訴願期間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並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的三分之一,稽徵機關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關鍵條件:「依法提起訴願」及「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若干」。依民國 111 年《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符合這兩項條件並繳納應納稅額三分之一時,稽徵機關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因此選三分之一。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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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個人以詐術逃漏 111111 年度房屋稅 1,0001,000 萬元,應如何處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的刑事責任,以及個人逃漏稅額達一定門檻時的加重處罰。房屋稅屬稅捐;題目所述個人以詐術逃漏房屋稅,適用該條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個人逃漏稅額達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先確認逃漏稅的方式:題目明示「以詐術」,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的要件。接著判斷逃漏稅額是否達加重門檻:

1,000 萬元≥1,000 萬元1{,}000\text{ 萬元} \geq 1{,}000\text{ 萬元}

個人逃漏稅額恰好達到「1,000 萬元以上」的門檻,因此適用第 41 條第 2 項的加重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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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行政救濟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核課處分的行政救濟途徑、各階段的法定期間,以及稅捐稽徵法與關稅法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對稅捐稽徵機關的核課處分不服,原則上先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再提起訴願。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納稅義務人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期間計算上,「接獲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符合規定。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所述的三個要素:救濟機關是否正確、適用法規是否正確,以及法定期間是否正確。尤其要辨明「復查」與「訴願」的先後階段,並留意復查決定的處理期限。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處分不服,應向原核定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不是向財政部申請。財政部不是此項復查程序的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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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土地增值稅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中的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配偶贈與土地的課稅方式,以及繳納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稅法》第 5 條,土地有償移轉時,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無償移轉時,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已規定地價的土地設定典權時,則由出典人預繳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個容易混淆的對象:有償移轉的納稅義務人、設定典權的預繳義務人,以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送達後的繳納期限。本題關鍵在於典權的角色:設定典權時,應預繳土地增值稅的是出典人,並非典權人。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這是土地增值稅的遞延課稅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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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不能免除何種處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的「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該條列舉的處罰一律免除。

該條列舉的免罰範圍為:

  1.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至第 45 條的處罰。
  2. 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的處罰。
  3.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所定,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的處罰。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字:「不能免除何種處罰」。接著對照《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的免罰清單:列在清單內的處罰,在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及尚未遭檢舉、調查等要件時可以免除;不在清單內的處罰則不適用這項免罰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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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營業稅零稅率之適用,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的零稅率項目。零稅率是營業稅率為 0%0\%,與免稅不同;適用零稅率的營業人仍可依規定申報相關進項稅額扣抵或退還。

依民國 111 年法規,第 7 條列有外銷貨物、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的貨物或勞務,以及供國際運輸用船舶使用的貨物或修繕勞務等零稅率項目。本題應注意保稅區貨物的流向:銷往課稅區的貨物,不因賣方是保稅區營業人就適用零稅率。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7 條的法定要件,尤其確認交易是否符合指定對象、用途或出口條件。選項 C 的貨物是輸往課稅區,交易結果仍進入國內課稅區,並非外銷,也不符合銷售供保稅區營運使用的條件,因此不適用零稅率。

選項分析

(A) 外銷貨物:正確。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款,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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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營業人原則上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幾個月為一期,並於次期開始幾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關於一般營業人申報銷售額與應納稅額之法定週期與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條規定至今未修正)。

依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本題核心考點在於辨析申報週期的「原則」與「例外」,以及營業稅申報日期的固定法定期限。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條規定的「原則規定」與「例外申請」:

  1. 原則申報期數:營業稅原則上採「雙月申報」,即以每 22 個月為一期(如 1~2 月為一期、3~4 月為一期,全年度共 66 期)。
  2. 申報繳納期限:各期結束後的「次期開始 1515 日內」(即奇數月的 1 日至 15 日,例如 1~2 月期應於 3 月 1 日至 3 月 15 日申報繳納)。
  3. 無銷售額仍具申報義務:法條明定「不論有無銷售額」皆須依限申報,否則仍構成違反申報義務(將依營業稅法第 49 條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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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貨物稅之應稅貨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貨物稅條例》之課稅範圍(列舉課稅項目)、法定免稅貨物與**租稅減免(租稅優惠免徵)**之辨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1. 課稅範圍:我國貨物稅採「列舉課稅原則」,依《貨物稅條例》第 1 條及第 7 條至第 12 條之 5 規定,僅對法定七大類項目課稅(橡膠輪胎、水泥、飲料品、平板玻璃、油氣類、電器類、車輛類)。
  2. 法定免稅車輛:依《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特定公用、救難或特種車輛(如郵政運送郵件之車輛)明定免稅,非屬實質應負擔貨物稅之應稅貨物。
  3. 租稅優惠免徵:依《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之 3 規定,電動車輛本質上屬於法定車輛類之應稅貨物,僅因政策獎勵在特定期間內享有「免徵應徵貨物稅」之租稅優惠,且電動小客車逾限額部分仍須課稅,本質仍屬應稅貨物。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定應稅貨物」、「法定免稅項目」與「租稅減免之免徵項目」:

  1. 核對課稅品目: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貨物稅條例》列舉之七大類應稅品目(第 8 條水泥、第 10 條之 1 油氣類、第 12 條車輛類)。
  2. 檢視免稅除外規定:若屬於列舉範圍,進一步檢視法條但書是否有「排除課稅/免稅」之明文規定。
  3. 區分「本質免稅」與「限額免徵」:辨別車輛類別中,何者為法條但書直接規定免稅之特種車輛,何者僅為享有期間限定與限額之租稅優惠車輛。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水泥屬於《貨物稅條例》第 8 條明定之應稅貨物。依水泥類別(白水泥、卜特蘭第一型水泥、卜特蘭高爐水泥、其他代水泥)每公噸從量徵收新臺幣 196196 元至 440440 元不等之貨物稅,屬應稅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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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照房屋稅條例,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何條件,屬供自住使用?

①無出租使用。 ②供本人實際居住使用。 ③供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④本人、配偶全國合計 22 戶以內。 ⑤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3 戶以內。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考核重點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授權財政部訂定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關於個人所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之法定認定要件:

  1. 無出租使用。
  2. 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3.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3 戶以內。

修法提醒: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3 年 7 月起實施之房屋稅新制,自住房屋法定要件增訂「須辦竣戶籍登記」,並針對全國單一自住調降稅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條件組合型選擇題,最佳切入點為將題目所列之 ① 至 ⑤ 敘述逐一比對「自住住家用房屋認定三要件」,找出完全合法的條件編號後,再行對應選項:

  1. 核對使用狀況:確認是否有出租、實際居住對象是否符合法定親屬範圍。
  2. 核對戶數限制與家庭成員計算範疇:確認是否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3 戶以內」。
  3. 刪除錯誤組合:排除含有錯誤敘述或遺漏法定條件的選項。

選項分析

【條件逐項檢視】

  • ① 無出租使用:正確。符合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1 款「房屋無出租使用」之規定。
  • ② 供本人實際居住使用:正確。符合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2 款「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之範圍。
  • ③ 供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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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A 公司 110110 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為 1616 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之起徵門檻、法定稅率及防突變條款(半數限額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5 項規定:

  1. 起徵額門檻: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 1212 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 法定稅率:超過 1212 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 20%20\%。
  3. 半數限額(防突變條款):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 1212 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

解題方法

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時,需依序進行門檻檢驗與限額比較:

步驟一:判斷是否達起徵額

A 公司 110110 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為 160,000160,000 元,大於起徵點 120,000120,000 元,應依法繳納營所稅。

步驟二:依全額累進原則計算一般應納稅額

160,000×20%=32,000 元160,000 \times 20\% = 32,000\text{ 元}

步驟三:檢驗「半數限額」規定

為避免課稅所得額剛過起徵點時稅負暴增(造成納稅義務人稅後淨所得反而少於未達起徵點者),法律設有但書限額: 應納稅額上限=(160,000−120,000)×50%=40,000×50%=20,000 元\text{應納稅額上限} = (160,000 - 120,000) \times 50\% = 40,000 \times 50\% = 20,000\text{ 元}

步驟四:兩者取低者為應納稅額

應納稅額=min⁡(32,000,20,000)=20,000 元(即 2 萬元)\text{應納稅額} = \min(32,000, 20,000) = 20,000\text{ 元(即 } 2 \text{ 萬元)}


選項分析

  • (A) 錯誤:只有當全年課稅所得額在 1212 萬元(含)以下時,應納稅額方為 00 元。A 公司所得額為 1616 萬元,已達起徵標準,不得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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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綜合所得稅項目,何者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 3%3\% 以上時,財政部會按上漲程度調整並公告?

①免稅額。 ②標準扣除額。 ③列舉扣除額。 ④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⑤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綜合所得稅之**「物價指數連動調整機制」**(租稅指數化/防杜通膨虛增稅負),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3 年雖有修正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增訂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惟本條物價連動項目與門檻維持相同)。

依所得稅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綜合所得稅之特定項目,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CPI)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 3%3\% 以上時,財政部應按上漲程度調整並公告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法定適用該調整機制之項目為:

  1. 免稅額(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各目)
  2.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金額(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2 項)
  3. 標準扣除額(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
  4.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1)
  5.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2)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所得稅法第 5 條之 1 的法條列舉範圍:

  1. 檢視題目給予的五項指標:
  • ① 免稅額:法條明定適用。
  • ② 標準扣除額:法條明定適用。
  • ③ 列舉扣除額:所得稅法第 5 條之 1 未將列舉扣除額(如捐贈、保險費、醫藥生育費、購屋借款利息等)納入 CPI 連動機制。
  • ④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法條明定適用。
  • ⑤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法條明定適用。
  1. 剔除未納入機制的 ③,符合條件之項目為 ①、②、④、⑤,對應選項 (C)。

選項分析

  • 項目剖析:
  • ① 免稅額:正確。明定於所得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屬於法定 CPI 累計上漲達 3%3\% 時應調整公告之項目。
  • ② 標準扣除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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