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0 分

根據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與贈與稅何時申報?適用實物抵繳之條件為何?又繼承人是否可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申請抵繳遺產稅?若可,則抵繳之條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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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24條、第26條及第30條,重點有三:

  1. 遺產稅、贈與稅的申報期限。
  2. 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的法定要件。
  3. 公同共有遺產抵繳遺產稅時,如何突破民法上原則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的限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期限

(一)遺產稅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若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為非中華民國國民,但在我國境內遺有財產,則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若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申報;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二)贈與稅

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申報贈與稅。

贈與稅採曆年制計算;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數次應申報的贈與行為時,應依規定合併計算及申報。

二、實物抵繳的條件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欲以實物抵繳,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應納稅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此處以全案遺產稅或贈與稅的應納稅額是否達三十萬元為判斷基準。

(二)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

納稅義務人必須確實有資力或現金流動上的困難,無法一次以現金繳清稅款。實物抵繳是現金繳納的例外制度,不能僅因納稅義務人希望保留現金,即當然准許。

(三)須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

應於稽徵機關核發納稅通知書所定繳納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實物抵繳。逾期才申請,原則上不符合申請時限。

(四)抵繳標的須符合種類限制

得抵繳的財產包括:

  1. 在中華民國境內的課徵標的物。
  2. 納稅義務人所有,且易於變價及保管的其他實物。

因此,並非任何財產均可抵繳。財產若不易變價或保管,稽徵機關得限制其抵繳範圍。

(五)抵繳價值以申請日估定

抵繳財產的價值,原則上以申請日的價值為準,依相關遺產及贈與財產估價規定辦理。

若中華民國境內的課徵標的物有下列情形,抵繳稅額受到限制:

  1. 財產不易變價或保管。
  2. 申請日的時價低於死亡日或贈與日的時價。

此時,其得抵繳的稅額不得超過該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所計算的應納稅額。公式可表示為:

得抵繳稅額上限=應納稅額×該項財產申請日價值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得抵繳稅額上限 = 應納稅額 \times \frac{該項財產申請日價值}{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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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試根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請說明個人之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稅範圍、稅率及申報方式。(20 分) (二) 至善公司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於 108 年 4 月 1 日興建房屋一棟,房地成本為 3,000 萬元,土地公告現值 2,200 萬元;於 110 年 6 月 1 日完工,於 110 年 8 月 3 日第一次出售,房地售價為 3,800 萬元,土地公告現值 2,350 萬元;未提示費用相關資料,其 110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 1,200 萬元,請問其 110 年應納稅額各為何?(設物價指數不變)(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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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中「房地合一所得稅」的三項重點:

  1. 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的課稅範圍。
  2. 依持有期間適用不同稅率。
  3. 房地交易所得之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及申報期限。
  4. 營利事業出售自行興建房屋之房地合一稅計算。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房地合一制度後續已有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惟本題仍依民國110年規定作答。


(一)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

1. 課稅範圍

個人交易下列房地及相關權利,應依房地合一制度計算所得,按分離課稅稅率申報:

(1)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2)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使用權。

(3)民國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

(4)民國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股份或出資額,即公司股權價值有一定比例係由我國境內房屋、土地所構成者。

(5)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所取得之房屋及土地。

房地合一所得稅的所得計算,原則上為房地交易所得扣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

課稅所得=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課稅所得 = 成交價額 - 原始取得成本 - 必要費用 - 土地漲價總數額

其中,土地漲價總數額係土地移轉時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後,依規定調整計算之土地增值部分。


2. 稅率

以民國110年7月1日後交易之房地為例,居住者個人適用稅率如下:

房地持有期間稅率
2年以內45%
超過2年,未逾5年35%
超過5年,未逾10年20%
超過10年15%
個人因自住房地符合持有及居住滿6年等要件10%

非居住者個人之稅率為:

房地持有期間稅率
2年以內45%
超過2年35%

此外,因非自願因素出售房地、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符合特別規定之情形,民國110年法規另有適用較低稅率之規定,必須同時符合各該法定要件。


3. 申報方式

個人出售房屋、土地,應於房地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繳納稅款。

此項申報具有下列特性:

  • 採交易時即申報,不等待次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應以實際成交價額、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交易所得。
  •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而是適用房地合一分離稅率。
  • 若無法提示必要費用證明,依民國110年個人房地合一規定,得按成交價額一定比例推計費用,並受法定上限限制。

(二)至善公司應納稅額

1. 判斷適用房地合一制度

至善公司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且於民國108年4月1日興建房屋,於民國110年6月1日完工,並於民國110年8月3日第一次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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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有關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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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政收支劃分法》對各項租稅之分類,以及縣與鄉(鎮、市)間稅收分配比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菸酒稅屬於國稅。
  2. 土地增值稅屬於直轄市及縣(市)稅。
  3. 房屋稅由縣徵起後,並非全部歸給該鄉(鎮、市),而是依法律規定比例分給。
  4. 娛樂稅在鄉(鎮、市)徵起者,縣應將其全部收入給該鄉(鎮、市)。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先判斷稅目屬性,再判斷縣與鄉(鎮、市)間分配比例」的方式解題。

可先記憶地方稅主要包括:

  • 地價稅
  • 田賦
  • 土地增值稅
  • 房屋稅
  • 契稅
  • 娛樂稅
  • 特別稅課

菸酒稅則列為國稅,因此 A、B可直接排除。接著比較房屋稅與娛樂稅的分配規定,即可判斷 C、D。

選項分析

(A) 菸酒稅:屬於直轄市及縣(市)稅

錯誤。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菸酒稅屬於國稅,由中央徵收,不是直轄市及縣(市)稅。

因此,A將菸酒稅誤列為地方稅,錯誤。

(B) 土地增值稅:屬於國稅

錯誤。

土地增值稅屬於直轄市及縣(市)稅,為地方政府的重要稅收來源,並非國稅。

因此,B將土地增值稅誤列為國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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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下列那些稅目係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①地價稅 ②房屋稅 ③綜合所得稅 ④使用牌照稅 ⑤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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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各稅目之「核課方式」,尤其是哪些稅捐由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資料,直接核定應納稅額並發單課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
  • 依納稅義務人申報或特定移轉事實核定:綜合所得稅、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稅目的課徵基礎:

  1. 是否已有固定的土地、房屋或車輛稅籍資料?
  2. 稅捐稽徵機關能否依該等資料直接核定稅額?
  3. 是否必須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所得或土地移轉事項後,才能核定?

若稅額主要依稅籍資料及固定課稅標的計算,即屬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

各稅目分析

① 地價稅:正確

地價稅以土地為課稅標的,稽徵機關依土地登記及地價稅籍資料,按納稅義務人持有土地及公告地價等資料核定課徵。因此,地價稅屬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

② 房屋稅:正確

房屋稅以房屋為課稅標的,稽徵機關依房屋稅籍、房屋構造、用途及課稅現值等資料核定稅額,再按期發單徵收。因此,房屋稅屬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

③ 綜合所得稅:錯誤

綜合所得稅係以納稅義務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計算課稅所得,再依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課稅所得=綜合所得總額−免稅額−一般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特別扣除額課稅所得 = 綜合所得總額 - 免稅額 - 一般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 - 特別扣除額

其課徵核心是納稅義務人的所得申報及所得資料查核,並非單純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因此不包括在本題所問稅目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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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稅捐稽徵法徵收期間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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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所定「稅捐徵收期間」及其例外、停止計算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掌握下列規則:

  1. 稅捐徵收期間原則為5年。
  2. 起算日為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3. 5年期間屆滿後,原則上不得再行徵收。
  4. 若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或申報破產債權尚未結案,屬於例外情形。
  5. 暫緩移送執行或依法停止執行期間,應自徵收期間中扣除。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三個判斷基準:

  • 徵收期間是否為5年;
  • 起算日及屆滿效果是否正確;
  • 是否正確掌握「例外不失效」及「期間扣除」規定。

其中,選項若只寫出部分正確內容,但同時加入與法條相反的效果,仍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前段所述「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正確。

但是,選項後段稱: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得再行徵收

此與《稅捐稽徵法》的原則相反。依法,應徵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內徵起者,原則上「不得再行徵收」。

只有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申報債權且尚未結案等法定情形,才不受徵收期間屆滿之限制。因此,A將「不得再行徵收」誤寫為「得再行徵收」,錯誤。

(B) 錯誤

選項列舉的三種情形:

  • 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
  • 依強制執行法聲明參與分配;
  • 依破產法申報債權且尚未結案;

確實都是徵收期間屆滿時的例外情形。

但法條效果是「不在此限」,也就是不受「徵收期間屆滿後不得再行徵收」原則的限制,仍得繼續執行或受償。

B卻寫成:

不得再行徵收

將法條的例外效果完全寫反,因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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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指納稅者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申報戶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申報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前項扣除額不包括:①財產交易損失 ②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③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④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⑤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⑥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⑦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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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所定的「基本生活費不課稅」制度,重點在於辨認計算基本生活費差額時,哪些項目不列入「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

依民國110年法規,基本生活費差額的計算公式為:

基本生活費差額=申報戶基本生活費總額−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text{基本生活費差額} = \text{申報戶基本生活費總額} - \text{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

若基本生活費總額超過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超過部分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形成基本生活費不課稅的保障。

其中:

申報戶基本生活費總額=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申報戶人數\text{申報戶基本生活費總額} = \text{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 \times \text{申報戶人數}

本題所問,正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規定中,「扣除額合計數」不包括哪些項目。


解題方法

直接依各項目在民國110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中的分類判斷:

  • 不包括財產交易損失。
  • 不包括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其餘題目列出的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等特別扣除額,均屬計算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時可以列入的項目。

因此,不包括的項目為:

①+④①+④

選項分析

(A) ①④: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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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110 年度有下列所得,請問何者不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結算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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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各類所得是否應併入居住者個人的「綜合所得總額」申報,重點在於區分:

  1. 一般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2. 分離課稅所得:採扣繳或分離課稅方式處理,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3. 免稅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

依《所得稅法》規定:

  • 房屋交易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
  • 定期存款利息屬利息所得。
  •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採分離課稅。
  • 百貨公司抽獎獎金屬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原則上應列入綜合所得。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項所得的性質,再確認其課稅方式:

  • 屬一般所得者: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 屬政府獎券中獎獎金者:依特別規定分離課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 題目問的是「是否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不是單純判斷「是否繳稅」。

因此,關鍵在於辨認「樂透彩券」屬政府舉辦之獎券,其獎金並非以一般綜合所得方式申報。

選項分析

(A) 出售 104 年取得之房屋一棟,計有房屋交易所得 50 萬元

錯誤。

甲於民國 104 年取得房屋,屬房地合一課稅制度施行前取得之房屋。出售時,房屋交易所得依舊制列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的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本題已明確給出房屋交易所得為 50 萬元,因此應列入綜合所得。

須注意,房屋交易所得與土地移轉所產生的土地增值利益不同;土地部分涉及土地增值稅,房屋部分的交易所得則屬所得稅課稅範圍。

(B) 郵局定期存款利息所得 30 萬元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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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項所得於給付時,所得給付人須辦理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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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給付時,所得給付人是否負有扣繳義務」,判斷重點有二:

  1. 所得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 14 條所定之應稅所得。
  2. 該所得是否列入《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之扣繳範圍,並確認給付人是否為扣繳義務人。

其中,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屬於「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通常於給付時按規定扣繳所得稅。獎品不是現金時,仍以獎品價值作為所得及扣繳計算基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所得性質,再確認是否符合扣繳規定:

  • 抽獎取得的獎品:屬機會中獎所得,原則上須扣繳。
  •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須注意小額中獎免稅規定。
  • 租金:須確認給付人是否屬扣繳義務人。
  • 房屋出售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通常不在給付時扣繳,而是在年度申報時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選項分析

(A)百貨公司周年慶抽獎活動,抽中價值 2 萬元之手機

正確。

百貨公司舉辦周年慶抽獎,得獎者因抽獎取得手機,屬於《所得稅法》第 14 條所稱「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手機雖然不是現金,仍屬有財產價值的給與,應以手機價值 20,00020,000 作為所得計算基礎。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這類機會中獎所得於給付時,所得給付人須辦理扣繳。

若依一般扣繳率 10% 計算,扣繳稅額為:

20,000×10%=2,00020,000 \times 10\% = 2,000

實務上因獎品為實物,無法直接從現金中扣除稅款,得獎人通常須先繳納應扣繳稅額,再領取獎品,或由主辦單位依規定代為處理。

因此,A 選項符合題目所問的「所得給付人須辦理扣繳」。

(B)7-8 月統一發票中獎獎金 4,000 元

錯誤。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屬於中獎所得,但命題當年對政府規定發行之獎券中獎獎金設有小額免稅規定。中獎獎金在 5,0005,000 元以下者,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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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下列何者有不得共同適用之限制?①自用住宅已申報財產交易損失/重購自用住宅退稅 ②一般扣除額/特別扣除額 ③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④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租金支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中各項扣除額、扣抵稅額之間的「不得重複適用」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下列規定:

  1. 財產交易損失與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不得併用 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後,於一定期間內重購自用住宅,得以重購自用住宅方式扣抵出售房屋所增加的應納稅額;但若該次出售已申報財產交易損失,則不得再適用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2. 一般扣除額與特別扣除額原則上可以同時適用 一般扣除額包括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特別扣除額則包括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等。二者屬不同層次的扣除項目,並非互相排斥。

  3.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與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可以同時適用 符合身心障礙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各自要件者,得分別列報,所得稅法並未規定二者須擇一。

  4. 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與房屋租金支出不得同時列報 同一申報戶若已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即不得再列報房屋租金支出;二者具有居住支出性質的重疊,須擇一適用。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組項目是否存在法律明文的排他規定:

  • ① 有明文限制,不得同時適用。
  • ② 屬不同種類的扣除額,原則上可以併用。
  • ③ 法律未規定須擇一,可以併用。
  • ④ 有明文規定不得同時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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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免稅所得之範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依「所得稅法」免稅所得規定判斷,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重點在於辨認各項所得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 4 條所列之免稅所得。

判斷時應特別注意:

  • 免稅所得須有法律明文規定。
  • 政府所發給的獎學金、補助費,若係基於獎勵進修或研究而無對價,可能屬免稅;若係因提供勞務而取得,具有所得或報酬性質,則不屬免稅所得。
  • 繼承取得財產及符合條件的撫卹金,均有所得稅法明文免稅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所得稅法第 4 條免稅所得類型:

  1. 是否屬法律明定的免稅利息?
  2. 是否屬因繼承取得的財產?
  3. 政府補助費是否具有提供勞務的對價性?
  4. 撫卹金是否符合與退職所得合計之免稅限額?

其中,具有「為政府提供勞務」文字者,表示該補助費並非單純獎勵或救助,而是因履行勞務所取得,應列入所得課稅。

選項分析

(A) 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儲蓄存款之利息

正確。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之儲蓄存款利息,屬所得稅法所列之免稅所得範圍,故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本選項的判斷關鍵在「依法令規定」及「強制性儲蓄存款」。一般金融存款利息原則上並非當然全部免稅,但法律特別規定具有強制性之儲蓄存款利息者,得適用免稅規定。

(B) 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

正確。依所得稅法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不屬於所得稅課徵的所得範圍。

此類財產如有應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處理,而非再列入受贈人或繼承人的綜合所得課稅。因此,因繼承取得財產屬免稅所得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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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對下列特殊營利事業所得的計算方式:

  1. 營利事業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
  2. 營利事業取得國內公司股利或盈餘之課稅規定。
  3. 海運業務採船舶淨噸位計算所得額之適用要件。
  4. 國外影片事業在我國境內出租影片之所得額計算。

其中,國外影片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者,所得額有特別的核定比例。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實際數字計算,應逐一比對各選項所述的:

  • 所得是否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 適用的法律效果是「收入」或「所得額」;
  • 適用對象是否正確;
  • 法定比例及資格要件是否正確。

其中,看到「國外影片事業」、「無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等關鍵字,即應聯想到《所得稅法》關於外國營利事業所得額的特別計算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其利息所得並非一律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依民國110年適用規定,短期票券發票日在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者,營利事業取得的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依一般營利事業所得計算規定課稅;依法扣繳的稅款,原則上可依規定抵繳應納稅額。

本選項將個人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的分離課稅概念,誤套用到營利事業,故錯誤。

(B) 錯誤

依《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取得國內投資收益,原則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以避免同一筆公司盈餘在公司階段及股東階段重複課稅。

因此,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或盈餘,並非當然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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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公司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購入高級汽車一輛供董事長使用,總價 $3,150,000(含稅),經取得統一發票,預估殘值 $500,000,耐用年限 5 年,採平均法提列折舊。該公司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將該車出售,得款 $1,050,000(含稅)。試問:①109 年計算課稅所得時,該汽車可計提多少折舊費用? ②110 年計算課稅所得時,該汽車應認列多少處分損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乘人小客車之折舊,受購置成本新臺幣 2,500,0002,500,000 限額規範。
  2.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時,汽車取得成本應包含營業稅。
  3. 汽車出售時,出售價格應扣除所含營業稅,再與帳面未折減餘額比較,計算處分損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計算每年帳列折舊

汽車取得成本為含稅金額,且該類小客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因此成本以 3,150,0003,150,000 計算。

採平均法,年度帳列折舊為:

3,150,000−500,0005=530,000\frac{3,150,000-500,000}{5} =530,000

但因乘人小客車成本超過 2,500,0002,500,000,計算課稅所得時,折舊須按成本限額比例計算:

530,000×2,500,0003,150,000=420,634.92530,000\times \frac{2,500,000}{3,150,000} =420,634.92

依題目選項及稅務計算取整數,為:

420,634\boxed{420,634}

因此,①應選 420,634420,634。


二、計算 110 年汽車處分損益

汽車自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購入,至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出售,共使用 3.53.5 年。

帳列累計折舊為:

530,000×3.5=1,855,000530,000\times 3.5=1,855,000

出售時帳面未折減餘額為:

3,150,000−1,855,000=1,295,0003,150,000-1,855,000=1,295,000

出售得款 1,050,0001,050,000 為含稅金額,應先扣除營業稅:

1,050,0001.05=1,000,000\frac{1,050,000}{1.05}=1,000,000

因此處分損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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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因為個人投資失利,無力繳納房貸,導致其名下房屋遭受法拍。同時,甲有下列①~⑤項之欠稅及債務,①該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②強制執行費用 ③欠繳之所得稅 ④銀行抵押貸款 ⑤積欠朋友之借款。試依據稅捐稽徵法中稅捐徵收之規定,該房屋拍賣所得價款之分配順序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房屋遭強制執行或法拍後,拍賣價款之「優先受償順序」,主要涉及:

  1. 強制執行費用應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
  2. 該不動產本身所欠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具有特別優先性。
  3. 銀行抵押貸款屬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4. 所得稅屬一般稅捐,朋友借款則屬普通無擔保債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依拍賣價款分配的性質,先判斷各債權的優先層級:

強制執行費用>該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抵押權擔保債權>一般所得稅>普通借款\text{強制執行費用} > \text{該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 \text{抵押權擔保債權} > \text{一般所得稅} > \text{普通借款}

因此:

  • ②強制執行費用:為實現拍賣及分配所必要支出,應最先扣除。
  • ①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直接與該房屋及土地相關,具有特別優先受償地位。
  • ④銀行抵押貸款:銀行具有抵押權,優先於一般稅捐及普通債權。
  • ③所得稅:雖屬稅捐,對普通債權具有優先性,但在本題設定下,其受償順序後於房屋之特別稅捐及銀行抵押權。
  • ⑤朋友借款:未有抵押權或其他優先權,屬普通債權,最後受償。

所以分配順序為:

②→①→④→③→⑤② \rightarrow ① \rightarrow ④ \rightarrow ③ \rightarrow ⑤

選項分析

(A) ②①④③⑤:正確

先支付強制執行費用,再支付該房屋所負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其次為銀行抵押貸款,再其次為一般所得稅,最後是朋友的普通借款,符合優先受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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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公司總機構在臺北,110 年 10 月出售 108 年 11 月取得之土地,假設有土地交易所得,該如何計徵房地合一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依「房地合一稅」規定,考查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時之:

  1. 持有期間認定;
  2. 適用稅率;
  3. 申報及計稅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應依房地交易所得按持有期間適用稅率,並採「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方式辦理。

房地交易所得基本計算如下:

房地交易所得=交易時成交價格-取得成本-必要費用房地交易所得 =交易時成交價格-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土地交易部分,仍須依土地稅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與房地合一稅屬不同稅目,不因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免除房地合一稅。

解題方法

甲公司於民國 108 年 11 月取得土地,於民國 110 年 10 月出售。

持有期間未滿 2 年,因此適用營利事業房地合一稅之短期交易稅率:

持有期間未滿2年⇒稅率45%持有期間未滿 2 年 \Rightarrow 稅率 45\%

甲公司屬營利事業,其房地交易所得不是單獨開立一份申報書繳納,而是:

  • 就房地交易所得分開計算房地合一稅;
  • 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

因此,正確處理方式為「稅率 45%45\%,採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選項分析

(A) 稅率 45%45\%,採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方式——正確

甲公司持有土地未滿 2 年,依民國 110 年房地合一稅規定,適用 45%45\% 稅率。

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所得,採分開計算房地交易所得及應納稅額,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合併報繳。因此本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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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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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的三個重點:

  1. 保稅區的法定範圍。
  2. 特定出版業者銷售本事業出版品的免稅規定。
  3. 進口貨物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及稅率調整權限。

解題時應直接對照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定用語,尤其注意「納稅義務人」與「付款人」、「財政部」與「國稅局」的區別。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的明文規定:

  • 涉及免稅者,確認是否屬於法定免稅貨物或勞務。
  • 涉及進口貨物者,確認法律指定的納稅義務人。
  • 涉及稅率調整者,確認調整權限所屬機關。
  • 涉及保稅區者,確認法定定義是否包括題目所稱的全部區域。

選項分析

(A) 錯誤

「保稅區」須符合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所定的法定範圍,例如海關監管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及自由貿易港區等。

本選項使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及其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監管之專區,皆屬保稅區」的概括說法,將特定航空專區一概列入保稅區,並不符合營業稅法對保稅區的法定認定範圍。因此錯誤。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將「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及「受機關監管」誤認為當然具有保稅區身分;是否屬保稅區,仍須有法律明文或依法核定的依據。

(B) 正確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免徵營業稅的規定,依法登記之雜誌社,銷售其本事業之出版品,免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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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下列各航空公司飛行路線有關營業稅之規定,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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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航空運輸」的課稅分類,關鍵在於先判斷航線是否屬於「國際間之運輸」,再判斷其營業稅效果:

  • 國際間運輸:適用零稅率。
  • 臺灣本島與臺灣離島間運輸:仍屬國內運輸,原則上應課徵營業稅。
  • 航空公司為本國籍或外國籍,不是判斷航線是否屬國際運輸的主要標準。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有關零稅率之規定,「國際間之運輸」適用零稅率。零稅率並非免稅,而是銷項稅額按 0%0\% 計算,營業人仍可依法申報並申請退還進項稅額。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逐一判斷航段性質」的方法:

  1. 起點與終點分別位於臺灣境內、境外,屬國際運輸。
  2. 起點與終點均在臺灣境內,即使一端為離島,仍屬國內運輸。
  3. 國際運輸適用零稅率;國內運輸則依一般稅率課徵營業稅。
  4. 因此,臺灣本島至美國的航程符合零稅率;臺灣本島與臺灣離島間的航程則應課稅。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本國籍航空公司自臺灣本島搭載客、貨前往美國,起點在中華民國境內,終點在境外,屬於「國際間之運輸」。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國際間之運輸適用零稅率。因此,該航程的票價及運費收入適用零稅率。

(B) 錯誤

臺灣離島至臺灣本島,起點與終點均位於中華民國境內,屬於國內運輸,而非國際間之運輸。

因此,該航程的票價及運費收入原則上應依一般規定課徵營業稅,不能因涉及離島而適用零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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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須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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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業稅課稅範圍」與「營業稅法第 8 條免稅項目」的區別。

營業稅原則上對營業人於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及進口貨物課徵。但若屬營業稅法第 8 條所列免稅貨物或勞務,則不課徵營業稅。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在於:

  1. 商品或勞務本身是否屬法定免稅項目。
  2. 金融業者收取的「手續費、佣金」是否屬其提供勞務所取得的收入。
  3. 出版品、農產品及農田灌溉用水是否有特別免稅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與營業稅法第 8 條的免稅項目比對:

  • 農業生產者銷售其收穫的農產品,屬免稅範圍。
  • 農田灌溉用水,屬法定免稅項目。
  • 出版業銷售本事業出版的報紙、雜誌及書籍,屬法定免稅項目。
  • 證券業辦理公司債交易所收取的手續費,屬提供證券交易服務所取得的佣金或手續費收入,並非公司債本身的交易價額,應課徵營業稅。

因此,必須課徵營業稅者為公司債交易所收取的手續費。

選項分析

(A) 銷售稻米

稻米屬農產品。依營業稅法關於農、林、漁、牧產品的免稅規定,農業生產者銷售其自行收穫的農產品,屬免徵營業稅的範圍。

本選項所指為農產品本身的銷售,於本題命題意旨下列入免稅項目,因此不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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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有關營業稅稅率之規定,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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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特種飲食業及特定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稅率。營業稅一般稅率為 5%5\%,但法律對酒家、KTV 等特種營業及部分小規模營業人另定特殊稅率。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特種營業的判斷重點在於:

  • 酒家及有陪侍服務的特種飲食業:25%25\%。
  • 無陪侍服務的視聽歌唱、KTV 等業者:15%15\%。
  • 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0.1%0.1\%,不是一般小規模營業人的 1%1\%。

解題方法

本題不需計算,應先辨認各選項的營業型態,再對照特別稅率:

  1. 先判斷是否屬酒家、KTV 等特種飲食或娛樂業。
  2. 再區分是否具有陪侍服務。
  3. 若屬小規模營業人,進一步確認是否為「銷售農產品」的特殊類型。
  4. 將各營業型態與法定稅率逐一比對。

選項分析

(A) 酒家為 25%25\%:正確

酒家屬於特種飲食業,其營業稅率為 25%25\%。因此本選項所述與民國110年法規相符。

酒家營業稅率=25%\text{酒家營業稅率}=25\%

所以,(A) 為正確答案。

(B) 有陪侍服務之 KTV 為 15%15\%:錯誤

15%15\%主要適用於無陪侍服務的視聽歌唱、KTV 等營業型態。

有陪侍服務時,因營業性質較接近酒家等高稅率特種飲食業,應適用 25%25\%,而非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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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的三項基本規定:

  1. 貨物稅的課稅貨物種類。
  2. 貨物稅採「從價」或「從量」課徵。
  3. 原料免稅及委託代製貨物的納稅義務人與課徵時點。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貨物稅通常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課稅方式分為:

  • 從價課徵:按貨物價格的一定比例計算。
  • 從量課徵:按貨物數量計算,例如每公噸、每公秉或每公升課徵一定金額。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檢查:

  1. 選項所列貨物是否均屬貨物稅課稅範圍。
  2. 各類貨物採從價或從量課徵。
  3. 原料是否已有免稅規定。
  4. 委託代製時,納稅義務人及課稅時點是否正確。

其中,B 選項直接涉及貨物稅計徵方式,符合《貨物稅條例》規定,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須課稅之貨物包括橡膠輪胎、車輛及化妝品類

錯誤。

橡膠輪胎類及車輛類確屬貨物稅課稅貨物,但化妝品類並非民國 110 年《貨物稅條例》所列的貨物稅課稅類別。

本選項將兩種應稅貨物與一種非貨物稅課稅貨物並列,因此整體敘述錯誤。選擇題中,只要列舉內容有一項不符,即不能選取。

(B) 水泥類及油氣類採從量方式課徵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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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據土地稅法之規定,下列有關地價稅優惠稅率之適用,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稅法》所定地價稅的優惠稅率,以及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時的課稅規定。判斷重點如下:

  • 一般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10\text{‰}。
  • 自用住宅用地適用 2‰2\text{‰}。
  • 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 6‰6\text{‰}。
  • 動物園用地適用 10‰10\text{‰}。
  •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依法免徵地價稅,並非適用 10‰10\text{‰}。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稅率對照題」,逐一將選項所列土地類型與《土地稅法》規定的稅率或免稅效果比對即可。

其中最容易混淆之處,在於「10‰10\text{‰}」既是一般地價稅基本稅率,也可能是特定土地的法定稅率;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其法律效果是「免徵」,不能直接套用一般稅率。

選項分析

(A) 自用住宅用地:2‰2\text{‰}

正確。

依《土地稅法》規定,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其地價稅按 2‰2\text{‰} 計徵。此為地價稅重要優惠稅率,適用前提包括土地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用住宅使用,且須符合面積及戶籍等相關要件。

因此,(A) 所列稅率正確。

(B) 公共設施保留地:6‰6\text{‰}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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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現行有關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關於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土地稅法》第5條:

  1. 土地有償移轉:以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2. 土地無償移轉: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3. 土地設定典權:以出典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增值稅的判斷重點,在於土地是否移轉,以及移轉屬於有償、無償或設定典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的法律行為:

  • 買賣:屬有償移轉,納稅義務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
  • 贈與:屬無償移轉,納稅義務人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 以土地交換房屋:土地仍屬有償移轉,納稅義務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
  • 設定典權:納稅義務人為出典人。

因此,只有「設定典權時由出典人負擔土地增值稅」的敘述正確。

選項分析

(A) 甲將土地賣給乙,乙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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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下列何者免徵房屋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所定之房屋稅免徵及減免規定。判斷重點在於:

  1. 房屋的實際用途是否屬於法定免稅用途。
  2. 是否符合特定身分或主管機關證明要件。
  3. 災害損毀程度所對應的是「免徵」或「減半徵收」。

其中,《房屋稅條例》規定,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免徵房屋稅;房屋因重大災害受損,損毀面積達一定比例時,則依比例適用免徵或減半徵收。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的法定文字:

  • 若屬法條明定的免稅房屋,為正確答案。
  • 若僅符合減半徵收條件,不能選為「免徵」。
  • 若法條限定房屋必須供特定用途使用,超出該用途即不屬免稅範圍。

選項分析

(A) 郵政非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員工宿舍

錯誤。

郵政事業房屋若屬於供辦理郵政本身業務使用,例如辦公或營業用途,始可能符合免徵規定。員工宿舍並非供郵政本身業務使用,故不符合免徵要件。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郵政」二字。房屋是否免稅,不是只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身分,而要進一步判斷房屋的實際用途。

(B) 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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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因素包括下列那些項目?①建造材料 ②裝潢等級 ③房屋耐用年數 ④地段 ⑤折舊標準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重點在於「房屋標準價格」的法定評定因素。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下列事項評定:

  1. 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的標準單價。
  2. 各類房屋的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3. 房屋所處街道的地段率。

因此,本題各敘述中:

  • ①建造材料:屬於標準單價的評定依據。
  • ③房屋耐用年數:屬於法定評定因素。
  • ④地段:實際上是指房屋所處街道的地段率。
  • ⑤折舊標準:屬於法定評定因素。
  • ②裝潢等級:不是《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所列的法定評定因素。

房屋標準價格主要用以計算房屋現值及房屋稅,並非單純依房屋市場交易價格或裝潢價值決定。

解題方法

直接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逐項對照:

建造材料、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地段率\text{建造材料}、\text{耐用年數}、\text{折舊標準}、\text{地段率}

符合的項目為:

①③④⑤①③④⑤

所以選擇包含這四項的選項,即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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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於 110 年 9 月 25 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地價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其 110 年之地價稅稅率為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的適用時點。

依《土地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按優惠稅率千分之二課徵;但納稅義務人必須在地價稅開徵前,依規定期限申請,逾期申請者,原則上自申請之次年起適用優惠稅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地價稅每年於11月1日開徵,申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的期限為開徵40日前,即:

11月1日往前推算40日=9月22日11月1日往前推算40日=9月22日

解題方法

甲於民國110年9月25日申報,已超過9月22日的申請期限。

因此,甲雖然提出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請,但110年度已屬逾期申請,不能適用110年度的千分之二優惠稅率;應自申請之次年,也就是111年度起,始得適用優惠稅率。

所以,甲110年度地價稅仍按一般稅率課徵。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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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項土地出售後再重購時,不適用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之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的適用土地種類。依命題當年《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後,於二年內重購符合特定用途之土地,得申請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適用的主要土地類型包括:

  1. 自用住宅用地。
  2. 自營工廠用地。
  3. 自耕之農業用地。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重購土地是否屬於法定的特定自用用途;一般營業店面用地並未列入。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所列用途:

  • 屬於自用住宅、自己經營工廠或自己耕作農業使用者,原則上符合重購退稅的土地用途。
  • 僅供營業使用的店面用地,不屬於法定重購退稅範圍。

重購退稅的金額,並非當然全額退還,而是依法律規定,以原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重購土地價額等條件計算,且須符合出售後二年內重購等要件。本題只問土地種類,無須進一步計算。

選項分析

(A) 自用住宅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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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和下列對象間財產之買賣,如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則應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視為贈與」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財產買賣之雙方具有特定親屬或姻親關係,且買受人未能提出確實支付價款證明者,該財產移轉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其親屬範圍包括:

  1. 配偶間。
  2.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3. 三親等以內姻親間。

其中,親等計算必須區分「血親」與「姻親」,不能將所有親戚一律視為二親等或三親等內。

解題方法

本題的判斷步驟如下:

第一,確認甲與各選項對象的親屬關係。

第二,將該關係與法律規定的範圍比較:

  • 血親:須為二親等以內。
  • 姻親:須為三親等以內。

第三,只有同時符合「法定親屬範圍」及「未提出支付價款確實證明」時,買賣才以贈與論。

本題已明確設定「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因此爭點只在於各選項是否屬於二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選項分析

(A) 表姐:錯誤

表姐屬於旁系血親,親等計算如下:

甲與表姐的共同祖先為外祖父母或祖父母:

甲→父或母→祖父母→伯叔姑舅姨→表姐甲 \rightarrow 父或母 \rightarrow 祖父母 \rightarrow 伯叔姑舅姨 \rightarrow 表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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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贈與模式①~④中之納稅義務人及其應納之稅捐,何者正確?①自然人甲贈與自然人乙:納稅義務人為自然人甲,需繳納贈與稅 ②自然人甲贈與法人丙:納稅義務人為法人丙,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③法人丁贈與自然人乙:納稅義務人為自然人乙,需繳納綜合所得稅 ④法人丁贈與法人丙:納稅義務人為法人丁,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贈與行為之納稅義務人」以及贈與人、受贈人身分不同時,應適用的稅目。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1. 贈與稅的課徵對象是自然人所為的財產無償移轉。
  2. 贈與稅原則上由贈與人負擔納稅義務。
  3. 法人不是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法人所為的贈與,應依所得稅法作為營利事業之課稅事項處理。
  4. 自然人受法人贈與時,並非當然一律課徵綜合所得稅;本題所述一般贈與模式,不能直接認定由受贈自然人繳納綜合所得稅。

解題方法

逐一按照兩個步驟判斷:

第一,確認贈與人是自然人還是法人。 第二,確認該身分是否為該稅目的納稅義務人。

可整理如下:

贈與人受贈人主要稅務判斷
自然人自然人贈與人負擔贈與稅
自然人法人仍屬自然人贈與,原則由贈與人負擔贈與稅
法人自然人不適用自然人贈與稅規定,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處理
法人法人由法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處理

因此,本題應以「贈與人身分」作為主要切入點,而不是只看受贈人身分。


選項分析

① 自然人甲贈與自然人乙:納稅義務人為自然人甲,需繳納贈與稅

正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贈與是財產所有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受贈人允受而成立之行為。自然人甲將財產無償移轉給自然人乙,屬於自然人間的贈與。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因此由自然人甲負擔贈與稅。


② 自然人甲贈與法人丙:納稅義務人為法人丙,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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