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地方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概要

第 一 題

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回答下列問題:

(一) 依第 6 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何?(9 分)

(二) 依第 15 條有關擬制遺產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何者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其納稅義務人依序為何?(9 分)

(三) 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張君於民國 109 年 6 月 6 日(星期六)病逝於臺北市,死亡前任教於某私立學校,遺有配偶、父母及受其扶養之重度身心障礙弟(已成年),妹妹 1 人(已成年,未受其扶養)。死亡時遺族領取一次撫卹金 400 萬元,另死亡時遺有下列國內財產:(7 分)

  1. 銀行新臺幣存款 600 萬元。

  2. A 上市公司股票 5 萬股,每股購入成本 50 元,死亡日公司淨值 60 元,109 年 6 月 5 日(星期五)收盤價 200 元,109 年 6 月 8 日(星期一)收盤價 210 元;B 未上市公司股票 1 萬股,每股購入成本 10 元,死亡日公司淨值 30 元。

  3. 臺北市不動產一棟,市價 2,500 萬元,土地公告現值 900 萬元,公告地價 600 萬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250 萬元。

  4. 自己創作之著作權 100 萬元。

  5. 職業上工具 20 萬元。

死亡前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9 日將其名下另一筆市價 1,500 萬元的不動產贈與其妹,贈與時土地公告現值 700 萬元,公告地價 500 萬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200 萬元。其妹已依規定繳交土地增值稅 100 萬元、契稅 12 萬元。張君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118 萬元。

請計算遺產總額及親屬扣除額分別為若干元?(請列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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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綜合經典考題,融合「法條記憶申論」與「遺產稅額實務計算」。涉及的核心法條、定義與估價原則如下(本題各項免稅與扣除金額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適用之法規標準為準;現行法自民國 113 年起已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提高相關額度):

  1.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順序(本法第 6 條): 原則依序為:① 遺囑執行人 →\rightarrow ②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rightarrow ③ 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2. 生前贈與擬制遺產(本法第 15 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特定近親(配偶、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其納稅義務人原則上仍依第 6 條定之;實務上若繼承人申請比例分攤或遺產不足,依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及財政部函釋,得以「受贈人」為分攤納稅義務人。
  3. 財產價值之估價原則(本法第 10 條、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29 條):
  •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上市股票以「死亡日收盤價」估定;若死亡日為例假日無收盤價者,依「該日之前最後一個營業日收盤價」估定。
  • 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以死亡日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
  1. 不計入遺產總額項目(本法第 16 條):
  • 自己創作之著作權全額不計入(第 2 款)。
  • 職業上之工具在限額內不計入(第 7 款,109 年限額為 50 萬元)。
  • 遺族依規定請領之撫卹金,屬遺族固有權利,非屬被繼承人生前遺留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1. 親屬扣除額之認定與限制(本法第 17 條):
  • 配偶扣除額:493 萬元。
  • 父母扣除額:每人 123 萬元(無第一順序繼承人時,由第二順序父母繼承)。
  • 受扶養兄弟姊妹扣除額:每人 50 萬元(已成年者,以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扶養者為限)。
  • 重度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618 萬元):明文限制僅適用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即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受扶養之兄弟姊妹依法不得加扣。

解題方法

  1. 子題 (一) 切入點:直接按本法第 6 條規定之法條要件,完整列出三個法定順序及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之效果。
  2. 子題 (二) 切入點:先精準條列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的三類特定受贈親屬範圍;次就納稅義務人順序,區分「法理原則」(仍回歸第 6 條)與「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及財政部發單實務」(受贈人按比例分擔),完整展現法學層次。
  3. 子題 (三) 計算推導步驟:
  • 步驟一:判定各項財產是否計入遺產總額並進行估價。
  • 區分應計入之一般遺產、不計入之法定特種財產、以及第 15 條擬制遺產。
  • 股票與不動產嚴格按法定估價基準(最後營業日收盤價、公司淨值、公告現值與評定現值)評價。
  • 步驟二:判定繼承人順序及合規親屬扣除額。
  • 張君無子女,依民法第 1138 條由配偶與第二順序「父母」共同繼承。
  • 逐一審查配偶、父母、弟、妹之扣除資格,並辨析「重度身心障礙」能否適用於兄弟姊妹。
  • 步驟三:總和統計,分別列出「遺產總額」與「親屬扣除額」。

申論與項目詳細分析

(一)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法定順序(本法第 6 條)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如下:

  1. 第一順位: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 第二順位: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 第三順位: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補充說明: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若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者,亦比照第三順位,由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 死亡前 2 年內贈與擬制遺產之範圍及其納稅義務人(本法第 15 條)

  1. 擬制遺產之對象範圍(第 15 條第 1 項):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
  • 第一款:被繼承人之配偶。
  • 第二款: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代位繼承人)。
  • 第三款: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1. 其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順序:
  • 原則規定: 生前贈與財產依第 15 條併入遺產總額課徵者,稅目仍屬「遺產稅」。依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其納稅義務人原則上仍應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順序定之(即:① 遺囑執行人 →\rightarrow ②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rightarrow ③ 遺產管理人)。
  • 例外與實務發單順序(受贈人之責任): 若受贈人並非繼承人(例如拋棄繼承或為繼承人之配偶),因該贈與財產已移轉,非繼承人實際分得之現存遺產,若以繼承人之自負財產強制執行,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意旨。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604537750 號令:
  • 得由繼承人申請按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之比例分攤,就其分攤部分,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
  • 若遺產稅逾期未繳且遺產不足清償時,稽徵機關亦得就該擬制遺產應納稅額部分,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移送強制執行,並以其受贈之財產為執行標的。

(三) 遺產總額與親屬扣除額計算(民國 109 年標準)

1. 遺產總額各項目審認與計算
  • 一次撫卹金 400 萬元: 私立學校教職員死亡,遺族領取之撫卹金係基於法例直接賦予遺族之固有權益,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權利,不計入遺產總額(免稅)。
  • 銀行新臺幣存款: 現金儲蓄,按死亡時金額計入:6,000,000 元6,000,000 \text{ 元}
  • A 上市公司股票 5 萬股: 死亡日 109 年 6 月 6 日為週六(非營業日無收盤價)。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應以前一個營業日(109 年 6 月 5 日週五)之收盤價每股 200 元估定(與購入成本 50 元、公司淨值 60 元無關): 50,000 股×200 元=10,000,000 元50,000 \text{ 股} \times 200 \text{ 元} = 10,000,000 \text{ 元}
  • B 未上市公司股票 1 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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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回答下列各小題:

(一) 加值型營業人適用之稅率為何?(4 分)

(二) 非加值型營業人適用之稅率各為何?(16 分)

(三) 甲公司 5、6 月份銷售額 2,000 萬元,其中內、外銷各半應稅銷售額;當期取得載有進項稅額之憑證金額 1,600 萬元,其中包括固定資產 300 萬元(內含自用小汽車 100 萬元),及不得扣抵之費用憑證金額 15 萬元(以上均不含稅);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1 萬元。試問甲公司當期之溢付稅額及得退稅限額各為若干?(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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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之核心架構,包含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人之分類稅率,以及兼營外銷與購置固定資產之加值型營業人其「溢付稅額」與「得退稅限額」之計算。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營業稅法第 11 條金融業專屬本業提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之 5%5\% 稅率適用期限已屆期修正處理,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1. 加值型營業人稅率(第四章第一節):
  • 一般稅率:營業稅法第 10 條規定,稅率最低不得少於 5%5\%,最高不得超過 10%10\%;法定徵收率由行政院核定為 5%5\%。
  • 零稅率:營業稅法第 7 條規定,外銷貨物或勞務等特定項目稅率為 0%0\%。
  1. 非加值型營業人稅率(第四章第二節):
  • 金融保險業(第 11 條):區分為專屬本業(5%5\%)、投資信託/證券/期貨/票券/典當業及非專屬本業(2%2\%)、再保費收入(1%1\%),以及兼營非金融保險本業(5%5\%)。
  • 特種飲食業(第 12 條):夜總會及有娛樂節目餐飲店(15%15\%)、酒家及有侍者陪伴之茶室/酒吧等(25%25\%)。
  •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核定免申報營業人(第 13 條):查定計算一般小規模營業人(1%1\%)、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小規模營業人(0.1%0.1\%)。
  1. 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之排除(第 19 條第 1 項):
  • 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 非供本業及業務使用之費用憑證不得扣抵。
  1. 溢付稅額與退稅限額計算公式(第 15 條、第 3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
  • 當期銷項稅額=應稅銷售額×5%+零稅率銷售額×0%\text{當期銷項稅額} = \text{應稅銷售額} \times 5\% + \text{零稅率銷售額} \times 0\%
  • 當期得扣抵進項稅額=得扣抵進項憑證金額×5%\text{當期得扣抵進項稅額} = \text{得扣抵進項憑證金額} \times 5\%
  • 當期溢付稅額=當期得扣抵進項稅額+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當期銷項稅額\text{當期溢付稅額} = \text{當期得扣抵進項稅額} + \text{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 \text{當期銷項稅額}
  • 得退稅限額=零稅率銷售額×5%+購進固定資產之得扣抵進項稅額\text{得退稅限額} = \text{零稅率銷售額} \times 5\% + \text{購進固定資產之得扣抵進項稅額}

解題方法

(一) 加值型營業人之適用稅率

加值型營業人係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其適用稅率如下:

  1. 法定一般稅率:依營業稅法第 10 條,除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 5%5\%,最高不得超過 10%10\%。目前經行政院核定之徵收率為 5%5\%。
  2. 零稅率:依營業稅法第 7 條,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務、國際運輸或符合特定條件者,適用稅率為 0%0\%。

(二) 非加值型營業人之適用稅率

非加值型營業人係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稅率依行業別與業務性質分別規定:

  1. 金融保險業(營業稅法第 11 條):
  •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專屬本業業務」之銷售額:5%5\%(依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規定,自 103 年 7 月 1 日起專屬本業提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者適用 5%5\%)。
  • 投資信託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銷售額:2%2\%。
  •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業務」之銷售額:2%2\%。
  • 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1%1\%。
  • 金融保險業經營「非金融保險本業業務」(例如兼營租賃、出版、餐飲等一般營業項目):依第 10 條規定(即適用一般加值型稅率 5%5\%)。
  1. 特種飲食業(營業稅法第 12 條):
  • 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15%15\%。
  • 酒家及有侍者陪伴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25%25\%。
  1.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 13 條):
  • 一般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核定查定銷售額之營業人:1%1\%。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0.1%0.1\%。

(三) 甲公司溢付稅額及得退稅限額計算

步驟一:計算銷項稅額

  • 總銷售額 2,000 萬元,內、外銷各半(各 1,000 萬元): 內銷銷項稅額=1,000 萬元×5%=50 萬元\text{內銷銷項稅額} = 1,000\text{ 萬元} \times 5\% = 50\text{ 萬元} 外銷銷項稅額=1,000 萬元×0%=0 元\text{外銷銷項稅額} = 1,000\text{ 萬元} \times 0\% = 0\text{ 元} 當期銷項稅額合計=50 萬元+0 元=50 萬元\text{當期銷項稅額合計} = 50\text{ 萬元} + 0\text{ 元} = 50\text{ 萬元}

步驟二:計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當期取得憑證總金額 1,600 萬元(均不含稅),須剔除不得扣抵項目(營業稅法第 19 條):

  1. 自用小汽車 100 萬元:屬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2. 不得扣抵之費用憑證:15 萬元,依法不得扣抵。
  3. 可扣抵固定資產憑證金額: 3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300\text{ 萬元} - 100\text{ 萬元} = 200\text{ 萬元}
  4. 可扣抵一般進項憑證金額: (1,600 萬元−300 萬元)−15 萬元=1,285 萬元(1,600\text{ 萬元} - 300\text{ 萬元}) - 15\text{ 萬元} = 1,285\text{ 萬元}
  5. 可扣抵憑證總金額: 200 萬元+1,285 萬元=1,485 萬元200\text{ 萬元} + 1,285\text{ 萬元} = 1,485\text{ 萬元} (亦即 1,600−100−15=1,485 萬元1,600 - 100 - 15 = 1,485\text{ 萬元})
  6. 得扣抵進項稅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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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我國國民張先生民國 109 年度的薪資收入為 100 萬元。設張先生可提供其職業專用服裝費 6 萬元、進修訓練費 8 萬元及職業上工具支出 10 萬元等證明文件,上述三筆支出皆為與其薪資勞務直接相關,且由張先生自行負擔之必要費用。試問最有利於張先生的薪資所得申報金額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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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09 年度薪資所得的計算方式。依當年《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薪資所得可減除與提供職務或工作有關、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負擔的必要費用;適用上可選擇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按規定列報實際職業費用,以較有利者申報。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當年度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上限為新臺幣 20 萬元。實際職業費用包括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及職業上工具支出,並有各項費用的限額規定。

解題方法

張先生薪資收入為 100 萬元。若採用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最多減除 20 萬元,薪資所得為:

100萬−20萬=80萬元100萬-20萬=80萬元

若列報題目所列實際職業費用,須先依各類費用的限額計算。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及職業上工具支出,依序以薪資收入的 3%、3% 及 5% 為限:

  • 職業專用服裝費:6萬元6萬元,限額為 100萬元×3%=3萬元100萬元\times3\%=3萬元,可列 3萬元3萬元。
  • 進修訓練費:8萬元8萬元,限額為 100萬元×3%=3萬元100萬元\times3\%=3萬元,可列 3萬元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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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甲公司民國 109 年度的全年課稅所得額為 150,000 元,試問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稅級距與公式。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課稅所得額在 120,000120,000 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超過 120,000120,000 元者,按課稅所得額的 20%20\% 課徵,但應納稅額不得超過超過 120,000120,000 元部分的半數。

解題方法

甲公司全年課稅所得額為 150,000150,000 元,超過免稅門檻 120,000120,000 元。先計算按稅率計得的稅額:

150,000×20%=30,000 元150,000 \times 20\% = 30,000\text{ 元}

再計算稅額上限:

(150,000−120,000)×50%=15,000 元 (150,000-120,000)\times 50\%=15,000\text{ 元}

應納稅額取按稅率計算的稅額與上限兩者較低者,因此為 15,00015,000 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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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依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貨物何項於進口時及我國境內銷售時均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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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境內銷售」與「進口」分別規定免稅項目的差異。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7 款規定,肥料免徵營業稅。
  • 同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進口肥料亦免徵營業稅。
  • 同法第 9 條第 3 款另規定,進口本國古物免徵營業稅;但本國古物並未因此成為境內銷售免稅項目。

因此,題目要找的是在兩個環節都明文免稅的貨物。

解題方法

分別對照各選項在境內銷售時適用的第 8 條,以及進口時適用的第 9 條。只有同時符合兩條免稅規定的項目,才符合題意。注意第 9 條的進口免稅清單與第 8 條的境內銷售免稅清單並不完全相同。

選項分析

  • (A) 肥料:正確。 肥料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27 款於境內銷售免徵營業稅;依第 9 條第 1 款,進口肥料也免徵營業稅,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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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

陳先生於 108 年 6 月 5 日申報其民國 107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試問該次稅捐之核課期間為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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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定的核課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若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 5 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核課期間為 7 年。

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度。本題關鍵是陳先生的申報日期是否落在規定申報期間內,而不是他申報的所得年度。

解題方法

民國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的申報期間已於民國 108 年 5 月底屆滿。陳先生直到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才申報,已逾規定申報期限,屬於「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因此,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該次稅捐的核課期間為 7 年。題目問的是期間長度,不必計算期間屆滿的確切日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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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

我國《土地稅法》規定,下列何項非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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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 條所定的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判斷關鍵在於分清「設有典權土地」的納稅義務人是典權人還是出典人;法條規定由典權人負擔地價稅。

此外,土地屬信託財產者,在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的納稅義務人。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所列身分與《土地稅法》第 3 條對照:

  • 承領土地:由承領人納稅。
  • 承墾土地:由耕作權人納稅。
  • 信託土地:由信託關係存續中的受託人納稅。
  • 設有典權土地:由典權人納稅,而非出典人。

因此,選出法定納稅義務人列錯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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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

依《娛樂稅法》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額給予多少百分比之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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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娛樂稅法》第 11 條的代徵獎勵金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且如期繳納稅款,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額給予 百分之一 的獎勵金。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為百分之一。

解題方法

題目詢問的是法定獎勵金比例,直接對照《娛樂稅法》第 11 條即可,不必計算。作答時要掌握兩個條件:代徵人須依法代徵,且須如期繳納;符合條件時,獎勵金按代徵稅款額的 1%1\% 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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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人每年贈與淨額在多少金額以下者,依 10%10\% 課徵贈與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贈與稅累進稅率級距。贈與人同一年度的贈與總額,減除免稅額及依法可扣除的項目後,所得的金額就是「贈與淨額」,再依該年度的稅率級距計算贈與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國 109 年適用的規定,贈與淨額在 2,500 萬元以下,按 10% 課徵贈與稅。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贈與淨額多少金額以下適用 10%」,應辨認贈與稅的最低稅率級距上限;不是在問每年免稅額,也不是贈與總額。該級距為贈與淨額 2,500 萬元以下,因此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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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

依《貨物稅條例》規定,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污染、改善空氣品質,現行報廢符合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等,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為鼓勵汰換老舊大型柴油車所設的貨物稅減徵。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規定,報廢符合條件的大客車、大貨車等,並購買同類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新車每輛減徵貨物稅 40 萬元。

解題方法

抓住題目中的兩個要件:「報廢符合規定的老舊大型柴油車」及「購買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符合規定時,適用大型車汰舊換新減徵額,直接按每輛新車減徵 40 萬元作答;本題不須另行計算稅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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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

依《契稅條例》規定,下列何項不動產之移轉情形免徵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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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稅條例》的課徵範圍與免徵契稅情形。契稅以不動產移轉為課稅重點,但並非所有取得不動產的方式都屬於契稅課徵範圍。

依民國 109 年《契稅條例》第 2 條,契稅就不動產的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等情形課徵;第 14 條則另列特定免徵情形。繼承不在第 2 條列舉的契稅課徵類型中,因此繼承取得不動產不課契稅,並非適用第 14 條的免稅規定。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屬於《契稅條例》第 2 條所列的移轉類型:

  • 若屬課徵範圍,再判斷是否有第 14 條等免徵規定適用。
  • 若不在課徵範圍內,即無須再以「免稅」規定處理。

「承典、贈與、交換」都在契稅課徵類型之列;「繼承」則不在其中。因此,繼承取得不動產不課契稅,符合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A) 不動產之承典:錯誤。 承典屬《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的課徵類型。一般承典應依規定課徵典權契稅,並非一律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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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

依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金融業下列何項不適用 5%5\% 稅率課徵營業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金融業的營業稅稅率分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規定,金融業銷售額須先區分為「非專屬本業」、「銀行業或保險業的本業」及其餘銷售額:

  • 經營非專屬本業的銷售額,適用第 10 條稅率,即 5%。
  •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的銷售額,稅率為 5%。
  • 前兩款以外的銷售額,稅率為 2%。

因此,不能把所有金融業的本業收入都視為 5%;銀行、保險本業有明文適用 5%,證券業本業則歸入「前二款以外」的 2% 類別。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選項的「業別」與「本業/非專屬本業」:

  1. 若是非專屬本業,適用 5%。
  2. 若是銀行業或保險業本業,也適用 5%。
  3. 其餘銷售額,包括證券業本業,適用 2%。

題目問「何項不適用 5%」,也就是找出適用 2% 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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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

下列各項土地之移轉情形,何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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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上的土地增值稅課徵範圍,以及哪些移轉情形依法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判斷時要區分「所有權移轉」與「設定他項權利」:土地設定典權雖未移轉所有權,仍屬土地增值稅的課徵情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法律效果,再對照《土地稅法》規定:

  • 因繼承移轉、符合條件的捐贈,以及信託行為成立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的移轉,均有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規定。
  • 土地設定典權時,依《土地稅法》第 5 條之 1,應由出典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

因此,本題選出應課徵者即可。

選項分析

(A)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錯誤。 《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因繼承而移轉的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此處是免徵,不是應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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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

依據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法律規定,我國國民取得下列地區或國家的來源所得,何者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國民取得境外所得時,哪些所得要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關鍵是區分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與一般海外所得。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的所得稅額,得依規定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解題方法

先辨認所得來源地,再判斷適用的課稅規則:

  •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併入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 新加坡、香港、美國等其他境外來源所得:不因取得者是我國國民,就一律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依當時所得稅及基本稅額相關規定處理。

因此,四個選項中,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的是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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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

我國營利事業業務上直接支付的交際應酬費用,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依其業務目的之限度列為交際費用。試問在其他條件相同下,下列各項業務目的及申報書類別,何項的交際費列支限額比率最低?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37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0 條的交際費列支限額。交際費須取得規定憑證,並與業務有關;可列支金額另受業務目的、申報書類別及適用級距的比率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進貨目的的限額比率低於銷貨目的;使用藍色申報書的比率則高於普通申報書。

解題方法

先比較交際費的業務目的,再比較申報書類別。依查核準則第 80 條,以進貨為目的者,在全年進貨淨額首一級距的限額比率為:

業務目的普通申報書藍色申報書
進貨千分之 1.5千分之 2
銷貨千分之 4.5千分之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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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

《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自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得扣除的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的「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依民國 108 年 7 月 24 日修正公布的規定,自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資格者,每人每年得扣除 12 萬元。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每人每年」及扣除額數字即可判斷:符合條件者每人每年定額扣除新臺幣 12 萬元,不需依實際照顧支出計算。因此選擇 12 萬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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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4 項:「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上述條文最符合下列何項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4 項所呈現的「從新從輕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財政部變更「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時,若新規定對納稅義務人較有利,且案件尚未核課確定,即適用較有利的新規定。

解題方法

先看兩個關鍵條件:一是裁罰標準「變更」,二是變更後「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案件尚未核課確定時,適用較有利的新標準,這正是從新從輕原則的意旨:規範變更後,未確定案件採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的規定。

選項分析

  • (A)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錯誤。 此原則主要用於行政救濟程序,避免當事人提起救濟後,處分結果反而更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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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依法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應依法核課之稅捐,不包括下列哪一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6 條關於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交債權人承受財產時,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並代為扣繳的規定。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當時條文列舉的稅目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題目問「不包括」哪一項,因此只要找出未列在條文中的稅目。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稅捐稽徵法》第 6 條列出的稅目與選項:

  • 土地增值稅:條文有列。
  • 地價稅:條文有列。
  • 房屋稅:條文有列。
  • 貨物稅:條文未列。

因此,不包括的是貨物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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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

《土地稅法》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上建築改良物與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者為限。此「親屬關係」不包含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適用要件中,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的親屬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自用住宅用地的地上建築改良物,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題目所列的父母、岳父母及已成年子女,均在這項範圍內;同胞兄弟姐妹則屬旁系血親,不在其中。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規限定的親屬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再將選項逐一分類:

  • 父母、子女是直系血親。
  • 岳父母是配偶的直系血親,屬題目所列可適用的親屬。
  • 同胞兄弟姐妹是旁系血親,不屬直系親屬。

因此,不包含的親屬關係是同胞兄弟姐妹。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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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

依《土地稅法》有關地價稅之課徵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地價稅的計徵方式、稅率、公有土地課稅原則,以及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的申請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地價稅按土地所有權人於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的地價總額計徵;一般用地採累進稅率,超過累進起點地價部分,依級距適用較高稅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涉及的四個規定,再核對稅率級距與申請期限。選項 B 將最高稅率寫成千分之六十,與《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最高千分之五十五不符,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的地價總額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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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稅率各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定的遺產稅與贈與稅稅率級距。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兩種稅均採三級累進稅率:10%10\%、15%15\%、20%20\%。

解題方法

直接辨認法定稅率級距即可。遺產稅與贈與稅的課稅標的不同,但本題所問的稅率級距相同,皆為三級累進,而非單一稅率。

選項分析

  • (A) 單一稅率 10%10\%:錯誤。 10%10\% 是級距中的最低稅率,並非全部課稅金額一律適用的單一稅率。
  • **(B) 單一稅率 20%20\%: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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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

下列何項遺產及贈與稅的金額,不會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而調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 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法定列舉的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指數累計上漲達 10% 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

列入調整範圍的項目包括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以及法定的不計入遺產總額金額與各項扣除額。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財物的限額,則規定於同法第 20 條,並未列入第 12 條之 1 的調整項目。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屬的金額性質,再對照第 12 條之 1 的列舉範圍:屬於免稅額、課稅級距或遺產稅扣除額者,會隨物價指數達到法定門檻而調整;若是其他條文另定的固定限額,且未列入該條,就不會依此機制調整。

選項分析

  • (A) 課稅級距:錯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 明列課稅級距金額,符合指數上漲達 10% 的條件時,會自次年起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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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

依《營業稅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的三大核心考點:

  1. 視為銷售貨物之法定型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掌握貨物移轉所有權或轉供自用時,何種情形依法視為銷售。
  2. 境外電商課稅制度之「B2C」與「B2B」區隔(《營業稅法》第 28 條之 1 與第 36 條):辨析境外電商辦理稅籍登記的要件(僅限銷售給境內自然人之 B2C 交易)。
  3. 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之例外情形(《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進項原則上不得扣抵,但特定捐贈例外准予扣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之規定與本題意旨相同,未有變動。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法理辨析」的綜合選擇題,切入關鍵在於**「精確辨識跨境電子勞務之交易對象(B2B vs. B2C)」**:

  • 看到「境外電商」、「電子勞務」時,第一時間必須反射判斷買受人身分。
  • 若買受人為「境內自然人」(B2C),我國採「境外電商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若買受人為「境內營利事業」(B2B),則採「逆向課稅機制」(由買受人申報繳納),境外電商無須在臺辦理稅籍登記。
  • 其餘選項直接對照視為銷售(第 3 條)與進項扣抵限制(第 19 條)之明文規定即可迅速判別。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營業人先以營業名義進貨/產製並扣抵進項稅額,事後轉供個人使用而規避營業稅,故擬制為銷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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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

依《所得稅法》第 61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遇物價上漲達多少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所得稅法》第 61 條規定亦同,並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的法定發動門檻與《所得稅法》明文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 61 條本文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價之計算公式,由財政部會商行政院主計總處定之。」 資產重估價的目的在於因應嚴重通貨膨脹,若帳面歷史成本失真,會導致折舊提列不足而產生虛盈實虧。因此稅法允許在物價上漲達特定幅度時調整帳面價值,以反映真實經營成果。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條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所得稅法》第 61 條規定的法定物價上漲率比率門檻:

  1. 檢視適用客體: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
  2. 檢視法定門檻:比較資產取得年度(或上次辦理重估價年度)與重估年度之物價指數,上漲幅度達到 25%25\% 時始得申請。
  3. 對照題目選項,直接選出符合法條明定之數值 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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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符合下列何種情形,仍可徵收?

①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者

② 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

③ 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④ 已移送執行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為準。核心在於測驗「稅捐徵收期間之起算、時效及時效屆滿仍得繼續徵收之法定例外事由」,並釐清其與「稅捐保全措施」之差異。

依命題當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法規現況提醒:現行《稅捐稽徵法》已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將執行期間之規範全面重整,但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得繼續徵收之三種事由(已移送執行、聲明參與分配、申報債權尚未結案)架構並未改變。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區分「徵收期間時效中斷/例外延續之事由」與「稅捐保全要件」:

  1. 認定法定事由:法律為避免公權力或司法求償程序因時效屆滿而中途作廢,明定稽徵機關若在 5 年徵收期間內已採取法定公法上之強制求償作為(移送執行、參與分配、申報債權),即使 5 年屆滿,仍可依法繼續徵收。
  2. 排除保全處分:若僅屬納稅義務人「有隱匿移轉財產」之脫產跡象,稅捐機關得採行的是「聲請假扣押」等事前保全措施,而非使時效屆滿仍可逕行徵收之事由。
  3. 比對刪除:判斷各子項敘述後,組合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子項目逐一檢視

  • ①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者【錯誤】: 此為《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2 項聲請法院就納稅義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稅捐保全要件,並非使逾徵收期間之稅捐仍得繼續徵收之法定例外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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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

若民國 108 年度甲(55 歲)及其配偶(71 歲),扶養同戶籍下列親屬,則該申報戶申報民國 108 年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總額最高為多少?

提示:當年度之免稅額基準為每人全年 8.8 萬元。

  1. 就讀於國外公立學校研究所之妹妹(40 歲)。

  2. 全年在服兵役之兒子(24 歲)。

  3. 108 年 6 月畢業之女兒(22 歲),尚在補習班補習,同時尋找工作中。

  4. 無謀生能力之舅舅(80 歲)。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及財政部相關解釋令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民法成年年齡為 18 歲,所得稅法受扶養條件之未成年定義亦配合修正,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申報資格與加成規定,核心要點如下:

  1. 免稅額基準:108 年度每人全年為 88,00088,000 元。
  2. 年滿 70 歲加成 50% 之對象限制: 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年滿 70 歲者,免稅額始得增加 50%(即 88,000×1.5=132,00088,000 \times 1.5 = 132,000 元)。受扶養之旁系親屬(如兄弟姊妹、伯叔舅姨)或其他親屬,縱年滿 70 歲,亦不得增加 50%。
  3. 受扶養親屬之資格認定:
  • 兄弟姊妹在校就學: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及財政部函釋,已成年兄弟姊妹就讀於國外公立學校或教育部認可之大學院校研究所具有正式學籍者,符合「在校就學」規定,得列報扶養。
  • 服兵役之認定:依財政部函釋,現役軍人(義務役或替代役)服役期間由政府供給給養並發給薪津,不符合「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不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
  • 年度中畢業之認定:綜合所得稅採曆年制,子女於年度中(如 6 月)畢業,該年度確有在校就學事實者,當年度仍准全額申報減除免稅額,不因畢業後補習或待業而喪失資格。
  • 其他親屬或家屬: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合於民法家長家屬關係(同戶籍共同生活),未滿 20 歲或年滿 60 歲無謀生能力且確受扶養者,得列報免稅額。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申報戶每位成員之免稅額適用情形:

  1. 納稅義務人 甲(55 歲): 本人享有一般免稅額,金額為 $88,000。
  2. 配偶(71 歲): 配偶年滿 70 歲,依規定免稅額增加 50%: 88,000×(1+50%)=132,000 元88,000 \times (1 + 50\%) = 132,000\text{ 元}
  3. 親屬 1:妹妹(40 歲,就讀國外公立研究所): 合於已成年兄弟姊妹「在校就學」受扶養規定,得申報免稅額 $88,000。
  4. 親屬 2:兒子(24 歲,全年服兵役): 服兵役期間享有國家給養與津貼,非屬「無謀生能力」,不得列報扶養,免稅額為 $0。
  5. 親屬 3:女兒(22 歲,108 年 6 月畢業、待業補習): 年度中畢業者,當年度仍視為在校就學,合於受扶養子女規定,得全額扣除免稅額 $88,000。
  6. 親屬 4:舅舅(80 歲,同戶籍且無謀生能力): 同戶籍且年滿 60 歲無謀生能力,合於其他親屬受扶養規定。但舅舅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非直系尊親屬,年滿 70 歲不得加成 50%,僅能扣除一般免稅額 $8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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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

我國營利事業甲公司贈與財產給居住在我國境內的自然人 B,應如何課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贈與財產予個人時之稅法適用歸屬」,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之跨稅目整合觀念(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無重大修正):

  1.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僅限於「自然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財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稅。我國現行稅法制下,贈與稅之課徵對象僅限於「自然人」,營利事業(法人等)並非贈與稅之課徵主體。因此,營利事業贈與財產不課徵贈與稅。
  2. 個人受贈財產之所得稅定性:
  •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 個人(自然人)取自個人之贈與,因贈與人已依法負擔贈與稅,為避免重複課稅,受贈人免納所得稅;反之,個人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因營利事業無須繳納贈與稅,立法上為防杜規避租稅,明定該受贈財產不予免稅。
  • 受贈人取得該財產,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規定,列為**「其他所得」,併入受贈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跨稅目題型,應採取「雙軌檢驗切入點」:

  • 第一步:檢驗贈與稅端(有無贈與稅?)
  • 檢視贈與人:贈與人為「甲公司」(營利事業)。
  • 因營利事業並非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故本案不涉及任何贈與稅的課徵(贈與人甲公司與受贈人 B 均無須繳納贈與稅)。
  • 第二步:檢驗所得稅端(受贈人 B 是否課稅?屬何種所得?)
  • 檢視受贈人 B 的身分與法條除外規定:B 雖為自然人且受贈取得財產,但贈與來源為「營利事業」,落入《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但書之除外規定(不得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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