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計算並回答下列問題:(計算題請詳列計算式,否則不予計分)
(一) 甲在 113 年 2 月將某上市公司每股面值 10 元之股票 1 萬股贈與兒子,贈與日開盤價每股 540 元,收盤價每股 550 元;113 年 5 月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姪子,市價 900 萬元,公告現值 750 萬元;10 月女兒出嫁時,贈與女兒現金 200 萬元,並將自己名下位於新北市的房地產贈與給女兒作為嫁妝,該房地產的市價 3,800 萬元,土地公告現值 900 萬元,公告地價 650 萬元,房屋評定現值 800 萬元,若土地增值稅 80 萬元及契稅 48 萬元皆由女兒支付。試問 113 年 2 月、5 月及 10 月三次贈與,每次應納贈與稅額各為多少?(15 分)
(二) 我國贈與稅的申報期限為何?納稅義務人如欲申請分期繳納,其適用條件及分期規定為何?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說明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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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 113 年法規計算。贈與稅以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為基礎,減除當年度免稅額及可扣除項目後,按累進稅率計算;同一贈與人同一年度有兩次以上贈與,後次申報須合併以前各次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故每次實際應繳稅額是「累計應納稅額減去先前已繳稅額」。
113 年贈與稅免稅額為 244 萬元;贈與淨額 2,500 萬元以下按 10% 課稅,超過 2,500 萬元至 5,000 萬元部分按 15% 課稅,累進差額為 125 萬元。
財產估價要依財產類型判斷:上市股票以贈與日收盤價計算;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以房屋評定現值計算。作農業使用的農地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始得不計入贈與總額;姪子不屬該範圍。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財物,總金額不超過 100 萬元者,不計入贈與總額。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得自贈與總額扣除;本題由女兒支付,符合扣除規定。
解題方法與計算
(一)各次贈與稅額
1. 113 年 2 月贈與上市股票
上市股票以贈與日收盤價估價,不採開盤價。
當年度累計贈與總額為 550 萬元,減除免稅額 244 萬元:
贈與淨額未超過 2,500 萬元,按 10% 計算:
2 月應納贈與稅額為 30 萬 6,000 元。
2. 113 年 5 月贈與農業用地
受贈人是姪子,不是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因此不適用農地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規定。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市價 900 萬元不作為贈與稅估價基礎。
本次贈與後累計贈與總額:
扣除年度免稅額後,累計贈與淨額為:
累計應納稅額:
扣除 2 月已繳稅額 30.6 萬元:
5 月本次應納贈與稅額為 75 萬元。
3. 113 年 10 月贈與現金及房地
女兒出嫁時,婚嫁贈與財物總金額 100 萬元以內不計入贈與總額。現金 200 萬元中,100 萬元適用婚嫁贈與規定,其餘 100 萬元列入贈與總額。
房地贈與價值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計算:
第 二 題25 分
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若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納稅義務人為何?又若所銷售勞務為非電子勞務者,納稅義務人為何?(6 分)
(二) 營業人擬暫停營業,應如何辦理?(6 分)
(三) 甲公司 113 年 7、8 月外銷電腦產品銷售額 3,000,000 元,內銷電腦產品銷售額 6,300,000 元(含稅),另將自行生產之電腦(定價 472,500 元,成本 300,000 元)贈與經合法立案之公益、慈善團體。甲公司相關成本及費用如下:進貨成本 6,600,000 元(不含稅),辦理員工伙食之主副食品 300,000 元,稅額 15,000 元;另購置固定資產 1,000,000 元(不含稅),均有取得合法憑證,請根據上述資料,計算甲公司之本期銷項稅額、得扣抵進項稅額、本期應繳(應退)稅額。(請詳列計算式,否則不予計分)(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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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跨境勞務納稅義務人、停業申報程序,以及一般稅額計算中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扣抵與零稅率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一)境外事業銷售勞務的納稅義務人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之 1,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由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本身負營業稅納稅義務。
若銷售的是非電子勞務,則依同法第 2 條第 3 款,由勞務買受人負納稅義務;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且有代理人者,則由其代理人負責。
(二)營業人暫停營業的辦理方式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1 條,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停業期間展延或恢復營業,也應依規定辦理申報核備。每次申報的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停業前仍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申報;若當期無銷售額,也不能因此免除依法應辦的申報義務。
(三)甲公司本期營業稅額計算
1. 本期銷項稅額
國內銷售額為含稅金額,先換算未稅銷售額,再乘以 5% 稅率:
外銷電腦產品適用零稅率,銷項稅額為 。
甲公司將自行生產的電腦無償贈與他人,依同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屬視為銷售貨物。依施行細則第 19 條,視為銷售貨物的銷售額以時價為準。本題已提供定價 ,按含稅價格換算: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保障納稅義務人權利的規定,重點是基本生活費不課稅、租稅優惠的程序要求、解釋函令及相關資訊的公開,以及納稅者在復查程序中的資料閱覽權。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用語,尤其留意法律規定是「應公開」或「得決定是否公開」。若法條要求主管機關公開,選項卻改成由機關自行決定是否公開,即屬不符法定義務。
選項分析
- (A) 正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符合人性尊嚴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選項內容符合該條規定。
第 2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下列有關課稅範圍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業稅的課稅範圍,以及「視為銷售」、「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與境外交易的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及進口貨物,原則上應課徵營業稅。第 3 條則規定,營業人解散時將剩餘貨物分配給股東,視為銷售貨物;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不屬於該法所稱銷售勞務。
解題方法
先判斷交易是否發生在我國營業稅的課稅範圍內,再確認是否有法定的視為銷售或排除規定。要特別分清楚「我國營業人」與「在我國境內銷售」並非同一件事:遠洋漁船在國外港口銷售境外捕獲的漁獲,不能只因船舶或公司屬於我國,就認定銷售發生在我國境內。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營業人解散時將所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視為銷售貨物。甲公司應依規定以時價作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第 3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第 26 條及第 26 條之 1 所規定的查對更正、延期或分期繳納。適用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
關鍵在於分清兩種分期制度:
- 第 26 條: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屬經濟弱勢者而無法按期繳清,可申請延期或分期;期間最長 3 年。
- 第 26 條之 1: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繳納所得稅,或遭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等情形,可申請分期;最長 3 年,並須按規定加計利息。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的申請事由、期限、分期期限及利息規則。尤其要注意:經濟弱勢適用第 26 條;因財務困難繳納所得稅或遭查獲鉅額補稅,適用第 26 條之 1,兩者的利息規定不同。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遭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確實可以在規定納稅期限內申請分期繳納,但依第 26 條之 1,核准分期期間不得超過 3 年,且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至繳清日止,須按規定加計利息。
第 4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下列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認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所得額的查核認定,包括股東占用公司款項的利息收入、不得列報的罰鍰、未取得進貨憑證時的成本核定,以及逾時效未支付費用的收入轉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所得稅法及相關查核規定中的認列方式與計算基準。關鍵在於區分「公司款項遭股東占用」時的設算利率,以及「未取得進貨憑證」時的核定價格標準。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股東代收公司貨款而未繳回,公司也未追討,稽徵機關得就遭占用的資金設算利息收入;但利率應依規定採用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的基準利率,不是選項所稱的「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因此本選項的利率基準錯誤。
第 5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減除之認定標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未實現存貨跌價損失,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② 股利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③ 出售土地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④ 公司繳納進口關稅,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⑤ 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超過 3,000 元的部分,得列為員工薪資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列報成本、費用及損失時,如何適用「未實現費用及損失原則」、股利與盈餘分配的性質,以及土地增值稅、進口關稅和員工伙食費的認列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逐項判斷:
- 未實現損失原則上不認列,但法規列有例外;存貨跌價損失即屬例外。
- 股利屬盈餘分配,不是營業費用。
- 土地增值稅、關稅須按法規規定的項目及性質認列,不能只因已繳納就一概視為一般費用或損失。
- 定額伙食代金超過限額的部分,轉列員工薪資所得,營利事業得按薪資支出規定認列。
選項分析
① 正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3 條原則上不認列未實現的費用及損失,但同準則第 50 條規定,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得按淨變現價值估價,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因此,存貨跌價損失是未實現損失原則的例外。
第 6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有關暫繳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一般營利事業應於每年 9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按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的二分之一計算暫繳稅額,並依規定繳納、申報。
- 符合條件的公司,且如期辦理暫繳申報,才可按當年度前六個月營業收入試算暫繳稅額。
- 未依期辦理暫繳者,若在 10 月 31 日以前補報、補繳,須自 10 月 1 日起按日加計利息;逾 10 月 31 日仍未辦理,則由稽徵機關核定暫繳稅額並加計一個月利息。
解題方法
先抓住各選項描述的法律效果:獨資、合夥及經核定的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 69 條不適用暫繳規定;試算暫繳有「如期申報」的前提;逾期未辦暫繳的法定效果是利息與核定通知,不是滯報金。再將選項與第 67 條至第 69 條逐一比對。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的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 69 條不適用暫繳規定,並非先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再免辦申報。題目混淆了「不適用暫繳」與《所得稅法》第 67 條第 2 項的免申報規定;
第 7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的條件、信託利益的遺產稅,以及被繼承人債權是否屬遺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第 3 條之 2 規定,因遺囑成立的信託,遺囑人死亡時信託財產應課徵遺產稅;信託存續中受益人死亡,則其享有信託利益權利的未領受部分,也應課徵遺產稅。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中的主體、順位與適用條件。尤其要區分「受贈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是否仍存在」,以及「債權罹於時效」和「債權確實不能收取或行使」兩件事。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規定,有遺囑執行人時,以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無遺囑執行人時,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時,才以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選項把遺產管理人放在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前,順位不符法條。
第 8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有關地價稅課徵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① 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不包括農業用地、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免稅土地 ②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③ 企業興建勞工宿舍,自宿舍興建完成之日起,按 計徵 ④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做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⑤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時,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納稅義務人之地價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價稅的累進起點地價、信託土地納稅義務人、勞工宿舍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減免,以及土地使用人代繳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各敘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
- 累進起點地價的計算基準,見《土地稅法》第 16 條。
- 信託土地的納稅義務人及代繳規定,見《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第 4 條。
- 勞工宿舍適用稅率,見《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
- 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免稅條件,見《土地稅法》第 19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
核對後,①②④正確,③⑤錯誤,故選項為 (A)。
選項分析
① 正確。《土地稅法》第 16 條規定,累進起點地價以各直轄市、縣(市)土地七公畝的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題目所列排除項目相符。
第 9 題2 分
依房屋稅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有關房屋稅課徵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① 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②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四分之一 ③ 113 年 7 月 1 日至 114 年 6 月 30 日之房屋稅,應於 113 年 5 月份徵收 ④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房屋稅稅率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的納稅義務基準日、混合使用房屋的面積計算、課稅期間與徵收時間,以及自住房屋稅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房屋稅條例配合房屋稅差別稅率 2.0,自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房屋稅改按年計徵,納稅義務基準日為每年 2 月末日;每年 5 月徵收,課稅期間為前一年 7 月 1 日至當年 6 月 30 日。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目敘述與上述規定即可:①核對基準日;②注意混合使用時非住家用面積的下限;③比較課稅期間與徵收年度;④確認單一自住房屋稅率。四項中,②的法定下限是六分之一,④的新制稅率是 1%,因此正確組合為 ①、④。
選項分析
① 正確。 房屋稅以每年 2 月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依該日房屋稅籍資料核定納稅義務人。
第 10 題2 分
陳先生於 111 年 8 月 1 日出售自用住宅,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150 萬元,課徵土地增值稅 30 萬元,嗣於 113 年 2 月購買自住房地,3 月 1 日完成移轉登記,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140 萬元,請問陳先生可申請重購退還土地增值稅金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35條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還土地增值稅,以民國113年命題時法規為準。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符合其他法定要件者,若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土地增值稅後的餘額,可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的部分。
計算時以「原出售土地申報移轉現值-已繳土地增值稅」與「新購土地申報移轉現值」相比;退稅額不得超過原已繳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陳先生於111年8月1日出售,至113年3月1日完成新購土地移轉登記,未逾出售後2年,符合時間要件。
先算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土地增值稅後的餘額:
新購土地申報移轉現值為140萬元,較上述餘額多:
第 11 題2 分
甲君 112 年 1 月 1 日出租房屋給乙君,並收取押金 200,000 元,租期 2 年。此外,甲君每月 1 日收取房租 100,000 元。假設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為 2%、租金費用率為 43%。請問甲君 112 年應申報之租賃所得為多少元?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租賃所得是財產出租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的餘額;出租房屋收取押金,也須按題目所給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題目提供租金費用率 43%,因此應申報的租賃所得為租金及押金設算收入合計,再乘以 。
解題方法
甲君全年實收租金為:
押金設算的全年租賃收入為:
租金與押金設算收入合計:
扣除 43% 費用後,租賃所得為:
第 12 題2 分
112 年甲君之綜合所得淨額為 150 萬元(不含股利所得)、股利所得為 50 萬元。若其選擇將股利所得合併計稅,則其應補繳或應退稅額為多少元(假設其適用之稅率級距為 20%、累進差額為 14 萬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股利所得選擇「合併計稅」時,股利併入綜合所得淨額計算稅額,再按股利金額的 計算可抵減稅額;每一申報戶抵減上限為 8 萬元。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4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股利所得併入原綜合所得淨額:
按題目所給稅率及累進差額計算合併後稅額:
再計算股利可抵減稅額:
4.25 萬元未超過每戶 8 萬元的抵減上限,因此全額抵減。抵減後應納稅額為: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甲君申報 113 年之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時,下列說明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8的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實際支付的租金扣除政府補助後,每申報戶每年最高可扣除新臺幣18萬元。
若租屋期間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境內有房屋,原則上不得扣除;此外,適用稅率達20%以上等情形,也不得扣除。租金扣除額是特別扣除額,房貸利息則屬列舉扣除額,適用條件與申報方式不同。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租屋者是否屬法定對象、租屋地點是否在境內、用途是否為自住,以及是否符合排除規定。適用對象限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叔叔是旁系親屬,即使列報扶養,也不符合此扣除額所稱的親屬範圍。境外租屋則不符合「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的要件。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甲君 112 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 1,000 萬元,當年度捐贈如下:擬參選人 K 君 15 萬元、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250 萬元、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指定捐給某大學)600 萬元。請問其可申報之捐贈扣除額為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捐贈列舉扣除額的三種規則:政治獻金有單一擬參選人捐贈上限及申報戶扣除總額上限;捐贈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可全額扣除;透過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指定捐給特定學校,扣除額以綜合所得總額的 50% 為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適用《政治獻金法》第 18、19 條、《所得稅法》第 17 條及《私立學校法》第 62 條。
解題方法
甲君綜合所得總額為 1,000 萬元,逐筆計算:
-
捐擬參選人 K 君 15 萬元 依《政治獻金法》第 18 條,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不得超過 10 萬元,因此可列報 10 萬元。另依同法第 19 條,每一申報戶政治獻金列舉扣除總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 20%,且不得超過 20 萬元;本題適用此筆捐贈的單一擬參選人上限後,列報額為 10 萬元。
-
捐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250 萬元 對政府機關或其設立基金的合格捐贈,可全額列報,故可扣除 250 萬元。
第 15 題2 分
納稅人在計算應繳或應退稅額時,下列何者可以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綜合所得稅結算時,哪些款項可以自應納稅額中減除。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所得稅法》第 71 條,計算結算稅額時,得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以及依同法第 15 條第 4 項計算的股利及盈餘可抵減稅額;依法不併計課稅的所得,其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股利所得採合併計稅時,依第 15 條第 4 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 8.5% 計算可抵減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以新臺幣 8 萬元為限。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的所得是否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再判斷其扣繳稅額能否抵繳。若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相關扣繳稅款就不能拿來抵繳本次結算應納稅額;若屬法律明定的可抵減項目,則可以減除。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符合條件之自用住宅用地可適用 之稅率課徵地價稅,請問下列項目何者為適用條件之一?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的定義,以及第 17 條適用千分之二地價稅的條件。
依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土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依第 17 條,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的部分,符合規定者按千分之二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適用該優惠稅率以一處為限。
解題方法
先用《土地稅法》第 9 條確認「誰可以設籍」,再檢查選項是否把設籍人、土地使用情形或面積限制說錯。題目問「適用條件之一」,只要指出一項符合法條的條件即可。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營利事業申報費用或損失之相關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職工福利、退休準備金、備抵呆帳及補繳暫繳稅款利息的費用認列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查核準則對各類費用的列支條件與範圍: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仍可在規定限度內認列實際支付的福利費用;備抵呆帳範圍包含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的利息得列為費用。再確認退休準備金的提列比例,便可找出唯一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1 條規定,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不得提撥福利金;但實際支付的福利費用,除員工醫藥費應核實認定外,在規定限度內仍可認列。員工文康、旅遊及聚餐等費用,也可先列職工福利科目,超過限度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支。因此不能說未成立委員會就完全無法認列實際支付的福利費用。
第 18 題2 分
李小姐 113 年度有下列所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下列何者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① 選擇分開計算之股利所得 60 萬元 ② 取得以父親為要保人於 93 年投保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給付 4,000 萬元 ③ 出售國內未上市櫃股票所得 90 萬元 ④ 出售國外房屋一棟,經換算獲利為新臺幣 70 萬元 ⑤ 取得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年金保險給付 20 萬元 ⑥ 買賣國內某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獲利 50 萬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個人基本所得額的計入項目,重點是區分:
- 選擇分開計稅的股利及盈餘。
- 特定保險給付:須符合保險訂立時間及要保人、受益人不同等條件。
- 未上市櫃股票、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的交易所得。
- 海外所得: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合計達新臺幣 100 萬元,才將海外所得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該所得是否屬於法定計入項目,並核對有無排除條件。尤其要注意:保險給付不能只看金額,還要看保單訂立時間及要保人、受益人的關係;海外所得則要先檢查申報戶全年合計是否達 100 萬元。
選項分析
① 選擇分開計算之股利所得 60 萬元:應計入。 選擇按 28% 稅率分開計算的股利及盈餘,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故①計入。
② 父親於 93 年投保的人壽保險死亡給付 4,000 萬元:不計入。 特定保險給付的規定適用於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訂立,且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的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題目所述保單於民國 93 年訂立,不符合訂立時間要件,因此不計入;死亡給付金額雖高,仍不改變此結論。
第 19 題2 分
甲公司之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計算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所得稅時,下列何者不得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的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以及未分配盈餘得減除項目。計算時,原則上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的稅後純益為基礎,再依所得稅法規定加減項目。
本題特別考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次一年度虧損能否減除。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不得以次一年度虧損減除未分配盈餘。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得減除」的項目,再逐一比對所得稅法列舉的減除項目。股利或盈餘分配、特定純損項目及依法轉列資本公積的數額,均屬法定減除項目;次一年度虧損則須符合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要件,未經查核簽證即不得減除。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營利事業計算基本所得額時,下列何者無須計入?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的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以依《所得稅法》計算的課稅所得額為基礎,再加計條文列舉的停徵所得及免稅所得。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以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所得,原則上都要加計。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的免稅所得也原則上要加計;但依《所得稅法》第 73 條之 1,已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的授信所得,屬於排除項目。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落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的加計項目,再留意條文中的例外。題目問「無須計入」,關鍵在辨認 OBU 所得的特別排除規定:不是所有 OBU 所得都不計入,而是已依特定方式扣繳申報納稅的所得不加計。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總機構於境外之 A 公司出租機器設備,已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 25 條,其於我國無分支機構,由境內之營業代理人 B 公司處理相關業務。112 年 A 公司出租機器設備給境內 C 公司,並取得出租收入,則 A 公司應如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境外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 25 條,且在我國有營業代理人時,所得稅應由誰扣繳繳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 25 條,符合條件的境外營利事業出租機器設備,得按我國境內營業收入的一定比例計算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這項核准是所得額的計算方式,並不代表改由外國公司自行辦理結算申報。
另依同法第 88 條及第 89 條,境外營利事業在我國有營業代理人時,相關所得稅扣繳責任原則上由營業代理人負責;若符合特定條件並經核准,才可能改由給付人扣繳。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中的兩個關鍵事實:A 公司總機構在境外,且已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 25 條;A 公司在我國沒有分支機構,但有 B 公司作為營業代理人。題目再問出租收入的所得稅如何繳納,因此應依境外營利事業有營業代理人的扣繳規則判斷。
題幹未提及 B 公司依約不經手收取價款,或已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因此,應由營業代理人 B 公司負責扣繳繳納。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小姐 113 年贈與現金 600 萬元給長子及兩名女兒;同年又用現金 4,000 萬元購買房地產(房屋評定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 2,000 萬元),並將其贈與長子。請問其應納贈與稅為多少元?
(提示:113 年贈與稅之免稅額為 244 萬元;贈與淨額在 2,500 萬元以下稅率為 10%、超過 2,500 萬元至 5,000 萬元部分之稅率為 15%。)
核心觀念
本題考贈與稅的年度合併計算、免稅額,以及贈與不動產的計價。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贈與財產以贈與時的時價計算;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價。依同法第 11 條,同一贈與人同一年內有多次贈與,應合併計算贈與總額及應納稅額。免稅額是以贈與人每年計算一次,不因受贈人有數人而分別增加。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題目所列稅率、免稅額為準。
解題方法
甲小姐當年贈與現金 600 萬元給子女,另以現金購買房地產後贈與長子。雖然房地產的買價是 4,000 萬元,但贈與稅計算房地產價值時,依題示房屋評定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 2,000 萬元計算,不以買價計算。
因此:
扣除甲小姐當年度免稅額 244 萬元:
贈與淨額在 2,500 萬元以下,按 10% 稅率計算: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有關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5 條及第 5 條之 2,判斷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誰是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
- 土地有償移轉者,以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 土地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 土地設定典權者,以出典人為納稅義務人。
- 因繼承而移轉的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另依同法第 5 條之 2,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受託土地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法將土地轉為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述情形,再套用納稅義務人規則:
第 24 題2 分
總機構在境內之甲公司 112 年 1 月出售其 110 年 1 月購入之房地產(甲公司非起造人),有關該房地產之交易損益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第 24 條之 5 的營利事業房地合一課稅。甲公司於民國 110 年 1 月取得房地,屬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於 112 年 1 月出售,適用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房地合一稅 2.0 規定。
依題意,甲公司不是房屋起造人,因此不屬於「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的特殊情形。交易所得不併入一般營利事業所得額,而是依持有期間適用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再合併報繳。
解題方法
先用取得與出售時間判斷適用新制,再確認是否屬起造人第一次移轉。接著依持有期間判定稅率:境內營利事業交易房地,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適用 45%;超過 2 年、未逾 5 年適用 35%;超過 5 年適用 20%。
本題持有期間約 2 年,未超過 2 年,適用 45% 稅率。房地交易所得的計算原則為:
再以所得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課稅所得額。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的特別規定處理,並非依第 39 條的一般營利事業虧損扣除規定處理。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小姐 112 年 2 月出售其 110 年 1 月取得之房地產,則計算其房地產交易所得稅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的取得成本、持有期間、申報方式及持有期間稅率。甲小姐於民國 110 年 1 月取得房地,於 112 年 2 月出售,屬房地合一稅新制的課稅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4,房地交易所得的計算原則為:
持有期間會影響適用稅率;因繼承取得房地者,計算持有期間時,得合併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規則是否符合房地合一稅:
- 取得成本:購買取得以買入成交價額為基礎,不是以物價指數調整後的金額作為一般取得成本。
- 持有期間:繼承取得者,得合併計算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
- 申報方式:房地合一稅採交易後個別申報,不併入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適用稅率:甲小姐從 110 年 1 月持有至 112 年 2 月,持有期間超過 2 年、未逾 5 年,原則適用 35%,不是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