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避免其名下所有之 A 屋被債權人查封,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該 A 屋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在乙之名下。一年後,乙將該 A 屋出售給不知情之丙,並辦妥移轉登記。隨後,因房地產價值上漲,丙將該屋出售給知悉甲、乙通謀情事之丁,並也辦妥登記。甲嗣後知悉此事,向丁請求返還該 A 屋。
請問甲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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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善意取得。關鍵在於分別判斷甲、乙間的買賣與移轉登記是否有效、丙能否取得所有權,以及丁是否受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保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條第 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的法律行為,依該行為的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乙間的交易效力,再依序檢視乙移轉給丙、丙移轉給丁的效力,最後判斷甲能否對丁主張甲、乙間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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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間的買賣無效。 甲與乙只是為避免 A 屋遭債權人查封,並無真正買賣的意思,故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甲、乙間的買賣意思表示無效。甲、乙間移轉所有權的合意亦基於該虛偽安排,甲並未因此真正喪失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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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原則上不能把所有權移轉給丙。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移轉,須有有效的物權合意,並辦妥登記。乙既未因甲、乙間的虛偽交易取得所有權,原則上沒有處分權;單有登記在乙名下,不足以使乙成為真正所有權人。
第 二 題25 分
甲因資金需求而向乙銀行借款,為擔保債務,以其所有之 A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銀行。設定抵押權時,乙銀行要求甲應以乙為被保險人,以該 A 屋為標的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某日,隔壁房屋因丙之過失發生火災,致甲的 A 屋亦遭火焚毀。
請問保險公司、丙應如何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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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物因火災滅失後,抵押權對保險金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效力,以及火災保險人與侵權行為人如何清償。
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民法》第 881 條:
- 抵押物滅失時,抵押權原則上消滅。
- 但抵押人因抵押物滅失而取得賠償或其他利益時,抵押權人對抵押人得行使的相關請求權有權利質權,順位與原抵押權相同。
-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給付,該給付對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抵押物因毀損而取得的賠償或其他利益,也準用上述規定。抵押權人因此可就抵押物滅失所生的替代利益,在擔保債權範圍內優先受償。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中的給付請求分成兩種來源:
- 保險金:甲以乙為被保險人投保,乙依保險契約享有被保險人的請求權。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及保險金額,向乙給付;乙受領的金額以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及其擔保債權額為限,超過部分仍應依契約關係處理。
- 侵權損害賠償:丙因過失引發火災,致甲的房屋焚毀,甲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13 條以下,請求丙賠償房屋滅失所受損害。此賠償請求權是甲因抵押物滅失而取得的利益,乙依第 881 條對該請求權有權利質權。
第 1 題2 分
乙為甲公司代表人丙之胞兄,二人同在甲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辦公,乙、丙之名片上均印有甲公司名稱。某日,丁向甲公司推銷丁自有生產之產品,由乙接洽,乙並出示前揭印有甲公司名稱之名片於丁,並就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甲公司與丙均知悉此事,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事後丁向甲公司請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表見代理。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法》第 169 條,若本人知道他人表示為自己的代理人,卻不表示反對,對於因此信賴代理權而與其交易的第三人,本人應負授權人的責任。但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沒有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乙是否為丙的胞兄,不會因此取得甲公司的代理權;本題關鍵在於甲公司及其代表人丙是否知道乙以甲公司名義對外接洽,且未表示反對。依題目所述,甲公司與丙均知悉此事而不反對,丁又以乙出示印有甲公司名稱的名片與乙洽談,故應依第 169 條處理。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有實際代理權;題目沒有說甲公司曾授權乙,因此不能僅憑親屬關係、在同一事務所辦公或名片印有公司名稱,認定乙有實際代理權。接著判斷是否成立表見代理:題目明示甲公司與丙知悉乙以此方式對外接洽,且不表示反對,符合民法第 169 條後段的要件。
因此,甲公司應對丁負授權人的責任。至於買賣是否須以書面成立,或是否須以發票證明買受人,均不是本題判斷表見代理的要件。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種意思表示之瑕疵,不會導致該意思表示有得撤銷之效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效果,重點是區分「得撤銷」與「當然無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2 條,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 88 條所定要件時,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意思表示無效。
- 傳達人傳達不實:依民法第 89 條,意思表示因傳達人傳達不實而發生錯誤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屬的意思表示瑕疵,再對照其法律效果:脅迫、符合要件的錯誤,以及傳達不實,均有得撤銷的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是無效。因此,題目問「不會導致得撤銷效果」,應選法律效果為無效的類型。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非屬無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法律行為「無效」與「得撤銷」的區別,涉及民法第 86 條、第 87 條、第 246 條及第 74 條。無效是法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得撤銷則在撤銷前仍有效,須由有撤銷權人依法行使撤銷權。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對應的法律規定,確認法律效果是「無效」或「得撤銷」。題目問「非屬無效」,因此找出效力並非無效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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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因此本項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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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單獨虛偽表示而相對人明知:無效。 民法第 86 條規定,表意人雖無欲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原則上不因此無效;但相對人明知表意人沒有受拘束的意思時,不適用此原則,意思表示無效。因此本項亦屬無效。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意思表示:民法第 75 條後段規定,行為人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該意思表示無效。
- 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法律性質:民法第 77 條但書之「允許」,係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性質上為獨立之「單獨行為」(形成權之行使),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本身的一部分,而是該法律行為之「外部生效要件」。
- 概括允許之禁止:為貫徹保護未成年人之規範意旨,法定代理人不得為「概括允許」(即概括同意未成年人得為一切法律行為),否則將使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護制度形同虛設。
- 特定目的財產處分之逾越與效力未定:依民法第 84 條,法定代理人定有特定目的而允許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在該目的範圍內享有處分能力;若逾越目的範圍或訂立負擔義務之契約,回歸民法第 79 條之規定,契約屬效力未定。
解題方法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中「行為能力」的核心規範與學說定性。解題切入點如下:
- 先辨明意思表示之效力要件:檢驗行為人在泥醉(無意識)狀態下所為意思表示之法條依據(民法第 75 條)。
- 定性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性質:從民法第 77 條釐清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是獨立之輔助行為,還是被代理人行為的成分。
- 檢視限制財產處分之授權界限:分析法定代理人指定用途之金錢被挪作他用且簽訂高額買賣契約時,適用民法第 84 條或第 79 條之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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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泥醉中所為之要約為無效:敘述正確。 民法第 75 條後段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亦同。」泥醉(嚴重酒醉)狀態在客觀上使人暫時喪失正常識別與判斷事理之能力,屬於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要約性質上屬於意思表示,處於泥醉中所發出之要約,依法自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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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為未成年人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為概括允許:敘述正確。 民法設立限制行為能力人制度,旨在保護思慮尚未成熟之未成年人。
第 5 題2 分
甲 16 歲想到速食店打工,於 2023 年 1 月 4 日(星期三)與速食店成立工讀臨時工契約。由於甲未成年,速食店店長請甲當天回家詢問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於兩周內告訴其法定代理人之意思。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起算與終期計算標準,核心條文如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期間之起算點(始日不算入原則): 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案速食店店長於 1 月 4 日定兩週期間,1 月 4 日當日為始日,依法不得算入,應自翌日(1 月 5 日)起算。
- 期間之終止日(末日決定原則): 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 期間之終止時限: 民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了,為期間之終止。」
解題方法
本題計算可拆解為兩個關鍵步驟:
- 步驟一:決定起算日(始期)
- 行為發生日(始日):2023 年 1 月 4 日(星期三)。
- 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故兩週期間之起算日為 2023 年 1 月 5 日(星期四)。
- 步驟二:決定截止日(末日)
- 本件期間為「兩週」(以星期定期間),且起算日為星期四(非以星期之始日起算)。
- 依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應以最後一週(第二週)與「起算日相當日(星期四)」之「前一日(星期三)」為期間之末日。
- 起算日為 1 月 5 日(星期四),兩週後之起算日相當日為 1 月 19 日(星期四),其前一日即為 2023 年 1 月 18 日(星期三)。
- 依民法第 121 條第 1 項,該期間算至 2023 年 1 月 18 日(星期三)當日之終了(夜間 24 時)為止,即包含該日全日。
- 日數驗算:
- 兩週即為 天。
- 自 2023 年 1 月 5 日算起第 1 天,第 14 天為:
第 6 題2 分
甲以自己之名義,將其父乙之鑽錶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於知情之丙,嗣後乙死亡,而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甲與丙之間移轉鑽錶所有權之行為,其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無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無權處分之效力」與「無權處分人事後取得權利(單獨繼承原權利人)」**之法律效果:
- 無權處分之原則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
- 善意受讓之排除:動產善意受讓以受讓人善意受讓占有為要件(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本題受讓人丙為「知情」(惡意),故無善意受讓之適用。
- 無權處分人事後取得權利: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
解題方法
本題應區分「負擔行為(買賣契約)」與「處分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題目所詢問者為「甲與丙之間移轉鑽錶所有權之行為(處分行為)」之效力,推導步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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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行為初始之定性: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甲以自己名義移轉父親乙所有之鑽錶,屬於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因受讓人丙「知情」,無從主張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動產善意受讓。因此,甲將手錶所有權移轉與丙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最初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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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事實變更:無權處分人因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原權利人乙死亡,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甲概括承受乙之財產上權利,故甲自繼承開始時取得該鑽錶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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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適用:自始有效 無權處分人甲於為處分行為後,因單獨繼承而取得該鑽錶之所有權,完全符合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前段:「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之規定。
第 7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買賣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中三類規定:權利瑕疵擔保、債權出賣人對債務人支付能力的擔保,以及物之瑕疵擔保與瑕疵物的保管義務。解題關鍵在於精確區分法條用語「推定」與「視為」:前者原則上可以反證推翻,後者則是法律直接擬制其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後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民法第 351 條、第 352 條、第 355 條及第 358 條,特別留意選項是否只改動一個法律用語。第 352 條明定,出賣人就債務人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時,推定其擔保的是債權移轉時債務人的支付能力;若選項寫成「視為」,即與法條用語及其法律效果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351 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有權利瑕疵,出賣人原則上不負擔保責任;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選項內容符合條文。
第 8 題2 分
乙搭乘甲所駕駛汽車之便車,因甲車與丙所駕駛之汽車相撞,致乙受傷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損害。經鑑定甲、丙對該事故之發生各有 30%、70% 之過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償搭乘的法律關係、多數侵權行為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民法第 217 條與有過失的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 217 條則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丙是否因過失成立侵權責任,再確認乙可向誰請求,以及賠償金額是否能因甲的過失而減輕。最後檢視乙主張的各項損害是否屬必要、合理的損害。
甲、丙的過失比例合計為 ,但這是事故責任的分配,不代表乙必然可向丙請求全部 萬元。依本題的判斷,丙得主張甲的過失而減輕其賠償責任;若按比例計算,丙應負 ,即 萬元 萬元。這是對外請求金額的減輕,不等於乙的損害總額因此變成 萬元。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約定平均分擔借款後,言明願負連帶責任,共同向甲之父丁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連帶債務、債權人免除其中一位連帶債務人的效果,以及其他連帶債務人能否主張抵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甲、乙、丙約定平均分擔 300 萬元,且明示負連帶責任,因此對外每人都可能須對丁負全部給付責任;對內則各自分擔 100 萬元。
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273 條: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 民法第 276 條:債權人免除其中一位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而沒有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時,其他債務人仍負責任,但免除者原應分擔的部分除外。
- 民法第 279 條之 1: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對債權人有債權時,其他債務人得在該人應分擔的部分內主張抵銷。
- 民法第 280 條:連帶債務人內部原則上平均分擔義務;有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訂時,依其規定或約定。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對外責任」和「內部分擔」:
- 對外:因甲、乙、丙約定負連帶責任,丁原則上可向其中任何一人請求全部 300 萬元。
- 對內:三人約定平均分擔,故各自的內部分擔額為 萬元。
- 若丁免除甲的債務,且僅免除甲應分擔的部分,依民法第 276 條,該部分不再由乙、丙負擔;
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無因管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無因管理要件、違反本人意思時的責任,以及本人承認管理事務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72 條所稱無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未受委任、也沒有法定或契約義務,卻管理「他人事務」,並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管理。判斷時,除了事務客觀上是否屬於他人,也要看管理人是否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
解題方法
先看兩個要件:甲管理的是否為乙的事務,以及甲是否有為乙管理的意思。再對照民法第 174 條與第 178 條: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管理,管理人對管理所生損害即使沒有過失仍須賠償;本人承認管理事務後,原則上適用委任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關於要約引誘及要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要約」與「要約引誘」的區別,以及承諾是否變更要約內容。
要約是當事人向相對人表示,只要對方承諾,契約即可成立的意思表示;要約引誘則是促請他人向自己提出要約,本身並不表示一經對方同意,契約即成立。判斷時應看表示內容是否具體確定,以及依客觀情形是否有受拘束的意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54 條規定:契約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 160 條則規定,承諾若變更要約內容,視為拒絕原要約而另為新要約。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
- **是否有受拘束的意思:**若表示只是宣傳、招徠,通常是要約引誘;若內容明確,對方一承諾即可成立契約,則屬要約。
- **回覆是否完全同意:**承諾須與要約內容一致。若回覆改變價格等條件,便不是承諾,而是新要約。
選項分析
(A) 要約引誘為意思表示。—錯誤
要約引誘是促使他人向自己提出要約的行為,通常不具有一經相對人同意即成立契約的受拘束意思,因此不是民法上的要約意思表示。即使它可能透過言語或文字表達,也不能因此直接認定為具有法律上受拘束效果的意思表示。
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損害賠償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及第218條「因生計關係減輕賠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其後無重要修正。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被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時,準用前述規定。
民法第218條則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賠償將對賠償義務人的生計造成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條須同時符合「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及「生計受重大影響」兩項條件,法律效果是減輕,並非免除。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規定:
- 看賠償義務人自身的生計是否受重大影響,適用民法第218條;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害者,不能依此條減輕。
- 看被害人一方是否對損害發生或擴大有過失,適用民法第217條;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也準用此規定。
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的性質,以及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可行使的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應具備約定品質,且不得有減少或滅失價值、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的瑕疵。工作有瑕疵時,民法第 493 條規定,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 494 條則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承攬人的瑕疵擔保責任屬於法律直接規定的責任,原則上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為法定責任及無過失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錯誤」選項,再分別檢查承攬人責任的法律性質,以及定作人在瑕疵發生後可行使的權利。關鍵在於:瑕疵無法修補時,法律並未將定作人的救濟限於減少報酬;符合民法第 494 條要件時,也可能解除契約。
第 14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 A 房屋出租於乙,租期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後因甲舉家移民之故,遂將 A 屋出售於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關於租賃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其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出租人交付租賃物後,承租人仍占有中,即使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原則上仍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但同條第 2 項規定:未經公證的不動產租賃契約,租期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題租賃標的是 A 房屋,租期未定且未經公證,正好符合第 425 條第 2 項的例外。因此,甲將房屋移轉登記給丙後,乙不能依原租約要求丙繼續承認其占有。
解題方法
先確認租賃物是否為不動產,再檢查租約是否具備第 425 條第 2 項的例外條件:
- A 房屋是不動產。
- 租期未定。
- 租約未經公證。
三項條件具備,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即不適用。接著逐一判斷:甲出售房屋是否須取得乙同意、乙能否以租約對抗丙、丙是否承受租約,以及丙能否向乙請求返還房屋。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甲有 A 地及 A 地上之 B 屋,因財務困難而以 B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向乙擔保借款。某日,B 屋因地震遭部分破壞,經重新改建繼續使用。嗣後,甲因無法清償借款而遭乙查封拍賣 B 屋,由丙拍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6 條的法定地上權,以及建物與土地可否分別設定抵押權、建物改建後抵押權是否消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6 條相關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民法第 876 條第 1 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本題設定抵押權時,甲同時擁有 A 地及 B 屋,卻只以 B 屋設定抵押權。乙拍賣 B 屋、由丙拍得後,土地與建物分屬甲、丙所有,因而適用上述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抵押權設定時土地與建物的所有權狀態,再確認抵押標的是土地、建物,或兩者。若土地及建物原屬同一人,且只抵押其中一者,拍賣造成土地與建物分離時,即依民法第 876 條成立法定地上權。
接著檢視選項是否混淆了「法定地上權」與「併付拍賣」,並判斷建物遭地震破壞後改建,是否足以使抵押權消滅。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下列關於普通抵押權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效力範圍,重點是區分抵押物的從物、從權利,以及附加於建築物的部分是否具有獨立性。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62 條規定,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 862 條之 1 則規定,抵押物附加而具獨立性的部分,除另有約定外,不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862 條判斷從物、從權利是否受抵押權效力所及;再依民法第 862 條之 1,判斷附加部分是否具有獨立性。附加部分具獨立性時,原則上不及於抵押權;不具獨立性時,則仍屬抵押物的一部分,抵押權效力及之。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得作為抵押權之客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82 條列舉的「權利抵押權」客體。依該條,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區分地上權屬於地上權的一種,因此也可以作為抵押權客體。
民法第 904 條另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的質權,屬於權利質權。抵押權與質權是不同的擔保物權,權利質權不在第 882 條列舉的權利抵押權客體中。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82 條相關規定截至命題時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識哪些選項屬於民法第 882 條明定得設定抵押權的權利,再判斷其餘選項是否屬於該條範圍。第 882 條列出典權、農育權及地上權;其中區分地上權仍是地上權。權利質權則是另一種擔保物權,不能因為標的是「權利」,就當成可設定抵押權的權利。
第 18 題2 分
甲向乙銀行貸款購買 A 地,並在 A 地上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甲還清貸款,乙之抵押權隨之消滅。此係基於所有權之何種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有權的「彈力性」。所有權受限制時,所有人仍保有所有權;當限制原因消滅,所有權原有的權能即回復。以抵押權為例,設定抵押權後,所有人仍可占有、使用及收益土地,只是土地負有擔保債權的負擔。債權清償後,抵押權隨之消滅,所有權不再受此限制。
抵押權是以不動產供債權擔保的物權。依民法第 307 條,債之關係消滅時,為其擔保的抵押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亦同時消滅。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前後變化:「設定抵押權」使所有權受到限制;「還清貸款」使抵押權消滅,原受限制的所有權回復完整。這正是所有權彈力性的表現,因此選(B)。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甲所有之 A 地出賣於乙,雙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甲遲未交付 A 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中的交付義務,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民法第 348 條、第 758 條及第 767 條,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後續修正。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買賣契約成立後,乙仍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才取得 A 地所有權。
民法第 348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其所有權的義務。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實際交付是不同事項;完成登記,不代表出賣人已完成交付義務。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故買受人雖已取得所有權,仍須確認占有人是否「無權占有」,才能依此條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法律效果分成兩條線:
- **所有權是否移轉:**甲、乙已完成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乙取得所有權。
- **甲是否應交付土地:**甲遲未交付,違反民法第 348 條的交付義務,成立債務不履行。
- **乙能否依所有權請求返還:**仍須判斷甲是否無權占有。依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53 號判決意旨,出賣人尚未交付標的物前繼續占有,難認為無權占有;即使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不因此改變。
第 20 題2 分
甲喪妻,有一成年子丙。乙喪夫,有一成年之女丁。甲、乙結婚後,丙男與丁女之間關係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親屬範圍,以及姻親的法定類型。依民法第969條,姻親包括:
- 血親之配偶。
- 配偶之血親。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民法第970條另規定姻親親系及親等的計算方式。判斷時須先確認兩人是否落入第969條列出的姻親類型;不能只因父母婚後形成重組家庭,就直接把雙方子女認定為姻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丙是甲的子女,丁是乙的子女。甲、乙結婚後,丙與丁之間的關係是「配偶之一方的血親之血親」:對丙而言,丁是繼母乙的血親;對丁而言,丙是繼父甲的血親。
然而,「配偶之血親之血親」不在民法第969條所列姻親類型之內。丙、丁也沒有共同血親,因此彼此不是血親。既非血親,也不符合民法上的姻親定義,兩人間無親屬關係。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終止收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終止收養的方式及要件,須區分「合意終止」與「法院宣告終止」:合意終止依養子女是否成年,分別適用不同程序;法定事由終止則由適格之人向法院聲請或請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1080 條判斷合意終止的形式與程序,再依第 1080 條之 1、第 1081 條確認法院終止收養的聲請人、請求人及事由。特別注意:成年養子女的合意終止,除書面外,仍須向法院聲請認可;不能只因已作成書面,就認為收養關係已終止。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法第 1080 條之 1,養子女死亡後,養父母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許可後,收養關係才終止。
第 22 題2 分
甲很喜歡一部叫做「遺囑遊戲」的小說,於是未告知自己的兒子乙、丙、丁,即立下遺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的遺囑能力、遺囑生效時點、遺產分割禁止期間,以及特留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186 條,滿 16 歲者始得立遺囑。
- 依第 1199 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依第 1165 條,遺囑人得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 10 年。
- 依第 1223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遺囑侵害特留分時,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遺囑的形式與效力限制:先看受遺贈者是否具備受遺囑指定為繼承人的資格,再確認遺囑何時生效;接著檢查禁止分割的法定年限,最後判斷遺囑是否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
選項分析
(A) 錯誤。 戊只有 15 歲,未滿 16 歲,依《民法》第 1186 條不得立遺囑。此選項把「立遺囑人的年齡限制」混淆為受遺囑人的資格限制;
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產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繼承能力」與「同時存在原則」,以及無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的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 1148 條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因此,判斷某人能否成為繼承人,須看他是否符合民法所定的繼承資格,並於繼承開始時具有繼承能力。
民法第 1185 條規定,第 1178 條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所稱的資格或法律效果是否符合民法:
- 分辨「行為能力」與「繼承能力」是否相同。
- 依同時存在原則,確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的生存關係。
- 核對無人承認繼承時,國庫取得遺產是否有法定條件。
選項分析
(A) 有行為能力者,始有繼承能力。錯誤。 行為能力是獨立為法律行為的能力;繼承能力則涉及能否成為繼承人,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者雖欠缺或受限制行為能力,仍可能依法繼承。
第 24 題2 分
甲死亡時,留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甲積欠乙 800 萬元未清償,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定程序選定遺產管理人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繼承人有無不明」時,遺產管理人的職務、報告義務、清償限制與報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79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負有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聲請公告債權人與受遺贈人,以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職務;同條並規定,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狀況。民法第 1181 條則限制遺產管理人須待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的期間屆滿後,才能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的請求人與義務對象,以及民法所定的期間是哪一個公告期間:
- 報酬由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由法院酌定;法院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 報告或說明遺產狀況的請求權人,包括被繼承人的債權人。
- 清償限制所指的是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債權人公告期間,不是第 1178 條的繼承人承認繼承期間。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結婚後,依法約定採夫妻分別財產制,甲、乙無子女,甲父為丙、甲母為丁。於民國 110 年 1 月間甲死亡時,甲留有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無債務。甲生前依法立有遺囑,願將所有遺產遺贈與好友戊。丙之特留分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順位、配偶與父母共同繼承時的應繼分,以及父母的特留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由父母作為第二順位繼承人;配偶則為當然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二順位的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依民法第 1141 條,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因此父母平分其餘二分之一。
民法第 1223 條規定,父母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以法定應繼分為基礎計算,不因遺囑將遺產遺贈給他人而消失。
解題方法
甲無子女,父母丙、丁均在世,故繼承人為配偶乙及第二順位繼承人丙、丁。乙取得遺產二分之一;丙、丁平分其餘二分之一:
父母的特留分是各自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