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21 歲的甲授與代理權給 17 歲的乙,全權處理甲關於 A 瓷器交易事宜。乙以甲之代理人身分與買受人丙締結 A 瓷器買賣契約,並約定 14 天後在丙的住所處交貨。交貨當天,乙騎 U-Bike 將包裝精美的 A 瓷器送往丙處,卻因騎車技術不佳跌倒導致 A 瓷器滅失。請說明甲、乙、丙間應如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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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四個民法觀念:
- 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否擔任代理人
- 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歸屬
- 買賣標的物交付前的危險負擔
- 給付不能及履行輔助人過失的責任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乙雖為17歲,仍得擔任甲的代理人
乙17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代理制度的重點在於:代理人是以本人甲的名義,替甲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104條,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不因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而影響代理行為的效力。因此,乙的年齡不會使其與丙所訂立的買賣契約當然無效或效力未定。
乙是在甲授與的「全權處理A瓷器交易事宜」範圍內,以甲的代理人身分與丙締約,且未有無權代理問題。因此:
- 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甲與丙;
- 乙不是買賣契約上的出賣人或買受人;
- 乙的代理行為所生的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甲與丙。
二、甲與丙間買賣契約有效
依民法第103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因此,甲是出賣人,丙是買受人。甲對丙負有交付A瓷器的義務,丙則負有支付價金的義務。
本題約定「14天後在丙的住所處交貨」,表示交付時間及地點均已約定。交貨前,A瓷器仍由甲負責保管及運送。
三、A瓷器在交付前滅失,危險仍由甲負擔
依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本題中,交貨日當天乙尚未將A瓷器交付給丙,即因騎乘U-Bike跌倒而滅失。因此,危險尚未移轉給丙,仍由出賣人甲負擔。
甲不得主張「買賣契約已成立,所以瓷器滅失的危險應由丙承擔」。買賣契約成立與危險移轉時點不同,本題危險移轉以交付為原則,而交付尚未完成。
另外,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61條,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始生移轉效力。A瓷器尚未交付,所有權仍在甲,丙也尚未承受標的物滅失的危險。
四、甲對丙構成可歸責的給付不能
甲原本應將A瓷器交付給丙,但瓷器已因跌倒而滅失,給付已經客觀上不能。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乙騎乘U-Bike時因騎車技術不佳而跌倒,表示乙對瓷器滅失具有過失。乙雖然是代理人,但同時是甲履行交付義務時所使用的履行輔助人。
依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務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乙的過失視同甲自己的過失,甲不得以「是乙騎車摔倒」作為免責理由。
五、丙得對甲主張的權利
1. 丙得解除買賣契約
因A瓷器已滅失,甲已不能履行交付義務。依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的情形,得解除契約。
因此,丙得解除甲、丙間的買賣契約。
契約解除後,若丙已支付價金,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甲返還價金;甲若已受領其他給付,也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2. 丙得請求損害賠償
由於給付不能是因可歸責於甲的事由所致,丙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
損害範圍原則上包括因甲未能交付A瓷器所受的履行利益,例如:
- A瓷器的市價與契約價格之差額;
- 丙為履行契約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 其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損害。
第 二 題25 分
甲基於買賣契約對乙有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債權,甲將該 10 萬元債權贈與丙,並將債權讓與丙。由於甲未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乙,乙即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仍對甲給付 10 萬元價金,甲亦受領之,之後,當丙對乙請求給付時,乙拒絕之,並表示已經對甲提出給付。請說明甲、乙、丙間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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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三:
- 債權讓與的成立與對債務人生效之要件。
- 債權讓與通知前,債務人向讓與人清償的效力。
- 讓與人受領清償後,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的返還關係。
依民國 110 年法規:
- 民法第 294 條:債權原則上得讓與。
- 民法第 297 條: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 民法第 406 條:贈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無償給與財產,他方允受之契約。
- 民法第 407 條:贈與未以書面為之者,贈與人或其繼承人得撤銷;但贈與已履行者,不在此限。
本題中,甲已將對乙的 10 萬元債權贈與並讓與丙,因此甲、丙間的債權讓與關係已成立;但甲或丙未通知乙,所以該讓與尚未對乙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甲、丙間:債權讓與已成立
甲將對乙的 10 萬元債權贈與丙,並將該債權讓與丙,表示甲、丙間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債權讓與原則上不以債務人乙的同意為必要。甲、丙間的讓與,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丙因此取得該債權的實質權利。
但「讓與契約成立」與「對債務人生效」是兩個不同問題:
- 對甲、丙而言:讓與已成立。
- 對乙而言:因未通知,讓與尚未發生對抗效力。
二、甲、乙間:乙的清償仍有效
乙在不知道債權已讓與丙的情況下,仍向原債權人甲給付 10 萬元,甲也確實受領。
由於乙在清償時尚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對乙而言,甲仍具有原債權人的外觀。依民法第 297 條的規範意旨,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前,債務人向讓與人所為的清償,仍具有清償效力。
因此:
- 乙的清償對甲有效。
- 乙對原本 10 萬元債務已經消滅。
- 丙不得再向乙請求同一筆 10 萬元。
乙既然已經合法清償,丙日後向乙請求給付時,乙得以「債務已清償」為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丙、乙間:丙不得再請求給付
丙雖是甲、丙間債權讓與的受讓人,但債權讓與未通知乙前,對乙不生效力。
第 1 題2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 50 萬元之給付請求權,其向乙請求給付,未獲正面回應。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消滅時效中斷」及「請求」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125 條: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 民法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本題中,甲向乙請求給付 50 萬元,屬於民法第 129 條所稱之「請求」。但請求所產生的時效中斷效果,須在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加以維持。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依序判斷:
- 甲向乙請求給付,是否屬於民法第 129 條的「請求」?
- 請求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有何法律效果?
- 請求是否會使原本的消滅時效期間直接變更或延長?
依民法第 130 條,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因此,甲雖曾向乙請求,但若未在 6 個月內起訴,該請求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
選項分析
(A) 甲之請求,屬於法律行為
錯誤。
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並以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為目的之行為,例如買賣契約、贈與契約等。
甲向乙請求給付,雖然也是有意思表示,但其法律效果並非完全取決於當事人意思,而是由法律直接規定其效果,通常屬於「準法律行為」中的意思通知,而非法律行為。
因此,甲的請求不屬於法律行為。
(B) 甲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乙,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
正確。
第 2 題2 分
甲與乙串通,甲將自己的 A 油畫虛偽讓售乙,對外宣稱價金新臺幣 300 萬元,事實上是贈與,乙未付甲任何金錢。甲乙間 A 畫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之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隱藏行為」的效力。
甲、乙明知甲並非真正要以新臺幣 300 萬元出售 A 畫,仍共同對外表示買賣,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實際目的在於無償移轉 A 畫,則買賣契約是表面行為,贈與契約是被隱藏的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 87 條:
-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 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的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的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分別判斷「表面上的買賣契約」與「實際上的贈與契約」:
第一,甲、乙對外表示 A 畫以 300 萬元買賣,但雙方實際上沒有買賣意思,乙也未支付價金。甲、乙對虛偽買賣具有共同認識,符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買賣契約無效。
第二,雙方真正的意思是甲無償將 A 畫給予乙,屬於贈與契約。贈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的契約。題目已表明乙接受此安排,且動產贈與契約原則上不以支付金錢為成立要件,因此隱藏的贈與契約有效。
第 3 題2 分
甲乙於 2020 年 3 月 9 日下午 3 點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於訂約後 10 日內交貨,出賣人乙至遲應於何時以前交貨,始不致給付遲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以日定期間」之計算方式,依民法關於期間計算之規定:
- 期間之始日原則上不算入。
- 以日定期間者,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 因此,「訂約後 10 日內」不是以訂約時刻起算連續 10 個 24 小時,而是自次日起算 10 個日曆日,至第 10 日午夜 12 點 समाप्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乙於 2020 年 3 月 9 日下午 3 點訂約。依「始日不算入」原則,3 月 9 日不列入計算,從 3 月 10 日開始起算:
以日定期間者,應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終止。因此,乙最遲須於 2020 年 3 月 19 日午夜 12 點以前交貨,始不構成給付遲延。
選項分析
(A) 2020 年 3 月 18 日下午 3 點前交貨
第 4 題2 分
關於買賣電視螢幕之標的物效用瑕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民法》第354條所定買賣標的物之「物之瑕疵」,尤其是標的物之效用瑕疵。
依《民法》第354條,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
-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 無滅失或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因此,效用瑕疵可分為:
- 通常效用瑕疵:依一般交易觀念,該物通常應具備的功能或效用欠缺。
- 契約預定效用瑕疵:當事人依契約所特別約定或共同認定的使用目的未能實現。
判斷效用是否存在瑕疵,原則上以客觀交易觀念為基準;但若當事人另有特定且可認定的主觀契約目的,應優先依該契約目的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效用瑕疵」的範圍,再區分「通常效用」與「契約預定效用」。
電視螢幕的基本功能在於顯示清晰、正常的影像。若螢幕不清晰,將影響其通常觀看功能,屬於標的物效用減少的情形。至於契約預定效用,並非僅指一般交易觀念上的效用,而是指當事人依契約所預定的特殊使用目的。
故本題以各選項對於效用瑕疵定義及判斷標準是否正確為判斷依據,正確選項為D。
選項分析
(A) 專指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錯誤。
效用瑕疵並非專指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還包括通常效用之瑕疵。
例如,電視螢幕無法清楚顯示影像,即使契約沒有特別約定「必須清晰」,依一般交易觀念,電視仍應具備清楚顯示影像的通常效用。若欠缺此功能,即可能構成通常效用瑕疵。
因此,將效用瑕疵限縮為契約預定效用瑕疵,範圍過於狹隘。
(B) 電視螢幕不清晰,非屬於買賣標的物之效用瑕疵
錯誤。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使用借貸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使用借貸」中貸與人與借用人的義務分配。使用借貸是指當事人一方無償交付物品,供他方使用後返還原物之契約,規定於民法使用借貸章。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重點如下:
- 借用人原則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 借用物為動物時,其飼養費由借用人負擔。
- 貸與人對借用物瑕疵原則上不負擔保責任,但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使借用人受損害時,仍須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比較各選項與使用借貸法定規則:
- 注意義務:判斷「一般人注意」是否等於「善良管理人注意」。
- 費用負擔:區分通常保管費用與動物飼養費。
- 瑕疵責任:注意法律規定的是「故意不告知」,不是「故意或過失均負責」。
選項分析
(A) 錯誤
貸與人對借用物之瑕疵,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貸與人若明知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致借用人受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選項寫成「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將貸與人的責任擴張至過失未告知。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並非貸與人有過失未告知即當然負賠償責任,因此錯誤。
(B) 錯誤
第 6 題2 分
甲騎乘自行車,因未注意前方狀況,撞傷路人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中:
- 行為人有無識別能力;
- 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責任;
- 僱用人責任;
- 侵權行為請求權人的舉證責任。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通常侵權行為責任必須具備:
- 加害行為;
- 不法性;
- 故意或過失;
- 損害;
- 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至於未成年人,應適用《民法》第 187 條:
- 無識別能力者,原則上本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原則上負連帶賠償責任;
- 法定代理人如能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即使相當監督仍無法避免損害,得免責。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檢查各選項所述責任是否符合《民法》第 184 條、第 187 條及第 188 條。
其中最關鍵的判斷點是「甲有無識別能力」:
- 無識別能力:甲本人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 有識別能力:甲本人仍須負責,且法定代理人原則上與甲負連帶責任。
因此,選項 A 直接符合《民法》第 187 條的基本規定。
選項分析
(A) 未成年甲無識別能力時,甲不必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正確。
依《民法》第 187 條,無識別能力人在侵權行為時,欠缺辨識自己行為所生法律責任的能力,因此甲本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這並不表示乙完全無法請求賠償。若甲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仍可能依《民法》第 187 條負監督責任;法定代理人須證明自己監督未有疏懈,或即使已盡相當監督仍無法避免事故,始得免責。
本選項只說「甲本人不必負責」,並未否定法定代理人可能負責,故敘述正確。
(B) 未成年甲有識別能力時,甲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不須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錯誤。
第 7 題2 分
關於承租人之失火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賃關係中「租賃物失火」及「承租人對第三人行為負責」的特別規定,主要涉及:
- 民法第 434 條: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致租賃物失火,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433 條:承租人對同居人或經其允許使用租賃物之人所造成的損害,在該使用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負責。
- 民法第 444 條第 2 項:轉租後,因次承租人之行為所生損害,承租人對出租人負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判斷順序如下:
- 先確認是否屬於租賃物失火。
- 再區分行為人是承租人、同居人,還是次承租人。
- 最後確認法律是否要求「重大過失」始負責,或只要有一般過失、甚至不以過失為要件。
承租人本身失火時,民法第 434 條採取責任限制,原則上須達到重大過失;但此一規定屬於法律上的責任限制,當事人得以契約提高承租人的責任。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434 條將承租人因失火所負的責任限於重大過失,目的在於避免承租人對租賃物負擔過重的失火責任。
然而,該規定並非不得以契約加重承租人責任的強行規定。因此,租賃契約當事人得明示約定,即使承租人僅有抽象輕過失,仍須對失火負責。
所以,A 選項正確。
(B) 正確
承租人因重大過失導致租賃物失火時,依租賃契約關係,對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或租賃物損害賠償責任。
若出租人同時是租賃物的所有人,該失火行為又侵害出租人的所有權,並符合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的要件,承租人也可能對出租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懸賞廣告報酬請求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懸賞廣告」中,數人完成指定行為時,報酬請求權歸屬及給付效力的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民法》第164條規定為準:
-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
- 數人先後完成者,由最先完成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 數人同時完成者,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 最先完成之人與最先通知之人不同時,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予最先通知之人者,其給付效力及於最先完成之人。
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最先完成」:決定誰取得報酬請求權。
- 「最先通知」:原則上只是通知先後,不當然決定權利歸屬。
- 「善意給付予最先通知之人」:在法律特別規定下,給付效力仍及於最先完成之人。
解題方法
先依完成時間判斷報酬請求權人:
- 先後完成:最先完成者取得報酬請求權。
- 同時完成: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接著處理「最先完成者」與「最先通知者」不同的情形。此時依《民法》第164條規定,若廣告人是善意給付予最先通知者,該給付對最先完成者也發生效力。因此,廣告人不必再向最先完成者重複給付。
選項分析
(A) 數人個別先後完成,由最先完成者取得報酬請求權
正確。
依《民法》第164條規定,數人先後完成懸賞廣告所定行為者,由最先完成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本選項所稱「個別先後完成」,表示各人分別完成,應以完成時間先後決定權利歸屬。因此最先完成者為報酬請求權人。
(B) 數人個別同時完成,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正確。
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物權行為的形式與生效要件,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民法規定為準。
依民法第758條: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 前項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因此,不動產物權行為的基本要件可整理為:
- 以物權變動為內容;
- 原則上須有當事人間的合意;
- 須以書面為之;
- 須經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效力;
- 法律並未概括要求一律作成公證書。
解題方法
看到「不動產物權行為」時,直接聯想到民法第758條,檢查各選項是否屬於:
- 書面要件;
- 登記生效要件;
- 當事人合意;
- 是否另有法律明文要求公證。
前三者符合不動產物權行為的一般規則;「一律應作成公證書」則超出民法第758條的要求,通常是本題陷阱。
選項分析
(A) 應以書面為之:正確
民法第758條明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該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例如房屋所有權移轉、土地抵押權設定等,均涉及不動產物權變動,不能僅以口頭約定取代書面。
(B)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正確
民法第758條採取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當事人即使已經達成移轉或設定物權的合意,並完成書面,若尚未辦理登記,物權變動仍不生效力。
例如甲、乙約定買賣房屋,並簽訂書面契約,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尚未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第 10 題2 分
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應先確定其所擔保之債權。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的事由。
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確定前,所擔保的是一定法律關係所持續發生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的範圍固定,抵押權即進入實行及清算階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民法》第881條之12為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下列情形之一確定:
- 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
-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 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而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確定。
-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 抵押物全部滅失,但因滅失得受賠償者不在此限。
- 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民法》第881條之12的規定。
判斷重點是:
- 法律是否承認當事人約定確定期日或確定方式;
- 各選項所列事由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法定確定事由。
其中,只要選項與法律明文相反,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當事人不得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方法
錯誤。
《民法》明文承認「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因此,當事人可以透過契約約定確定期日,也可在法律許可範圍內約定債權確定的方法。
本選項以「不得」一概否定當事人的約定權,與法律規定不符,故為錯誤。
(B)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
正確。
第 11 題2 分
關於留置權人欲實行留置權所應滿足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留置權人實行留置權、就留置物取償的程序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936條:
- 債權須已屆清償期。
- 留置權人應定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並表示債務人如未於期限內清償,將就留置物取償。
- 債務人逾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後,留置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拍賣留置物,或依民法第873條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程序取償。
- 留置權人不能為通知時,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留置物。
其中,法律要求的是「相當期限」,並未規定通知期限必須達六個月以上。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民法第936條的法定要件:
- 一般情形:先有到期未清償,再通知債務人並定相當期限;期限屆滿仍未清償,始得實行取償。
- 不能通知的例外情形:債權到期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即可聲請法院拍賣。
本題的判斷關鍵在於區分「相當期限」與「六個月期間」:六個月是不能通知時的法定等待期間,不是一般通知中必須定出的期限。
選項分析
(A)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正確。留置權人欲實行留置權,首先必須是其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人尚未清償。債權尚未到期時,留置權人不得提前實行取償。
第 12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 A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並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乙未經甲同意,竟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的法律性質,以及出名人對登記名下不動產所為處分的效力。
借名登記係指甲與乙約定,由甲出資或實際享有利益,但將不動產登記在乙名下,由乙以自己名義持有、管理或處分。其法律性質上,屬於甲、乙間的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
本題應掌握兩個層次:
- 甲、乙內部關係:乙負有依約為甲管理或返還不動產利益的義務。
- 甲、乙與第三人丙之間的外部關係:A 地已登記為乙所有,乙在法律形式上具有所有權人地位,因此乙對外處分 A 地,原則上屬於有權處分。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地的登記名義人。題目明確表示甲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因此在外部法律關係上,乙是登記名義上的所有權人。
再區分:
- 「借名登記契約」本身,是甲乙間的債權契約;
- 「甲將 A 地移轉登記予乙」,則涉及不動產物權移轉;
- 「乙將 A 地移轉登記予丙」,因乙為登記名義人,並非無權利人處分他人財產,而是所有權人所為的處分。
即使乙未經甲同意而處分,通常也是乙違反甲乙間借名登記契約的內部義務,並不因此使乙對丙的處分行為當然無效。
選項分析
(A)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間之物權契約
錯誤。
借名登記契約的內容,是甲乙約定由乙以自己名義登記、管理或處分不動產,主要發生甲乙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屬於債權契約,並非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物權契約。
不動產物權的移轉,仍須依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規定,經當事人間物權行為及登記始生效力。借名登記契約本身,不等於所有權移轉契約。
(B) 乙將 A 地移轉登記予丙之處分行為自始歸於無效
錯誤。
第 13 題2 分
甲男、乙女結婚後經過 1 年,乙生下丙子,丙 5 歲時,甲發現乙與丁過從甚密,且疑似持續多年,進而懷疑丙非自己之骨肉。何人得訴請法院否認丙為甲之子?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民法上的「婚生子女推定」及「婚生否認之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婚生子女之推定若與真實血統不符,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但須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法定期間內提起。
本題中:
- 甲、乙結婚後一年,乙生下丙。
- 丙之受胎期間顯然在甲、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 因此,丙依法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
- 甲、乙及丙均屬民法第1063條所定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人。
解題方法
解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先判斷丙是否受婚生子女推定。 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生下丙,因此丙受婚生子女推定。
第二,若認為丙非甲之子,應適用何種訴訟? 因為丙已有婚生子女推定,必須提起民法第1063條的婚生否認之訴,以推翻該推定,不能直接以一般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取代。
第三,判斷誰有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依法得提起者為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因此甲、乙、丙均有訴權;丁並非民法第1063條所列之適格當事人。
選項分析
(A) 丁得向甲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錯誤。
婚生否認之訴的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限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丁即使可能是丙的生父,也不是法律所定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人。
此外,婚生否認之訴的目的,是由具有法律上身分關係之人推翻婚生子女推定,並非由疑似生父直接向丈夫提起。因此丁無此訴權。
(B) 甲、乙、丙均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正確。
甲為夫、乙為妻,二人均屬「夫妻之一方」;丙則為受婚生子女推定之子女。三人均符合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訴訟主體資格。
第 14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婚後育有一女丙,丙尚未成年。某年過年,乙之父丁將自己所有之 A 地贈與給丙,並將所有權移轉給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並涉及法定代理與自己代理之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1086條,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依民法第1088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該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 依民法第106條,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此即「自己代理」禁止。
本題中,丁將 A 地贈與丙,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因此 A 地是丙所有的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不是甲、乙的夫妻共同財產。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檢查三個問題:
- A 地是否屬於丙的特有財產?
- 該行為是單純管理、使用收益,還是處分行為?
- 行為是否符合「為子女利益」及「父母共同代理」的要求?
出租屬於使用、收益或管理行為;設定抵押權及出售則屬於處分行為。父母雖有管理、使用、收益權,但處分丙的財產必須是為丙的利益,且涉及父母共同權限時,不得由一方任意單獨為之。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乙得以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共同管理 A 地並將其出租給戊。
出租所得之租金,屬於 A 地所生之收益。依民法第1088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因此租金得由甲、乙取得。
但須注意,甲、乙取得的是法律所承認的收益權,並不因此取得 A 地之所有權;A 地所有權仍屬於丙。
(B) 錯誤
甲、乙為籌措共同經營公司之資金,將丙的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給銀行,實質上是以丙的財產為父母自己經營事業提供擔保,屬於處分或重大負擔行為。
第 15 題2 分
甲去世後,留下遺產 A 屋,唯一繼承人乙在辦理繼承登記前,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將 A 屋賣給丙。乙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承取得不動產後,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繼承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
- 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等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但未經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
- 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移轉或喪失,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 買賣契約本身屬於債權契約,成立後主要發生移轉所有權、交付等債務,不等同於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繼承即開始。乙既為唯一繼承人,原則上於甲死亡時即取得 A 屋所有權,不以先辦理繼承登記為取得所有權的要件。
乙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時,所成立的是「買賣之債權契約」,其內容是乙負有將 A 屋所有權移轉給丙之義務。民法第759條限制的是「不動產物權之處分」,並非禁止繼承人在登記前訂立買賣契約。
因此:
- 乙與丙的買賣契約可以有效成立。
- 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時,不能直接完成 A 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
- 乙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依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在完成移轉登記前,丙尚未取得 A 屋所有權。
第 16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未生有子女。甲男意外死亡時,除乙外,還有祖父丙、祖母丁,丙以自書遺囑拋棄繼承,但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甲男死亡時,留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乙、丙、丁得否繼承甲之遺產,其數額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 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時的應繼分
- 祖父母的繼承順位與同順位繼承人的分配
- 拋棄繼承的法定方式
依民國 110 年命題時《民法》規定:
- 《民法》第 1138 條:法定繼承人順序為: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父母
- 兄弟姊妹
- 祖父母
- 《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配偶與祖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的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祖父母平均分配。
- 《民法》第 1174 條: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丙雖以自書遺囑表示拋棄繼承,但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不符合拋棄繼承的法定方式,因此拋棄繼承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沒有子女,題目並列乙、丙、丁為繼承人,依題意可認定沒有順位較前的父母、兄弟姊妹等繼承人存在。因此,丙、丁均屬第四順位的祖父母,乙則為配偶。
配偶與祖父母共同繼承時:
祖父母合計取得:
丙、丁為同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1 條,原則上平均分配:
遺產總額為 300 萬元,因此:
丙的拋棄繼承因未向法院以書面為之而無效,仍然是繼承人,故不得將丙排除在分配之外。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90 萬元,乙繼承人未提出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乙繼承甲之遺產時係完全行為能力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丙向乙請求甲生前向其借貸之 90 萬元,乙於清償完畢後,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丁向乙請求甲生前向其借貸之 60 萬元,乙應向丁清償多少金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承人之限定責任、遺產清冊陳報義務,以及多數普通債權人間之比例清償。
依民國 110 年民法:
-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民法第 1156 條:繼承人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 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 繼承人未陳報遺產清冊,仍應依多數債權人比例公平清償,不得任意使其中一債權人獲得全部遺產,而損害其他同順位債權人。
本題未指出丙、丁具有抵押權、優先權等特別優先受償權,因此均視為普通債權人。
解題方法
遺產總額為 90 萬元,債務如下:
全部債務總額為:
遺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因此丙、丁應按債權比例受償。
丁之受償比例為:
丁應分配之金額為:
乙先將 90 萬元全部清償給丙,並不表示丁因此完全喪失受償權。乙未依法提出遺產清冊,且將全部遺產給付予丙,造成丁未能依比例受償,乙仍應在其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補償丁應得之 36 萬元。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甲受到乙之詐欺,將其所有古董花瓶廉價賣給不知情之丙。甲丙間之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第三人詐欺」對意思表示及買賣契約效力的影響。依民國 110 年民法第 92 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時,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始得撤銷。
本題中:
- 乙是實施詐欺的第三人;
- 甲是受詐欺而出售古董花瓶的人;
- 丙是買賣契約的相對人;
- 丙對乙的詐欺「不知情」。
因此,甲不得以乙的詐欺為理由,撤銷甲丙間的買賣契約。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 先確認詐欺者與契約相對人是否為同一人。
- 若詐欺者就是相對人,適用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受詐欺者原則上得撤銷意思表示。
- 若詐欺者是第三人,必須再判斷相對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情事。
- 本題乙是第三人,且丙不知情,不符合第三人詐欺撤銷的要件。
- 甲的出售意思表示不能撤銷,甲丙間買賣契約仍然有效。
題目問的是「買賣契約效力」,不是甲是否主觀上受到不公平待遇,也不是古董花瓶價格是否合理。廉價出售本身不當然使契約無效。
選項分析
(A) 無效
錯誤。甲受乙詐欺,並不當然導致甲丙間契約自始無效。詐欺所涉及的是意思表示是否得撤銷,而不是當然無效。
且本題因丙不知乙的詐欺,甲依民法第 92 條不得對丙撤銷意思表示,因此契約不是無效。
(B) 有效
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姓名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權」的保護範圍及其主體。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除去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姓名權屬於人格權,重點不僅在戶籍上登記的本名,也在於該名稱是否足以識別特定自然人,並與其人格形成穩定連結。因此,具有社會知名度、足以辨識本人之藝名、筆名、別名等,也可能受到姓名權保護。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檢查三點:
- 該名稱是否足以識別特定自然人。
- 該名稱是否與本人形成客觀、穩定的人格連結。
- 姓名權主體是否仍為在世自然人。
只要名稱具有識別人格的功能,即不能僅因不是戶籍上的本名,就當然排除民法姓名權的保護。
選項分析
(A) 正確
藝人使用的藝名,如「黑糖哥哥」,若已具有相當知名度,社會大眾能藉此名稱辨識特定藝人,該藝名即具有識別人格的功能。
姓名權保護的重點在於名稱是否足以表彰特定人的人格,而非形式上是否為戶籍登記的本名。因此,具有社會辨識度的藝名,得受到民法姓名權的保護。
(B) 錯誤
民法姓名權的保護並不限於戶籍上的真名。只要藝名、筆名、別名等名稱已與特定自然人形成穩定連結,並足以使社會大眾辨識其身分,即可能屬於姓名權保護範圍。
第 20 題2 分
關於失蹤人遭逢特別災難生死不明逾 1 年後,法院得因聲請為死亡宣告。下列關於特別災難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死亡宣告」及「特別災難」之判斷。
依民國110年命題當時民法第8條規定:
- 一般失蹤:生死不明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生死不明滿3年後,得聲請死亡宣告。
- 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得聲請死亡宣告。
所謂「特別災難」,係指足以使特定人陷於高度死亡危險,且依具體情況可認其生還可能性極低之災難事件。其判斷應綜合事故經過、災難強度、失蹤地點、交通工具、救援可能性及失聯情形等客觀事實,並非僅以氣象資料是否達到某一固定標準為唯一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具有下列要素:
- 是否發生具體且異常之危險事件。
- 該事件是否足以使失蹤人陷於高度死亡危險。
- 是否有客觀事實支持其死亡可能性,而非僅憑抽象推測。
- 是否錯把「特別災難」限縮為固定氣象標準或單純失聯。
符合上述判斷標準者,即屬民法第8條所稱之特別災難。
選項分析
(A) 正確
漁船出海作業時,遭強勁海浪拍擊而翻覆,已發生具體且重大之海難事故。又因海域天候不佳、海下暗流漩渦等因素,海軍救難隊無法即時進行水下救援,其他漁船亦紛紛進港避難。
這些事實共同顯示:
- 船舶已因強勁海浪翻覆;
- 失蹤人員落海後處於高度死亡危險;
- 當時海象及水下環境使救援極為困難;
- 其他船舶避難,進一步證明現場具有重大危險性。
因此,該失蹤漁船人員係遭遇具體、異常且足以造成重大生命危險之海難,應認為屬於「特別災難」。本選項符合官方答案。
(B) 錯誤
第 21 題2 分
甲因與其妻乙離婚就夫妻財產分配之請求,遂委請律師丙協助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民法上的委任契約、訴訟代理之特別授權、複委任,以及不動產物權行為之書面要件。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委任契約之成立
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屬於諾成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委任書為必要。
- 訴訟代理之特別授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訴訟代理人對於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及再審等重大訴訟行為,須有特別授權。但單純向法院提起訴訟,並不在該條列舉的特別授權事項中。
- 受任人使用第三人處理事務
依民法第537條,受任人原則上不得未經委任人同意,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僅於有不得已事由、另有習慣,或依事務性質得由第三人處理時,始例外允許。
- 須以書面為之之委任
依民法第531條,委任之事務依法須以文字為之者,其委任亦應以文字為之。又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行為:
- 委任契約是否以書面為成立要件;
- 提起訴訟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0條的特別授權事項;
- 受任人能否任意交由助理處理委任事務;
- 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涉及依法須以書面為之的行為。
其中只要選項與法條要件不符,即可判斷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合夥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夥章的四個基本規範:
- 合夥契約的成立及出資種類:民法第 667 條。
- 合夥事務的執行:民法第 671 條。
- 合夥決議及表決權:民法第 673 條。
- 合夥事務執行人的對外代表效力:民法第 679 條。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民法規定,特別注意題目中的限制語:
- 「僅得」是否過度限縮法律規定?
- 「按出資多寡」是否與合夥人表決權原則相符?
- 「不構成代表」是否與合夥事務執行人的法定代表效力相反?
本題只有一個選項完整符合民法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667 條規定,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的出資,不限於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尚得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之。因此,出資可以包括:
- 金錢;
- 其他財產權;
- 勞務;
- 信用;
- 其他利益。
選項以「僅得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之」限縮出資種類,漏列勞務、信用及其他利益,故錯誤。
(B) 正確
依民法第 671 條,合夥事務如有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對於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的各合夥人單獨執行。
第 23 題2 分
甲於某年 8 月 1 日向乙購買 1 組 20 件之限量進口碗盤組自用,約定由乙於同年 8 月 2 日中午 12 點將碗盤組送至甲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給付期限屆滿與債務人遲延
- 不完全給付與債權人拒絕受領
-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 債權人受領遲延及給付物之意外滅失
相關規定包括民法第 229 條、第 230 條、第 234 條、第 235 條及第 237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但若未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 230 條,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 乙是否已依約定時間提出完整給付。
- 甲拒絕受領是否有正當理由。
- 未按時給付是否可歸責於乙。
- 給付物滅失時,究竟是乙遲延,還是甲受領遲延。
「8 月 2 日中午 12 點」屬於確定期限,原則上期限屆滿即發生債務人遲延。但債權人能否拒絕遲延給付,仍須視契約目的及當事人意思,是否屬於必須在特定時間給付的「定期行為」。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於中午 12 點 10 分送達,因已逾確定期限,原則上乙自中午 12 點起負遲延責任,甲得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但甲能否直接拒絕給付,必須符合民法關於遲延給付拒絕受領的要件,也就是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成契約目的。
本題僅為購買限量進口碗盤組供自用,沒有顯示中午 12 點為不可替代的關鍵時點,10 分鐘遲延並未使契約目的當然落空。因此,甲不得僅因遲延 10 分鐘,即拒絕受領並逕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甲至多得依債務人遲延規定,請求因遲延所生的損害。
(B) 錯誤
乙僅交付 20 件中的 10 件,並表示其餘 10 件日後再交付,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完整給付。
第 24 題2 分
甲以在他人土地上種植果樹為目的而取得之物權,屬於下列何種物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農育權」與其他用益物權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將在他人土地上從事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等用途的物權,定性為農育權。
農育權的重點在於:
- 標的:他人土地。
- 目的: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
- 性質:以使用他人土地並取得收益為內容的用益物權。
在他人土地上種植果樹,屬於利用土地從事農業生產及種植木本植物的行為,符合農育權的目的。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先抓住題幹中的兩個關鍵語句:
- 「在他人土地上」:表示使用的土地並非自己所有。
- 「種植果樹為目的」:表示使用土地的具體目的,是農業生產及種植樹木。
接著將該目的與各種用益物權的功能比對:
- 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普通地上權。
- 以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為目的:農育權。
- 支付典價,在他人不動產上使用收益:典權。
- 為自己土地的便宜,而使用他人土地:不動產役權。
題幹明確指出「種植果樹」,其核心不是建築,也不是為了便利另一筆土地,而是農業及林木利用,因此應選農育權。
選項分析
(A) 普通地上權
錯誤。
普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之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
例如:
- 在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
- 設置橋梁、地下管線或其他工作物。
第 25 題2 分
甲男年滿 20 歲,乙女年滿 18 歲,在甲之好友丙與乙之父丁之見證下,甲乙於民國 109 年間在教堂公開結婚,丙丁並當場於甲乙之結婚證書簽名。甲乙之結婚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結婚之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應適用民法第 982 條:
結婚須具備:
- 書面
- 至少二位證人簽名
- 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三者均屬結婚成立要件。僅有公開儀式及證人簽名,未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即不生效力。
另依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成年人年齡為 20 歲;甲已滿 20 歲,無須取得父親戊之同意。乙雖年滿 18 歲仍屬未成年人,但題目已明示乙之父丁在場,且本題結論仍取決於結婚登記是否完成。
解題方法
先依序檢查結婚的形式要件:
- 甲乙是否有結婚書面:有,二人簽署結婚證書。
- 是否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有,丙、丁均簽名。
- 是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題目明確表示「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
雖然甲乙已在教堂公開結婚,並有二位證人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但缺少結婚登記這項成立要件,因此結婚無效。
選項分析
(A) 未經甲父戊之同意,戊得向法院訴請撤銷
錯誤。
民國 110 年民法以 20 歲為成年年齡。甲已年滿 20 歲,屬成年人,結婚不須取得父親戊之同意。
因此,甲父戊不得以未經其同意為由請求撤銷甲乙婚姻。且本題真正欠缺的是結婚登記,法律效果為結婚無效,而非得撤銷。
(B) 甲乙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故結婚無效
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