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五等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就我國地方自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地方自治的性質,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哪些自治權限。地方自治是在國家整體行政體系下,將部分公共事務交由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自行處理,屬於中央與地方之間的垂直式權力分立。地方自治團體享有一定程度的組織自主權與自治立法權,但不因此取得司法權。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逐項辨認地方自治權限的範圍。判斷關鍵是區分「自治行政、組織與立法」和「國家司法權」:地方可在法定範圍內處理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及規劃自治組織;司法權則由國家司法機關行使,地方自治團體並無司法權。
選項分析
- (A) 係屬垂直式權力分立:正確。 地方自治透過中央與地方間的權限劃分,使國家權力在不同層級分配,通常稱為垂直式權力分立。
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地方自治保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的「憲法制度性保障」,以及地方自治團體的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地方自治是憲法所保障的制度;但這不表示每一種地方行政層級都必須永久保留,也不表示立法者不得調整地方制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判斷時要區分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制度,與由法律設置、調整的地方自治層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哪些層級是憲法明定具有地方自治地位,再看選項是否把「地方自治制度受保障」誤解成「所有現存自治團體都不得由法律調整」。
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但鄉、鎮的自治地位主要由法律規定,並非憲法要求必須永久存在。因此,國家可依法調整鄉、鎮的制度;「不得透過修法廢除」說得過於絕對,故 B 錯誤。
選項分析
(A) 我國地方自治之本質為憲法上之制度性保障——正確。 釋字第 498 號指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的制度;地方自治團體享有一定自主權限。制度性保障要求國家維持地方自治的基本制度與核心內涵,不能任意掏空。
第 3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的權能,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的法律地位與權能。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得在憲法及法律所保障的自治範圍內行使自治權;其權能包含自治立法、自治行政,以及作為公法與私法上權利義務的主體。
本題涉及地方制度法與地方自治的基本概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學理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地方自治團體的法律人格,再分別檢視其能否享有自治權,以及能否成為權利義務主體。題目中若將地方自治團體的權利能力限縮在公法領域,便與其公法人兼具私法權利能力的性質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獨立的公法人格,能在自治事項及依法受委辦事項的範圍內,與國家分別行使統治權能。此處的「分享統治權」是指地方在憲法及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並非地方自治團體與國家地位相同,或得脫離國家法秩序。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鄉(鎮、市)之自治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中關於「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之層級權限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之事項架構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核心法條為:
-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直轄市自治事項。
- 《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縣(市)自治事項。
- 《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鄉(鎮、市)自治事項。
地方自治法規對自治事項採「列舉加概括」之立法體例。直轄市與縣(市)屬於層級較高、行政能量較完整之地方自治團體,具備規範性與專業執法職能;鄉(鎮、市)則屬基層地方自治團體,其自治權限主要侷限於基層民生、公共設施維護與基層便民服務,不具備高度公權力或勞動法令之主管權能。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列舉對照法」與「自治團體層級功能分析法」:
- 法規文義對照:檢視《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所列之九大類別自治事項及概括規定,比對各選項是否名列其中。
- 層級能量判斷:「勞工行政事項」(如勞動條件檢查、就業安全、勞資爭議調處等)涉及高度公權力、專門法規執法能量及勞工權益保障,依制度設計均保留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絕無授權由基層鄉(鎮、市)公所管轄之理。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鄉(鎮、市)自治事項): 依《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8 款規定,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包括鄉(鎮、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公共安全之維護及宣導等,明確屬於鄉(鎮、市)法定自治事項。故本項不符題意。
第 5 題2 分
有關各地方立法機關制定自治條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所定自治條例的發布程序,重點是區分「核定」與「備查」:
- 核定:自治法規須經上級機關核准,才能發布。
- 備查:地方完成法定程序並發布後,再報上級機關知悉。
依命題當年(民國107年)的規定,自治條例有罰則時,須經指定機關核定後發布;沒有罰則時,則依自治團體層級,於發布後報上級或中央機關備查。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制定自治條例」的程序,再分別確認:
- 法規有沒有罰則:有罰則,走「核定後發布」;沒有罰則,走「發布後備查」。
- 自治團體是哪一級:直轄市的程序與鄉(鎮、市)不同。
本題的關鍵是分辨「發布前核定」和「發布後備查」。把這兩種程序混淆,就會誤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地方自治團體所訂定自治規則之名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所列的自治規則名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政府就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的授權訂定自治規則;自治規則依其性質,得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解題方法
把各選項逐一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列出的名稱即可。題目問「何者非」自治規則名稱,因此找出未列於法條中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我國地方制度之變遷,不包括下列何歷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地方制度的歷史變遷,以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是否曾經增減或調整。判斷重點是區分「制度曾經歷的變化」與「仍然存在的自治層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制度為準,《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鄉(鎮、市)仍有自治組織及民選首長,並非已取消自治。此項制度至今沒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大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四個選項是否屬於我國地方制度變遷的實際歷程。精省、增設直轄市,以及過去曾有中央、省、縣(市)、鄉(鎮、市)等層級,均可在制度沿革中找到依據;「取消鄉鎮市自治」則與當時仍實施的制度不符。因此選出這項未曾發生的歷程。
選項分析
- (A) 我國曾歷經四級政府體制:正確。 我國地方制度曾有中央、省、縣(市)、鄉(鎮、市)等層級,常以「四級政府體制」概括。
第 8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對於直轄市議會制定具罰則之法規時,應如何監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亦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方自治法規之「監督方式」與「生效程序」,主要法源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
- 事前監督(核定):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若規定有罰則,因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與剝奪,法律課予較嚴格之實質審查監督,必須分別報經行政院(直轄市)、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市)「核定後發布」。
- 事後監督(備查):若自治條例無罰則,則本於地方自治自治權原則,由地方行政機關發布,並於事後送上級機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
解題方法
- 辨識主體與法規性質:「直轄市議會制定」之法規,屬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治條例」。
- 鎖定關鍵構成要件:題目特別標明「具罰則之法規」。
- 適用對應監督層級與程序: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法規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因此其程序必須是「先核定、後發布」,未經上級機關核定前,不得逕行發布。
選項分析
- (A) 正確:直轄市議會通過具罰則之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發布」,屬法定之事前監督程序。
第 9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縣人口聚居達多少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準用關於直轄市之法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 200 萬人以上,在尚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法條列舉事項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的規定,準用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的門檻為 200 萬人。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縣人口聚居達多少人以上」,並明確提到「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準用關於直轄市之法律規定」,這是《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的關鍵文字。直接對應法條所定的 200 萬人門檻即可。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A 直轄市欲立法規範空氣槍之製造及販賣等事宜,與內政部產生權限爭議時,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應循何種途徑解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的中央與直轄市間權限爭議處理途徑。解題要先辨認爭議雙方是誰,再依命題當年適用的法規,判斷由哪個機關作成決定。
本題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規定,直轄市與中央各機關間發生權限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A 直轄市欲規範空氣槍製造及販賣等事項,並與內政部發生權限爭議。內政部是中央機關,爭議雙方因此是直轄市與中央機關,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所定類型,應由立法院院會議決。
題目所涉空氣槍管制事項本身的權限歸屬,不影響本題所問的爭議處理機關;題目問的是「循何種途徑解決」,應依爭議雙方的層級判斷。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款項之分配辦法,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6 條之 1,以及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的分配原則。統籌分配稅款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各類款項分配至直轄市、縣(市)後,另依不同因素及公式分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核對各選項所述的用途或分配因素,再對照當年《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6 條之 1 所定分配原則。關鍵在縣(市)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的 15%:當年規定是按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分配,並非按人口及土地面積分配,因此選項 C 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供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符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6 條之 1 的規定。
第 12 題2 分
有關公共造產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變更)。核心測驗《地方制度法》第 68 條對於「公共造產」之主體、法律性質、法規命令授權,以及內政部訂定之《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對於公共造產定義與經營模式的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以下三個法規切入點進行審查:
- 主體與行為性質審查:審視經營主體是否包含直轄市,以及法規用字是任意性規定(「得」)還是強制性義務(「應」)。
- 概念定義審查:釐清「公共造產」是以企業化經營、具經濟價值、開闢自籌財源為目的之事業,與純供公眾使用的「公共設施/公物」不可混淆。
- 法規命令與營運彈性審查:確認主管機關是否已依法訂定法規命令,並檢視是否允許委外經營以落實企業化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縣(市)、鄉(鎮、市)得經營公共造產……。」
- 主體不合:法條僅限「縣(市)、鄉(鎮、市)」,不包括直轄市。直轄市財源相對充沛,法制上不屬於公共造產之推動主體。
- 性質不合:法條明定為「得經營」,屬賦權性與裁量性規定,各該地方自治團體視地方資源與財務狀況自行決定,並非「均應致力於」的法定強制義務。
- (B) 錯誤: 依《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公共造產係指縣(市)、鄉(鎮、市)為振興地方經濟、開發地方財源、健全地方財政及增進地方居民福利,配合地方環境及資源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縣議員為明瞭施政政策,得邀請列席縣議會說明之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縣議員邀請列席說明施政政策的對象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規定,縣議員為明瞭縣政情形,得邀請縣長、縣政府一級主管及該管業務之機關首長列席說明。
判斷關鍵是區分「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人員」與「鄉(鎮、市)長」:後者是鄉(鎮、市)自治團體的首長,不屬於縣政府人員,也不在該條所列邀請對象之中。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找出法條列舉的列席說明對象,再逐一比對選項。只要不是條文所列的縣長、縣政府一級主管或該管業務機關首長,即為題目所問的「非」邀請對象。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上級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應作為而不作為,須有下列何種情形,始得代行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的「代行處理」。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時,上級監督機關並非可任意代替處理;須符合該條所定要件,始得限期命其作為,逾期仍不作為時,才可代行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關鍵在於代行處理須以「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為要件。現行法如有後續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年度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上級監督機關介入地方自治團體「應作為而不作為」的法定門檻,再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題幹列出的 A 正是法條所定的危害結果;其他選項所稱中央政令、地方財政或中央與地方關係,均不是本題條文明定的判準。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地方制度法如何定義直轄市市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15 條對地方自治團體居民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
因此,判斷是否為直轄市市民,關鍵在於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以及是否在該直轄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設籍;條文沒有另設居住年限門檻。
解題方法
直接抓住法條中的兩項要件:「中華民國國民」與「設籍於地方自治區域內」。選項若改成實際居留一定年數,便與法條用語不同;若說法律沒有定義,也與第 15 條明文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有關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之分配,應依下列何種法律規定辦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財政之法制依據與租稅分配管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政府之各類財政收支、租稅劃分與分配,在《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有明確的法律適用分工,其中國稅與地方稅之分配,其專屬規範法律為《財政收支劃分法》。 (備註: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至今未修,現行法仍維持相同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地方制度法》財政章節的「法條直擊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財政法律之規範範疇: 依《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之分配,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題幹文字係完全引用本項法條,故直接選定《財政收支劃分法》。
選項分析
- (A) 錯誤:《地方稅法通則》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第 2 項制定,目的在賦予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主稅課開徵權」(可依法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規範的是地方政府自行立法課稅之要件與程序,而非規範中央與地方整體「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之劃分與分配」。
- (B) 正確:依《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之分配,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第 17 題2 分
有關委辦規則之名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委辦規則」的名稱。委辦規則是地方自治團體依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為辦理該事項而訂定的規範。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委辦規則的名稱準用自治規則的規定。
自治規則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因此,委辦規則並非一律使用「○○委辦規則」這個名稱。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名稱準用」即可判斷:委辦規則準用的是自治規則的名稱規定,而不是自治條例的名稱規定。據此選出 (B)。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立法機關審議總預算案時應注重之法定考量因素?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41 條第 1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四者都是法定考量因素;「選區均衡」不在法條列舉之內。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法條所列因素:凡屬「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者,即為法定考量因素;其餘選項則為本題所問的「非屬」。
選項分析
- (A) 歲出規模:錯誤選項。 法條明列歲出規模,地方立法機關審議總預算案時應予注重。
- **(B) 預算餘絀:錯誤選項。
第 19 題2 分
自治條例牴觸下列何者時,不會無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自治條例效力及法規位階的規定。自治條例是地方自治團體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由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法規;其效力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上位法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直轄市、縣(市)自治條例與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亦無效。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規範類型,再對照第 30 條列出的牴觸無效事由。法律、法律授權命令及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都在法條所列範圍內;「行政規則」則不在其中。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所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作的內部規範,原則上不具對外法規效力,因此自治條例牴觸它,不會僅因此依第 30 條而無效。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自治法規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 30 日內公布或發布。若地方行政機關未於 30 日期限內公布或發布,該自治法規之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地方制度法》之法規為準(現行法此項規定相同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自治法規之核定、公布程序及其逾期未公布之法律效果的法條熟悉度。 涉及之核心法規為《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4 項: 自治法規經上級機關核定後,地方行政機關負有公布或發布之義務。若地方行政機關消極怠惰未依限公布,為避免自治法規之實效性受阻,並貫徹法安定性原則,法律明定「法律擬制生效」機制,使該法規在特定期日依法自動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直接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
- 公布或發布期限:自治法規依規定須經上級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 30 日內公布或發布。
- 逾期未公布之效力:地方行政機關若未於上述 30 日期限內公布或發布,依同條項明文,該自治法規「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立法意旨推導:此項規定係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之立法體例。法律將 30 日期限屆滿之日擬制為公布日,再依常態法規生效之起算規則,加計緩衝期至第 3 日起正式生效,防止地方行政機關以「不公布」作為技術性杯葛手段。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自治法規與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何一機關解釋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自治法規疑義的解釋權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自治法規與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詞:「自治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有無牴觸發生疑義」。這是法律規範間是否牴觸的疑義,法條指定由司法院解釋;不是由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處理的一般行政監督或政策問題。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臺北市之自治規則,若牴觸下列何者,並不因此無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30條所定自治法規的效力。依同法第25條,自治規則是地方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依法定程序訂定並發布或下達的自治法規。臺北市政府訂定的自治規則,若牴觸特定上位規範,可能依法無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自治規則與下列規範牴觸者無效: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條文列出的規範中,沒有「臺北市之行政規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自治規則」與其他規範牴觸時,何者「不因此無效」,再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逐一比對:
- 憲法、法律,以及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的法規,均在條文列舉之列。
- 臺北市自己的行政規則,不在列舉之列;行政規則也不是該項所稱的「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因此,選與法定無效事由不相符的選項。
第 23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屬於直轄市議員得兼任之職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議員兼職的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直轄市議員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法定職務;但公私立大專院校兼任教師屬得兼任的例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所列職務的性質,再套用兼職規定:
- 屬直轄市政府機關職務者,涉及公務員兼職限制。
- 大學教師要區分「專任」與「兼任」:專任不得兼任議員;大專院校兼任教師則在例外範圍內。
- 政府投資成立公司的職務,另須注意地方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與政府投資、公營事業相關的職務。
選項分析
(A) 直轄市政府市場處處長:錯誤。 市場處處長是直轄市政府機關的主管職務,屬公務員職務,直轄市議員不得兼任。
第 24 題2 分
有關委辦事項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定義現行法仍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地方制度法》中「委辦事項」與「自治事項」之定義區分及監督密度差異。 主要法源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 2 條:
- 自治事項(第 2 款):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 委辦事項(第 3 款):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自身之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關鍵字對比法」與「學理監督密度分析法」切入:
- 概念對比:將題目敘述與《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自治事項)與第 3 款(委辦事項)逐字核對,特別注意「本質歸屬」、「責任內涵(有無政策規劃)」與「法規依據」。
- 監督權限檢驗:自治事項本於地方自治高權,上級政府原則上僅得實施「適法性監督」(合法性監督);委辦事項地方僅為代行機關,上級政府享有「指揮監督權」,監督密度包含「適法性監督」與「合目的性監督」(適當性監督)。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委辦事項在本質上純屬「上級政府之事務」,僅是基於行政效能委由地方自治團體代為執行,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明定,其為「非屬該團體自身之事務」。
第 25 題2 分
直轄市政府對於經議會議決之議員提案事項,如執行有困難時,得採行下列何一措施?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6 條及第 38 條,重點是區分「市政府對議會議決案有執行困難」與「市政府對議會議決案提出覆議」的處理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3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有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的職權;第 38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對議會議決案原則上應予執行,而第 36 條第 8 款、第 9 款的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詞:「經議會議決之議員提案事項」與「執行有困難」。這正是《地方制度法》第 38 條所定的處理情形,因此市政府應「敘明理由,函復市議會」,而不是提起覆議,也不是報請行政院協調。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我國對於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 條所定的全國財政收支系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將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分為四級:
- 中央
- 直轄市
- 縣(市)
- 鄉(鎮、市)
因此,正確選項是 (A)。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對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 條的用語。作答時,列出條文中的四個層級,再與選項比對即可。這裡考的是財政收支制度中的層級分類,不是單純把地方政府概括成「中央、地方」二級。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直轄市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致同一選舉區缺額達多少比例以上時,應予補選?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的地方民意代表補選門檻。直轄市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符合下列任一缺額門檻,就應補選:
- 缺額達該議會總名額的十分之三以上;或
- 同一選舉區缺額達該選舉區應選名額的二分之一以上。
題目問的是「同一選舉區」的缺額比例,因此適用第二項門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詢問的比較基準:是全體議員總名額,還是同一選舉區的應選名額。題幹明確限定「同一選舉區」,依《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達二分之一以上即應補選,因此選二分之一。
第 28 題2 分
有關預算議決案之覆議案若原決議失效時,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中地方立法機關(議會/代表會)與地方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間「覆議制度」的運作規範,特別聚焦於預算議決案之覆議案於「原決議失效」時的法定法律效果與權力分立界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規定一致未變)。
核心法源為《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4 項: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維持原決議者,原決議繼續有效。原決議失效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就行政機關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規範要件比對法」與「預算權限劃分原則」切入:
- 法條構成要件比對:檢視《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4 項後段針對「原決議失效」所規定的三項絕對法定效果:
- 審議標的:議會應就行政機關「原提案」重行議決。
- 議決內容限制:議會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
- 救濟限制:行政機關對重行議決結果不得再提覆議(一次覆議原則)。
- 預算提案權之本質:預算案的編製與提出專屬於行政機關之核心職權,立法機關僅有審議權與刪減權。覆議失效後,法律明定由議會就「原提案」直接重審,不生由行政機關應議會要求另提新預算案之情事。
選項分析
- (A) 議會應就行政機關原提案,重行議決:敘述正確。
第 29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下列關於區政諮詢委員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58條之1所定的「區政諮詢委員」制度。鄉(鎮、市)改制為直轄市的區後,原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再存在,因此由改制前仍在職的民代表擔任區政諮詢委員,提供區政諮詢。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第58條之1的幾項規定逐一核對:委員的聘任資格與任期、開會時的費用,以及區長邀集開會的頻率。選項中「不定期」與法條規定的「定期」不同,是判斷錯誤選項的關鍵。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自治監督機關採取代行處理措施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的「代行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且因此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該事項適於代行處理時,上級監督機關得先命其於一定期限內作為;逾期仍不作為,才得代行處理。
法條要件著重於「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法定程度的公益或政務危害」及「事項適於代行處理」,並不以地方立法機關同意為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的構成要件。若選項是法條明文或由「其適於代行處理者」直接表達的條件,便屬要件;若額外加入法條沒有規定的同意程序,即為非屬要件。
選項分析
- (A)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正確要件。 法條以地方自治團體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未履行為前提;若沒有法定義務,不能僅因上級機關認為地方應採取措施,就逕行代行處理。
第 3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與地方自治團體同具有自治法人之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治法人」的性質,以及哪些組織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被認為與地方自治團體同具自治法人性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解釋意旨為準,農田水利會是依法設置、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自治團體,並非一般公司、財團法人或行政機關。司法院釋字第 518 號解釋指出,農田水利會與地方自治團體同具有自治法人之性質。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詞「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與地方自治團體同具有自治法人之性質」,再辨認選項中曾被大法官解釋定位為自治法人的組織。這不是比較各組織是否提供公共服務,而是判斷其法律地位與自治性質。
選項分析
- (A)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錯誤。 中華電信是股份有限公司,屬公司組織;即使曾有公營背景或提供重要服務,也不因此具有地方自治團體那種自治法人性質。
- **(B) 農田水利會:正確。
第 32 題2 分
Q 縣設籍人口為 130 萬人,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有關其行政機關組織編制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關於「縣(市)行政機關之組織架構與人事編制」,包含首長任期、副首長(副縣長)之人口門檻與員額配置、幕僚長(秘書長)編制,以及一級機關主管/首長之任免規範(政務職職等、一條鞭人事)。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內容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的破題關鍵在於題目給定的特定條件:「Q 縣設籍人口為 130 萬人」。 在《地方自治大意》測驗中,只要題目出現「具體人口數」,應立即聯想《地方制度法》對地方政府「首長/副首長員額」與「副秘書長設置」的人口門檻級距。比對各選項後,即可迅速鎖定副縣長的人口門檻,判斷選項 (A) 的員額錯誤。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縣(市)政府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置副縣(市)長二人……。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 題目明確設定 Q 縣人口為 130 萬人,已超越 125 萬人之法定門檻,依法得置副縣長「2 人」,而非副縣長與秘書長「各 1 人」,故本選項敘述錯誤。
-
(B) 選項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
第 33 題2 分
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之規定,下列何者並非鄉(鎮、市)公所所屬一級機關之名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對各層級地方行政機關名稱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的準則第 5 條,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局」則不是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的名稱。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限定的機關層級:「鄉(鎮、市)公所所屬一級機關」。再將四個選項與準則第 5 條所列名稱「隊、所、館」比對;未列於其中的選項,就是題目所問的「並非」。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地方行政機關內部之輔助單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行政機關的內部組織分類,重點是分辨業務單位與輔助單位:
- 業務單位直接辦理機關的法定職掌或主要業務,常見名稱有局、處、科、課等。
- 輔助單位負責支援機關運作,例如資訊、秘書、人事、會計、政風等室或單位;本身不直接執行機關的主要業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行政機關組織依法規定設置,其內部單位應依職掌判斷屬性。辨認時不能只看名稱,還要看它所隸屬的機關,以及該單位承辦的是機關主要業務,還是行政支援工作。
解題方法
先看每個選項最後列出的單位名稱及職掌:
- 「科」通常是局內辦理特定政策或業務的單位。
- 「處」可能是機關所屬的業務執行機關。
- 「資訊室」通常負責資訊系統、設備與作業支援,屬輔助單位。
據此判斷,選項中屬地方行政機關內部輔助單位的是工務局所屬新建工程處的資訊室。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對於在直轄市議會開會時,有違反議事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之直轄市議員,下列何者非屬得對其採取之懲戒方式?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關於議員違反議事規則時的懲戒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有效規定,直轄市議員在會議中違反議事規則,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懲戒方式包括:
- 口頭道歉。
- 申誡。
- 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懲戒案件由議會紀律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法定方式中並沒有「報請行政院解除職權」。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非屬」懲戒方式,再將各選項與法定懲戒種類逐一比對。三種法定方式都能在選項中找到;涉及行政院解除議員職權的措施則不在此列,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及臺灣省政府組織規程之規定,下列關於臺灣省政府組織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焦點為精省後省政府之法律地位、機關組織架構與首長/委員之人事任免程序。 核心法源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 8 條(省政府之法律性質)與第 9 條(省政府委員會之組成、任免途徑與給與方式)。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關鍵字記憶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在於高階政務人員之任命權責機關。 在國家考試《地方自治大意》中,「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與「行政院院長逕行任命」是極高頻的混淆陷阱。審題時應優先檢驗:
- 省之法律性質(是否為行政院派出機關)。
- 委員名額及會議型態(委員 9 人、委員會制)。
- 主席與委員之身分及給與(主席為特任官兼任、其餘為無給職)。
- 任命途徑(誰提請、誰任命)。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依《地方制度法》第 9 條規定:「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由特任人員兼任,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本選項敘述為「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遺漏了「總統任命」之憲政程序。實質任免權人為總統而非行政院院長,故該敘述錯誤。
- (B) 選項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9 條及《臺灣省政府組織規程》規定,省政府置委員 9 人,合議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 1 人為主席,由其他特任人員(實務上多由行政院政務委員)兼任,敘述符合法條規定。
- (C) 選項正確:
第 37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得置職務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之副市長?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不同層級「市」的分類,以及各層級副首長的設置規定。名稱同樣是「市」,可能是省轄市,也可能是縣轄市;兩者的地方自治層級不同,副首長職務列等也不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縣(市)政府置副縣(市)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新竹市是省轄市,屬法條所稱的「市」;臺東市、宜蘭市、花蓮市則是縣轄市,屬鄉(鎮、市)層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中的市屬於哪一級,再對照副首長規定:
- 省轄市屬縣(市)層級,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的副縣(市)長規定,職務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
- 縣轄市屬鄉(鎮、市)層級,依第 57 條規定,只有人口在 30 萬人以上的縣轄市得置副市長,進用方式為機要人員或簡任第 10 職等任用,並非簡任第 13 職等。
依此判斷,只有新竹市符合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直轄市議會對於直轄市政府所移送之覆議案,需經出席議員多少比例之議決,始得維持原議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的地方議會覆議制度。直轄市政府認為直轄市議會的議決案窒礙難行時,得依法移送覆議;議會覆議後,若要維持原議決案,須達到法定的出席議員同意比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規定,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應即接受該決議。因此,關鍵是分母為「出席議員」,所需比例為「三分之二」。
解題方法
直接抓住法條中的「出席議員三分之二」即可作答。題目問的是維持原議決案所需的比例,不是議員總額的比例,也不是政府提出覆議時的門檻。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地方自治監督依監督標準,可區分為法律監督及專業監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監督的「監督標準」及其目的。地方自治監督可區分為:
- 法律監督:檢視地方自治團體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核心是合法性審查,通常以事後審查為主。
- 專業監督:從政策、行政或專業妥當性角度加以指導或影響,目的不在單純確認是否守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地方自治監督理論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將監督類型的「對象、目的、手段」如何描述,再與兩種監督的核心特徵對照:
- 自治事項通常以法律監督為主,避免上級機關以專業判斷取代地方自治決定。
- 確保法律受到遵守,是法律監督的目的。
- 代替地方決定或直接影響其行為,較接近專業監督的介入方式,不是法律監督的基本特徵。
- 法律監督主要透過事後合法性審查進行。
因此,符合分類特徵的是 (D)。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層級過多所可能產生之問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政府層級劃分之影響與行政病理」(地方自治組織理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學理與法規為準,地方政府層級體系的建構,牽涉「行政效能(扁平精簡)」與「民主參與(分權多層)」兩大價值的權衡:
- 政府層級過多之弊端:易造成組織膨脹(機關疊床架屋)、公文流程延宕(效能低落)、各級權責模糊與協調成本劇增、行政區域破碎化導致資源分配零碎。
- 多層級設計之論據(正面價值):多層級與增設民意機關之主張,主要著眼於「民主正當性」與「貼近基層民意」,使地方多元意見得以在各層級民意代表反映,非屬行政運作上的「問題」或「弊端」。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行政病理學之組織弊端分析」與「選項語意正反對比法」:
- 問題定位:題幹要求選出「非屬……所可能產生之問題」,即尋找不屬於負面病態、缺失或成本負擔的選項。
- 切入辨析:將選項依「制度運作弊端(負面)」與「民主價值功能(正面)」進行歸類。(A)、(B)、(C) 皆為學理上公認層級繁冗所衍生的行政病態與負面後果;(D) 則是從正面價值闡述民主代表性與正當性的落實,故屬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層級過多之問題): 政府層級若切割過細,每一層級管轄的地域範圍與法定職權將被碎片化,導致行政管轄零碎割裂,公共建設與財政資源無法集中發揮規模經濟,呈現「區域與資源分配細部化(破碎化)」之缺陷,不利於跨區域治理。
第 41 題2 分
有關縣(市)改制為直轄市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 條之 1 所定的縣(市)改制直轄市程序,以及第 87 條之 2 的自治法規過渡適用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改制程序有兩種發動方式:內政部基於國土規劃與區域均衡發展需要,得擬訂改制計畫;縣(市)政府也得提出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的改制計畫後,應於 6 個月內決定;內政部則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次日起 30 日內發布計畫並公告改制日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是在考「改制是否一定要合併」、「誰能發動」、「自治法規如何銜接」,以及「中央核定、公告的期限」。把選項的機關、程序與期限逐一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7 條之 1、第 87 條之 2,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A 直轄市議會三讀通過該市容積代金制度自治條例,市政府認為窒礙難行,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後幾日內送請市議會覆議?A 市議會對於該覆議案,又應於送達市議會後幾日內作成決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的地方議會覆議期限。依民國 107 年適用的規定,直轄市政府認為直轄市議會的議決案窒礙難行,應在議決案送達後 30 日內,敘明理由送請議會覆議;議會收到覆議案後,應於 15 日內作成決議。
容積代金制度自治條例屬直轄市議會議決的自治法規,因此適用上述覆議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是「市政府認為議決案窒礙難行」,接著依序判斷兩個期限:
- 市政府收到議決案後送請覆議:30 日內。
- 市議會收到覆議案後作成決議:15 日內。
因此期限組合是「30 日、15 日」。
第 43 題2 分
鄉(鎮、市)長有下列何項情形時,由縣政府依法解除其職務並辦理補選?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鄉(鎮、市)長「停職」、「解除職務」及「補選」的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鄉(鎮、市)長涉嫌犯貪污罪而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屬於停止職務的事由。停職不等於解除職務。
依同法第 79 條,鄉(鎮、市)長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屬於應由縣政府解除職務的事由;依法應補選者,並辦理補選。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描述的是「停職」、「解除職務」或「辭職、去職、死亡後的代理與補選」,再看是否符合題幹所問的「由縣政府解除職務並辦理補選」。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制度法所定關於處理地方跨域事項之方式?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所涉條文迄今未修正),測驗重點為《地方制度法》中關於「地方跨域自治事務」之處理機制與法治程序。
依《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規定:
- 自主協商(第 1 項):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跨區域之自治事務,得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
- 上級介入(第 2 項):前項協商不成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 代行處理(第 3 項):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者,其所需費用,由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受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逾期不辦理者,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規定辦理代行處理。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文義與地方自治基本原理考題。解題時應從「地方自治保障」與「法條明文列舉」切入: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享有自主權,跨域事項本質上仍屬地方自治事務,因此處理方式以「地方自治團體自主協商」為原則;若協商不成,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介入時,法定手段僅限於「協調共同辦理」或「指定由單一團體限期辦理」,上級機關並不能越俎代庖將地方自治事項收回「直接辦理」,以符憲政體制對地方自治核心領域之保障。
選項分析
- (A) 由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屬於法定方式。依《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跨區域之自治事務,得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此為跨域治理之最優先處理途徑。
第 4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的規定,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其區之行政區域應如何調整?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7條之1第4項:依該條改制的直轄市,其區的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併。判斷時要注意,題目問的是改制後「區的行政區域」如何處理,法條已明定採「整併」,不是維持原狀或重新細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仍有修正,解題依據的「區之行政區域應整併」規範與本題官方答案相符。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條件:「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這是《地方制度法》第7條之1規範的改制情形。再對照同條對改制後區域處理方式的規定,即可判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併,選擇 (B)。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下列那一個區之區長,非由區民直接選舉產生?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與一般「直轄市區」的區長產生方式。依民國 107 年適用的《地方制度法》,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是地方自治團體,區長由區民選舉產生;一般直轄市區則屬直轄市的行政區,區長由市長依法任用。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中的行政區是否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再依其身分判斷區長的產生方式:
- 山地原住民區:區長由區民選舉。
- 一般直轄市區:區長由市長任用。
題目問「非由區民直接選舉產生」,因此找出一般直轄市區即可。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行政區性質判斷。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1996 年由總統所召開之國家發展會議,對於臺灣之地方自治制度改革達成諸多共識,下列何者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85 年(1996 年)國家發展會議對地方自治制度改革所形成的共識。其主要方向包括:精簡省政府功能、調整地方政府層級、取消鄉(鎮、市)自治選舉、強化縣(市)政府職權,以及增設副縣(市)長並健全地方財政。
本題屬歷史制度與政策共識題,判斷重點是辨認各項主張是否符合國發會當時的改革方向。涉及法制背景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國發會地方制度改革的整體走向:省府功能調整精簡,鄉(鎮、市)自治選舉取消,縣(市)政府職權與行政量能提升,並透過增設副縣(市)長及調整地方財政制度配套。
再逐一核對選項。只有符合上述共識的敘述才是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強化省政府之功能:錯誤。 國發會的改革方向是調整、精簡省政府的功能、業務與組織,並朝省政府功能虛級化發展;「強化省政府功能」與此方向相反。
第 48 題2 分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原住民自治區之財政,原則上應準用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等相關法律中,關於何種地方自治團體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政策藍圖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原住民自治區」在地方自治體制中的「層級位階定位」,以及其自治財政權限所比照的法制基準。
- 原住民自治之法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4 條保障原住民族實行自治;第 5 條規定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健全其財政,其籌備、劃設、組織、財政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自治區之位階與財政準用:在臺灣地方制度法理及政府研擬之各項自治法制藍圖中,「原住民自治區」之組織地位與行政權限係規劃為相當於「縣(市)」之第二級地方自治團體(非基層之鄉鎮市級,亦非直轄市級)。因此,其財政收支劃分、自主財源籌措及統籌分配款等事項,原則上均準用《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中關於「縣(市)」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自治團體層級位階對應法」進行判斷:
- 辨明自治組織的層級位階: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之財政高低與自主權限,直接取決於其層級:
- 第一級:直轄市
- 第二級:縣(市)
- 第三級: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 原住民自治區之位階定位: 原住民自治區並非一般基層之部落或鄉鎮,其轄區通常橫跨多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具備高度民族自治與區域治理功能。因此學理通說與立法政策均將其定性為相當於「縣(市)」層級之地方自治團體。
- 準用法規推導: 既然位階相當於縣(市),在財政收支劃分、地方稅課、補助款及公共財產管理等事項上,自應準用現行法規關於「縣(市)」之標準。
- 命題爭議點說明: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現行條文僅概括規範「自治區之籌備、劃設、權限、財政...另以法律定之」,「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制度法關於縣(市)之規定」實際上是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中的具體條文,命題者將草案規定與母法授權混同出題。
第 49 題2 分
假設 A 直轄市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人口各為 38,958 人及 31,641 人,則該市應選出之平地及山地原住民議員名額,各為幾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所定直轄市原住民議員名額計算方式,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直轄市平地原住民與山地原住民名額分別計算:人口達 2,000 人,先有議員名額 1 人;人口超過 10,000 人後,每增加 10,000 人,增加 1 人。
因此,兩類原住民人口須各自代入公式,不能把平地與山地原住民人口合併計算。
解題方法
計算時先確認基本名額,再依「超過 10,000 人後,每增加 10,000 人增 1 人」逐級計算:
- 平地原住民人口為 38,958 人:達 2,000 人,先有 1 人;超過 10,000 人後,人口級距可再增加 2 人,合計 3 人。
- 山地原住民人口為 31,641 人:達 2,000 人,先有 1 人;超過 10,000 人後,人口級距可再增加 2 人,合計 3 人。
兩者都未達增加至第 4 個名額所需的人口級距,因此各為 3 人。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下列那一個直轄市是由原直轄市與縣合併改制而設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縣市改制為直轄市」與「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的差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的設置條件;第 87 條之 1 至第 87 條之 3,則規範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等事項。
解題關鍵是找出選項中,哪一市是由「原已為直轄市的市」與「縣」合併改制而成。
解題方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與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
再辨認合併前各市的層級:原高雄市已於民國 68 年升格為直轄市;原臺中市與原臺南市當時則是省轄市。新北市是臺北縣單獨改制,沒有與原直轄市合併。因此,符合題幹所述的只有高雄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