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五等 戶政 戶籍法規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戶籍法所定之應予罰鍰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戶籍法》相關罰則規範亦同)。 本題測驗《戶籍法》第 5 章「罰則」之處罰主體與構成要件,核心法條包含《戶籍法》第 76 條、第 77 條及第 79 條。 在行政法基本法理上,《戶籍法》所定之「罰鍰」性質為「行政秩序罰」,其制裁對象為違反一般公法上行政法義務的人民(如登記義務人、申請人、受調查人等);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定程序,所涉及者為公務員內部之職務義務違失,應受《公務員懲戒法》或《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行政責任(懲戒或懲處)追究,絕非依《戶籍法》對公務員課處罰鍰。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從「法條明文對照」與「處罰主體性質」雙向切入:
- 處罰主體檢驗:審視題目各選項之受罰對象。(A)、(C)、(D) 皆為一般人民違反其公法上義務;(B) 之主體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行政法法理,戶政事務所不可能依《戶籍法》對所屬公務員開立罰鍰處分。
- 法定事由檢驗:逐一對照《戶籍法》罰則章之明文規定,確認各行為是否為法定應予罰鍰之事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罰鍰事由,故不選) 依《戶籍法》第 76 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此為防止民眾以偽造、不實之資料申報戶籍登記,屬於法定之應予處罰事由。
- (B) 正確(不屬於罰鍰事由,故應選) 《戶籍法》罰則章中並無對「公務員辦理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課處罰鍰之規定。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戶籍法所規定之戶籍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所列的戶籍登記種類,以及「出生地登記」與「死亡地登記」是否屬於法定登記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戶籍法》第 4 條,戶籍登記包括身分登記、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及更正、撤銷、廢止等登記;身分登記包含出生、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等項目。出生地、死亡地則不是該條所列的戶籍登記種類。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在問「戶籍法規定的登記種類」,再依《戶籍法》第 4 條核對:出生登記與死亡登記均屬身分登記;出生地、死亡地是地點資訊,不是該條列舉的登記種類。因此,不屬於法定戶籍登記的是「死亡地登記」。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關於戶籍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單位、戶長及單獨生活戶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戶籍法》第 3 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共同生活者,以家長或家屬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該條並規定,一人不得同時有二戶籍。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戶籍法》第 3 條,並留意「共同生活」與「單獨生活」的差別。題目問錯誤敘述,將法條中的登記原則與戶長規定逐一核對,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戶籍法所定之身分登記,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4 條對戶籍登記項目的分類,重點是辨認哪些屬於「身分登記」。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作答。
依當時《戶籍法》第 4 條,身分登記包括出生、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死亡宣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等登記;條文沒有「職業登記」這一項。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戶籍法》第 4 條所列的身分登記項目:選項若是條文列出的登記,即屬身分登記;未列在該分類中的「職業登記」,就是題目所問的答案。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親來臺後,經內政部核准在臺定居,依法應為下列何項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註:本條規範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戶籍法》第 15 條關於「初設戶籍登記」之法定適用要件。 依《戶籍法》第 15 條第 4 款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四、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外國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 本題之關鍵法律要件在於:行為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法律狀態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初設戶籍登記」與「遷徙登記(遷入、住址變更)」、「分戶登記」之本質差異:
- 有無既有戶籍之區分:初設戶籍登記之客體,必須是「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之人;而遷入登記、住址變更登記與分戶登記,均以當事人「在國內已具有戶籍」為法定前提。
- 法律要件之涵攝: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親來臺期間僅屬合法居留身分,在臺未曾建立戶籍資料;今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在臺「定居」,依法取得在臺灣地區創設戶籍、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資格。
- 依《戶籍法》第 15 條第 4 款,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所應為之戶籍登記種類即為「初設戶籍登記」。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戶籍法》第 15 條第 4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應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初設戶籍登記」。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此前在國內從未設有戶籍,經內政部核准在臺定居後,依法即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第 6 題2 分
在國內出生未滿 12 歲之國民,應為下列何種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各類登記的適用對象,關鍵在辨別「出生登記」與「初設戶籍登記」的適用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戶籍法》第 6 條,在國內出生未滿 12 歲、尚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國民,應辦理出生登記。初設戶籍登記則適用於特定尚未在臺灣地區設立戶籍的國民情形,不能只因年齡未滿 12 歲就選擇初設戶籍登記。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身分與出生地:「國民」且「在國內出生」,再看年齡「未滿 12 歲」。這組條件對應《戶籍法》第 6 條的出生登記規定,因此選出生登記。判斷時應以出生地及法定登記類別為準,不要把「首次建立戶籍」與「出生後辦理出生登記」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人民得申請改姓之情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所列的「得申請改姓」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姓名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 被認領、撤銷認領。
- 被收養或終止收養。
- 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 音譯過長。
-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
判斷關鍵在於辨別「改姓」與「改名」的事由。姓氏讀音不雅並非當時條文列出的改姓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與《姓名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的改姓事由比對。選項若明列於法條,即屬得申請改姓;若未列入,便是題目所問的「並非」。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有下列何項情事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姓名條例》為準,本題考的是「改名」與「更改姓名」適用事由的區別。
當時《姓名條例》第 6 條規定,符合列舉事由者,得申請「改名」,其中包括姓名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完全相同、字義粗俗不雅等情形。第 8 條則另列「更改姓名」的事由,其中包括「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因此,判斷時要先辨別題目問的是「更改姓名」,再對照第 8 條,而不能只看某個選項是否也可能是姓名變更的理由。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民國 107 年《姓名條例》第 8 條的「更改姓名」事由。選項 A「因宗教因素還俗」符合條文明定的宗教因素更改姓名事由;其餘選項所述內容屬於當時第 6 條的「改名」事由,並非本題所問的「更改姓名」。
選項分析
- (A) 因宗教因素還俗:正確。《姓名條例》第 8 條規定,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者,得申請更改姓名。選項所述「還俗」符合條文。
第 9 題2 分
名因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而申請更改者,以幾次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亦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姓名條例》第 9 條關於「個人申請改名之事由與次數限制」之法定規範:
- 法規依據:
- 《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 《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2 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解題方法
- 鎖定改名法條事由:題幹提及「因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而申請更改」,精準對應《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要件。
- 檢索法定次數限制:依《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2 項前段之明文限制,該款改名「以三次為限」,據此可直接選出正確選項。
第 10 題2 分
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時,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如何辦理其姓名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施行細則》對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時取用中文姓名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取用的中文姓名得採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的兩個關鍵要求:「以書面」及「確定中文姓名」。選項只要把這兩項都表達正確,即符合規定。原文姓名是否另行登記或加註中文,並非本題所問的法定要求。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臺灣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應由何機關提供?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施行細則》對臺灣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符號系統的規定。依民國 107 年適用的《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傳統姓名的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臺灣原住民羅馬拼音所使用的符號系統,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問的是「符號系統由何機關提供」,而不是姓名登記或申請由哪個機關辦理。依第 6 條第 1 項,提供符號系統的機關是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因此選項 B 正確。
選項分析
- (A) 外交部:錯誤。 外交部並非《姓名條例施行細則》指定提供該羅馬拼音符號系統的機關。
- (B)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正確。 依命題當年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臺灣原住民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該會提供。
第 12 題2 分
本人申請改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子女戶籍資料為哪些更改?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12 條: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在其配偶、子女的戶籍資料中,將配偶或父、母的姓名一併更改;完成變更登記後,並應通知配偶及子女。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上述規定其後仍見於《姓名條例》第 12 條,相關文字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其子女戶籍資料」應更改的欄位,再對照法條所列項目。子女戶籍資料中,父或母是其親屬身分欄位;父或母改名後,戶政機關應依職權更新子女資料中的父或母姓名。法條沒有要求連帶變更出生地資料。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甲未滿 14 歲,有關其權利或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由父任之,應為下列何項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戶籍法》相關條文與法定登記種類迄今均維持一致)。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戶籍法》身分登記之法定種類與名稱,以及其與《民法》親權規範之連結:
- 身分登記項目:《戶籍法》第 4 條第 1 款明定身分登記之種類,包含出生、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監護、輔助等登記。
- 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 1055 條或第 1089 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經協議由一方任之。此種法律事實反映於戶籍登記上,依《戶籍法》第 12 條規定,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解題方法
- 定性實體法律事實: 題幹敘明「甲未滿 14 歲(為未成年人),其權利或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由父任之」,此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約定。
- 對應戶籍法定登記名稱: 檢索《戶籍法》所定之身分登記項目,法律明定之正式名稱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實務上常依題意簡述或變體為「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之行使負擔登記」)。
- 排除法規未定之干擾名稱: 戶政法規對於登記項目採「法定主義」,法律未明定之名稱皆屬無效或虛構選項,直接選出符合法條明文之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戶籍法》上並無「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之行使輔助登記」此一名稱。
第 14 題2 分
戶政事務所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 2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經催告後,得逕為下列何項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民出境滿二年未入境時,應辦理的戶籍登記種類,以及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的依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出境二年以上者,應為遷出登記;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者,不適用此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戶政事務所接獲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後,應通知應申請者限期辦理遷出登記;逾期未辦理,戶政事務所查核戶籍資料後,得依《戶籍法》第 42 條逕為登記。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出境滿 2 年未入境」:這是《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明定應辦理遷出登記的情形。再看題幹所述通報與催告程序,這關係到戶政事務所能否逕為登記,不會改變登記種類。題目問「得逕為何項登記」,因此選擇法條規定的登記名稱:遷出登記。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戶籍登記之事項,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48 條之 1、之 2,區分兩種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登記的情形:
- 免經催告即可逕行登記:第 48 條之 1 列有死亡宣告登記等事項。
- 經催告仍不申請,才逕行登記:第 48 條之 2 列有出生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及遷徙登記等事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的關鍵條件:「經催告仍不申請」。再將各選項與《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的列舉事項比對。若某項是免經催告即可逕行登記,就不屬於題目所問的「經催告仍不申請」類型。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關於戶籍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登記的申請方式、出生登記的申請人、出生登記姓氏未能確定時的處理,以及離婚登記的申請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戶籍法》的申請規定及姓氏處理規則。關鍵在於區分「一般婚生子女依民法約定姓氏的原則」與「姓氏依相關法律仍未能確定時,戶籍登記如何處理」:後者有專門規定,不能直接套用「依父姓登記」。
選項分析
- (A) 正確。《戶籍法》允許戶籍登記申請以網路方式提出;網路申請時,依法須以電子簽章為之。因此,敘述所稱「得以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正確。
第 17 題2 分
張姓民眾之名因與「指甲」諧音,依法得以下列何項理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原《姓名條例》第 9 條改名事由移列至第 10 條,但本款實質要件未變)。
核心觀念
- 法規依據:民國 107 年施行之《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以三次為限;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 「字義」與「諧音」之行政實務界定: 依內政部戶政函釋與實務見解:
- 「字義粗俗不雅」係指名字本身的文字字面意義粗鄙、不雅,判斷標準以教育部字典之字義為準。
- 若名字之國字本身字義端正,純粹因讀音、與姓氏連讀產生「諧音」而造成戲謔、嘲諷或生活困擾者,非屬字義本身粗俗不雅,應歸入「有特殊原因」之範疇。
解題方法
- 核對法條法定事由: 《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的法定改名事由僅有三種型態:「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有特殊原因」。法律並無「音譯不雅」之要件,亦未將「字義粗俗」與「字義不雅」割裂為獨立事由。
- 鎖定題幹特徵(諧音非字義): 題幹明確指出「因與『指甲』諧音」,表示當事人名字所用的文字並非字典定義上的不雅字(例如非「屎」、「賤」等字),純粹是發音與諧音引發不良聯想。依內政部實務解釋,此類因發音或諧音產生之困擾,依法應以「特殊原因」為由申請改名。
第 18 題2 分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有數項者,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所定的補正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一次告知」是指戶政事務所應將已發現的各項手續欠缺一併告知申請人補正,使申請人得一次備齊;不是分次通知,也不是直接退件。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指出申請手續不全有數項,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的明文規定,應一次告知補正。因此選擇符合「一次告知補正」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關於戶籍登記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對戶籍登記事項發生不同情形時,應採取的登記方式。判斷關鍵是區分「原登記內容錯誤或漏載」、「登記事項嗣後發生變動」、「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無效」,以及「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戶籍法》第 23 條,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幹描述的是哪一種事實,再對應登記名稱:
- 已登記事項後來發生變動:辦理變更登記。
- 原登記有錯誤或脫漏:辦理更正登記。
- 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辦理撤銷登記。
- 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辦理廢止登記。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甲男設籍高雄市三民區,乙女設籍臺中市豐原區,兩人於臺北市大安區舉辦喜宴。關於兩人之結婚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戶籍法第 26 條「戶籍登記之受理機關」。原則上,戶籍登記應向當事人戶籍地的戶政事務所申請;但戶籍法另有例外,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的戶政事務所辦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此,本題的戶籍地與舉辦喜宴地,都不會限制登記機關。現行法已修正條文編排與部分文字,但本題所考「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的規則不變。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是在問「結婚登記應向哪個戶政事務所辦理」,而不是婚姻在哪裡成立或喜宴在哪裡舉行。再依戶籍法第 26 條判斷:甲、乙均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是在國內結婚,符合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的情形。
第 21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兒童出生登記之申請人,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戶籍法》中關於「戶籍登記之申請人資格」,特別是「出生登記」之法定申請人範圍。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29 條本文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 提醒:現行《戶籍法》第 29 條關於一般出生登記申請人之資格範圍與順序仍維持相同規範,並無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直接比對法(嚴格列舉原則)」。 《戶籍法》對於身分登記事項之申請人資格採「法定列舉制」,旨在確認身分登記事項之真實性並兼顧實質監護照料關係。解題切入點為檢視法條所明定之 7 類申請人主體(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撫養人),並比對各選項中何者未落入該法定列舉範圍。
第 22 題2 分
有關國民身分證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中國民身分證的製發機關、初領義務,以及初領與換領的辦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戶籍法》第 52 條,空白國民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第 57 條規定,有戶籍國民年滿 14 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第 60 條規定,初領或補領應由本人親自辦理,換領則可由本人親自辦理或以書面委託他人。
解題方法
先分清三組規定:空白證由誰印製、年滿 14 歲是否應初領、初領與換領能否委託。選項 A、B 考印製機關與法定義務;C、D 則考初領和換領的辦理方式。逐一對照法條,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空白國民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並非由內政部統一印製。內政部負責訂定國民身分證格式及內容等事項,不等於統一印製空白證。
第 23 題2 分
甲用餐時,因不慎打翻熱湯導致其國民身分證毀損,要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民身分證的「毀損換領」及申辦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國民身分證毀損時,應申請換領;「補領」則是國民身分證遺失時適用的用語。依當時戶籍法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國民身分證換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解題方法
先依題意判斷證件狀態:甲的身分證因熱湯而毀損,證件仍是原有證件,只是已不堪使用,因此應辦理「換領」,不是因遺失而辦理「補領」。再判斷申辦地點:換領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不限戶籍地。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證明書,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的證明書申請管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或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不在這項規定列出的證明書之中。這項規定列舉的是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的證明書,不能把所有與戶籍相關的文件都視為適用。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戶籍法》第 66 條之 1 的列舉項目:結婚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均在列;死亡證明書不在列。因此,題目問「不包括」者,選出死亡證明書。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戶口名簿記載之事項若有變更時,應為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之處理方式與換領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戶籍法》第 58 條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29 條(現行法規亦同)規定,戶口名簿為戶政機關依法核發之正式公文書,其登載內容必須與戶籍登記資料檔案保持一致。戶籍登記事項若有變更,戶口名簿所載內容即與實質狀態不符,應由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戶口名簿」,以維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公文書之證明力」與「戶籍登記簿證合一原則」:
- 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列印核發,表彰該戶之現住人口、戶籍動態及親屬關係。
- 當戶內人口發生戶籍登記事項之變更(例如:改名、遷徙、出境遷出、變更稱謂等),紙本名簿之記載事項即發生變更,必須透過法定換發程序,繳回原戶口名簿並重新列印換領新簿。私自塗改無效且觸法;僅檔案變更而不換領實體名簿,亦會使紙本憑證喪失證明力。因此,唯一合法的處置途徑即為「申請換領」。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戶籍法》第 5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相關戶籍法規規定,戶口名簿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由戶長(或戶內人口)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戶口名簿。
第 26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戶籍資料得攜出保存處所之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64 條規定:「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本題考查戶籍資料攜出保存處所的法定例外。原則是不得攜出;只有條文明列的三種情形,才得攜出。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戶籍法》第 64 條的三項例外: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選項中未列於這三種情形者,就是題目所問「不包括」的答案。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65 條關於閱覽戶籍資料、申請交付戶籍謄本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除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外,其他人須符合該條所列的特定情形,才能提出申請。題目問「何者不得申請」,關鍵在於辨別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定申請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戶籍法》第 65 條列出的申請事由。債務未清償、公司股東或合夥人執行職務所必要,以及訴訟繫屬中的當事人,均屬法條列舉的情形;單純為編撰族譜,則不在列舉事由內,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各級戶政主管機關及各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時,應查記 15 歲以上人口之下列何種資料?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應查記資料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戶籍法》第 8 條第 3 項,各級戶政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時,應查記 15 歲以上人口的教育程度;這項資料是戶籍登記應查記的項目。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詞「辦理戶籍登記時,應查記 15 歲以上人口」。對照《戶籍法》第 8 條第 3 項,法定查記項目為「教育程度」,即可選出 (B)。題目問的是戶籍登記依法查記的資料,不是人口調查或其他機關蒐集的資料。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關於學校編造當年畢(結)業及新生名冊之通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戶籍法》規定亦同,條文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戶籍法》第 69 條關於學校通報名冊之「主體」、「對象」與「但書除外規定」:
《戶籍法》第 69 條: 「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編造當年畢(結)業學生名冊及新生名冊,通報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新生名冊,得免通報。」
本法條之重要命題結構包含四項要素:
- 義務主體:各級中等以上學校(國中、高中職、大專校院等)。
- 通報時程與名冊:每年 10 月 31 日以前,編造「當年畢(結)業學生名冊」及「新生名冊」。
- 管轄機關:學生「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但書豁免:「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新生名冊」,得免通報。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構成要件檢驗題,切入步驟如下:
- 確認通報主體範圍:法條明定義務主體為「各級中等以上學校」,非所有學校均納入,以此篩選主體描述。
- 檢視免通報之除外要件:檢視但書規範,僅限於「國小與國中之新生名冊」得免通報,不可任意擴及高級中等學校。
- 檢驗受通報機關之法定名稱與屬地管轄:受通報機關具備專屬之「戶籍地」要件,法條精確用語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非泛稱之地方主管機關。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下列何者編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所定戶口清查的編組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規定,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並按「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以戶為清查單位,關鍵在辨認編組所依據的基層地理順序。村(里)、鄰及門牌號碼能逐步定位各戶,符合戶口清查逐戶編組的方式,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依戶籍法相關規定,關於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之訂定,其權責機關及流程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關於戶口清查的權責分工:戶口清查的區域及期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訂定」是作成清查區域與期間安排的權責;「報備查」則是訂定後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備查,並非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訂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再依《戶籍法》規定確認兩件事:由哪個機關訂定,以及訂定後要報誰備查。法條所定的機關是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對象則是中央主管機關,因此選項須同時符合這兩層權責。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人民因違反戶籍法而應依該法受罰鍰時,應由何機關為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所定的罰鍰處分機關。依民國 107 年適用的《戶籍法》第 81 條:「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因此,人民違反戶籍法而應受罰鍰時,處分機關是戶政事務所。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誰作成罰鍰處分」,而不是戶籍行政的主管機關,也不是警察機關。直接對照《戶籍法》第 81 條,即可判定由戶政事務所處分。
選項分析
- (A) 內政部:錯誤。 內政部是中央戶籍行政主管機關,但《戶籍法》第 81 條明定,該法罰鍰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 **(B) 直轄市或縣(市)地方政府警察局:錯誤。
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戶籍法》為準(現行《戶籍法》第 16 條規定亦同,未作實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遷出登記之原則與法定除外事由」。依《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應徵、應召入營服兵役、受軍事訓練。 二、入矯正機關收容。 三、在公私立養護、安養機構或其他特定處所收容、養護。 四、其他因公差、受訓、就學至國內其他直轄市、縣(市)或其他特定原因,經內政部認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本文原則 vs. 但書例外」法條測驗題型:
- 鎖定題目主旨:題目問「何者遷出……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亦即在四個選項中,尋找「不屬於但書所列之除外事由」者(回歸本文原則,必須辦理遷出登記)。
- 對應但書審查:將選項一一對照《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事由。注意但書第 4 款之例外享有「免為遷出登記」的優惠,法律明文限制其空間範圍僅限於「國內其他直轄市、縣(市)」,並不包含前往國外。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甲因殺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10 年確定,在服刑完畢後幾年方得申請改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受刑人申請改名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姓名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且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同條第 2 項規定,這項限制的期間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解題方法
甲因殺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10 年確定,題目未提及緩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題意適用受刑限制。限制期間不按刑期長短另行計算,而是看「執行完畢後滿幾年」:甲須服刑完畢,再等三年,才能申請改名。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甲被乙收養時,由收養人乙辦理收養登記。嗣終止收養,由甲辦理登記。關於甲因終止收養之改姓,由何人申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關於終止收養後改姓登記的申請人。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戶籍法》第 30 條,因終止收養而申請變更姓氏者,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當事人與收養人均得申請,並非必須由當初辦理收養登記的人申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因終止收養改姓」的申請人,而不是「終止收養登記」由誰辦理。題幹特別交代:收養登記由乙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由甲辦理,容易讓人誤以為改姓申請人也必須依照前面登記的辦理人決定。實際上,改姓申請另有規定,甲、乙任一方均得申請。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何時發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關於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及更正本名的生效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姓名條例》第 14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這些姓名變更自「戶籍登記之日」發生效力。也就是以完成戶籍登記的日期為準,不溯及申請日或初次登記日。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問的是「何時發生效力」,再對照《姓名條例》的明文:「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選項 (C)「自戶籍登記完成之日起」與法條所定時點相符。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當事人變更自己姓氏後,戶政機關對已從其姓子女之處置方式,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父母改姓後子女隨同改姓之法律義務與戶政機關之后續處置途徑」(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主管機關函釋為準)。涉及的重要法條與法理依據如下:
- 民法第 1059 條:明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不得從父母以外之第三姓。因此,當事人依法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之子女應「隨同改姓」,此為民法規範之當然解釋。
- 戶籍法第 21 條、第 48 條第 3 項與第 79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戶政事務所查有逾法定期間(30 日)不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依戶籍法第 79 條處以罰鍰。
- 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32 條:依法令負有公法上行為義務而不履行者,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得處以怠金促其履行,或於必要時採取直接強制方法。
- 內政部 105 年 10 月 19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36397 號函釋:本題命題題源即出自該函釋要旨。函釋指出,子女未隨同改姓時,戶政機關處置有二軌途徑:其一為「書面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法(戶籍法)處以罰鍰」;其二為「限期命其申請,逾期未辦者處以怠金,戶政機關亦可直接為變更登記」。
- 法規提示:現行相關法規與函釋意旨迄今並無重大變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架構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規綜合題,應採取「罰則法源對照法」與「行政程序雙軌審查」切入:
- 檢驗罰則法源歸屬:看到選項提及「處以罰鍰」,立即審查其法規授權基礎。《姓名條例》主要規範國民命名、改姓、改名之實體要件與申請程序,全文並無任何裁處「罰鍰」之行政罰條文。針對未於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事項之處罰,法定依據為《戶籍法》第 79 條,並非《姓名條例》。
- 對照行政機關處置手段:戶政事務所為維護身分登記正確性與落實《民法》不許子女從第三姓之強行規定,可採「行政秩序罰(戶籍法催告後罰鍰)」或「行政執行罰/直接強制(行政執行法之怠金及逕為登記)」,兩者均屬合法授權途徑。
第 38 題2 分
已歸化中華民國之美國人 John Doe 欲辦理戶籍登記,關於其姓名之取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戶籍登記姓名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姓名條例》第 1 條規定,國民以戶籍登記的姓名為本名;中文姓名的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且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 《姓名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將原有外文姓名的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 1 條第 1 項取用中文姓名規定的限制。
因此,歸化者可以在取用中文姓名時並列原有外文姓名的羅馬拼音;但中文姓名本身仍依姓名格式規定,姓與名之間不加空格或符號。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題目談的是「取用中文姓名」還是「並列原有外文姓名的羅馬拼音」。再依《姓名條例》判斷姓名的排列方式、姓與名的區隔,以及羅馬拼音是否可並列。題幹問「關於其姓名之取用」,各選項中,只有不以空格區隔中文姓氏與名字的敘述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藝人甲於下列何種場合得使用其藝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所稱「本名」的使用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規定,國民依法令行為有使用姓名必要時,應使用本名;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以及財產相關登記,也須使用本名。藝名只是藝人對外使用的別名,不能取代戶籍登記的本名辦理依法須以本名為之的事項。
報紙投書屬一般公開發表意見的場合,不是依法令行為,也不是證件或財產登記,因此可使用藝名。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是否屬於「依法必須使用本名」的事項:
- 土地所有權狀涉及財產登記。
- 學歷文憑屬學歷證件。
- 報紙投書屬一般表達意見。
- 公民投票案連署是依法令程序所為的行為。
屬於財產登記、證件或依法令行為者,應使用本名;一般投書則不受此限制。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關於中華民國國民姓名之登記或取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國民本名、少數民族姓名登記,以及與外國人結婚所生子女中文姓名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同條第 2 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第 2 條則規定,國民與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的習慣。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姓名條例》:先辨認條文是規定「依文化慣俗登記」,還是要求同時登記兩種姓名;再核對本名及跨國婚姻子女中文姓名的規定。凡把「得選擇或回復」改寫成「必須同時登記」,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明定,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第 41 題2 分
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何機關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法規命令之「授權訂定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原住民身分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授權規定,考查原住民「族別認定辦法」之法定訂定主管層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法規授權層級」。在法規大意的命題慣例中,題目經常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混淆「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 依命題當年《原住民身分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條文文字已明文指定訂定機關為「行政院」,考生依此直接對應法條即可得出定案解答。
選項分析
- (A) 行政院【正確】 依命題當時之《原住民身分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原住民族族別認定辦法》,故法定訂定機關確為行政院。
- (B)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錯誤】
第 42 題2 分
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該法施行前,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且已死亡者,關於其婚生子女原住民身分之有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關於「原應具原住民身分者,在本法施行前喪失或未取得身分,且已死亡」時,其婚生子女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解題須把第 8 條的準用規定,連結到第 4 條第 2 項的姓名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8 條規定,符合題幹情形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規定。依第 4 條第 2 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條件:「依本法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本法施行前喪失或未取得身分」、「已死亡」、「婚生子女」。這些條件正好對應當時《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的特別規定。
接著依第 8 條準用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判斷婚生子女是否符合姓名要件: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符合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並非只要是該當事人的婚生子女,就一律取得或一律不取得。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有關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對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的認定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兩者都看臺灣光復前的原籍,以及戶口調查簿對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登記;平地原住民另須申請並經公所登記有案。
- 山地原住民: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且戶口調查簿登記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 平地原住民: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且戶口調查簿有相同身分登記,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定要件,特別檢查三個容易混淆的地方:
- 原籍是在光復前,不是光復後。
- 山地、平地的分類看的是光復前原籍所在區域。
- 平地原住民須有申請公所登記的要件;山地原住民的定義沒有「光復後繼續居住於山地」這項條件。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具原住民身分之甲,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乙結婚,甲在婚後如擬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應向何機關申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原住民身分法》所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的受理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9 條規定原住民符合特定情形時,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第 11 條則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的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向何機關申請」,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11 條確認受理機關。喪失原住民身分的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題目進一步限定甲的戶籍所在地,因此選擇甲戶籍所在地的戶政事務所。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依原住民身分法,關於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為《原住民身分法》中關於「原住民身分喪失與回復」之法定事由、年齡要件與程序規定(當時之第 7 條及第 12 條)。
- 申請喪失身分之法定事由(舊法第 7 條第 1 項):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 年滿 20 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 申請回復身分之法定限制(舊法第 7 條第 2、3 項):
- 因結婚而喪失者,得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申請回復。
- 因被收養而喪失者,得於「收養關係終止後」申請回復。
- 法施行後「自願拋棄」身分者,基於身分安定性,法律並未准許其再度申請回復。
- 法施行前喪失身分之溯及補救(舊法第 12 條):
- 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身分。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要件對比法」,比對各選項事由是否符合法定資格與效果:
- 核對年齡與行為能力:自願拋棄身分是處分身分權益之重大行為,法律嚴格限制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舊法為年滿 20 歲),未成年人不得任意自願拋棄。
- 核對回復身分之事由:區分「法施行後」與「法施行前」之法律效果。法施行後自願拋棄者,依法不得回復;僅有在「法施行前」因自願拋棄喪失者,才得以特別補救條款申請回復。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命題當時《原住民身分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得申請喪失身分,並得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 (B) 正確:
第 46 題2 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有關其原住民身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身分法》關於婚姻與原住民身分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3 條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 9 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9 條所列情形,是原住民得申請喪失身分;因此,結婚本身不會讓原住民身分自動消失。
解題方法
先判斷婚姻是否會直接改變雙方身分,再區分「依法得申請喪失」與「當然喪失」。依第 3 條,原住民一方原則上保有身分,非原住民一方不因結婚取得身分;再看第 9 條例外,確認其規定是申請喪失,而非結婚即喪失。故選項 D 符合法條原則。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依原住民身分法,關於原住民非婚生子女之身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身分法》第 6 條對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的規定。判斷時要分清楚兩種情形:
- 原住民女子的非婚生子女:依命題當年的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 非原住民女子的非婚生子女:須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才取得原住民身分。
因此,不能只看父母其中一方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也要看生母身分、認領及子女從姓等法定條件。
解題方法
先依生母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將題目分成上述兩種情形,再核對每個選項是否具備該情形的法定要件。特別注意:生母為原住民時,命題當年的條文直接規定其非婚生子女取得身分;生母非原住民時,則須同時具備「原住民生父認領」及「從父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取得身分的姓名要件已有調整。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有關兩人結婚所生子女之姓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身分法》對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原住民身分法》第 7 條第 1 項,子女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成年後則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同條第 3 項並規定,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的姓名,再核對兩項規則: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成年後依本人意願;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與成年後各有一次限制。逐一比對選項,即可找出把次數限制說錯的敘述。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未滿 7 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幾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非原住民經原住民收養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法定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法規依據:民國 107 年當時之《原住民身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為並無子女之年滿四十歲者,得收養非原住民為子女,其收養之子女未滿七歲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 現行法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原住民身分法》,收養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相關要件已有大幅修正,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之「構成要件對照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拆解命題當年《原住民身分法》第 5 條第 1 項對於「收養非原住民並使其取得原住民身分」所設定的三重嚴格限制:
- 被收養人限制:須為「未滿 7 歲」之非原住民。
- 收養人家庭狀態限制:原住民養父母須為「並無子女」。
- 收養人年齡限制:原住民養父母須為「年滿 40 歲」。
題幹已明確給定「未滿 7 歲之非原住民」及「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題目所詢問之缺漏要件即為原住民養父母之法定年齡,直接對照條文關鍵字「年滿四十歲」,即可鎖定答案為 40 歲。
第 50 題2 分
甲涉嫌殺人罪,被法院裁定羈押,檢察官起訴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 年確定。甲自何時起不得申請改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特定刑事案件被告申請改名的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曾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申請改名;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 2 項另規定,符合前項第 3 款情形者,在「判決確定前」因羈押、通緝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行使改名權利者,亦不得申請改名。這是本題適用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的案情:甲涉嫌殺人罪,遭法院裁定羈押,之後遭起訴。題目問的是「自何時起不得申請改名」,關鍵在於羈押發生於有罪判決確定之前。
依《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2 項,符合第 1 項第 3 款所列犯罪情形的人,在判決確定前因羈押而不能行使改名權利,即不得申請改名。因此本題依官方答案,限制自法院裁定羈押時起發生,而不是等到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作答。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