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五等 戶政 戶籍法規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之認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施行細則》關於「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出生地認定標準」之法定規範。 依《戶籍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出生地為個人戶籍登記事項之一,其具體認定方式授權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詳定。考生必須熟記針對「國內、無依兒童、交通工具(船舶航空器)、國外、大陸港澳地區及出生地無可考」等不同情境之法定連結點與記載層級。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條文亦維持相同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比對題」,核心在於檢驗法條中的管轄層級(直轄市、縣市)與特定連結點(發現地、國境內最初停泊地等):
- 先確認出生地記載的地域範圍:國內原則僅記載至「直轄市、縣(市)」,並無鄉(鎮、市、區)。
- 比對特殊身分與特殊場所的連結要素:
- 無依兒童:以「發現地」為準,非「申請地」。
- 船舶、航空器:以「中華民國國境內最初」停泊港或降落機場為準。
- 國外出生: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準。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在國內出生者,以其出生地之直轄市、縣(市)為出生地。」我國戶籍登記之出生地,國內部分僅註記至「直轄市」或「縣(市)」層級,不包含鄉(鎮、市、區)。本選項贅列「及鄉(鎮、市、區)」,不符法定要件。
-
(B) 錯誤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之直轄市、縣(市)為出生地。」法律為求客觀確定無依兒童之身分來源,係以「發現地」為法定連結點,而非辦理登記時的「申請地」。
第 2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申請設戶籍時,得為其本名證明之文件,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內容亦同)。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在於:僑居國外且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的國民,於返國初次申請設定戶籍時,法律所明定得據以認定其「本名」的法定證明文件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之正面列舉規定。 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明定:
「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申請設戶籍時,其本名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護照。 二、華僑登記證。 三、國籍證明書。 四、其他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證明文件。」
由條文可知,法定之本名證明文件採「三款列舉、一款概括」,凡非屬條文所列者即非正解。
選項分析
- (A) 護照:錯誤(為法定文件)。符合《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款之明文列舉,係我國政府核發之官方身分與國際旅行證件,得作為本名之證明文件。
- (B) 華僑登記證:錯誤(為法定文件)。
第 3 題2 分
有關身分文件之申請,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中關於「身分證明文件與戶籍資料之申請管轄、委託代理及規費徵收」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涉及之主要法規依據包含:
- 《戶籍法》第 65 條第 1 項:戶籍登記資料與謄本之申請,以及戶籍檔案原始資料之專屬管轄。
- 《戶籍法》第 68 條: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等身分證明文件之權限。
- 《戶籍法》第 69 條:請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各項戶籍證件之規費法定授權依據。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身分證明文件不能親自申請時之委託代理程序。
- 內政部依《戶籍法》公告之跨管轄受理項目:跨管轄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身分證明文件清單。
解題方法
解答身分證明文件與戶籍資料申請之題目,應從「管轄機關之跨區權限」切入:
- 區分一般證明文件與原始檔案:臺灣戶政系統全面電腦化後,絕大多數戶籍證明文件(如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皆開放全國跨區連線申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唯獨涉及紙本底冊、未完全電子化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受限於原始卷帙存放處,法定專屬於「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
- 檢視委託與規費之一般法理:公法上證明文件之核發,除法規明定必須本人親自到場之極少數特殊身分登記(如結婚、離婚登記之生效要件)外,單純申請證明文件通常得授權代理;請領具公法上效力之證件(如國民身分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均須繳納規費。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戶籍法》第 68 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又依內政部依職權公告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登記項目及身分證明文件」,結婚證明書早已完成全國戶政連線,當事人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並非僅能向「結婚登記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4 題2 分
依法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民身分證申領類型中「換領」的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架構與要件亦維持相同意旨)。
依《戶籍法》第 58 條之體系架構,國民身分證的核發分為「初領」、「補領」與「換領」三種型態:
- 初領(第 58 條第 1 項前段):初次請領國民身分證。
- 補領(第 58 條第 1 項後段):國民身分證「滅失或遺失」者,身分證已脫離本人占有或滅失,應申請補發新證。
- 換領(第 58 條第 2 項):身分證仍在本人持有中,但發生「損毀致不符規格、相片無法辨識、記載事項欠明、更換相片或因戶籍登記致記載事項變更」等法定事由時,應繳回原證申請換發。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列舉嚴格解釋法」。戶籍法規對行政證明文件之申領採「法定事由主義」,須嚴格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
- 檢視題目所問為「依法應申請換領之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 對照《戶籍法》第 58 條第 2 項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所列舉之法定事由。
- 區分「法律構成要件」與「日常生活用語」:法律明定的實體物理瑕疵為「毀損」、「欠明」、「無法辨識」,未將單純「老舊」列為法定申請事由。
選項分析
- (A)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 屬於法定換領事由。依《戶籍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因改名、遷徙或身分變更等戶籍登記事項異動,導致身分證背面或正面之法定記載事項與戶籍登記不符時,原證應繳
第 5 題2 分
違反《戶籍法》規定之各項行為,下列何者應處以刑罰?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罰則體系中「刑罰」與「行政罰(罰鍰)」之劃分標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罰則架構亦同)。
- 刑罰責任(自由刑與罰金):《戶籍法》全法唯一設有刑罰規定的條文為第 75 條,專門規範侵害國民身分證公信力之重大不法行為(包括偽造、變造、行使、交付冒用、冒名使用等)。
- 行政秩序罰責任(罰鍰):《戶籍法》第 76 條至第 81 條所定之法律效果,均為處以一定數額之「罰鍰」,屬於行政罰,非刑事處罰。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戶籍法》第六章「罰則」的立法體例:
- 《戶籍法》的違法行為區分為「嚴重危及交易安全與人別辨識之身分證不法行為」與「一般戶籍登記、調查之程序違反行為」。
- 前者侵害法益重大,依第 75 條直接科處刑事責任(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後者僅屬行政義務之違反,依第 76 條至第 81 條處以行政罰鍰。
- 因此,只要辨識各選項中何者屬於「國民身分證之偽變造或冒用交付」,即可迅速鎖定適用刑罰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戶籍法》第 76 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拒絕接受戶口調查僅科以行政罰鍰,非處以刑罰。
第 6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規定,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應依何者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姓名條例》對於多元族群姓名權的保障與登記原則。依《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並得以外文羅馬拼音並列登記。」法條直接明定其登記基準為「文化慣俗」。(現行法已於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配合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修正公布,放寬原住民族得單獨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登記傳統姓名,但「依其文化慣俗為之」的立法原則始終未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條文字直觀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掌握法條明文:直接檢視《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前段,法文明確規定「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 理解立法目的:我國為尊重多元文化與少數民族歷史傳統,確保各族群命名制度(如泰雅族之父子連名制、排灣族之氏族頭銜或家名制等)能被如實體現,法律明定尊重各族群既有的文化慣習,而非強加漢文化之姓名前後排序或單一法則。
第 7 題2 分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應依下列何者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關於中華民國國民「本名」之法定認定標準。 姓名權雖屬憲法與民法保障之人格權,但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身分識別之單一性與公私法秩序,法律規定國民之「本名」具有法定形式要件,必須以主管機關之「戶籍登記」為唯一準據。(現行《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文字維持相同,後續僅於民國 113 年修正增列原住民族姓名文化慣俗登記方式,本題核心意旨未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戶籍法規大意》典型的「法條文義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公法上的法定本名」與「私法生活、宗族習慣或個人主觀所使用之稱號」。 依《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明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準。」凡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各類官方證照及各項身分行為之認定,一律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準繩,由此即可直接命中解答。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準。」國家藉由戶籍登記制度賦予姓名公示與公信力,故唯有完成戶籍登記之姓名,方為法律上承認之法定本名。
第 8 題2 分
有關姓名登記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為《姓名條例施行細則》有關「姓名登記羅馬拼音之決定標準」。
依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修正發布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
- 本條例所稱羅馬拼音,指以英文字母及相關符號組成之拼音方式。
- 前項羅馬拼音,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漢人姓名,以當事人申報為準;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其原有外文姓名,以當事人申報為準。
法制設計本於尊重多元族群文化主體性與個人人格權,無論原住民、少數民族、漢人,或歸化我國之外國人與無國籍人,其姓名羅馬拼音均賦予當事人高度自主申報權,非由行政機關代為決定。(提醒:現行法《姓名條例》雖於民國 113 年修正放寬臺灣原住民族得以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單獨登記為法定姓名,但相關羅馬拼音之認定核心原則仍維持尊重當事人申報之意旨)。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權限主體移花接木」之法條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檢索法規依據:對準《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對「羅馬拼音決定主體」之規定。
- 歸納統整法則:
- 臺灣原住民傳統姓名、漢人姓名 以當事人申報為準。
- 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漢人姓名 以當事人申報為準。
- 外國人歸化我國之原有外文姓名 以當事人申報為準。
- 無國籍人歸化我國之原有外文姓名 以當事人申報為準。
第 9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規定,得申請改姓之法定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姓名條例》中關於「申請改姓」之法定事由,並涉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之補充規定,以及其與《民法》第 1059 條「子女姓氏變更」之體系區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姓名條例》雖於民國 113 年配合憲法判決修正原住民相關條文,但本題核心考點「父母離婚非屬姓名條例改姓事由」未受影響)。
依命題當時《姓名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得申請改姓之法定事由僅限於以下各款:
- 被認領、撤銷認領。
- 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 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 音譯過長。
- 其他依法改姓。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規列舉比對法」與「行政申請 vs. 法院裁判」體系切入:
- 檢視列舉事由:改姓牽涉家族血緣識別與身分安定,法制上採「原則禁止、例外列舉允許」,《姓名條例》第 8 條僅有極為有限的法定事由。
- 釐清法規範歸屬:父母離婚後子女姓氏之變更,並非戶政機關得逕行依《姓名條例》准駁之行政登記範疇,而是規範於《民法》第 1059 條。若父母無法達成協議,須以「為子女之利益」向法院聲請宣告變更,而非直接依《姓名條例》申請改姓。
選項分析
- (A) 撤銷認領:錯誤(屬於法定改姓事由)。依《姓名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因「被認領、撤銷認領」者,得申請改姓。撤銷認領後,血統聯絡或法律上親子關係改變,自得依法改姓。
- (B) 終止收養:錯誤(屬於法定改姓事由)。依《姓名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因「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者,得申請改姓。
第 10 題2 分
A 女為原住民,B 男為非原住民,兩人結婚所生子女,於下列何種情形,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核心觀念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國 108 年考試當時《原住民身分法》關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法定積極要件與消極限制。 依當時《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法第 7 條第 3 項則補充父母離婚時之身分取得特別程序。 (現行法已修正:司法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宣告舊法違憲後,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之現行《原住民身分法》已增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等彈性途徑,但本題解析依規定仍以 108 年命題當時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種情形「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身分表彰之法定要件」:
- 身分取得原則: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原+非),其子女非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法律強制要求須透過客觀文化特徵表彰族群認同,法定途徑僅有二者——「從具原住民身分者之姓」或「以原住民傳統名字命名」。
- 反面推論:若子女既未以原住民傳統名字命名,又選擇「從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即不具備法定表彰要件,依法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 離婚特別規定檢驗:若子女原從非原住民姓氏,依當時法第 7 條第 3 項,於父母離婚且權利義務由原住民一方行使負擔時,法律明定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得單方決定為其改姓或改名以取得身分,屬於法定「得取得」之途徑。
選項分析
- (A) 從 A 女之姓者(錯誤,該情形可以取得):
第 11 題2 分
甲為原住民,有關其原住民身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原住民身分法》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原住民身分之喪失與回復事由」,特別是「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後,得否申請回復」之法條除外規定。 法規備註:現行《原住民身分法》(民國 113 年修正施行)已放寬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得申請回復(以一次為限),但本科考試與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為比對命題當時《原住民身分法》第 7 條規定:
- 得申請喪失之三種法定事由(第 1 項):
- 與非原住民結婚者(第 1 款)。
- 為非原住民收養者(第 2 款)。
- 年滿 20 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第 3 款)。
- 得申請回復身分之限制(第 2 項):
- 原文規定:「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 亦即因「結婚」或「被收養」而申請喪失身分者,事後均得檢證申請回復;但「自願拋棄身分」者,立法上採取嚴格限制,一旦拋棄即不得申請回復。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依命題當時《原住民身分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年滿 20 歲之成年人雖得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但法條明定「除第三款情形外」始得申請回復,意即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不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戶籍登記之身分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第 4 條所定「戶籍登記之種類」,尤其是「身分登記」的法定列舉項目(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相同)。
依《戶籍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身分登記包含下列 8 目:
- 出生登記
- 認領登記
-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 結婚、離婚登記
- 監護登記
- 輔助登記
-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戶籍法》上的「身分登記」採法條嚴格列舉,專指民法上身分法所界定的親屬關係變動、行為能力狀態變更(監護、輔助宣告)及自然人權利能力之始期與終期,並不包含社會經濟地位或職業資格的認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型」之基本記憶與觀念辨析題,切入點如下:
- 核對法條列舉項目:直接檢視各選項是否落在《戶籍法》第 4 條第 1 款所列的 8 項身分登記之中。
- 區分「民法身分」與「職業身分」:
- 戶籍登記制度中的「身分」,以私法(民法親屬編、總則編)之法定身分為核心。
- 一般日常生活所稱之「職業身分」(如公務員、勞工、農民、漁民等),屬於行政管理、社會保險(如農保、漁保)或各同業公會、農漁會的會員資格管理,非《戶籍法》上的身分登記項目。
選項分析
- (A) 認領登記:錯誤(屬於身分登記)。依《戶籍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所為之登記,屬法定之身分登記。
第 13 題2 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育有子女,二人離婚後,其子女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法定要件,不包含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原住民身分法》中關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在父母離異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法定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依命題當時《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已刪除此項以親權歸屬取得身分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客觀要件拆解法」。 依民國 108 年施行之《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體系:
- 第 2 項為「從姓或傳統名字取得型」(原則):子女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
- 第 3 項為「親權行使取得型」(例外):在父母離婚之特定身分變動下,立法者以「親權(權利義務)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作為取得身分的特別要件,無須滿足第 2 項之從姓或傳統名字要件。 將條文要件逐一對照選項,即可確認何者不屬於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 該子女須尚未成年:屬於法定要件。 條文前段明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知該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僅存在於子女未成年時期;
第 14 題2 分
內政部為許可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申請歸化,應經下列何者之核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註:本條規定現行法仍維持相同要件)。考點為《國籍法》第 6 條所定「殊勳歸化」之法定審查層級與程序要件。
《國籍法》第 6 條規定:
「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得申請歸化。(第 1 項) 內政部為前項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第 2 項)」
我國國籍之許可主管機關雖為內政部,但針對「對中華民國有殊勳者」,因涉及高度國家貢獻與政策性裁量,法律特別提高審查權限,明定內政部在作成許可處分前,必須先陳報最高行政首長及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核准。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條文直接記憶型」的法規程序題,切入重點在於辨識「特殊型態歸化的核准權限」:
- 確認歸化類型:題目明確指明「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申請歸化」(即殊勳歸化)。
- 對應法定程序:一般歸化由內政部自行審查許可;但殊勳歸化依法排除諸多消極或積極條件(如居留年限、生活保障能力等),屬於特例,法條明定內政部需經「行政院」核准後始得許可。
- 排除其他機關:歸化屬於行政權範疇,核准機關必然在行政院體系之內,不會涉及總統府或立法院、考試院等其他憲政機關。
第 15 題2 分
在國內出生之國民,其辦理出生登記之年齡限制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出生登記」與「初設戶籍登記」之適用年齡界限,以及法規中「以上、以下、未滿」之法律名詞定義。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亦相同):
- 《戶籍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在國內出生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 《戶籍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出生,逾六十日未辦理出生登記,已滿十二歲。」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不能依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出生登記,亦不能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者,得由戶政事務所查明其出生事實及身分後,辦理出生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採「體系解釋」與「反面推導法」切入:
- 依《戶籍法》第 15 條第 1 款明定,在國內出生而逾期未辦出生登記之國民,一旦達到「已滿 12 歲」,其登記事項即強制轉軌為「初設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不再准予辦理出生登記。
- 反面解釋即得:在國內出生之國民,辦理「出生登記」的法定年齡上限為「未滿 12 歲」;若年齡已達 12 歲以上(已滿 12 歲),依法即不得再行辦理出生登記,應逕辦初設戶籍登記。
選項分析
- (A) 未滿 12 歲:正確。依《戶籍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之體系規範,已滿 12 歲者應辦理
第 16 題2 分
有關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之更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登記事項之更正登記管轄」與「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之處理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核心規範包含:
- 戶籍法第 46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原則上由當事人申請更正;但若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項(現行法內容亦同):進一步細分作業錯誤時查明更正之權責機關:
- 現戶戶籍資料錯誤: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 最後戶籍資料錯誤: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 除前二款外之戶籍資料錯誤: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 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亦採相同之管轄分工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鎖定題目主體為「現戶」戶籍資料:
- 區分戶籍狀態:法規將作業錯誤區分為「現戶資料」、「最後戶籍(除戶)資料」與「非屬前二款之中間異動資料」。
- 對應法定管轄:
- 「現戶」因其戶籍仍處於設籍中狀態,基於便民與管轄實益,統一歸由其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負責本案之實體查明與更正。
- 故直接鎖定「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正確切入點。
第 17 題2 分
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以下列何者為申請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第 60 條關於「國民身分證請領人及申請方式」之基本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條規定至今未修正)。
依《戶籍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為之。」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具備高度之「身分專屬性」,因此法律嚴格規範初領身分證之法定申請人為「本人」,且必須親自辦理以利戶政人員當面核對人貌。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方式」:
- 初領、補領:身分確認風險最高,依《戶籍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由「本人親自」申請,不得委託。
- 換領:依《戶籍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因此,無論是否涉及其他身分代理關係,本法明定之初領身分證申請人即為「本人」。
第 18 題2 分
關於結婚登記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與戶籍法規範亦同)。本題測驗核心在於「結婚制度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之分水嶺」及相應的「戶籍登記程序法規」:
- 民法第 982 條(結婚之實質生效要件):
- 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施行前(舊法):採儀式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戶籍登記僅具推定效力。
- 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施行後(新法):採登記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登記為結婚的成立生效要件,未經登記者,結婚不生效力。
- 戶籍法第 35 條(結婚登記之申請人):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2 日以前(含 97 年 5 月 22 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 結婚書約與證人之要件: 民法僅規定書面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實務與法令並未要求證人必須陪同申請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的選項。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關鍵日期「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前後之法律效力變革:
- 看到「97 年 5 月 23 日以後結婚」+「未經登記仍然有效」,即可直接判定該敘述違反民法第 982 條之登記生效主義,鎖定其為錯誤敘述。
- 申請人資格與證人到場問題,則分別對照戶籍法第 35 條及民法登記婚之程序要件逐一檢驗。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題目所選): 依戶籍法第 35 條但書規定,於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2 日以前(含當日)結婚,或在此日之前其結婚已生效者,屬於舊法儀式婚時期。
第 19 題2 分
甲為未設有戶籍之本國人、乙為日本人,兩人於日本結婚後,欲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規相關程序與規定意旨亦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涉外身分事件在國外成立後,返國辦理戶籍相關事項之法規程序與主管權限,核心法規與要點包括:
- 駐外館處之權限劃分:我國駐外館處(大使館、代表處、辦事處)並非戶籍登記主管機關,無權直接「辦理戶籍登記」,僅得受理「文件驗證」及代為「函轉」申請書件至國內戶政事務所(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
- 外國文書之驗證要件:在國外作成之公文書(如外國結婚證明書),欲在國內發生法效並作為戶政登記或身分證明文件,必須先經我國駐外館處辦理文件驗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7 條)。
- 結婚登記之申請親等與委託限制:結婚登記攸關身分重大變更,原則上須由雙方當事人親自為之;於國外結婚已合法成立者,得由單方提出申請,但不得委託親友代辦(戶籍法第 35 條)。
- 未設戶籍國民之登記限制:甲為未設有戶籍之本國人,乙為日本人,兩人在國內均無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無法直接向戶政事務所單純辦理結婚登記,須先循居留、定居及初設戶籍程序處理,且所有國外結婚證明文件均須先經驗證。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身分屬性檢視」與「程序階段排除」之切入路徑:
- 檢視機關管轄權限(排除 A):確認戶籍登記之主管機關為戶政事務所,駐外代表處並非戶政登記機關,絕不可能在駐外代表處「辦理結婚登記」。
- 檢視代辦資格規範(排除 B):依我國戶籍登記實務與法規,自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實施登記婚後,結婚登記排除委託一般親友代辦,縱使國外已生效之婚姻亦僅放寬為單方當事人親辦,不得委託親友代辦。
- 檢視外國公文書採證效力(排除 C、選出 D):國外成立之婚姻,其當事人持憑外國機關核發之結婚文件返國辦理身分作業時,法案皆採「實質要件符合、形式要件經驗證」之嚴格審查機制,必須先經駐外館處驗證,戶政機關始得受理,絕無「直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之空間。故先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驗證為不可或缺的法定前置程序。
第 20 題2 分
關於姓名之使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姓名條例》,增訂臺灣原住民族得單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等規定,惟本題所涉及之「本名使用範圍及證件效力」核心規範並無變更)。
本題旨在測驗《姓名條例》中關於「本名強制主義」之適用範圍與法律效果,涉及核心法條如下:
- 本名使用之強制規定:《姓名條例》第 2 條明定國民於公職選舉、考試登記、受教育及領受畢業證書、財產取得存儲、領受執照許可等各項公私法重要法律行為時,均「應使用本名」。
- 違反應使用本名之法律效果:《姓名條例》第 3 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許可證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此條為兼顧身分單一性、交易安全與國家公信力之強制規定。
- 外國人取用中文姓名之界線:《姓名條例》第 1 條規範外國人「歸化我國國籍」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非所有在台進行民事、金融活動之外國人均須取用中文姓名。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對照分析法」與「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檢驗法」:
- 比對法定證件與法律效果:直接對應《姓名條例》第 3 條之法條構成要件(學歷、執照等證件)與法效(應使用本名,未使用者無效),可迅速判定選項 (B) 完全合乎法條明文。
- 排除虛構例外與混淆要件:檢驗其餘選項是否包含法無明文之自創要件(如「通用 5 年之別名」)、不當擴張外國人法定義務(如「金融開戶須先取中文姓名」),或任意放寬憑證登載規範(如「自然人憑證得使用外文音譯」),逐一抓出命題陷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姓名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登記,「應使用本名」;同條例第 3 條亦規定相關執照與資格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者無效。
第 21 題2 分
出境 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何種情形者,不適用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戶籍法規範亦相同)。核心在於測驗《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關於「出境人口遷出登記」之原則與法定例外事由:
- 原則:出境 2 年以上者,應為遷出登記。
- 法定例外(不適用遷出登記之兩大排除事由):
- 第一款: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 第二款: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精準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但書採取「列舉且排他」的立法方式,法定例外僅有「因公派駐人員及其眷屬」與「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兩種情形。解題時直接以這兩項法定除外事由檢索選項,符合者即為正解,其餘均屬於應依法為遷出登記的範圍。
選項分析
- (A) 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正確】 依《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之人員,因其工作性質係隨本國籍船隻出海作業,經濟生活與母國緊密連結,故雖出海逾 2 年,仍不適用出境 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
第 22 題2 分
戶籍登記之申請中,下列何者只能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戶籍法》第 26 條關於「戶籍登記之管轄機關」以及「得向戶籍地以外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法定例外(異地辦理/跨轄申辦)」。
《戶籍法》第 26 條明定: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戶籍登記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在國內之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之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各該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四、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現行法規中,《戶籍法》第 26 條本文與但書款次架構未修正,仍維持相同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原則與例外」法條比對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掌握提幹核心:題目要求選出「只能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的項目,意即該項目屬於《戶籍法》第 26 條本文之「原則管轄」,並未被列入第 26 條但書排除專屬管轄之列。
- 對照但書款次逐一排除:比對選項是否屬於《戶籍法》第 26 條但書第 1 款至第 4 款之項目;只要屬於但書明定可向其他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即非「只能向戶籍地」為之。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戶籍法》第 26 條但書第 1 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戶籍登記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非專屬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管轄。
第 23 題2 分
戶籍登記事項有登載不實之內容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登記內容有誤或不實時,應依錯誤的性質,選擇「更正」、「撤銷」或「變更」等登記。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戶籍登記實務的區分為準。
- 更正登記:原登記有錯誤,須將錯誤內容改正。
- 撤銷登記:原登記有無效事由,或登載的事項自始不存在,須使該登記失其效力。
- 變更登記:已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依變更後的事實辦理登記;脫漏事項應補登,不能以「變更登記」處理。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幹所述的不實情形,再對照應辦理的登記種類:
| 不實情形 | 應辦理的登記 |
|---|---|
| 登記內容錯誤 | 更正登記 |
| 登記有無效事由 | 撤銷登記 |
| 登載事項自始不存在 | 撤銷登記 |
| 脫漏應登記事項 | 補登漏列事項,不是變更登記 |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為出生登記之申請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29 條所定的出生登記申請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出生登記得由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申請;無依兒童的出生登記,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第 29 條列出的申請人身分。題目問「得為出生登記之申請人」,應依戶籍法的特別規定判斷,不能只憑一般親屬或代理關係推定資格。
選項分析
- (A) 無依兒童之法定代理人:錯誤。 第 29 條針對無依兒童,明定得作為申請人的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未列其法定代理人。選項將法定代理人與法條明列的福利機構混為一談。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為死亡登記之申請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36 條所定的死亡登記申請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死亡登記的申請人包括: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以及死亡者死亡時的房屋或土地管理人。檢察官不在這項法定名單內。
解題方法
將題目各選項逐一對照《戶籍法》第 36 條的申請人類別。題目問「不得為」申請人,因此找出不屬於法條列舉範圍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有關申請歸化之財力證明,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歸化條件中,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時,是否須提出財力證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民配偶申請歸化者,不須符合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的要件。
配套的《國籍法施行細則》也規定,符合條件的國民配偶得免附財力證明文件。因此,題目問財力證明,應掌握「免除財力要件及其證明」這個特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身分:申請人是「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是一般歸化申請人。再套用《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配偶特則:不須符合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財力或專業技能要件;
第 27 題2 分
有關無依兒童之戶籍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對無依兒童出生登記的申請人、姓氏及名字決定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戶籍法》第 29 條及第 49 條。
第 29 條規定,出生登記通常由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申請;無依兒童也得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第 49 條規定,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但戶政事務所依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名字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即可:申請人看《戶籍法》第 29 條,姓氏與代立名字看第 49 條。前三項各自對應法條明文;D 將「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誤寫成「監護人代為命名」,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依其監護人之姓登記:正確。 依《戶籍法》第 49 條,無依兒童的姓氏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第 28 題2 分
關於結婚後夫妻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夫妻婚後冠姓與回復本姓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00 條,夫妻各保有本姓;但可以書面約定以一方本姓冠上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本姓,但在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婚後冠姓」及「回復本姓」,再對照民法第 1000 條規定。正確敘述應包含兩項要件:回復本姓不必等待特定期間;同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本姓以一次為限。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種戶籍登記,申請人於申請時無須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施行細則》關於戶籍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施行細則第 13 條列舉申請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的登記類型;其中「遷徙登記」限於單獨立戶者,全戶遷徙不在此限。死亡宣告、非過錄錯誤之更正及分(合)戶登記,則均屬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的類型。
「無須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不代表申請人毋須辦理身分查驗或檢附其他應備文件;本題只問是否須提出該登記的證明文件正本。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對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列舉項目,再特別區分遷徙登記中的「單獨立戶」與「全戶遷徙」。全戶遷徙不屬於該條要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的情形,因此選(C)。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依據法令規定,有特殊情事得申請改姓,下列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中「改姓」與「改名」的法定事由,關鍵在於區分姓氏變更和名字變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姓名條例》第 8 條,得申請改姓的事由包括:被認領或撤銷認領、被收養或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特定族群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音譯過長,以及其他依法改姓。相較之下,「字義粗俗不雅」是同條例第 9 條所列的改名事由,不是改姓事由。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問的是「得申請改姓」,再逐一比對《姓名條例》第 8 條的改姓事由。若某選項只出現在改名事由、未列於改姓事由,即為不屬於本題所問的情形。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外國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所取用之中文姓名,嗣後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之次數限制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時取用中文姓名後,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的次數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適用的《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3 項,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其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的習慣;已依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外國人因與我國國民結婚而取用的中文姓名」,再依《姓名條例》上述規定判斷。法條明定更改次數為「一次」,因此選項應選 1 次。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下列哪一個機關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關於戶口名簿的格式、內容及相片規格由誰訂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57 條規定,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及繳交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字「由何機關定之」,再依《戶籍法》的主管機關規定判斷。戶籍法規的中央主管機關是內政部,因此本題應選內政部;戶政司是內政部所屬單位,並非本題法條指定的機關層級。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關於有戶籍之國民申辦國民身分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對國民身分證初領、補領及換領的申請方式,以及申請人是否須親自辦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57 條規定,有戶籍國民年滿 14 歲者應申請初領;未滿 14 歲者得申請發給。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戶籍法》第 60 條則規定,換領原則上可由本人親自辦理,或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但因更換相片而換領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問的是「初領」、「補領」或「換領」,再套用各自的申請方式:
- 初領、補領:本人親自辦理。
- 換領:原則上可書面委託;更換相片換領則須本人親自辦理。
- 未滿 14 歲初領或補領:法定代理人可代為申請,但本人仍須親自到場。
第 34 題2 分
王大明因為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其國民身分證應為下列哪一項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所定的國民身分證領、換、補領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因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這裡的「換領」是以新證換發原有身分證,並非首次領證或遺失後補發。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中的關鍵條件:「因為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這表示當事人原本已領有國民身分證,且原證上的資料因戶籍登記而需要更新,因此對應「換領」。判斷重點是原證是否仍在,以及變更是否須反映在證件記載上。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有關國民身分證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對國民身分證的基本義務、換領及全面換領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戶籍法》第 56 條,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依同法第 61 條,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原則上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一般換領則依換領事由,可能向辦理戶籍登記的戶政事務所或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依第 62 條,符合規定而收回原證時,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應收回。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分成兩組核對:A、B 對照身分證的一般規定;C、D 對照換領時舊證的處理,以及全面換領的申請地。關鍵是分辨「截角後收回」與「截角後發還本人」,並留意一般換領與全面換領的申請地不同。
選項分析
(A)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正確。 《戶籍法》第 56 條明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因此本項符合規定。
第 36 題2 分
有關戶籍資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對「戶籍資料」的範圍,以及戶籍資料的攜出、申請閱覽與提供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戶籍法》第 5 條之 1 所稱戶籍資料,範圍包括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並非只有現戶資料與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解題方法
先核對題幹使用的法定名詞及其範圍,再以《戶籍法》第 64 條、第 65 條等規定檢查其餘敘述。A 將戶籍資料的法定範圍縮減為兩類,與第 5 條之 1 明列的多種資料不符,因此錯誤;其餘選項則對應資料攜出、原始資料申請地點及利害關係人可取得資料的限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戶籍法》第 5 條之 1 所稱戶籍資料,除現戶戶籍資料與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外,還包括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
第 37 題2 分
廢止戶籍登記者,原國民身分證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對原國民身分證的處理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58 條規定,因廢止戶籍登記等情形,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
這裡要掌握兩個動作及其順序:先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再由戶政事務所收回;不是交還本人,也不是在辦理時直接銷毀。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抓出「廢止戶籍登記」,對照《戶籍法》第 58 條列舉的事由,即可直接找到原國民身分證的處理方式:「截角後收回」。選項中只有(D)與法條文字一致。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甲因辦理繼承登記而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甲應如何辦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65 條之 1 的「親等關聯資料」申請規定。親等關聯資料是戶政機關依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後,提供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因辦理繼承登記而有查證被繼承人配偶及血親關係需求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要查證的資料類型:甲需要確認被繼承人的配偶及血親關係,這正是《戶籍法》第 65 條之 1 明列的親等關聯資料申請事由。接著確認申請地點:法條規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並未限定在被繼承人的戶籍地辦理。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戶口清查日應由下列何機關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施行細則》對「戶口清查日」決定機關的明文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細則第 24 條規定:「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因此,決定清查日期的機關是地方政府,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戶政事務所或警察機關。
解題方法
直接辨認題幹所問的「戶口清查日」,再對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條文已明確指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與選項(D)相符。
可留意相鄰的第 23 條:戶口清查的「區域及期間」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兩條都以地方政府為決定機關,但第 24 條才是本題直接依據。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結)業及新生名冊,通報下列何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73 條所定的學校名冊通報義務,以及「中央主管機關」是誰。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73 條規定,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結)業及新生名冊,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但國民中學新生名冊得免通報。
同法第 2 條規定,戶籍法的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因此,本題問名冊應通報哪個機關,答案是內政部。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每年編造」「畢(結)業及新生名冊」辨認出這是戶籍法第 73 條的規定。條文要求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再依戶籍法第 2 條確認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即可選出 D。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未依規定提供戶口名簿者,會有何種法律效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對戶口名簿保管與提供義務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戶籍法》第 56 條第 2 項,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依同法第 80 條,戶長未依規定提供者,處新臺幣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未提供戶口名簿,直接對照《戶籍法》第 80 條的違反義務效果即可。此處法律效果是罰鍰,金額範圍為 1,000 元至 3,000 元。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應依下列何項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施行細則》關於「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的資料登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戶政事務所辦理此類區域的初次戶籍登記,應依據戶口清查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情境:「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及「初次辦理戶籍登記」。這不是一般戶籍登記案件,也不是警察執行治安勤務,而是戶政機關為建立該區域戶籍資料所依據的清查作業。因此,應選法規明定的資料來源「戶口清查」。
本題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考規定的適用法源為《戶籍法施行細則》。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下列何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9 千元以下罰鍰?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的戶口調查義務及其罰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77 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9,0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也處罰拒絕依第 68 條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資料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將題幹的罰鍰金額與法條中的處罰事由配對:題目問的是「拒絕接受何者」,且罰鍰為 3,000 元以上 9,000 元以下。第 77 條明定的行為之一正是「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因此選擇「戶口調查」。
選項分析
- (A) 換發戶口名簿:錯誤。 換發戶口名簿屬於戶口名簿的核發或換發事項,不是第 77 條所列的「拒絕接受戶口調查」。
- (B) 戶籍登記通知:錯誤。 戶籍登記通知與戶口調查是不同事項;
第 44 題2 分
關於外國人之中文姓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取用中文姓名的規定。依民國 108 年有效的《姓名條例》第 1 條,與我國國民結婚的外國人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的外國人,其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的習慣;已依該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同條例第 3 條則規定,中文姓名應姓氏在前、名字在後,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解題方法
先抓兩個法定要點:一是中文姓名的排列與區隔方式;二是更改中文姓名的次數限制。再逐項核對選項。D 的姓名排列與不得使用符號區隔,符合《姓名條例》第 3 條;C 將更改次數說成 3 次,與外國人取用中文姓名後得更改一次的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外國人歸化時須依規定取用中文姓名,但法律並未規定由戶政事務所主管依職權替其命名。中文姓名由本人取用,戶政機關依規定辦理登記。
- **(B) 錯誤。
第 45 題2 分
有關戶籍登記之姓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1 條關於本名、與外國人結婚時取用中文姓名、中文姓名更改次數,以及回復國籍者姓名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時《姓名條例》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以戶籍登記的姓名為本名,且以一個為限;國民與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的習慣;已依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國籍時的中文姓名。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姓名條例》第 1 條,尤其留意「中文姓名更改次數」的限制。題目問何者錯誤,凡與條文次數或適用對象不符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12 條關於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該條列出的限制情形包括:經通緝或羈押、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以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且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宣告者。不過,條文另明定「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因此,過失犯罪者不受前述刑事判決限制。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姓名條例》第 12 條的限制要件,並特別留意「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的例外。選項若落入不得更名的限制,就不能申請;若符合條文明定的例外,則得申請。
選項分析
- (A) 經通緝者:錯誤。《姓名條例》第 12 條明定,經通緝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 (B) 經羈押者:錯誤。經羈押者同樣屬於條文明定的限制情形,不得申請更改姓名。
第 47 題2 分
原住民甲女與非原住民乙男結婚後育有一子丙,關於三人身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身分法》對跨族通婚者及其子女身分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適用當時《原住民身分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9 條及第 11 條。
當時第 3 條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原住民原則上不喪失身分,非原住民也不因婚姻取得身分;但原住民得依第 9 條申請喪失身分。第 4 條則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的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才取得原住民身分。
解題方法
先把甲、乙、丙三人的身分分開判斷:
- 甲是原住民,檢視跨族婚姻是否使她喪失身分:原則上不會,但第 9 條列有得申請喪失的情形。
- 乙是非原住民,檢視是否因與原住民結婚而取得身分:婚姻本身不會使他取得。
- 丙是婚生子女,檢視是否符合當時第 4 條的姓名條件:須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申請更正本名時,下列何者得為申請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申請人」資格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姓名條例》第 13 條,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條文另設特別規定: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的申請人,也得為「改姓」申請人。這項例外只適用於改姓,不及於更正本名。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更正本名」的申請人,再對照《姓名條例》第 13 條的一般規則:申請人須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接著檢查選項是否屬於法定代理人,或是否符合條文另設的收養改姓例外。
因此,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更正本名,符合一般規則。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因被非原住民收養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於收養關係終止後,得否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身分法》關於「因被非原住民收養而喪失原住民身分」及收養關係終止後能否申請回復身分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適用當時《原住民身分法》第 9 條。
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同條第 2 項則規定,依第 1 項規定喪失身分者,除自願拋棄身分者外,得於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所述喪失身分的原因:當事人是「被非原住民收養」,屬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再看同條第 2 項對恢復身分的規定:收養關係終止後,當事人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因此,法律提供的是申請回復的途徑,而非收養關係一終止就自動回復。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後,尚須符合下列何種要件始取得原住民身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身分法》對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原住民身分法》第 6 條規定: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因此,題幹已具備「原住民生父認領」這項要件,接著要判斷還須符合哪一項身分取得條件。選項 D「從父姓」正是法條明列的條件之一。
解題方法
先把法條要件拆成兩部分:
- 非婚生子女的母親為非原住民。
- 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子女從父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
題幹已說明生父認領,選項中與法條相符的是「從父姓」。法條另列的「原住民傳統名字」不在選項中,故本題依官方答案選 D。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