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五等 人事行政 人事行政大意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地方特考・五等・人事行政
試題代碼 人事行政大意

第 1 題2 分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下列何者非聘用契約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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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中關於「聘用契約應記載事項」的法定明文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條文亦同,未曾修正)。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 4 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1. 約聘期間。
  2. 約聘報酬。
  3. 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
  4. 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純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 4 條明文列舉的四大法定項目。

解題時,直接將題幹四個選項與法條對照,第 4 條僅規定「期間」、「報酬」、「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違背義務之責任」,法條並未將「約聘依據」列為法定應記載事項,據此即可直接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約聘依據(錯誤,非契約法定應記載事項,為本題正確答案):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 4 條之列舉項目中,並無「約聘依據」一項。雖然實務上各機關簽訂聘用契約時,前言常會習慣性載明「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辦理」,但那屬於文書作業慣例,並非法條明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

  • (B) 約聘期間(正確,屬契約法定應記載事項,故不選): 合於《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 4 條第 1 款「約聘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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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原任公務員,因故依法停止任用期間,甲再度參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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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消極受訓資格」​與​「公務員停止任用期間再度考取之處置程序」。

  1.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核心依據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4 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 條第 1 項。(現行法規《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4 條仍維持相同規範意旨,停止任用期間不得分配訓練,期滿後始得申請分配。)
  2. 權利限制的衡平原則:人民受憲法第 18 條保障之「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內涵不同。公務員雖處於懲戒處分或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例如受撤職、休職處分),喪失服公職權利,但並未被剝奪應考試權;若再度應試錄取,其受訓及任用資格應如何處理,法規採取「暫緩分配受訓」而非「錄取無效」之折衷保障。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永久/不可回復之消極資格」​與​「暫時性之停止任用事由」​在法效上的差異:

  1. 公務人員任用程序邏輯: 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含實務訓練)⟶成績及格發給證書⟶分發任用\text{考試錄取} \longrightarrow \text{分配訓練(含實務訓練)} \longrightarrow \text{成績及格發給證書} \longrightarrow \text{分發任用}
  2. 受訓資格限制之兩層次規定:
  • 第一層次(永久或實質消極事由):錄取人員若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情事(如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判刑確定、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具雙重國籍、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等),因本質上無法再任公務員,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逕行​「撤銷或廢止其受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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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品位分類制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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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人事分類制度中的兩大基石——品位分類制(Rank Classification)與職位分類制(Position Classification)之本質差異與特徵比較。

  • 品位分類制:源於英國等傳統文官體系,以「人」為中心。依公務人員之資歷、學歷、身分與官階進行分類,官階隨人走,強調「通才」培育。
  • 職位分類制:發源於美國,以「事」(職位、工作職責)為中心。依工作性質、難易繁簡、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分類,強調「專才」與「因事設職」。
  • 同工同酬(Equal pay for equal work):係指承擔相同工作職責與難度者給予相同報酬,此為「職位分類制」最核心的薪給原則。

解題方法

解答分類制度比較題,關鍵在於掌握「人與事之分」以及「薪給基準」:

  1. 區分對象:品位制重「人」(身分、名位、資格);職位制重「事」(職位職責、工作內涵)。
  2. 檢驗報酬基礎:品位制依「官階(品位)」支薪,同官階者薪水相同,但工作內容不必然相同,容易導致「同官同酬,但不同工」(甚至同工不同酬);職位制則依「職責輕重與工作難易」訂定職等支薪,方為真正的「同工同酬」。
  3. 題目詢問「非品位分類制的特色」,直接尋找專屬於職位分類制的核心特徵(同工同酬、專才專用、工作分析)即可迅速鎖定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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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我國人事機關(構)屬於所謂「一條鞭」系統,下列何者不是其制度設計之主要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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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人事機構一條鞭體制」之意涵與制度設計目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人事行政學理與法制為準。我國人事、主計、政風並稱為政府三大「一條鞭」系統,其主要特徵在於人事人員之人事任免、遷調、考核等由上級人事主管機關垂直統籌管理,在業務運作上兼具「內部制衡(防弊)」與「專業輔佐(興利)」之雙重功能,屬於行政體系內部的監督與管理機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時,應掌握題幹所指「制度設計之主要考量」與「負向題(不是)」之要件,從行政監督理論之「內部控制」與「外部控制」進行切入:

  1. 定位制度屬性:一條鞭制度是中央人事機關對各機關人事單位實施垂直指揮監督的「內部控制」手段,旨在維持體系內部的統一性與專業超然性。
  2. 檢視各選項功能: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人事一條鞭制度在實務與學理上所追求的「統一事權」、「防弊(防止濫權)」與「興利(有助任務達成)」等目標,進而找出不符設計宗旨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一條鞭系統在本質上屬於行政體制「內部」的垂直管轄與自我監督機制(即內部控制),而非「外部控制」(例如民意機關監督、司法審查、監察權行使或公民輿論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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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國家文官學院隸屬下列哪一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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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中央人事行政機關組織體系中,考試院所屬機關之組織架構與隸屬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該隸屬架構未改變)。 涉及主要法源:

  1.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 8 條第 1 項:「本會設國家文官學院,掌理公務人員培訓業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2. 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 1 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辦理公務人員培訓業務,特設國家文官學院。」

解題方法

本題採「權責功能與組織隸屬對應法」切入:

  1. 辨識核心業務功能:「國家文官學院」係承辦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中高階公務人員培訓等「法定公務人員培訓」事項之執行機關。
  2. 對應中央主管機關:憲法增修條文及考試院組織架構中,專責公務人員「保障」與「培訓」之法定中央二級主管機關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簡稱保訓會)」。
  3. 推導隸屬關係:依組織法明定,國家文官學院即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所屬三級機關。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行政院所屬之人事行政主管機關,掌理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之人事規劃、考核、訓練研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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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在人事管理中,如公務人員認為所服務之機關有任何管理不當之情事發生時,依法可提出下列何種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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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權益救濟體系中,針對服務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之法定救濟途徑(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核心法條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現行法已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修正保障法制,使違法侵害權利之管理措施亦得循復審、行政訴訟救濟,惟機關內部管理不當之基本法定程序仍為申訴、再申訴。)


解題方法

抓取題幹中的三大關鍵字:「公務人員」、「服務之機關」、「管理不當(管理措施不當)」。 在公務人員救濟制度的設計上,主要區分為兩大軌道:

  1. 復審程序:針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足以改變身分、對重大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
  2. 申訴程序:針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

題幹明示公務人員認為服務機關有「管理不當」情事,對應之法定作為即為提起「申訴」。


選項分析

  • (A) 申訴(正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時,法定救濟途徑即為向服務機關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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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最能表現出美國人事行政在 1830 年代至 1880 年代的甄補之價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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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美國人事行政制度的歷史演進」及其各階段的甄補價值取向。學者莫雪(Frederick C. Mosher)與各大人事行政學者將美國文官制度的歷史發展大致劃分為以下五個主要時期:

  1. 紳士時期(1789 年-1829 年):強調家世、品德與社會聲望(貴族制色彩)。
  2. 分贓制時期(1829 年-1883 年):強調政黨忠誠、政治恩寵與公職輪替(平民政治色彩)。
  3. 功績制時期(1883 年-1937 年):強調公開競爭考試、政治中立與工作績效(效率與能力導向)。
  4. 專業主義時期(1937 年-1960 年代):強調專業技能、技術理性與行政管理能力(專家政府)。
  5. 代表性官僚制時期(1960 年代以後):強調反映多元人口結構與社會公平性(肯定性行動)。

解題方法

由題幹鎖定的時間區間「1830 年代至 1880 年代」切入:

  1. 起點標誌:1829 年美國第七任總統傑克遜(Andrew Jackson)就任,標榜「平民政治」與「官職輪替」(Rotation in Office),正式宣告「公職為勝選者的戰利品」(To the victor belong the spoils),使分贓制度在此時期制度化。
  2. 終點標誌:1881 年美國總統加菲爾(James A. Garfield)遭求官未遂者刺殺,催生了 1883 年國會通過《潘德頓法》(Pendleton Act),才結束長達半世紀的分贓制,開啟功績制時代。
  3. 因此,橫跨 1830 年代至 1880 年代初期的官僚甄補價值取向,正是以黨派依附與忠誠為基礎的「分贓制」。

選項分析

  • (A) 專業主義:錯誤。 專業主義(Professionalism)主要興起於 1930 年代羅斯福新政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約 1937 年布朗羅委員會報告至 1950 年代),此時期強調政府應由具備專門知識與管理技能的「專家」來治理,與題幹 19 世紀中葉的時空背景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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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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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任用法》中關於任用資格原則及其例外(權理制度)​之規定。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3 項為準(現行法規定內容亦同)。

我國公務人員任用制度採「官職分立、官等職等併立制」,原則上公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即「職等相當原則」)。然而,為因應行政機關彈性用人與拔擢優秀人才之需要,法律特設​「權理」​制度作為例外,允許具備特定官等資格者,在符合法定範圍內「以低資任高職」。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直觀型試題,解題切入點為題幹關鍵字:

  1. 「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代表此人職等資格低於該職缺職等(以低資任高職)。
  2. 「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這是法律對此種彈性任用給予的雙重嚴格限制(不可跨官等、以高二職等為限)。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明定:「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據此可直接鎖定正確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試用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規定,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以上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試用是針對新進初任人員進行適應力與工作表現的考核輔導程序,並非用來解決「職等資格不足」的以低代高任用機制。
  • (B) 錯誤:派代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4 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規定指派到職後,應於三個月內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在銓敘審定合格前,由任用機關先行給予「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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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初任各官等公務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多久方可實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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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任用法》中關於「公務人員試用制度」之法定期間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核心依據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制度為確保初任人員具備勝任職務之職責能力,採「先試用、後實授」原則。除具有與擬任職務相當之資歷得免予試用外,初任各官等公務人員均須經過法定試用期間,考核其品德與工作能力,期滿成績及格方能取得正式編制職位(實授)。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規要件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法定期限:

  1. 查核條文規範: 依命題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
  2. 對應題幹要件:
  • 身分:初任各官等公務人員。
  • 前提:未具備相當或低一職等經驗 6 個月以上。
  • 法定效果:先予試用「六個月」方可實授。

由此直接推得法定試用期間為六個月,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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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家住新北市萬里區,取得碩士學位後參加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三等考試及格,分發至新北市政府試用期滿成績及格,經銓敘部審定合格,正式任職新北市政府。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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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測驗公務人員任用制度的核心規範:

  1. 考試及格取得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學歷僅為報考資格要件,不影響及格後取得之職等。
  2. 無相當職缺時之調派彈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各款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三等考試及格者,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
  3. 特種考試之轉調限制:依命題當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第 4 項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規定,地方特考採分區分發,限制轉調係限制轉調至「原分發占缺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及「原錄取分發區以外」之機關。
  4. 公務人員之任命權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5 條規定,初任各官等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均呈請「總統」任命之。 (現行法提醒:地方特考之限制轉調年限規定於民國 112 年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後已有所修正放寬,惟本題解題仍依 108 年命題當時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檢核題」,解題時應將題幹背景拆解為四大法律事實逐一對照選項:

  • 學歷與考試等級:甲雖具碩士學位,但考取的是「三等考試」,依法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資格,而非以學歷核給薦任第七職等。
  • 轉調機關範圍:甲分發至新北市政府,萬里區公所為新北市政府之所屬機關,兩者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與同一錄取分發區,不生違反應考轉調限制之問題。
  • 派職缺額處理:若機關暫無薦任第六職等職缺,法規明文開放入退機制,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任用。
  • 初任官任命權人: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皆由總統任命,而非各院院長。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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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迴避任用的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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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公務人員的「迴避任用」制度,旨在防止長官或主管私相授受、結黨營私,以確保用人公正。考生必須精確掌握法定之「親等範圍」(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與姻親)、「限制場域」(本機關、直接隸屬機關長官、主管單位),以及保障既得權的「例外規定」(接任前已任用者不受限)。(註: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關於親等範圍與迴避要件仍維持相同規範。)


解題方法

採用「法條對照與要件分解法」解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的架構可拆解為三大支柱:

  1. 機關長官之限制(第 1 項前段):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亦不得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2. 單位主管之限制(第 1 項後段):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3. 既得權保護例外(第 2 項):應迴避人員若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即已任用者,不受上述迴避任用規定之限制。

本題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比對各選項的法條要件,特別注意「親等數字」與「身分範圍」是否符合法規。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旨在杜絕直屬上下級機關間由配偶掌權的裙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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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男的配偶乙女是公務人員,在甲參加普考正額錄取後,乙女產下一女。為撫育初生之女兒,甲欲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暫緩分配訓練,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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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期限與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依據為當時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4 條: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中第 4 款規定:「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現行法已修正: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4 條第 4 款已於民國 112 年底修正,為落實性別平權與友善生養政策,已刪除「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之但書限制;但本題依命題當時規定審酌,仍應受當時但書之消極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身分確認」與「法定事由之要件與期限」:

  1. 身分判斷:甲為「普考正額錄取人員」,符合申請保留受訓(錄取)資格的主體要件。
  2. 事由對應:甲因「配偶產女,為撫育初生女兒」欲保留資格,對應的事由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4 條第 4 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3. 法律效果與限制檢視:
  • 期限:不得逾 3 年。
  • 限制(108 年當時法規):但書明文排除「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 性別:法律並未限制僅限女性申請,男性亦同享權利。
  1. 將題目情境與法條逐一核對,即可快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對象本即為「正額錄取人員」(尚未經訓練合格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者)。若已經是正式公務員,照顧子女所適用的是《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的「留職停薪」,而非考試法的「保留錄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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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下列何者為「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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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 條的名詞定義,為人事行政大意考科中最基礎且歷年必考的「新人事分類制度(官職併立制)」核心概念。(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 條對名詞定義亦維持一致,未作修正。)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 條規定,我國文官體制採用「官等」與「職等」併立的雙軌設計,區分了組織內部垂直向度(權責、職責層次)與水平向度(專業屬性):

  1. 垂直層次區分:官等、職等。
  2. 水平工作性質區分:職門、職組、職系、職務。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關鍵字直接對應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抓出題幹之關鍵字「職責程度」與「所需資格條件」,直接對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 條第 2 款法定名詞定義即可迅速鎖定正解。


選項分析

  • (A) 職等(正確):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職等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我國現行體制將公務人員由低至高劃分為第一至第十四職等,用以衡量工作責任之繁簡難易及任職者所需具備之資歷條件。
  • (B) 官等(錯誤):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官等謂「任命層次及職等之高低」。官等分為委任、薦任、簡任三等,主要表彰公務人員所受國家任命之憲政法律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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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某機關今年預算員額為 80 人,若因實際需要聘用人員至多以不超過幾人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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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聘用人員之員額比率管制與上限計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人事行政實務通案管制標準為準,依行政院訂頒之聘僱人員管制規定(行政院 82 年 11 月 18 日台八十二人政貳字第 42363 號函及相關員額管制通案原則): 各主管機關及所屬各機關聘用人員、約僱人員之人數,除業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核准者外,各以不超過該機關預算員額 5%5\% 為原則;預算員額未滿 20 人者,各以 1 人為限。

現行行政院對於各機關非編制聘僱人力之列管,仍本於《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精神從嚴控管,原則上持續維持個別不超過預算員額 5%5\% 之管制標準。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找出「機關預算員額」並套用「聘用人員法定管制比例」:

  1. 確立計算基數:本題機關預算員額為 80 人。
  2. 確立管制上限比例:聘用人員以不超過預算員額之 5%5\% 為原則。
  3. 計算推導: 聘用人員上限=機關預算員額×5%\text{聘用人員上限} = \text{機關預算員額} \times 5\% 80×5%=80×0.05=4(人)80 \times 5\% = 80 \times 0.05 = 4 \text{(人)}

經計算,該機關因實際需要聘用人員至多以不超過 4 人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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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相關規定,從應考到分發訓練過程中,若應考人懷孕時,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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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考試法》中對於應考人及錄取人員因「懷孕」於不同階段之權益保障機制,核心在於辨析應考階段(體能測驗保留筆試成績)​與錄取分發階段(保留錄取資格 vs. 延後分配訓練)​之適用主體與法規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4 條雖於民國 112 年修正放寬部分保留事由年限,但「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僅限正額錄取人員」之核心規定並未改變。

涉及之關鍵法條:

  1.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分試考試保留筆試成績):規範懷孕致無法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之處理。
  2.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4 條(保留錄取資格):規範榜示後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之保留事由與資格限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區分應考進程之階段與人員身分」:

  1. 體能測驗階段:懷孕應考人享有保留第一試筆試成績之權利,並得於下次直接參加體測(用以檢核選項 (A)、(B))。
  2. 榜示錄取階段:嚴格區分「正額錄取人員」與「增額錄取人員」。
  • 正額錄取人員:享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的法定權利(用以檢核選項 (D))。
  • 增額錄取人員:依法律規定不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遇法定事由僅能申請「延後分配訓練」(用以檢核選項 (C))。

選項分析

  • (A) 選項正確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應考人因懷孕、生產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參加分試考試之第二試體能測驗者,得檢具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國防部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考選部申請保留第一試筆試成績。故懷孕無法參加體檢或體測時得保留筆試成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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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舉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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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舉辦事由與法定要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就此項事由規範亦相同),我國公務人員考試以常態性的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為原則;特種考試則屬於例外性、補充性的考試機制,其設置目的受到嚴格的「法律保留原則」限制,僅能基於法律所明文列舉的事由舉行。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對照分析法」。解題核心在於掌握《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第 2 項之正面列舉規定: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特種考試……」

特種考試之舉辦事由嚴格限於「一項機關需要」與「兩類弱勢保障」三大法定事由。凡非屬此三項法定範疇者,即非舉辦特考之合法理由。

選項分析

  • (A) 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為法定理由,故不選。《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第 2 項明定,針對業務性質特殊的機關(例如:外交部、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局、警察機關等),為選拔具備專業特殊知能與身心條件之人員,得舉辦特種考試(如外交特考、調查特考、警察特考等)。
  • (B) 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為法定理由,故不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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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陞遷序列表係以下列何種方法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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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人事行政學中「陞遷制度的學理方法」與我國《公務人員陞遷法》之實務運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人員陞遷法》已於民國 112 年 5 月 17 日修正公布,但學理架構與考題核心意涵不變)。 機關訂定「陞遷序列表」與辦理陞遷甄審,本質上係依據公務人員任職期間客觀累積之平時考核、考績、獎懲、學經歷與訓練等各項客觀資料,學理上即以「成績記錄法」(Record of Performance)作為推動功績陞遷的主要依據與制度基礎。


解題方法

  1. 掌握陞遷的學理依據:人事行政學上,公務人員陞任之決定途徑主要有「年資法」、「考試法」、「成績記錄法(工作成績法)」及「委員會法(審查法)」等。
  2. 對應制度實務:我國《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按序列逐階辦理陞任。陞遷候選人之資格與排列順序,係本於「功績原則」(Merit System),以公務人員任職以來的各項具體工作實績、歷年考績、資績計分等客觀記錄為排序及甄審之基準,故其學理基礎為「成績記錄法」。

選項分析

  • (A) 錯誤【委員會法】: 係指由多人組成委員會(如機關設立之「甄審委員會」,現行法為「甄審考績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共同評定或審查陞遷人選。委員會法屬於陞遷程序中負責實質審議的「組織機制/程序方法」,並非訂定陞遷序列表的「資料與學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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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且未具有不得陞任情事的公務人員,下列何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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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且無消極條件(不得陞任情事)之公務人員,符合何種特殊功績或法定要件時,「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考生必須精確掌握法定優先陞任之各項事由,特別是不同獎項所對應的年限規定(三年或五年)​與獎章種類。 (提醒:現行《公務人員陞遷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公布,大幅刪修優先陞任條款,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依民國 108 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下列人員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且無第 1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1. 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者。
  2. 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有案者。
  3. 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者。
  4. 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5. 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者。

解題時,比對各選項之「事由內容」與「年限條件」是否與法條完全相符,即可得出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得優先陞任者僅限於最近三年內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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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是《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規定不得參加陞遷甄審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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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測驗《公務人員陞遷法》關於公務人員辦理陞任之「消極資格」(即不得辦理陞任之消極限制事由)。核心法條為民國 108 年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各款限制,以及各款中「原則與但書例外」的法條結構。(現行法已修正:《公務人員陞遷法》於民國 112 年 5 月修正放寬育嬰留職停薪人員陞遷等規定,但本題仍以命題當時法條為準解題。)


解題方法

解答消極資格法條題時,關鍵切入點在於區分「原則禁止」與「但書例外」,以及核對法定的「期間與數字門檻」:

  1. 核對絕對化字眼:法律條文若設有但書例外,選項凡冠上「所有」、「一律」者,往往忽略但書而構成錯誤。
  2. 核對時間門檻:注意「以上」與「以下」的方向性置換。
  3. 鎖定無但書之絕對禁止事由:停職期間公務員職權與身分行使受限,屬於不得辦理陞任的明確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國 108 年《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任現職不滿 1 年者原則不得陞任,但「合計曾任同官等高一職等以上職務滿 1 年,或本機關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者,不在此限」。選項稱「所有」任現職不滿 1 年者,忽略了但書除外情形,故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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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考試取得委任第三職等公務人員的任用資格,進入鄉公所任職,下列何項程序非屬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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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規範本旨均維持相同)。 本題主要測驗《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考試法》中關於「公務人員初任之法定程序」與「各官等人員之任命權限歸屬」:

  1. 考試及格與職等之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普通考試及格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2. 訓練期滿與證書之取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分發機關按考試及格等級分發任用。
  3. 銓敘審定之必要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4 條規定,各機關初任公務人員應由各該機關先派代理,並於規定期限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審定合格後,始為正式任用。
  4. 任用官等與任命權限: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初任簡任公務人員,呈請總統任命;初任薦任、委任公務人員,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基層公務人員由考選到任職的完整程序鏈」,並核對「任命權限所對應的層級」:

  1. 檢視任用資格取得與程序鏈:筆試錄取 →\rightarrow 實務訓練期滿及格取得及格證書 →\rightarrow 派代任職 →\rightarrow 銓敘審定合格 →\rightarrow 呈請或由主管機關任命。
  2. 審視官等對應之任命權者:題目主角甲任職於地方自治團體的「鄉公所」,職等為「委任第三職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5 條,初任委任公務人員之任命權人為「主管機關」(該管縣政府/縣長),最高行政機關首長「行政院長」並非其法定任命權人,故該程序顯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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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鑑定訓練需求的適當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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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事行政與人力資源發展(HRD)中「訓練需求評估/鑑定」(Training Needs Assessment, TNA)的經典學理架構。

學者麥基與塞耶(McGhee & Thayer)於 1961 年提出最權威的「三層次訓練需求評估模型」,指出鑑定訓練需求應從以下三個向度循序進行:

  1. 組織分析(Organization Analysis):宏觀層次,釐清「組織何處需要訓練」。
  2. 工作/任務分析(Task / Operation Analysis):中觀層次,釐清「訓練應涵蓋哪些內容」。
  3. 個人/人員分析(Person / Individual Analysis):微觀層次,釐清「組織中誰需要接受訓練」以及「其能力落差為何」。

此三大層次是公私部門人力資源管理在規劃訓練計畫時最標準的診斷途徑。


解題方法

本題為「否定式」單選題,要求選出「不是」適當途徑的選項。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訓練需求鑑定的目的性:訓練旨在縮減公務人員「現有職能」與「組織目標/職責要求」之間的落差。因此,評估焦點必然圍繞於組織整體環境、職務工作標準及個人工作表現。比對學理上的「組織-工作-個人」三層次架構,即可迅速排除與職務績效無直接關聯之干擾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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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進修,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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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事行政中「公務人員進修」之基本制度規範,包含進修之法定類別、選送進修之期間與延長限制(區分國內全時進修與國外進修),以及全時進修人員於寒暑假期間之服務義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所涉法規與條文如下:

  1.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8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進修之三種基本型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
  2.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0 條第 1 項:選送國內全時與國外進修之法定期間上限及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規範。
  3.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全時進修人員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工之出勤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記憶與數字對比型題目,主要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進修期間」的法定數字,特別是「國內全時進修」與「國外進修」之修業年限對比:

  • 國內公務人員選送全時進修攻讀學位或學分者,考量國內研究所多為兩年制,法律明定進修期間為「二年以內」,得延長最長「一年」;
  • 國外進修因公費支出與成本考量,原則進修期間僅為「一年以內」,得延長最長「一年」。

審視選項 (C),其將「國內全時進修」之期間誤植為「一年以內」,與法律規定之「二年以內」不符,即可直接鎖定其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進修分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及專題研究。」選項完整羅列法定的三種進修方式,敘述完全正確。
  • (B) 正確: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選送國外進修者:「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期間為一年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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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按照四個項目評分,其考核細目係由下列何者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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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中關於「平時考核」之評分項目與其「考核細目之訂定權限」。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 條規定:
  • 第 1 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 第 2 項:「前項平時考核之細目,由銓敘部定之。」
  • 法規現況提醒: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 條條文迄今未修正,規定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法規細目訂定權(人事法制)」與「實務考核執行權(機關內部運作)」:

  1. 母法授權的法制事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的「四大項目」(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直接由母法明定;而全國各機關統一適用的評分指標、考評標準等「細目」,屬於法規命令層級之人事法制,考績法明文授權由全國公務人員銓敘考績法制主管機關——銓敘部統一訂定(例如訂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格式及考核細目)。
  2. 機關內部的行政執行:各機關單位主管實施考核、人事單位彙整、機關首長核定,皆屬於法規頒布後的「執行與評定」層面,並無訂定法定考核細目的權限。

選項分析

  • (A) 錯誤:人事行政總處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行政院所屬人事行政事務主管機關,掌理人事行政之規劃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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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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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人事行政實務運作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務人員待遇管理體系」與「主管機關之權責界限」。 軍公教人員之待遇調整,直接涉及國家財政負擔、經濟景氣指標與中央政府總預算的編列,屬於行政院通盤統籌之重大行政政策。《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 點明定,行政院為審議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設「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該委員會僅係行政院內部設置的任務編組(諮詢審議性質),調薪方案之最終決策、核定與政策統籌機關仍為全國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


解題方法 從「機關法律地位」與「實質決策權限」兩大層面切入判斷:

  1. 辨識「主管機關」與「內部任務編組」之差異:題目詢問的是「主管機關」,即具備獨立組織法地位、能行使公權力並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或重大政策決策的法定機關;委員會若屬行政院內部的諮詢、研議單位,便非主管機關本體。
  2. 財政與薪給政策的憲政權責:軍公教人員之通案待遇調整,需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並送立法院審議,依憲法與預算法制,籌劃編擬該政策及預算的主管機關唯有行政院。

選項分析

  • (A) 錯誤: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是依《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設於行政院之下的「任務編組」,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負責幕僚作業。其功能僅在於蒐集物價指數、經濟成長率、民間企業薪資及政府財政狀況等指標,綜合研議後向行政院提出調薪建議,不具備獨立行政機關地位,亦無最終決策權,並非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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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以下列何種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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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法規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6 條第 1 項初任公務人員俸級起敘之標準,並搭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與任用官等職等之對應關係。考生須熟記各項國家考試(高、普、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一至五等)及格人員於初任各官等職務時之「官等、職等與本俸級別」法定起敘標準。

解題方法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俸級起敘依下列規定辦理:

  1.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以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起敘。
  2. 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以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敘。
  3. 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以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
  4.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以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起敘。
  5. 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起敘。

題幹詢問「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直接對應第 5 款規定,應敘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方敘以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 (B) 錯誤:委任官等之最高職等為第五職等。我國現行考試體系中,並無任何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直接起敘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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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甲為薦任第 9 職等的非主管人員,於民國 106 年後兼任首長命令指派之任務編組主管職務,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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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詳解如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要件」與「組織法規法定原則」,並聚焦於公務人員兼任「組織法規以外任務編組主管」時的俸給加給規範。

  1. 俸給法定原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 條及第 5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加給項目、標準及發給要件,均須受法規嚴格規範,主管職務加給係因任主管人員所給與之加給,非屬機關首長可任意裁量之給與。
  2. 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法定要件: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以「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各機關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職為主管人員者」為限。
  3. 任務編組主管職務之限制: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第 2 項明定:「各機關非主管人員兼任組織法規以外之任務編組主管職務者,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定職務性質檢驗法」,透過以下三個層次切入分析:

  1. 定性兼任職務性質:題幹說明甲係兼任「首長命令指派之任務編組主管職務」,此類職務屬於「組織法規以外之任務編組」,並非組織法規所明定之法定主管編制職缺。
  2. 檢驗加給給與辦法規範: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發布(自 107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第 2 項已明確規定,非主管人員兼任組織法規以外之任務編組主管職務者,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3. 法律效果判定:甲原本即為非主管人員(薦任第 9 職等),其兼任之職務既非組織法定主管,又無法律特別授權,依法自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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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現行法令規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事項,係屬下列何者執掌之法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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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人事行政組織職掌劃分」與「公務人員訓練法制專屬權限」。涉及核心法規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與《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維持一致。)

  1. 憲政與機關權限劃分:在現行文官體制下,公務人員之保障與培訓「法制事項」專屬於考試院所屬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簡稱保訓會)。
  2. 法定職掌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第 5 款明定,保訓會掌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法制之研擬、闡釋及執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關鍵在於辨析題幹中的關鍵字——「法制事項」,並區分「中央法制主管機關」與「基層業務執行機關」之權責:

  1. 鎖定題眼「法制」:行政中立法規的擬議、闡釋及統籌規則,屬於考試院考銓法制權之核心範疇。
  2. 排除執行層級:行政院體系各訓練機構或各用人機關,僅為配合法規辦理訓練與宣導之「執行單位」,無權掌理「法制事項」。因此,主管機關必然為掌理培訓法制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選項分析

  • (A)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正確】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法制」之研擬、闡釋及執行,為保訓會之法定掌理事項。保訓會亦為全國公務人員保障與特定專案培訓(包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升任官等訓練、行政中立訓練)之最高主管機關,故為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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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分作業主要包含下列哪些面向?

① 工作 ② 專業 ③ 操行 ④ 合群 ⑤ 學識 ⑥ 才能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維持相同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考績法》中關於年終考績評分面向之法定標準:

  1.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2.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更具體明定其細目與配分比率:
  • 工作:占考績總分數 65%
  • 操行:占考績總分數 15%
  • 學識:占考績總分數 10%
  • 才能:占考績總分數 10%

解題方法

年終考績評分之面向屬於純粹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直接檢驗各項敘述是否屬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 條明定之平時考核四大法定面向(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 ① 工作:法定面向(正確)
  • ② 專業:非法定面向(錯誤)
  • ③ 操行:法定面向(正確)
  • ④ 合群:非法定面向(錯誤)
  • ⑤ 學識:法定面向(正確)
  • ⑥ 才能:法定面向(正確)

由上可知,法定面向包含 ①③⑤⑥,故對應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一、評分子項逐一檢視

  • ① 工作(正確):法定四大面向之一,主要考查公務人員之工作質、量及行政效能,在考績總分中所占權重最高(占 65%)。
  • ② 專業(錯誤):非法定之考績四大面向。「專業」通常屬於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職系核心職能或公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中的評核要項,並非考績法之法定考核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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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時,具有下列何種情形者可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考核重點為公務人員「考績升等任用資格」之法定要件。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公務人員考績不僅具有定期檢驗平時工作成效及核給考績獎懲(如考績法第 7 條之晉級與獎金)之功能,更具備使受考人取得晉升更高職等任用資格之法律效果。公務人員於「同官等內晉升職等」(例如委任第三職等晉升委任第四職等、薦任第六職等晉升薦任第七職等),必須累積足夠之本職等年終考績等次,且法定門檻僅限定於「二甲」或「一甲二乙」二種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記憶型之基本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1. 確認考題主旨與範圍:題目明確指出為「任本職等年終考績」且欲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直接鎖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要件。
  2. 對應法定考績組合:法律明文規定之有效組合僅有兩款:
  • 「二年列甲等」
  • 「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
  1. 比對選項:檢視各選項之等次累積是否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即可確定唯一符合法條文字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三年均列乙等者:錯誤。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至少需具備「一年列甲等」。若連續三年均考列乙等,僅能每年依考績法第 7 條晉級或發給獎金,不能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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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力訓練,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8 年公務人員培訓法規為命題基準,核心在於測驗《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對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經費負擔、補助機制、公假時數限制與進修期間上限之法定規範。

相關法條依據:

  1. 經費負擔原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9 條第 1 項):訓練及進修費用得由受訓/進修人員自行負擔,或由機關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2. 學習鼓勵與費用補助(《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2 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推動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實施要點》):經機關薦派或核准進修學習者,得給予公假或費用補助。
  3. 部分辦公時間公假時數(《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 8 小時為限。
  4. 全時進修期間限制(《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0 條第 1 項):選送國內全時進修為 2 年以內(經核准得延長 1 年);國外全時進修始為 1 年以內(經核准得延長 1 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細節綜合比對題」。考生解題應把握以下兩大著眼點:

  1. 區辨法源位階與特別規定:公務人員進修期間之請假,主要規範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實施/施行細則,而非概括性的《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2. 拆解關鍵數字與條件:審視題目各選項中的「年限(1年/2年)」、「時數限制(有無限制)」以及「強制性(應/得、不得)」等常設陷阱,逐一過濾排除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學校辦理訓練或進修,其所需經費,得由受訓人員或進修人員自行負擔,或由各機關學校編列預算支應。」法規明定經費得由個人自負或由機關編列預算,並未絕對禁止向受訓人收取費用。選項斷言「不得向受訓人收取費用」,與法條明文不符。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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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適用對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之適用主體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本條文未修正)。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 條第 1 項明定:「本法適用對象,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 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所保障與規範的對象,在法律上有嚴格的「身分要件」,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項核心要素:

  1.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形式合法性)。
  2.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實質程序審查合格)。
  3. 現職人員(在職之常任文官身分)。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定義與要件檢驗題」。解答此類題目,應直接以法規條文之法定構成要件為檢驗標準: 先抓出關鍵標準詞「任用法律」、「銓敘審定」、「現職」,再對照各選項是否出現多餘、替換或過度擴張的文字。


選項分析

  • (A) 正確:完全符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 條第 1 項之法定明文定義,具備「依任用法律任用」、「經銓敘審定」與「現職人員」三項要素。
  • (B) 錯誤:法條法定適用對象明定為「現職人員」,而非「退休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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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公務人員甲進行腎臟手術切除後,存活期須滿幾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失能給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重點在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3 條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狀態及審定原則)。公教人員保險的失能給付對於因疾病或意外傷害施行手術切除特定器官(如腎臟全部切除或大部分切除等內臟障害),為了防杜道德風險並釐清失能給付與死亡給付之權益界限,特別於審定標準中明定:被保險人於「手術切除後,存活期須滿 1 個月以上」,始得審定失能並請領失能給付。現行法規對此類器官切除之存活期要求仍維持「滿 1 個月以上」之規定。


解題方法 公保失能給付的審定,區分為「機能障害」與「器質缺損(切除)」兩種態樣:

  1. 器質性切除審定之存活期要求:一般機能性障礙多要求經過一定期間(通常為 6 個月)的持續治療後,症狀固定始得審定;但若為「手術切除器官」(例如單側腎臟完全切除、脾臟切除等),因器官一經切除即構成無法復原之實體缺損,無須長期等待功能固定,惟審定標準特別課予「存活期門檻」,明定手術切除後存活期必須滿 1 個月以上,避免術後數日內死亡者重複領取或產生認定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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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公教人員保險法》為排除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遭受侵害,特予保障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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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公教人員保險法》中關於「保險給付請領權利之保障(一身專屬性與禁止處分)」的核心法條。 公教人員保險屬於政策性與生活保障性質的社會保險,其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遭遇生育、疾病、失能、死亡、養老等保險事故時之生活需要,具有強烈的公益性格與人身專屬性。為避免請領權利落入他人手中或因債務糾紛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喪失生活依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9 條第 1 項明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抵銷、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法規對被保險人權利保護所採取的「禁止處分原則」:

  1. 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9 條第 1 項,法律針對請領給付權利採取嚴格的「四不原則」——不得抵銷、不得扣押、不得讓與、不得供擔保。
  2. 題幹問的是「為排除遭受侵害,特予保障規定,下列何者正確」,既然是為了「保障」權利免受侵害,法律手段必然是「限制或禁止」私法上的處分與公法上的強制執行。
  3. 對照各選項文字,僅 (D) 完全吻合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其餘選項誤將禁止規範寫為任意處分之「得」,均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供擔保之標的。若允許供擔保,當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可就該給付優先受償,將使保險給付保障生活的立法目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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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公務人員協會依法申請爭議裁決時,係由下列哪一機關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受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協會法》中有關「爭議處理機制」之權責管轄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本項管轄規範亦同)。 核心法源依據為:

  1.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3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2.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33 條:「爭議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協商仍未達成協議,或服務機關拒絕協商,或服務機關未指派人員出席協商時,公務人員協會得向銓敘部申請爭議裁決。」
  3.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34 條第 1 項:「銓敘部為處理爭議之裁決,應設爭議裁決委員會。」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的人事行政法規「權責管轄與組織設置」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保障」​與​「集體勞動/協會爭議」​的管轄權劃分:

  1. 公務人員「個人」因公法上職務關係引發之保障事件(如行政處分之復審、工作條件與管理措施之申訴與再申訴),管轄機關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
  2. 公務人員「集體(協會)」與服務機關之間,就協商事項無法達成合意所生之爭議裁決,主管與受理機關依法統歸「銓敘部」。
  3. 依據《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負責受理並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爭議者,即為「銓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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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公務人員協會不得對下列何者提出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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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協會法》中公務人員協會行使「協商權」的法定範圍與界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核心依據如下:

  1. 得提出協商之事項(正面表列):《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7 條第 1 項。
  2. 不得提出協商之事項(負面排除):《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8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協會本質上係代表公務人員爭取「集體性勞動條件與權益」之社團法人,其協商標的限於通案性、制度性與工作環境之改善;凡涉及「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或「機關首長專屬人事權(如指揮監督、考績、獎懲、陞遷)」,以及已有法定救濟管道之事項,法律均明文禁止列為協商標的。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比對《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7 條第 1 項與第 8 條第 1 項:

  1. 法規正面表列(第 7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協會得就下列事項提出協商:
  • 一、辦公環境之改善。
  • 二、行政管理。
  • 三、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
  1. 法規負面排除(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下列事項不得提出協商:
  • 「指揮監督、考績、獎懲、陞遷及其他有關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
  1. 題目詢問何者「不得」提出協商,對照上述規定,選項 (A)、(C)、(D) 皆屬於第 7 條第 1 項之得協商事項,僅選項 (B) 屬於第 8 條第 1 項明定之排除事項,故應選 (B)。

選項分析

  • (A) 辦公環境之改善:錯誤。依民國 108 年《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此為法定得提出協商之事項,故非本題正確答案。
  • (B) 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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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屬官認為長官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長官認其命令未違法,但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屬官得請求長官以書面署名為之,長官拒絕時,視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之服從義務與違法命令處理程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現行規定亦維持一致,並未修正)。

主要依據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規定:

  1. 服從義務與報告義務(第 1 項):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2. 書面請求權與擬制撤回(第 2 項):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與法律效果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確認權責歸屬與程序保障機制: 公務人員體系採「相對服從說」。當屬官認為長官命令違法時,為保護屬官免陷於違法執行之困境,並釐清日後行政責任,法律要求長官若堅持己見,必須「具名書面下達」,以建立「由長官自負其責」的追訴依據。
  2. 檢視長官拒絕書面之法效擬制: 長官若僅以口頭指示而不願具名出具書面,經屬官請求仍拒絕者,顯示長官不願為該命令承擔法律責任。《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第 2 項直接賦予法律效果擬制——「視為撤回其命令」,命令溯及自始消滅其拘束力,屬官自然免除執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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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救濟程序「申訴、再申述」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保障法》中公務人員權益救濟之「雙軌制」體系架構及其程序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1 年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修正,增訂不服再申訴決定得續提行政訴訟之機制,但救濟雙軌不得跨軌轉換之原則始終不變)。

相關法條依據如下:

  1. 救濟雙軌之劃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77 條):
  • 復審程序:標的為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足以改變身分、公務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等處分)。
  • 申訴、再申訴程序:標的為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未達行政處分程度之機關內部管理行為)。
  1. 申訴、再申訴管轄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
  •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 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簡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1. 離職人員之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
  • 辭職人員於離職後,如不服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亦得向原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再申訴。

解題方法

解本題應採取「救濟管道性質比對法」:

  1. 先確認公務人員保障救濟為「平行雙軌制」:標的屬於行政處分者走「復審」,屬於內部管理措施者走「申訴、再申訴」。
  2. 兩軌救濟途徑各自獨立,不得在「再申訴」後跳轉至另一個軌道的「復審」。
  3. 據此檢視各選項之主體、受理機關及程序接續是否合乎法條明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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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公務人員提出申訴後,若對處理方式不服,下列何者為其後續救濟方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為準。核心在於公務人員救濟制度的「雙軌制」架構:

  1. 行政處分途徑(重大身分/財產爭議):對違法行政處分不服,程序為「復審 →\rightarrow 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72 條)。
  2. 工作條件與管理措施途徑(機關內部處置):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程序為「申訴 →\rightarrow 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78 條)。

法規動態提醒:現行法已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修正,放寬公務人員對權益受侵害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於再申訴後得續行提起行政訴訟,但申訴不服之直接後續救濟程序依舊為「再申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抓住題幹中的救濟起點——「提出申訴後」:

  • 公務人員保障制度將救濟路徑嚴格區分為「復審線」與「申訴線」。
  • 題幹明確指涉公務人員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申訴」,對服務機關函復之處理方式不服或逾期不處理時,法定直接接續的救濟階段即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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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復審人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法定期限內,向下列何者請求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公務人員權益救濟制度中「不服復審決定之司法救濟管轄法院」,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公務人員救濟之性質:公務人員保障法採「復審/申訴・再申訴」雙軌制。對服務機關所為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重大權益之行政處分(如免職、停職等),應循「復審」程序救濟。保訓會所為之復審決定,性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
  • 法定法條依據:依命題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1. 確認案件性質與先行程序:本題為公務人員不服「行政處分」,已依法踐行保訓會之「復審決定」(相當於訴願程序)。
  2. 對應司法審級與管轄法院: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行政訴訟屬於通常訴訟事件,由第一審通常管轄法院審理。依命題當時之法制與《公務人員保障法》明文,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決定,第一審起訴對象為「高等行政法院」。

選項分析

  • (A) 錯誤:命題當年我國行政訴訟法院組織中,並未獨立設置「地方行政法院」此一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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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公務員懲戒法》中有關懲戒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員懲戒法》於懲戒審理程序之相關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條涵蓋:

  1. 移送機關之代理人資格(民國 108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37 條第 2 項)。
  2. 懲戒委員之自行迴避事由(民國 108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27 條第 4 款)。
  3. 辯護人之選任資格與許可(民國 108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1 項)。
  4. 合議庭審理之公開與否(民國 108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44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記憶與「原則/例外」辨析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懲戒法庭審理之核心程序原則。公務員懲戒程序涉及公務員個人名譽及官箴維護,民國 108 年當時之法規對於合議庭審理案件,明定以「不公開」為原則,僅在例外認有必要時始得公開。考生只要精確掌握法條中的「原則與例外」,即可直接判斷何者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國 108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機關得委任所屬與辦理懲戒案件相關之業務者為代理人。」故移送機關得委任其內部熟稔相關業務之人員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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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我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規定於下列何項法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我國公務員法制中「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陽光法案」之法規體系分野。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為特別刑法上之罪名,規範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旨在課予公務員在涉犯特定貪污貪瀆罪嫌且財產顯不相當之特定條件下,負有說明合法財產來源之義務,違者處以徒刑等刑罰。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法律性質與責任類型:

  1. 抓出關鍵字「罪」:題幹所問為「財產來源不明『罪』」,既稱「罪」,其法律效果必然為刑事制裁(自由刑、罰金等刑罰),因此其法源依據必須是實體刑法或特別刑法。
  2. 檢視各法規之定性:
  • 屬公務倫理行政法規者:《公務員服務法》。
  • 屬實體特別刑法者:《貪污治罪條例》。
  • 屬陽光法案行政法規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 屬司法懲戒法規者:《公務員懲戒法》。
  1. 結論導出:四個選項中僅有《貪污治罪條例》屬於處罰犯罪之刑罰法規,由此可迅速斷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公務員服務法》錯誤: 本法為規範公務員公法上服務義務、公務倫理及行為規範之一般性行政法規(如服從、忠實、保密、不得經商兼職等)。違反者產生行政責任(平時考核懲處或司法懲戒),本身並無規定任何刑事罪名,亦無財產來源不明罪。(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全文修正,但性質仍屬行政義務法規)。
  • (B) 《貪污治罪條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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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的主管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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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組織體系中「行政隸屬」與「主管長官」之界定。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制度現行法未有重大變更):

  1. 《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1 項: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
  2. 《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
  3. 公務人員法制上「主管長官」之定義:指依組織編制對該公務員或該機關首長具有直接指揮、監督與行政管轄權之直屬上級長官。

解題方法

判斷機關首長的「主管長官」,關鍵在於「機關行政隸屬架構」:

  1. 確定機關層級定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非中央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的派出機關,而是「新北市政府」所屬的「一級機關」。
  2. 區分「行政指揮監督」與「業務指導監督」:
  • 警政業務因具全國一致性與全國性統籌考量,內政部與警政署依法享有業務規劃、指導及特定人事派免的權限(業務主管與身分任免監督)。
  • 然而,在機關行政隸屬體系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隸屬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直轄市市長依法「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故其行政體系上的直屬主管長官為新北市市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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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所增列之候補名額,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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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進用程序中,機關對外辦理「公開甄選」時之候補名額制度與要件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法源依據為當時之《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現行法已修正提升至《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9 條第 3 項)。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三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務人員五等/初等考試典型之「法條要件與數字記憶題」。解題時應掌握公開甄選候補規定的「四大法定要素」進行選項比對:

  1. 名額上限:候補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正取 11 名,候補上限為 22 名)。
  2. 進用程序:必須「依序遞補」(按總成績名次依序進用),確保功績與公平性。
  3. 遞補職缺:以原職缺或列等相同、性質相近之職缺為限。
  4. 有效期限:命題當年法定為「三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翌日起算,期滿資格當然消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國 108 年《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增列之候補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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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後,在下列何種情況下,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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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懲戒程序中,主管機關發動「先行停止職務」(職權停職)的實質審酌要件與裁量界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經典命題慣例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並將主管機關停職要件統整規範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3 項之「認為情節重大者」)。

本題命題背景援引自傳統公務員懲戒法理及公懲法制之經典裁量標準: 主管機關將違法失職公務員送請懲戒,得於判決前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係為防止公務員繼續執行職務危及公務遂行或重大公益。依比例原則與實務基準,得先行停職者,以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且「有受撤職、休職(或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之虞者」為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保全處分之比例原則」與「各類懲戒處分的法律效果」切入:

  1. 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比例原則): 「停職」是暫時剝奪公務員執行職務權利的重大不利益處分。若公務員最後可能受到的懲戒僅是「財產減少」(減俸)、「內部俸級變更」(降級)或「考績評價」(記過),其本質上均毋庸脫離公職,此時若事前予以「停職」,顯然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
  2. 處分效果之對應性: 唯有公務員所涉違失行為極可能導致「實質脫離現職」之後果(如休職、撤職、免除職務)時,始具備在公懲會審理終結前「先行停止其職務」的法律上實益與急迫性。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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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被付懲戒人如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已無受懲戒之必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下列何種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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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公務員懲戒程序之終結裁判類型,特別是免議事由的法定構成要件。

依命題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56 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題幹沿用修法前之「議決」用語,二者法律效果與意旨完全相同):

  1. 同一行為,已受懲戒之判決。
  2.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3. 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
  4. 被付懲戒人死亡。

現行法已於民國 109 年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正式改制為「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並採一級二審制;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 56 條第 2 款仍維持「免議判決」之規定。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公懲會(現懲戒法庭)各類裁判之本質與法定事由:

  1. 程序裁判(不受理):移送程序不合法、無管轄權或不備法定要件且無法補正者。
  2. 實體清白(不受懲戒):經實質調查後,認定被付懲戒人無違法失職行為,或不該當懲戒要件。
  3. 實體究責(懲戒處分):違法失職事證明確,依法作成撤職、休職、降級、減俸、罰款或申誡等處分。
  4. 阻卻追究/無實益(免議):實體上雖可能有違失情事,但因發生特定法定事由(如褫奪公權確定致喪失任官資格,無重複處分之實益),而阻卻懲戒程序之實體處罰。

本題題幹已明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已無受懲戒之必要」,完全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56 條第 2 款之法定免議事由,依法應為「免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無罪」為《刑事訴訟法》專屬之判決用語,指被告實體犯罪不能證明時由普通法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決。公務員懲戒屬於司法懲戒權之行使,其結果分為懲戒、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絕無「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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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受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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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為《公務員懲戒法》中關於「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法律效果、執行範圍,以及各類懲戒處分「併為處分」(併罰)之法定限制。(現行法於民國 109 年配合懲戒法院成立修正公布,本題涉及之第 13 條及第 14 條核心要旨與內容實質相同)。

本題涉及的核心法條如下:

  1. 《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減少退休金之額度、追回與保險排除):
  • 額度:以減少基數或百分比 10%10\% 至 20%20\% 為範圍,按月扣減。
  • 追回:已由公庫一次或按月支付者,應追回之。
  • 排除保險: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不列入扣減及追回之範圍。
  1. 《公務員懲戒法》第 14 條(併為處分之限制):
  • 第 2 項明定:「受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處分者,得與罰款併為處分。」
  • 第 3 項明定:「受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者,得與免除職務、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併為處分。」(未包含罰款)。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對照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減少退休金」之專屬規定(第 13 條)與「併處罰款」之適用對象(第 14 條)。法條明文列舉得與「罰款」併罰者僅有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五類;「減少退休金」與「罰款」性質上均屬金錢財產上之剝奪,立法者並未准許兩者併處,直接從法條列舉項目即可排除並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以減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為範圍:【正確】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減少退休(職、伍)金,以減少基數或百分比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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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的懲戒處分,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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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公務員懲戒法》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公務員「懲戒處分的種類、效力與期間限制」,主要法源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1 條至第 14 條之規定,檢驗考生對「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以及「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金」等處分內涵與法律效果的熟練度。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要件的記憶與比較題。解題切入點分為三個層次:

  1. 處分輕重位階:檢視最嚴厲之終身不得再任(免除職務)與定期停止任用(撤職)的輕重排序。
  2. 期間要件之數字對照:精準記憶法條明定的「期間上限與下限」,排除數字倒置或誤植之干擾。
  3. 退離人員之追繳責任:確認新引進之財產性懲戒處分能否溯及追繳已支領之給與。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之排列順序及第 11 條規定,「免除職務」乃撤銷其職務且終身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為公務員懲戒中最嚴厲之處分;而第 12 條規定「撤職」僅停止任用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期滿後仍得再任公職。因此,「免除職務」(免職)之效力大於「撤職」,選項將二者輕重顛倒。

  • (B) 選項正確: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規定,剝奪或減少受懲戒人依法領取之退休(職)金,其「已支領者,並應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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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政務人員不適用下列何種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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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政務人員(政務官)受懲戒處分之種類限制及其背後的人事法理。

  • 法規依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國 104 年修正公布、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
  1. 第 1 項規定懲戒處分種類共八種: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申誡。
  2. 第 3 項明定排除規定:「第一項第四款(休職)、第五款(降級)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註:現行法雖於民國 109 年配合懲戒法院之成立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條關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休職與降級之規範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規題目,可由「法條明文」與「制度本質」兩層面切入:

  1. 法條直接對應: 《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3 項明文將「休職」與「降級」排除於政務人員之外,對照選項即可直接鎖定 (B) 休職。
  2. 人事法理推導:
  • 無俸級可降(不適用降級):政務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按官等、職等、俸級敘薪,其待遇係支給月俸與公費,並無公務人員之「級數」制度,客觀上「無級可降」。
  • 無身分保障與期滿復職之實益(不適用休職):休職之本質為「停職一段期間(6 個月以上 3 年以下),期滿許其復職」,帶有身分保留與保障的性質。然而政務人員隨政策成敗與政黨輪替同進退,本即不具身分保障,隨時可能免職或辭職,無從保留其職位並於期滿令其復職;若違法情節重大,應直接施以「免除職務」或「撤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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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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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已於民國 109 年修正改制為懲戒法院並採一級二審制,但懲戒對象之實質範圍與法理原則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1. 《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實質公務員範圍):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採最廣義公務員概念,包含:
  • 常任文官(事務官)。
  • 政務人員(政務官)。
  • 地方民選行政首長(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
  1. 公立學校教師之身分性質(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公法上聘約關係擔任教學與研究工作,與一般文武職公務員不同。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學校教師,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員懲戒法》,其違失行為應依《教師法》及聘約處理;僅有「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範圍內,始適用公務員相關法規。
  2. 離職、退休或退職之可懲戒性: 公務員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行為,不因事後離職、退休、退職或卸任而免除懲戒責任;法規明定免除職務、剝奪或減少退休(職)給與等處分,均得對已離退人員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兩階段資格審查法」切入判斷:

  1. 第一階段(身分實體審查):先審查各選項主體在「任職期間」是否屬於《公務員懲戒法》所欲規範之公務員。
  2. 第二階段(離退效力審查):若在職時屬懲戒對象,再檢視其「已離職、退職、卸任、退休」是否阻卻懲戒管轄。依我國懲戒法制,公務員在任時之違失,縱事後離退仍得予以懲戒,故離退狀態不影響其可懲戒性。
  3. 結論:只要在職時「自始不屬公懲法適用對象」者,離退後當然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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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公務人員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最長可發多少個月津貼?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測驗公教人員保險(公保)現金給付中「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期間限制。 依民國 108 年《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額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比例計算。」 現行法已修正:現行法對於每一被保險人請領每一子女之公保津貼期間,最長仍為「六個月」(雖後續法規放寬父母雙方得同時請領,且政策性另加發二成育嬰留職停薪補助,但公保法明定之保險給付月數上限依舊為六個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條數字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留職停薪之期間」與「保險給付(津貼)之期間」:

  1.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5 條第 1 項,被保險人加保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得請領津貼。
  2. 津貼按月發給,法定最長給付期間明確限制為「六個月」。留職停薪期間若未滿六個月,則依實際月數(或畸零日數)發給;即便留職停薪超過六個月,津貼至多亦僅發給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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