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警察特考三等 交通警察人員電訊組 通訊犯罪偵查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通信紀錄」之意義。(10 分)
司法警察偵辦通訊犯罪時,如要調閱通信紀錄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應如何調閱?(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的「通信紀錄」定義,以及司法警察調取通信紀錄時的程序。通信紀錄與通訊內容不同:前者是通信過程留下的資料,後者則是談話或傳輸的實際內容。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3 年《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已有重要修正,現行法的調取規定與民國 109 年不同;本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作答。
一、通信紀錄的意義
依民國 109 年《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通信紀錄」,是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由電信系統所產生的下列紀錄:
- 發送方、接收方的電信號碼
- 通信時間及使用長度
- 位址
- 服務型態
- 信箱或位置資訊等
例如,通話雙方的電話號碼、通話時間與通話長度,屬於通信紀錄;通話錄音或簡訊文字內容則屬通訊內容,不是通信紀錄。
二、司法警察調取通信紀錄的方法
(一)一般程序:報請檢察官許可,再向法院聲請調取票
依民國 109 年《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須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對本案調查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符合此要件時,司法警察官應:
- 報請檢察官許可。
- 經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 法院核發調取票後,依票面記載向電信事業調取通信紀錄。
因此,一般程序不是司法警察官直接向電信事業調取,也不是只有檢察官許可就可以調取;原則上還須取得法院核發的調取票。
(二)急迫情形:先行調取,事後補行聲請
第 二 題25 分
司法警察偵辦通訊(網路)相關犯罪時,如要搜索嫌疑人所使用的雲端資料庫,以該嫌疑人為被搜索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在聲請書上應如何記載?(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的搜索票聲請,以及雲端資料應如何具體列為搜索標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2 項,搜索票應記載:
- 案由。
- 應搜索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 應加搜索的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 有效期間,以及逾期不得執行搜索、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的意旨。
雲端資料庫中的帳號資料與檔案屬於電磁紀錄。聲請時應將嫌疑人列為受搜索人,並在搜索標的欄具體描述欲搜索的雲端帳號與資料範圍,避免只寫「嫌疑人雲端資料」而無從界定搜索界線。
解題方法
依序處理「誰是受搜索人」、「要搜索哪項資料」、「該資料與案件有何關聯」:
- 受搜索人:列明嫌疑人的姓名、身分證明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的資料,並註明其為犯罪嫌疑人。
- 搜索標的:明確指出雲端服務業者、嫌疑人使用的帳號識別資料,以及欲搜索、扣押的電磁紀錄類型與時間範圍。
- 聲請理由:說明犯罪嫌疑事實、帳號與嫌疑人的連結、該雲端資料與待證事實的關聯,以及搜索的必要性。
- 搜索票其他記載:列明案由與有效期間等法定事項。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必要,依同法第 128 條之 1 第 2 項,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聲請書並應敘明理由及記載法定事項。
聲請書記載示例
**案由:**涉嫌○○罪。 **受搜索人:**犯罪嫌疑人甲○○(列載身分證明資料及其他足資辨別資料)。
第 三 題25 分
請說明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監察通訊執行機關,就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如何處理?(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監察通訊所得資料的保密、保存、銷燬與流程控管。作答主軸是該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第 17 條規範資料完整保存及銷燬,第 18 條規範不得任意提供及建立流程紀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資料處理的時間順序,分成「取得後如何保存」、「何時及如何銷燬」、「能否提供他人」及「如何留下控管紀錄」四部分,逐一說明法定義務與例外。
一、資料保存:確保完整真實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7 條,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由執行機關蓋印;資料須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刪或變更。
原則上,自監察通訊結束後,由執行機關保存五年,期滿即予銷燬。但資料已供案件證據之用而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不受五年後銷燬的通常規則限制。
二、資料銷燬:區分期滿銷燬與目的無關銷燬
- **保存期間屆滿:**依前述原則保存五年,逾期由執行機關銷燬;依法留存於案卷或有必要長期留存者除外。
- **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許可後銷燬,不得自行逕行銷燬。
- **銷燬程序:**銷燬資料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並報請前述檢察官、法官或機關首長派員在場。
三、資料提供:原則禁止,例外從嚴
依第 18 條,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原則上不得提供給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例外限於:
- 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或第 7 條規定的監察目的;或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第 四 題25 分
某甲與某乙是公立學校同事,因故發生爭執,某甲於某日使用其所持有之學校電腦,透過網路輸入某乙在學校電腦網路校務系統帳號及密碼,進入該電腦系統內,查看某乙相關資料後登出,經乙發現後提出告訴,請問某甲該行為涉犯何罪?請說明您判斷之依據。
另外,某甲之行為是否涉及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系統應加重其刑?請說明其理由。(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 358 條的無故入侵電腦罪,以及第 361 條對公務機關電腦犯罪的加重規定。判斷時應分開確認:
- 甲是否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 被入侵的電腦或相關設備,是否屬於第 361 條所稱的「公務機關」電腦。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法》第 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等方式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者,成立本罪;同法第 361 條則規定,對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358 條至第 360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358 條之罪依同法第 363 條為告訴乃論。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是否成立第 358 條
第 358 條的判斷重點是:行為人是否無故採取條文列舉的入侵方式,並進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本題中,甲因與乙爭執,使用乙在校務系統的帳號及密碼登入,查看乙的相關資料後登出。題目已表明甲使用的是乙的帳號密碼,且乙事後提出告訴,未見乙曾授權甲登入。兩人同為學校同事、甲使用的是自己持有的學校電腦,都不等於甲取得了使用乙帳號或閱覽乙資料的權限。私人爭執也不是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因此,甲無故輸入乙的帳號及密碼登入校務系統,符合第 358 條的入侵方式與「無故」要件,成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
題目僅稱甲「查看」資料,未敘明甲另有下載、複製、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因而就題示事實,應以第 358 條論罪;不能只因曾閱覽資料,就直接認定另成立第 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