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警察特考三等 交通警察人員電訊組 通訊犯罪偵查 考古題詳解

110 年・警察特考・三等・交通警察人員電訊組
試題代碼 通訊犯罪偵查

第 一 題25 分

司法警察官甲持法官核發乙涉嫌利用網路犯販賣毒品罪之搜索票,到乙住處進行搜索時,發現有搜索票未記載,但可證明乙網路販賣毒品之證據,請問甲就該證據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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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搜索中發現「搜索票未記載,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的附帶扣押。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此處的「本案」,是指搜索票所載的案件;「應扣押之物」包括可作為證據之物。

解題方法

先判斷新發現的證據是否與搜索票所載的毒品網路販賣案件有關。本題明示該證據「可證明乙網路販賣毒品」,因此它是本案應扣押之物,雖然搜索票未逐項記載,甲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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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民事及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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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時,行為人應負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答題時宜分別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的民事責任,以及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刑事責任說明。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解題仍依 110 年法規。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違法行為的種類,再分別套用民事與刑事規定:

  1. 違法監察本身:檢視是否符合通訊監察的法定要件及程序;不合法時,可能同時產生損害賠償及刑事責任。
  2. 監察所得資料遭洩漏、提供或使用:除民事賠償外,依行為人身分、主觀認知及行為目的,判斷適用的刑罰。
  3. 行為人是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另外說明國家賠償責任。

民事責任

一般損害賠償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資料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使沒有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名譽受到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

依第二十條,損害賠償總額原則上按監察通訊日數計算,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被害人能證明實際損害額更高者,得請求較高金額。監察日數不明時,以三十日計算。請求權依第二十一條,自請求權人知道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亦同。

國家賠償

依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法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所得資料者,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二十三條,除本法規定外,並適用《民法》及《國家賠償法》。

因此,若違法監察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為,應指出國家負賠償責任;若行為人是一般私人,則依本法及相關民事規定處理。

刑事責任

違法監察通訊

依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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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說明刑法第 358 條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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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358 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的構成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當時刑法第 358 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序說明行為人、無故性、三種入侵手段、入侵客體、主觀要件及罪責,並指出本罪在行為人完成法條所列手段並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時即成立,不以實際取得資料或造成損害為必要。

  1. 行為人:本罪為一般主體犯罪,任何人均可能成立。
  2. 無故:指欠缺法律上或正當理由。經權利人同意、依職務授權執行,或依法令執行者,原則上不具「無故」要件;是否有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授權範圍與行為情形判斷。
  3. 客觀行為:須以法條列出的方式之一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未經授權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進入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例如破解密碼或繞過驗證、存取限制等防護措施。
  • 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利用系統弱點進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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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駕駛汽車與乙所乘機車發生車禍,經法院判決甲應賠償乙之損失確定,甲心生不滿,利用網路,在 FACEBOOK 頁面上,公布乙之姓名、就讀學校、科系、機車車號等個人資料,經乙認甲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提起告訴,甲抗辯所為行為並無損害乙之經濟利益意圖,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之罪,請問甲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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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的解釋:此處的「利益」是否限於財產上利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個資法第 41 條規定,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該條所列個資蒐集、處理、利用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負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裁定已統一見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利益,也包括名譽、隱私、個人資訊自主等非財產上利益。

解題方法

先區分第 41 條的兩種主觀意圖,再判斷題目所述行為落在哪一種:

  1. 甲主張自己沒有損害乙「經濟利益」的意圖,係以財產利益作為判斷標準。
  2. 然而,甲是因車禍賠償判決而心生不滿,將乙的姓名、就讀學校、科系及機車車號公布於 Facebook。這些資料足以識別乙,屬個人資料;公開散布也可能侵害乙對個人資料及隱私的控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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