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警察特考三等 公共安全人員類別 國家安全情報法制 考古題詳解

115 年・警察特考・三等・公共安全人員類別
試題代碼 國家安全情報法制

第 一 題25 分

為因應境外敵對勢力,對於「間諜罪」往往採終身追訴,故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情報人員退離職或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或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仍應予以補償或救助。惟基於國家資源之有限性及當事人之可歸責性,何種例外情形,國家將不予補償或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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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之1,重點是情報人員退離職或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因曾從事情報工作或執行任務而喪失人身自由,原則上得依相關規定請求補償或救助;但當事人有法定可歸責事由或特定洩密情形時,不適用補償及救助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退離職或停止運用後」的補償、救助例外,再依第25條之1逐項列出六款。作答時,另須注意該條對第五款及第六款設有特別但書:當事人能證明係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藥劑而洩漏或交付資訊者,不適用這兩款的不予補償救助規定。

法定不予補償或救助的情形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之1,情報人員退離職或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條的補償及救助規定:

  1. 情報協助人員因自己過失致停止運用。
  2. 因自己重大過失致喪失人身自由。
  3. 違反出境管制的法令。
  4. 經隸屬情報機關以書面記載具體事實及理由通知不宜前往的地區,仍於合法通知後故意前往該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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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甲為法務部調查局國內調查處職員,甲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承辦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如何處理?如甲業已將該事項報請核定,對該事項有核定權責之人員應如何處理?倘乙對該事項刺探、收集、洩漏、交付於境外敵對勢力,或毀棄、損壞、隱匿時,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應負何種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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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6 條所定的國家機密擬訂、先行保密與報請核定程序,以及第 32 條至第 35 條對洩漏、交付、刺探、收集及毀棄等行為的刑事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2 條,資訊須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必要,並經依法核定機密等級,才是本法所稱「國家機密」。但資訊尚在報請核定程序中時,法律也對該事項設有特別保護及刑罰規定。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中的「應屬國家機密」判斷承辦人適用第 6 條:按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立即報請核定。題目接著問核定權責人員如何處理,應答明其須在接獲報請後 30 日內核定。

再依乙的行為分別對應刑責條文,並區分事項是否已經核定:

  • 已核定的國家機密,適用第 32 條、第 34 條、第 35 條。
  • 依第 6 條報請核定、尚未核定的事項,洩漏或交付適用第 33 條;刺探或收集適用第 34 條。

個案分析

一、甲承辦時應如何處理

法務部調查局屬政府機關,甲為機關職員,且事項在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6 條,甲應:

  1. 按事項的機密程度擬訂機密等級。
  2. 在報請核定前先行採取保密措施。
  3. 立即報請有核定權責的人員核定。

二、核定權責人員應如何處理

有核定權責人員接獲報請後,應於 30 日內核定。核定國家機密時,並應依同法第 7 條所定權責及程序辦理;各等級的核定人員有所不同。

三、乙的刑事責任

行為法條與責任
刺探、收集依第 34 條第 3 項,為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收集已核定的國家機密,或依第 6 條報請核定的事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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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為因應網路犯罪及資安駭侵事件增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特於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時,增列「網路流量紀錄」調取之相關規定。試問,其調取票應記載之事項為何?有無不須調取票即得調取之情形?調取後有無通知受調取人之義務?如違法調取時,應負如何之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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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 條之 1、第 11 條之 1、第 15 條及第 19 條,重點是區分「網路流量紀錄」與通訊內容,並掌握調取的司法審查、例外及事後救濟。

網路流量紀錄是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產生的未涉及通訊內容之紀錄,例如通訊設備識別資料、網際網路位址與位置資訊、通信時間、連線用量與封包數量、網域名稱、應用服務類型及協定。它不包括實際傳送的通訊內容。

解題方法

依題目四個問句,分別對應法條處理:

  1. 「調取票應記載事項」:看第 11 條之 1 第 6 項。
  2. 「不須調取票情形」:看同條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8 項、第 9 項。
  3. 「調取後通知義務」:看第 15 條第 7 項準用規定。
  4. 「違法調取的民事責任」:看第 19 條準用及第 20 條賠償計算。

這樣切入可避免將「一般調取程序」、「緊急調取」、「特定犯罪調取」及「同意調取」混為一談。

調取票應記載事項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6 項,調取票應記載:

  1. 案由。
  2. 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
  3. 有效期間,以及逾期不得執行調取、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網路流量紀錄的調取,原則上須有事實足認其對本案偵查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檢察官應以書面向該管法院聲請調取票;司法警察官則應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再向法院聲請。

不須事先取得調取票的情形

一、急迫情形

若情況急迫、不及事先聲請,得先行調取;但調取後應於 24 小時內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二、法定特定犯罪案件

檢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條文列舉的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脫逃等罪,或違反特定法規之罪,有事實足認相關紀錄對本案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

  • 檢察官得依職權調取。
  • 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得調取。

此類情形不受一般事先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的限制。

三、其他法定排除調取票程序的情形

有調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7 條監察對象之紀錄必要時,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述程序限制。此外,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也得調取其網路流量紀錄,不受一般調取程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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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海軍退役艦長某甲,曾為國軍少校,近日赴對岸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成立 77 週年紀念活動,除了登上軍艦參觀,更發表看見「祖國」強大,臺灣就更安全等言論,引發外界熱議。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就下列問題,詳述理由申論之:

(一)大陸委員會得否以甲之行為有妨害國家尊嚴,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12 分)

(二)在未經大陸委員會允許下,如甲之行為涉及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團體進行合作,是否不問其合作之形式,即得施以行政罰?如其行為僅涉及一般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得處罰之合作形式有無不同?又如得處罰,其處罰之種類為何?(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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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基準

本題分別考兩種規範:第一小題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3、第91條關於特定退離職人員妨害國家尊嚴行為的法律效果;第二小題是同條例第33條之1、第90條之2對未經許可從事兩岸合作的管制與處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題幹稱甲曾任國軍少校,依題意並假設甲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的身分是否屬法定規範對象,再逐一檢驗其參加的活動、主辦團體及行為是否符合各條文要件。兩小題雖都涉及赴陸活動,但法律效果不同:第一題依第9條之3、第91條處理退休給與;第二題則依第33條之1、第90條之2判斷未經許可的合作是否構成行政違規,以及處罰幅度。

(一)陸委會能否因甲妨害國家尊嚴而剝奪月退休給與?

《兩岸條例》第9條之3第1項規定,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的慶典或活動,不得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同條第2項並將此類行為界定為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行為。

依題意,甲曾任國軍少校,並非第9條之3第1項所列「少將以上人員」;題目也未指出甲曾任該項所列的政務副首長或情報機關首長。因此,甲不因「曾任少校」而成為第9條之3規範對象。

此外,甲發表「看見『祖國』強大,臺灣就更安全」的言論,雖具政治性,仍不當然等同第9條之3第2項所列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行為。題幹所述登艦參觀及言論,亦不足以直接認定甲有該項所稱妨害國家尊嚴行為。

《兩岸條例》第91條第6項以下規定,違反第9條之3者,由(原)服務機關依規定視情節處理:得自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這項處分權限屬法定的(原)服務機關,並非陸委會。陸委會是《兩岸條例》的主管機關,不能僅以甲的行為妨害國家尊嚴為由,自行剝奪其月退休給與。

**結論:**陸委會不得自行剝奪甲的月退休給與;而按題示「曾任少校」及相關行為,甲亦不符合第9條之3的身分要件,也未見足以認定第9條之3第2項行為的事實。

(二)未經許可與大陸地區團體或機構合作的行政罰

《兩岸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1. 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的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的合作。
  2. 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的合作。
  3. 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1. 合作對象為大陸地區黨政軍或相關政治性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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