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警察特考三等 外事警察人員(選試英語) 國際警察合作與跨國(境)犯罪防制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隨著交通往來的便利及經濟發展,伴隨著各種新型態的跨國犯罪類型,全球化犯罪抗制的成型,試問:
何謂「刑法的全球化」(Globalisierung des Strafrechts)?刑法的全球化有何實益與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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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全球化如何改變犯罪型態與刑事法制,以及各國以法律合作回應跨國犯罪時,如何兼顧刑事追訴效能與人權保障。
「刑法的全球化」(Globalisierung des Strafrechts),是指在全球化促使人員、資金、商品、資訊快速跨境流動的背景下,犯罪活動也日益跨越國界,各國刑法與刑事司法制度因而產生國際化、協調化及相互合作的發展。其目的在於使國內刑事法制與執法機制,能回應跨國犯罪所造成的挑戰。
這個概念涵蓋數個相互關聯的面向:
- 犯罪型態跨國化:犯罪行為的準備、實行、結果或犯罪所得分散在不同國家,例如跨國洗錢、人口販運、毒品走私、網路犯罪與恐怖活動。
- 刑事法規範國際化:國家透過國際公約等方式,承擔將特定行為犯罪化、建立管轄權或採取追訴措施的義務。
- 各國刑法規範協調化:各國就犯罪構成、刑罰及追訴程序進行一定程度的調整,避免法律差異成為犯罪者規避追訴的漏洞。
- 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化:透過引渡、司法互助、情資交換、共同調查及犯罪所得追查等方式,讓不同國家的執法機關能協力處理案件。
刑法的全球化不等於建立一部適用於全世界的統一刑法,也不等於國際刑法。前者是國內刑法、國際規範與各國刑事司法合作因全球化而相互影響、逐步協調的發展;國際刑法則是指國際法規範本身所涉及的犯罪與刑事責任,例如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的特定國際犯罪。
**法規時點:**本題不以特定條文的計算或適用為核心,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的制度與學說脈絡說明。
解題方法
可依「犯罪跨境化的原因—刑法全球化的意義—實益—批評」四步作答。
首先說明交通、金融與資訊科技發展,使犯罪活動得以跨境分工、迅速移轉犯罪所得,單一國家依自身領域內的調查與追訴能力,未必足以有效處理。接著指出各國因此透過國際規範、刑法調整與司法互助,形成刑法全球化的發展。最後分別從犯罪防制效能與法治、人權風險評價其利弊。
刑法全球化的實益
1. 彌補單一國家追訴能力的不足
犯罪行為人、被害人、證據與犯罪所得可能位於不同國家。透過司法互助、情資交換及共同調查,各國可以相互協助蒐證、追查資金流向、扣押犯罪所得,降低犯罪者利用國界阻斷追訴的機會。
2. 減少法律差異造成的追訴漏洞
各國對特定跨國犯罪的規範若差距過大,犯罪者可能選擇法律管制較弱的地區進行犯罪、藏匿資產或逃避追訴。透過最低程度的犯罪化與法制協調,可減少「犯罪避風港」及管轄權漏洞。
3. 提升跨國犯罪防制的效率
建立共同的法律標準與合作程序,有助於明確界定合作事項、加快資訊傳遞,並提升跨境追查、逮捕及移交犯罪人的效率。對於網路犯罪、洗錢與組織犯罪等具高度流動性的犯罪,尤其具有實務價值。
4. 加強共同法益的保護
第 二 題25 分
近年來經濟犯罪頻傳,多屬跨國公司犯罪。公司(法人)犯罪之處罰,成為現今重要課題,試問:
法人是否有刑事責任之能力?試提出肯定、否定以及個人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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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人能否成為犯罪主體,並因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作答時須區分:
- 犯罪能力:法人能否成為刑法上的行為主體。
- 責任能力:法人能否理解、控制其行為,並受刑罰非難。
- 處罰依據:即使認為法人具有犯罪能力,仍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能只憑政策需要處罰法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沒有一般性的法人犯罪規定;法人能否受刑事處罰,主要依各特別刑法是否明文設有法人處罰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宜依「爭點定位 → 肯定說 → 否定說 → 個人見解及我國法制」的順序作答。先交代法人犯罪能力的爭議,再分別說明兩說的理由,最後結合跨國公司犯罪的特性,提出兼顧責任原則與犯罪防制的立場。
一、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法人具有獨立的組織、意思形成及行為機制,得透過代表人、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業務。公司決策與組織運作不只是個別自然人行為的簡單相加,法人本身也可能透過制度、政策或管理失靈造成犯罪風險,因此可以成為犯罪主體。
其主要理由如下:
- 法人具有社會實在性:法人能以組織名義決策、交易並取得利益,不能僅因其意思須經自然人形成,就否認其行為能力。
- 符合刑罰預防目的:對法人科處罰金等制裁,可促使企業改善內部控制與法遵制度,並避免犯罪利益留在公司。
- 回應現代企業犯罪型態:跨國公司犯罪常由組織分工、層級決策及制度性缺失共同造成,若只追究個別執行者,可能無法完整反映組織的責任,也可能使實際受益的公司免受制裁。
二、否定說
否定說認為,法人是法律上擬制的組織,沒有自然人的身體、心理活動與自由意思,不能親自實施犯罪行為,也欠缺刑法所要求的故意、過失及非難可能性,因此不具犯罪能力及責任能力。
其主要理由如下:
- 犯罪行為仍由自然人實施:法人必須透過自然人活動,實際決策、執行或監督的人才是行為者。
- 故意、過失及罪責難以歸屬:法人沒有自然人的心理狀態,若將代表人或受僱人的故意、過失直接歸給法人,可能成為無過失責任。
- 刑罰應以個人責任為基礎:刑罰具有道德非難性,應由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承受;法人並無可受徒刑等人身刑罰的身體。
第 三 題25 分
聯合國 2000 年 11 月 15 日通過之《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該公約如何定義「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與「組織結構犯罪」(Structured group),並各舉一例說明其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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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2 條,重點是分辨「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與「有組織結構的集團」(structured group)的關係。
「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定義包含「有組織結構的集團」,並另外要求人數、存續期間、共同犯罪目的及物質利益目的等要件;「有組織結構的集團」則是較寬鬆的結構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列出「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完整構成條件,再說明「有組織結構的集團」的彈性認定方式,最後用例子呈現兩者的範圍差異。
依公約第 2 條第 (a) 款,「有組織犯罪集團」是指:
- 由三人以上組成;
- 存續一段期間;
- 成員一致行動;
- 目的在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公約所確立的犯罪;
- 直接或間接取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
依同條第 (c) 款,「有組織結構的集團」是指並非為了立即實施一項犯罪而隨意組成的集團;但不要求成員職責明確、成員具有連續性,或具備完善的組織結構。
定義比較與例子
有組織犯罪集團:要件較完整
第 四 題25 分
行政院曾於 2007 年研擬「反恐怖行動法草案」,該草案如何定義恐怖行動?此外,試從立法、司法互助以及行政協調三個層面評析該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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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反恐怖行動法草案中的恐怖行動定義,以及反恐法制如何在國內立法、跨境司法合作與政府機關協調之間取得平衡。解題時應先引用草案第 2 條,再從題目指定的三個面向評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法制脈絡為準。**2007 年草案並未完成立法;相關現行法制後續已有修正,以下仍依題目所問,分析該草案的設計與爭點。
草案如何定義恐怖行動
草案第 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恐怖行動,係指個人或組織基於政治、宗教、種族、思想或其他特定信念之目的,從事計畫性、組織性足使公眾心生畏懼,而危害個人或公眾安全之行為。」
同條並規定:
- 恐怖組織: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且以從事恐怖行動為宗旨的組織。
- 恐怖份子:實施恐怖行動,或參加、資助恐怖組織的人員。
可將恐怖行動的構成拆成四個要素:主體、特定目的、計畫性與組織性、恐懼效果及安全危害。草案以政治、宗教、種族、思想等信念目的作為主觀因素,並以足使公眾心生畏懼、危害個人或公眾安全作為行為結果。
解題方法
依題目指定的三個層次作答:
- 立法:檢視定義與犯罪構成是否明確,以及國家防制恐怖行動是否有充分法律依據。
- 司法互助:檢視草案如何支持跨境調查、追訴及國際合作,並辨明草案規定的合作原則與執行限制。
- 行政協調:檢視指揮、情報統合、機關分工與權力監督是否完整。
每一層均應同時指出制度功能與法律風險,才能呈現反恐效率與人權保障的平衡。
三個面向評析
一、立法面向:建立法源,但定義與強制權限須受控制
草案的正面作用,是試圖建立反恐專法,明定恐怖行動、恐怖組織及恐怖份子,並規定相關犯罪與處罰,使執法機關有所依循。草案也將資助、參加恐怖組織等行為納入規範,並設有自首、自白減免刑責及舉報獎勵等配套。
主要問題在於定義可能過廣。草案以「政治、宗教、種族、思想或其他特定信念」為目的,又使用「足使公眾心生畏懼」及「危害個人或公眾安全」等概念,未充分限定何種行為及危害程度達到恐怖行動。若構成要件不夠明確,可能使政治表意、宗教活動或一般公共抗議被過度納入調查範圍,影響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言論、集會等基本權利。
草案另賦予通訊監察、限制或阻斷通信、留置調查及財產管制等措施。此類措施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財產權,應明定適用門檻、期間、必要性審查、法院或獨立機關審查、救濟程序及事後監督。草案即使設有部分檢察官同意或事後補行同意機制,仍須檢視緊急例外是否過寬、監督是否足以防止權力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