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鐵路特考員級 運輸營業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鐵路特考・員級・運輸營業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詐欺乙致乙將 A 名畫低價賣與丙,甲並脅迫丁與自己結婚。

試問:乙、丙間之買賣及甲、丁間之結婚,其效力各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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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意思表示受詐欺、脅迫的效力,以及婚姻因受脅迫而撤銷的特別規定。解題時要區分:

  • 買賣契約:乙受甲詐欺而與丙訂立買賣,應依民法第 92 條判斷乙能否撤銷意思表示;丙是否知情,關係到乙能否以詐欺為由撤銷。
  • 結婚:甲脅迫丁與自己結婚,應依民法第 997 條判斷丁能否撤銷婚姻;這是婚姻的特別規定,不直接套用一般法律行為受脅迫的效力規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詐欺、脅迫是由誰施加,再看意思表示的相對人是否知情,最後分別適用買賣與婚姻的規定。

一、乙、丙間買賣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時,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情事,表意人才得撤銷。

本題中,乙是出賣人,丙是買受人;甲是乙、丙買賣關係以外的第三人。甲詐欺乙,使乙以低價出售 A 名畫,屬於「第三人詐欺」。因此,乙能否撤銷對丙所為的買賣意思表示,取決於丙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的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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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用新臺幣(下同)3,0003{,}000 元買了一對耳環,但在上班途中不慎將左耳環掉落在臺鐵車廂內,將右耳環掉落在乙駕駛之計程車內。嗣後,左耳環為臺鐵員工丙負責清潔車廂時拾得,右耳環為計程車乘客丁拾得,且兩個耳環均於依法招領後,物歸原主。試問:

(一) 何人得向甲請求遺失物拾得之報酬?(15 分)

(二) 若甲有懸賞廣告,表示願給予拾得並返還耳環者,一耳各 2,0002{,}000 元,則前小題之請求權人,最多得請求多少報酬?(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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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805條遺失物拾得報酬,以及第805條之1排除報酬請求權的情形;第二小題另涉及民法第164條懸賞廣告所生的報酬請求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國101年修法已將法定拾得報酬上限由遺失物價值的十分之三調降為十分之一;此修正早於本題命題。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兩個耳環的拾得人是否得請求民法第805條第2項的法定報酬,再處理懸賞廣告:

  1. 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上限為遺失物財產上價值的十分之一。
  2. 民法第805條之1規定,在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或供公眾往來的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者,不得請求前述法定報酬。
  3. 懸賞廣告所定報酬,則依民法第164條判斷。懸賞廣告報酬與民法第805條第2項的法定報酬,屬擇一行使,不能就同一拾得行為重複請領。

(一)何人得請求拾得報酬?

**左耳環:丙不得請求法定拾得報酬。**左耳環是在臺鐵車廂內拾得,車廂屬供公眾往來的交通設備;丙是臺鐵員工,且是在負責清潔車廂時拾得,符合民法第805條之1所定「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的排除情形。

**右耳環:丁得請求法定拾得報酬。**右耳環雖是在計程車內拾得,但丁是乘客,並非該交通設備的管理人或受僱人,不符合民法第805條之1的排除情形。甲已依法招領並取回耳環,丁得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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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下列何種權利屬於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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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抗辯權」的性質:權利人得以此權利拒絕他人請求,使請求暫時或永久不能實現,但通常不會因此直接消滅對方的權利。債務人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典型的抗辯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完成不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須主張拒絕給付,才能發生阻止請求實現的效果。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列權利的法律效果:若是以拒絕對方請求為內容,屬抗辯權;若是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變動,或用來消滅對待債務,則屬形成權或其他權利。

選項分析

  • (A) 因消滅時效完成之拒絕給付權:正確。 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權利以對抗債權人的給付請求為內容,是抗辯權。
  • **(B) 意思表示之撤銷權: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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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經許可設立之社團法人 A,原任董事甲經改選後由乙取代,在變更董事登記前,甲仍以董事身分代表 A 與第三人丙訂立買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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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社團法人董事改選後,董事變更登記的效力,以及登記前對善意第三人的代表權外觀。

依民國 110 年當時的民法第 27 條第 3 項,社團董事的代理權及代表權,受民法第 31 條登記規定的限制。民法第 31 條規定,應登記的事項未經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事改選後,縱然甲已不再是 A 的董事,在變更董事登記完成前,A 仍不得以該變動對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與 A 之間的內部關係:改選後乙取代甲,甲已失去董事身分。再判斷此一變動能否對抗丙:題目指出尚未辦妥變更董事登記,因此不能以改選結果對抗丙。

所以,若丙不知甲已卸任,且無其他足以否定其善意的事實,A 不能以甲已無代表權為由拒絕受契約拘束;丙得請求 A 履行買賣契約。此處的關鍵是登記前不得對抗第三人,不是甲的董事身分在內部是否已經變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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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關於甲銀行之行員丙為善意,將乙存放於甲銀行之存款支付予盜領該存款之丁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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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的效力。債權準占有人是指外觀上足使債務人相信其有受領權的人;債務人若出於善意而向其清償,清償仍然有效。

銀行存款是存款人對銀行的金錢債權。盜領人丁雖非真正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但若其外觀足使銀行相信其有受領權,且銀行行員丙善意辦理付款,即涉及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10 條相關規定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銀行是否向真正債權人乙,或有受領權人清償。丁既是盜領人,並非真正有受領權人,因此應檢視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債務人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時,清償是否有效。

題目明示銀行行員丙善意,並以「盜領該存款」描述丁冒充受領人領取存款的情形。依本題設定,銀行對丁的清償有效,乙對銀行的存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乙若因此受有損害,得另循適當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但不影響本題所問的清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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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

下列關於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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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租賃與使用借貸在契約成立方式、有償性、契約當事人給付義務,以及保管注意義務上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21 條,租賃是當事人約定由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契約;依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是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他方無償使用,並約定使用後返還的契約。租賃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使用借貸則須交付借用物,始成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兩種契約的成立要件:租賃是諾成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使用借貸是要物契約,除了合意,還須交付借用物。再依契約定義判斷有償性及雙方義務,最後檢視兩者的保管注意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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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

甲於路上發現一戴有項圈之走失的貴賓犬,但因一時飼主不明,乃先行帶回家中照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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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因管理」與「動物占有人責任」。

甲發現走失的狗,為了照顧該犬而將牠帶回家,屬於未受委任、也無法定義務,卻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情形,應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處理。無因管理人支出的必要或有益費用,得向本人請求償還。

另依民法第 190 條,動物加損害於他人時,動物占有人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占有人須證明自己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才能免責。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帶回走失犬的法律性質:甲是在替飼主處理事務,屬於無因管理。照顧犬隻所支出的飼料費,通常是管理事務所需的必要費用,甲得向飼主請求償還。

再看犬隻咬傷乙的情形:甲實際管領該犬,屬民法第 190 條所稱的動物占有人。責任採由占有人負責、占有人得舉證免責的規則,乙不必證明甲管束犬隻有過失。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為照顧走失犬支出的飼料費,屬無因管理所生的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 176 條向飼主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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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

甲將 A 物出售予乙,嗣乙將 A 物轉賣丙,乙並囑甲將 A 物直接交付予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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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指示給付」的三角關係,以及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誰向誰請求。甲乙間有買賣,乙丙間另有買賣;乙指示甲把 A 物直接交給丙,這種直接交付是為了同時完成甲乙、乙丙間交易安排的「縮短給付」。

判斷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應分別檢視哪一段契約關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 179 條,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利益不能返還時,依同法第 181 條返還其價額。

本題涉及的民法第 179 條、第 181 條、第 242 條及第 269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將交易拆成兩段:

  • 甲乙關係:甲依甲乙買賣,應將 A 物交給乙;乙指示甲直接交給丙,是交付方式的變更。甲仍是為履行對乙的給付義務。
  • 乙丙關係:乙依乙丙買賣,應將 A 物交給丙;甲直接交付,使乙得以履行對丙的給付義務。

因此,若其中一段買賣無效,原則上由該段關係中的當事人互相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不能只因 A 物最後到了丙手上,就一律讓甲向丙請求。

若甲乙、乙丙兩段買賣均無效,甲原則上可向乙請求返還;乙對丙的返還請求權,則得在符合民法第 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要件時,由甲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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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

甲為避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甲所有 A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

嗣後甲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請求乙協同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甲得向乙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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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效力,以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各項物上請求權的區分。

甲、乙通謀虛偽移轉 A 地,該移轉行為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無效。甲仍是 A 地所有人;但乙名下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塗銷,登記狀態與甲的所有權不符,構成對甲所有權的妨害。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請求乙除去妨害,也就是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塗銷。

本題法條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所有權是否移轉」與「登記是否仍造成妨害」:

  1. 確認法律行為效力:甲、乙通謀虛偽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該意思表示無效。
  2. 確認所有權歸屬:移轉行為無效,甲仍為 A 地所有人。
  3. 辨認妨害型態:題目所述是乙仍登記為所有人,登記外觀妨害甲行使所有權;甲請求塗銷登記,是請求排除現存妨害。
  4. 選擇相應權利: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所有人得向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故選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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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

甲將過期之雜誌,拋棄於垃圾堆,17 歲之乙,以所有意思,占有該雜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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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無主物先占與遺失物拾得之區別,並涉及未成年人實施法律行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0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動產因所有人拋棄而成為無主物,與所有人非出於拋棄意思而喪失占有的遺失物不同。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丟棄雜誌的意思:題目明示甲將過期雜誌「拋棄於垃圾堆」,表示甲有拋棄所有權的意思,雜誌因而成為無主動產。乙再以所有意思占有該雜誌,符合民法第 802 條的無主物先占要件。

乙為 17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本題取得所有權的關鍵是對無主物的占有,而非單憑題目所述即可認定其法律行為無效。不能只因乙未滿 18 歲,就直接選擇「法律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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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

下列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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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原債權確定前」的特性,以及擔保債權讓與、債權範圍變更等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約定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原債權確定前,擔保債權具有流動性;債權確定後,擔保範圍才固定下來。

解題方法

先抓住「原債權確定前」這個時間點,再分別判斷:

  1. 尚未發生個別借款債權,抵押權是否仍可有效設定?
  2. 已發生的擔保債權讓與他人時,抵押權是否跟著移轉?
  3. 當事人能否在債權確定前變更擔保債權範圍?

民法第 881 條之 6 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這是判斷本題錯誤選項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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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

下列關於權利質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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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權利質權」的設定方式、出質人處分質權標的物的限制,以及以有價證券設定質權的方式與質權消滅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 900 條、第 902 條、第 903 條、第 904 條、第 908 條及第 901 條準用動產質權規定。

民法第 900 條所稱權利質權,是以可讓與的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設定的質權;依第 902 條,權利質權的設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標的權利讓與的規定辦理。民法第 901 條另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動產質權的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的法律要件與期間:

  1. 債權作為質權標的,設定須採書面。
  2. 質權標的物的權利,出質人不得未經質權人同意,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
  3. 記名股票設定質權,須背書並交付;背書不必特別記載「設質」。
  4. 有價證券質權人喪失證券占有後,適用的不是「一年未請求返還即消滅」的期間。

前三項與法律規定相符;第四項把動產質權的期間寫錯,因此應選 D。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904 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本項所述與法條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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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

甲、乙為兄弟,丙、丁為姊妹。甲、丙結婚,乙、丁之親屬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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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姻親範圍與親等計算。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

  1. 血親的配偶;
  2. 配偶的血親;
  3. 配偶的血親之配偶。

但姻親關係須能透過其中一方的婚姻,連結到另一方的血親或姻親。本題甲與丙結婚後,甲的兄弟乙與丙的姊妹丁,並不因此直接成為姻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兩組血親關係:

  • 甲、乙是兄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
  • 丙、丁是姊妹,屬二親等旁系血親。

甲與丙結婚,會使甲與丙彼此成為配偶,也會產生各自與對方血親間的姻親關係,例如乙是丙的配偶之血親,丙是乙的兄弟之配偶。

但乙與丁之間,不能依民法第 969 條所列的姻親類型直接連結:乙不是丁的血親之配偶、丁也不是乙的血親之配偶;兩人也不是彼此配偶的血親。甲、丙的婚姻不會讓雙方各自的兄弟姊妹互相成為姻親,因此乙、丁沒有親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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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無法生育。丙女未婚生子丁。甲、乙、丙合謀偽造丁之出生證明書,將乙填為丁之生母,並由甲、乙為丁辦理出生登記,甲、乙在登記上成為丁之父、母。多年後,甲、乙、丙均死亡,若丁能證明上述事實,則丁得繼承何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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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生父的法律親子關係如何成立,以及子女能否因此取得繼承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生母與子女的法律關係以分娩事實為基礎。
  • 同條第 1 項所稱認領,是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子女,使其取得法律上的父子女關係。
  • 民法第 1138 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因此,出生登記或出生證明上的記載,不能只憑虛偽填寫,就改變實際分娩者,也不能使沒有生物學親子關係的人取得父母身分。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丁的生母及生父,再判斷丁與甲、乙是否成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1. 題目明確指出丁是丙所生,故丙是丁的生母。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丁與丙間無須認領,即有法律上的母子關係。
  2. 乙並未生下丁。三人合謀把乙填為生母,只是虛偽登記,不能以登記創設乙與丁的母子關係。
  3. 甲也不是丁的生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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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

下列何者得為遺囑之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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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98 條遺囑見證人的消極資格。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1. 未成年人。
  2.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3.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4.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5. 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之人的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判斷時,要逐一確認選項是否落入法條列出的排除範圍。

解題方法

先檢查年齡與監護、輔助宣告狀態,再檢查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親屬關係。親屬關係尤其要注意法條限於「直系血親」:受遺贈人的兄弟姊妹之子女,屬旁系血親,不在此項排除範圍內。

選項分析

(A) 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錯誤。 《民法》第 1198 條明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即使已成年,仍符合這項不得擔任見證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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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

甲乙為夫妻,無子女。丙丁為甲之父母。甲死亡時,留有動產與不動產。乙分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不動產,丙、丁各分得價值 300 萬元之動產。惟丙所分得之遺產有瑕疵,經評估後僅價值 100 萬元。丙得向乙請求多少金額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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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68 條的遺產分割瑕疵擔保責任。依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168 條,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其他繼承人因分割取得的遺產,負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物有瑕疵而使價值減少時,應計算瑕疵造成的價值短少,再依各繼承人分得遺產的價值比例分擔。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第 1168 條後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甲死亡後的繼承人為配偶乙及父母丙、丁。乙與第一順序以外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繼承時,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應繼分;本題共有三位繼承人,各為三分之一。

計算丙取得遺產的瑕疵損失:

3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300\text{ 萬元}-100\text{ 萬元}=200\text{ 萬元}

三人分割時各分得的遺產名目價值合計為:

600+300+300=1,200 萬元600+300+300=1{,}200\text{ 萬元}

乙分得價值 600 萬元,占分割所得總價值的一半。依各繼承人所得部分分擔瑕疵擔保責任,乙應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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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

甲喪妻,有丙、丁二子。經人介紹與乙女結婚。甲死亡時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妻乙對甲有 3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遺產分割時,妻乙可獲得多少金額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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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配偶繼承權」如何併存。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這項分配請求權是配偶對另一方的債權,應先從遺產中扣除;配偶再以繼承人身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扣除後的遺產。

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4 條,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的應繼分與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平均。本題中乙與丙、丁共三人繼承。

解題方法

先把乙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甲的遺產中扣除,再計算乙的應繼分:

1,200 萬元−300 萬元=900 萬元1,200\text{ 萬元}-300\text{ 萬元}=900\text{ 萬元}

扣除後的 900900 萬元由乙、丙、丁三人平均繼承:

900 萬元÷3=300 萬元900\text{ 萬元}\div 3=300\text{ 萬元}

乙合計可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額 300300 萬元及繼承額 300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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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

依民法規定,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最快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幾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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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死亡宣告期間。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第 8 條第 3 項,失蹤人若因特別災難而失蹤,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關鍵條件是「遭遇特別災難」,再適用民法第 8 條第 3 項的特別期間。期間起算點是特別災難終了時;自災難終了起滿 1 年,始得聲請死亡宣告。因此答案為 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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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

甲以電話向乙訂購 20 盒月餅,甲訂購月餅之意思表示何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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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非對話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以電話即時交談,屬於對話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4 條,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此處「了解」是指相對人已聽取並理解表示的內容;不以表示人掛斷電話或相對人另行回覆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判斷意思表示的溝通方式:甲透過電話向乙即時訂購,屬對話,而非以書信等非即時方式傳達。接著依民法第 94 條,確認乙何時了解訂購內容;題目直接以「乙了解訂購內容時」描述生效時點,因此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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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

甲所有之 A 不動產先後向 2 家銀行借款,並設定第一、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嗣後乙訛稱多家銀行推出整合貸款專案,有利率較低優惠,可為甲辦理借款整合,甲遂交付 A 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章。詎乙未經甲之同意,乙擅持該等權狀、印章,向丙借款,並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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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代理權授與、無權代理、表見代理,以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的成立與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67 條,代理權以法律行為授與時,應向代理人或代理人所代理之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法條並未規定代理權授與須經公證。
  • 依民法第 170 條,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 依民法第 169 條,若本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可能須對善意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但單憑本人交付印章等文件,不當然成立表見代理。
  • 抵押權設定須有設定人與抵押權人間的設定合意。登記文件上有印章或完成登記,不能取代當事人間的合意。

解題方法

先區分乙是否有權代理、甲是否因表見代理而須負責,再判斷甲與丙之間是否成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合意。題幹明示甲只交付權狀及印章,且乙未經甲同意向丙借款、設定抵押權;因此,不能僅因乙持有文件,就認定甲授權乙向丙借款或設定抵押權。接著檢視選項中是否誤把公證當成代理權授與的生效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丙若主張乙有權代理,代理權是否授與,應依甲有無授權意思及民法第 167 條判斷;該條沒有「授權須經公證始生效」的規定。即使題目涉及不動產抵押權,也不能因此推論代理權授與本身必須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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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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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滅時效的預先拋棄、懲罰性違約金的時效期間、承攬報酬的短期時效,以及時效起算點。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47 條:時效完成的利益,不得預先拋棄。
  • 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有較短期間規定者,依其規定。
  • 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技師、承攬人的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 2 年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民法第 146 條:主權利的時效完成時,效力及於其從權利。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實務見解。先看 A 是否違反「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再判斷 B 的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為從權利;接著以承攬報酬的 2 年時效計算 C;最後確認 D 所述的時效起算標準。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法第 147 條禁止當事人事先約定拋棄時效完成的利益。因此,債權人與債務人雖可就契約內容為約定,卻不得在時效完成前,先約定拋棄將來可能取得的時效利益。題目所述「事先約定拋棄」違反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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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

宅急便業者甲之送貨員乙,於貨物宅配途中,因趕路疏忽而與違規右轉之機車騎士丙發生擦撞,丙倒地後,遭後方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的丁車輾壓,此車禍事故造成乙所駕駛之貨車受損、丙之機車全毀及身體多處粉碎性骨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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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217條,重點是僱用人責任、數人共同侵權與被害人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若已盡選任及監督上的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能避免損害,才可免責;第3項並明定僱用人賠償後,對受僱人有求償權。

解題方法

先看乙是否在執行職務中造成損害:乙當時正送貨,因趕路疏忽而發生擦撞,屬執行職務過程中的過失,並未因其「趕路疏忽」就當然脫離職務範圍。再看丙的違規右轉:這是事故共同原因,可能構成與有過失,影響賠償額,但不會當然使丙喪失請求權。最後依第188條判斷甲的僱用人責任,並依第185條處理甲、乙與丁的連帶責任。

題目已將乙的疏忽、丁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丙的違規行為列為事故原因,依題意,乙與丁的過失共同造成丙的損害。甲則因乙執行職務而負僱用人責任;丙的與有過失另依民法第217條斟酌減輕或免除賠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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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

甲向乙承租乙所有之 A 屋自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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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關係中承租人的保管義務、承租人對使用房屋之人的責任、轉租責任,以及失火責任特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432 條第 1 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 依同條第 2 項,租賃物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毀損、滅失,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或依物之性質使用、收益所致的變更或毀損,不在此限。
  • 依民法第 433 條,因承租人同居人或承租人允許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第三人應負責的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依民法第 444 條第 2 項,承租人將租賃物的一部分轉租,且出租人未禁止者,因次承租人應負責的事由造成損害,承租人仍負責任。
  • 依民法第 434 條,租賃物因承租人重大過失而失火致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題目中的人與情形:甲是承租人,丙若只是來訪借宿,屬甲允許使用租賃物的第三人;丙若承租其中一間房,則是次承租人。前者適用民法第 433 條,後者適用第 444 條第 2 項。最後將失火情形對照第 434 條,確認法律要求的是「重大過失」,而非一般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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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

甲請乙為其量身訂製 1 套西服,供其上班穿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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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承攬」的瑕疵擔保責任。甲委託乙量身製作西服,乙負有完成符合約定品質之工作的義務;若完成的西服有瑕疵,甲得依民法第 493 條至第 495 條主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等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以下依當年民法承攬瑕疵擔保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西服是否有「瑕疵」,再依瑕疵狀況與乙的處理方式,判斷甲可採取何種救濟:

  1. 瑕疵可以修補時,甲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
  2. 乙逾期不修補時,甲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若沒有定期限而逕自修補,原則上不能立刻請求乙負擔費用。
  3. 乙逾期不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甲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不重要時,不得解除契約,仍得請求減少報酬。

選項分析

(A) 正確。 鈕扣未悉數縫上,屬西服製作未符合約定品質的瑕疵,而且可以修補。依民法第 493 條第 1 項,甲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是否供上班穿著,不影響甲行使此項修補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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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

下列何者得為不動產役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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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51 條「不動產役權」的標的。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特定便宜之用的權利。因此,判斷重點是:選項所列物是否屬於不動產。

依《民法》第 66 條,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物是否為定著物,應看它是否固定於土地,且具有繼續附著的性質。房屋通常屬於土地上的定著物。

解題方法

先抓住「不動產役權」中的「不動產」:標的須是不動產,股票、債權等權利,以及機車等動產,都不符合。再判斷木造房屋是否為不動產;只要是固定於土地、具有繼續附著性質的房屋,即屬不動產,建材是木造或其他材料不影響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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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

甲夫乙妻育有共同未成年子女丙,但甲乙大吵後分居逾 6 個月,丙甲仍共同生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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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的同居義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以及夫妻財產制的改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01 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分居期間長短本身不會使同居義務消滅。

民法第 1089 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原則上由父母共同任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時,由他方行使。父母對此有意見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民法第 1009 條則規定,夫妻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的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的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中的三種法律關係:甲乙之間的夫妻同居義務、甲乙對丙的親權行使,以及夫妻間財產制的變更。分居逾 6 個月不會自動消滅夫妻同居義務,也不表示父母對子女的權利義務沒有法律規定;至於改用分別財產制,則要看有無法定事由及聲請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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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

下列關於試驗買賣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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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試驗買賣」,重點在於其條件性質。依民法第 384 條,試驗買賣是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成立的契約。買受人試驗後承認,條件成就,買賣效力發生;若拒絕承認,條件不成就,買賣效力不發生。

民法第 385 條規定,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標的物的義務。該條並未規定試驗費用原則上由出賣人負擔。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384 條確認試驗買賣的定義,再比對選項中的條件種類及契約生效要件。停止條件是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才發生效力;解除條件則是法律行為先發生效力,條件成就時效力消滅。試驗買賣採前者,因此買受人的承認是效力發生的條件。

選項分析

  • (A) 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錯誤。 試驗買賣以買受人承認為停止條件。承認前,買賣效力尚未發生,並非先有效、待解除條件成就才失效。
  • **(B) 為附終期之買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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