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鐵路特考員級 運輸營業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自丙購買一台中古車,甲因過失未發現該車是事故車。某日,甲將該車出賣於乙,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乙雖曾向甲詢問該車是否曾發生過事故,但甲表示就其所知該車應非事故車。乙於甲交付該車後給付約定價金。
若該車未曾發生事故,在市場上的價值為 120 萬元,但因該車曾發生事故,導致價值為 100 萬元。試問:乙於受領該車後若發現該車曾發生事故,其得向甲為何等權利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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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買受人依民法第 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時的計算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在危險移轉時,沒有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算瑕疵。民法第 359 條規定,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只能請求減少價金。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不以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因此,甲因過失未發現中古車曾發生事故,不當然免除其擔保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判斷事故車是否構成物之瑕疵,再判斷甲是否應負擔保責任,最後依瑕疵前後的客觀價值比例計算減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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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車構成物之瑕疵。 車輛曾發生事故,使市場價值由 120 萬元降為 100 萬元,價值減少 20 萬元,並非無關重要的差異,屬民法第 354 條所稱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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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題目沒有指出乙在締約時明知車輛是事故車,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乙曾詢問車況,甲回答「就其所知」該車應非事故車,並不表示乙已知瑕疵。甲自身未發現事故車的過失,也不妨礙乙依第 359 條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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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得選擇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瑕疵車價值減損 20 萬元,並非輕微瑕疵,原則上得解除契約;若選擇減少價金,不能直接將價值差額 20 萬元當作減價額,而應按無瑕疵物與瑕疵物的價值比例,換算約定價金。
減少價金的計算式為:
第 二 題25 分
乙盜取甲所有之名畫,將其出賣並讓與善意之丙。丙非因重大過失,不知該畫非乙所有。丙受讓該畫後,以該畫舉辦展覽收取門票營利。
一年後,甲意外發現該畫在丙處,乃請求丙返還該畫,並要求丙返還該畫展出期間所得之門票收入。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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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善意取得、盜贓物回復請求,以及善意占有人的使用收益權。判斷時須將「取回名畫」與「請求返還展覽收入」分開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法條在當年適用的規定如下。
- 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以移轉動產物權為目的,受讓人善意受讓動產占有者,原則上取得其所有權;受讓人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者,亦同。
- 民法第 949 條第 1 項: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時起二年內,得向善意受讓的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 民法第 952 條: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的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的使用、收益。
解題方法
一、甲能否請求丙返還名畫?
乙盜取甲的名畫,屬甲非基於自己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盜贓物。丙受讓時不知名畫非乙所有,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符合民法第 948 條善意受讓的要件,原則上取得所有權。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設立財團法人之應登記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1 條的「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事項」。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的事項包括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財產總額、受許可年月日、董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也要登記監察人姓名及住所;另有代表法人之董事或定有存立時期者,也須登記其姓名或存立時期。
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沒有社員;「社員姓名」是社團法人的概念,不是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事項。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民法第 61 條列舉的事項。凡屬條文明列的事務所、財產總額、董事姓名及住所,都是應登記事項;「社員姓名」不在列舉中,而且財團法人本身沒有社員,因此該選項就是題目所問的「非應登記事項」。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的監護宣告聲請人。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依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宣告。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定聲請人類別。題目問「不得為聲請人」,因此只要選項符合條文列舉身分,或屬於「其他利害關係人」,即不能選;未具法定身分且無利害關係者,才不具聲請資格。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社團法人總會之權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50 條「社團總會之權限」,並與第 27 條「法人代表」的規定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無重要修正。
民法第 50 條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以下事項應經總會決議:
- 變更章程。
- 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 監督董事職務之執行。
- 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民法第 27 條則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可見「總會決議、監督」與「董事代表法人」是不同職權。
解題方法
先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50 條列出的總會權限:任免監察人、監督董事職務執行、開除社員,都屬法條明列事項。再看「擔任法人之代表」;民法第 27 條將對外代表權交由董事,因此不屬總會權限。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旅遊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旅遊契約的契約定義、給付整體性、旅客協力義務,以及旅遊規定是否一律屬強行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條文於命題當年尚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民法第 5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旅遊契約是當事人約定,由一方提供旅遊服務,另一方支付旅遊費用的契約。第 514 條之 3 則規定旅客的協力義務:旅遊需旅客配合才能完成,而旅客不配合時,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逾期仍未配合,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的損害。
解題方法
先辨認哪個選項使用了過度概括的用語,再以條文核對其餘敘述。A 選項稱民法旅遊契約規定「皆」具有強行規定性;「皆」將所有規定一概定性,忽略各條規範的性質可能不同,是本題判斷的關鍵。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旅遊契約規定具有保護旅客的目的,但不能因此推論所有規定都屬強行規定。條文中有些規定可能涉及不得以契約排除的最低保障,有些則是補充當事人約定的任意規定;
第 5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法人之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如何執行法人之監察事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法人監察人的監察權如何行使。依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各自執行監察事務;監察人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仍由各監察人單獨行使監察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的預設規則即可:法人監察人有數人時,監察事務採各自執行,不是由監察人組成合議機關決議。因此,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位監察人都能單獨行使監察權。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夫曾向 A 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其乙妻死亡,法院裁判確定後,翌年檢察官發現乙尚生存,乙並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死亡宣告,以及發現受死亡宣告之人仍生存時,如何撤銷死亡宣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 條,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確定的死亡時點「推定」為死亡。這是可由反證推翻的推定;發現本人仍生存,並不使原死亡宣告裁判自動失效,仍須依法聲請法院撤銷。
依當時家事事件法第 155 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死亡宣告裁定。配偶婚姻關係因死亡宣告而消滅;在死亡宣告尚未撤銷前,乙仍受死亡推定,甲、乙所簽離婚協議書不能因此成立有效離婚。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件事:乙仍生存,是撤銷死亡宣告的理由;但「有撤銷理由」不等於原裁判自動失效。接著確認誰有權聲請撤銷,再判斷死亡宣告尚有效時,甲、乙能否以協議離婚終止婚姻。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關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可行使哪些權利,以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的適用時點。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54 條規定,出賣人原則上應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沒有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出賣人另保證品質者,也應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該品質。依同法第 359 條,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只能請求減少價金。依第 360 條,欠缺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另得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先抓兩個判斷軸線:
- 瑕疵擔保的效果:依第 359 條,通常是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符合第 360 條條件時,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 瑕疵發生的時間:瑕疵擔保原則上看危險移轉時是否有瑕疵;若瑕疵是在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出賣人的事由發生,另涉及不完全給付。實務並承認,在瑕疵不能除去,或出賣人明確拒絕修補等情形下,買受人得於危險移轉前提早主張瑕疵擔保權利。
依此逐一比對選項,A 將第 359 條的解除權排除,與法律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散步時遭汽車撞傷,經半年調查後始知肇事逃逸之人為乙,而甲於事發後住院 1 個月,並經半年調養,最終經計算全部受損金額為新臺幣 20 萬元整。有關甲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短期二年時效的起算點,是被害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不以查明全部損害金額為必要。另有自侵權行為時起算的十年期間。
解題方法
甲遭汽車撞傷時已知自己受有身體損害,但當時尚不知道肇事者是誰。經半年調查後,甲才知道加害人為乙。至此,甲已具備「知有損害」與「知賠償義務人」兩項要件,因此二年短期時效自甲知悉乙之時起算。
甲住院一個月、調養半年,以及最後計算出全部損害為新臺幣 20 萬元,均不改變短期時效的起算點。法律不要求被害人先精確計算或確認所有損害項目與金額,才開始起算。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乙二人分別駕駛自用轎車,因過失共同撞傷路人丙,造成丙受有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損害,經鑑定甲有十分之三之過失,乙有十分之七之過失。丙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最高得請求賠償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的共同侵權行為與連帶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造成同一損害時,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273 條,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85 條相關規定於命題當年與現行法相同。
解題方法
甲、乙因過失共同撞傷丙,造成丙同一筆 10 萬元損害,符合共同侵權行為的題意。甲、乙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丙可向甲一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即 10 萬元。
甲有三成、乙有七成過失,通常涉及甲、乙彼此間的內部分擔或求償關係;不會因此將丙對甲的請求額限制為 10 萬元的三成。丙受償總額仍不得超過其實際損害 10 萬元。
第 10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提存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提存」的要件、提存後的危險負擔、債權人受取權,以及提存相關費用的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26 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誰是債權人而難以給付時,清償人得為債權人提存給付物。提存的效果,是使債務人免於繼續承受特定的履行風險,並非債務人只要給付遲延就可以提存。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第 326 條、第 328 條、第 329 條及第 333 條:
- 第 326 條:確認提存要件。
- 第 328 條:確認提存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危險由誰負擔。
- 第 329 條:確認債權人能否受取提存物。
- 第 333 條:確認提存拍賣、出賣費用由誰負擔。
四個選項分別對應不同條文,依條文效果逐項判斷即可。
選項分析
(A)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得為提存:錯誤。 民法第 326 條規定的提存要件,是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租金支付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章的租金支付時期,以及承租人遲付租金時出租人終止契約的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民法第 439 條、第 440 條。
民法第 439 條規定,租金依當事人約定的時期支付;沒有約定時,依習慣;沒有習慣時,依租賃期間長短,在租期屆滿時或各年度屆滿時支付。因此,租金沒有「一律先付」或「只能一次付清」的規則。
民法第 440 條規定,承租人遲付租金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期限內仍未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但租賃物是房屋時,遲付租金總額須達二個月租額,出租人才得依此規定終止。
解題方法
先分清兩個問題:租金如何支付,依民法第 439 條判斷;欠租能否終止房屋租約,依民法第 440 條判斷。選項中只有 C 符合房屋租賃欠租的法定門檻。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甲授與經理權於乙、丙、丁、戊,為其經營管理商號之事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商號經理人及經理權授與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53 條規定:
- 經理人是受商號授權,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 經理權的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數分號。
同條另規定,商號得授權數名經理人;經理人中有二人簽名者,對商號即生效力。民法第 557 條則規定,經理權的限制,除法律列舉的例外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這表示經理權可以限制,只是限制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須依法律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抓住「經理權如何授與」及「多名經理人如何代表商號」兩個考點,再把選項與民法第 553 條逐一比對:
- 授與是否要求書面?
- 經理權能否限制?
- 多名經理人中幾人簽名,對商號生效?
- 授與是否必須明示?
選項分析
(A) 經理權之授與,為要式行為,非有書面,不生效力:錯誤。 民法第 553 條明定經理權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並未要求一定要用書面。
第 13 題2 分
關於旅店客人所攜帶物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06 條至第 610 條關於旅店主人對客人所攜物品的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旅店主人原則上對客人攜帶物品的毀損、喪失負責;但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貴重物品,原則上須由客人報明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主人始負保管責任。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保管,或物品因主人、使用人故意或過失而毀損、喪失時,仍須負責。
民法第 609 條規定,主人以揭示限制或免除法定責任者,揭示無效;第 610 條則規定,客人知悉物品毀損、喪失後應立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文字即可:第 608 條看貴重物品的保管及拒絕保管規則;第 610 條看未立即通知的法律效果;第 609 條看責任限制揭示的效力。特別注意,拒絕保管貴重物品並非一概可以,民法明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時,主人仍負責任。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客人的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原則上須報明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但民法第 608 條規定,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保管者,仍須就物品毀損、喪失負責。因此有正當理由時,主人得拒絕保管;
第 14 題2 分
關於和解契約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36 條至第 738 條的和解契約,重點是和解的效力,以及和解成立後能否以錯誤為由撤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737 條規定,和解使當事人所拋棄的權利消滅,並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的權利。第 738 條則以「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為原則,但列出例外,包括:和解所依據的文件事後發現是偽造或變造、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當事人於和解時不知,以及當事人對他方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對照兩項規則:
- 和解的權利變動效果,依第 737 條判斷。
- 錯誤能否撤銷,依第 738 條判斷:先掌握不得撤銷的原則,再看題目是否落入法定例外。
依此可知,對他方當事人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正是第 738 條明文列出的撤銷例外;把它說成不得撤銷者,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物權法定原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7 條的「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種類及其內容,須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只憑契約自行創設法律未承認的新物權。不過,法律已規定的物權,當事人仍得依該物權的成立要件,以法律行為設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57 條於 98 年修正後,採取較具彈性的物權法定原則,並容許在法律規定之外,以習慣創設物權。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所列的權利是否為民法承認的物權,以及其成立是否以當事人設定為必要。區分地上權、普通抵押權及動產質權,均可由當事人依法律規定設定;留置權則由法律規定於具備法定要件時發生,並非當事人得以契約創設。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區分地上權是民法承認的地上權類型。民法第 841 條之 1 規定,地上權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當事人得依約定範圍與目的設定區分地上權。
第 16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權利不得為權利抵押權之標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權利抵押權」的標的範圍。依民國 112 年民法第 882 條,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的標的物;因此,題目列出的三種用益物權都可以設定權利抵押權。
債權則不在民法第 882 條列舉的範圍內。民法第 900 條規定,可讓與的債權或其他權利得作為權利質權的標的,應與權利抵押權區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權利抵押權」,再直接對照民法第 882 條的列舉:地上權、農育權、典權。三者各自對應選項 A、B、D,故其餘的債權(C)不得作為權利抵押權標的。
本題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82 條的標的範圍後續未有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甲有 1 棟違章建築,乙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違章建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以及違章建築能否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的標的。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滿 20 年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這項規定以標的物能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前提;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或設定,須經登記才生效。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列出的占有條件:乙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20 年,表面上符合民法第 769 條的期間與占有要件。接著要判斷標的是否適格。
實務見解認為,違章建築不能依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因此不能成為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的客體。乙即使具備題目所述的占有狀態,也不能依時效取得該違章建築的所有權。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著名畫家甲擅取乙所有之普通宣紙與筆墨,在該紙上作潑墨山水畫。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14 條的「加工」,以及有體物所有權與著作權分屬不同權利的原則。民法第 814 條規定:在他人動產上加工,完成物原則上歸材料所有人;但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顯逾材料價值時,完成物歸加工人。
甲以乙的宣紙與筆墨創作潑墨山水畫,重點在判斷畫作屬於加工物,且畫作增值是否顯逾材料價值。題目稱甲為著名畫家,畫作價值顯然遠高於普通宣紙與筆墨,因此適用例外,畫作所有權歸甲。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的行為是把他人材料加工成新物,而非單純將兩件動產結合。接著依民法第 814 條比較加工所增加的價值與原材料價值:
- 若加工增值未顯逾材料價值,完成物歸材料所有人。
- 若加工增值顯逾材料價值,完成物歸加工人。
本題中,普通宣紙與筆墨的材料價值低,著名畫家的創作使作品價值大幅增加,故畫作所有權歸甲。甲擅自取用材料的行為是否另負民事或刑事責任,與加工物所有權的歸屬是不同問題。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有 A 地,乙向甲承租該地建築 B 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22 條之 1 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制度,並涉及違章建築的所有權,以及地上權登記前基地移轉給第三人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22 條之 1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目的在保障承租人在基地上建屋的利益;條文沒有規定必須在租約成立後兩個月內提出。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種權利:
- 基地租賃是債權關係,原則上拘束出租人與承租人。
- 地上權是物權,須辦理登記,才能取得物權效力。
再依題目依序判斷:違章建築是否必然沒有所有權、承租人能否請求地上權登記、是否有兩個月期限,以及未登記時土地受讓人是否仍受租約拘束。
選項分析
(A) 若 B 屋為違章建築,則乙無法取得 B 屋之所有權:錯誤。 建物是否違章,涉及建築管理上的合法性;這不當然決定民事上所有權歸屬。若乙是實際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建物的人,不能只因 B 屋是違章建築,就認定乙無法取得其所有權。
第 20 題2 分
甲之子為乙,乙與丙相戀,乙徵得其父甲之同意後向丙求婚。丙向其女丁詢問:「給你找 1 個新爸爸好不好?」丁說好,於是丙答應與乙結婚。乙丙結婚 10 年後,在給丁舉行的成年派對上,甲丁第 1 次見面,竟墜入愛河。甲丁得否結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姻親範圍,以及民法第 983 條禁止結婚的親屬範圍。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關係須符合這些法定類型,不能只因兩人透過婚姻彼此有所關聯,就認定彼此也是姻親。
民法第 983 條規定,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不得結婚;旁系血親六親等內,以及旁系姻親五親等內且輩分不同者,也不得結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段整理親屬關係:
- 甲是乙的父親,甲與乙為直系血親。
- 乙與丙結婚後,甲是丙配偶的直系血親,因此甲與丙成立直系姻親。
- 丁是丙的女兒,題目沒有說丁是乙的子女,也沒有說乙收養丁。
關鍵在於:甲與丁之間是否也因此成立姻親。答案是否定的。甲與丙之間成立姻親,不會使丙的女兒丁自動成為甲的姻親;乙與丙的婚姻也不會讓乙的血親甲與丙的血親丁彼此成立姻親。因此,甲、丁之間沒有民法上的親屬關係,不落入第 983 條禁止結婚的範圍。
第 21 題2 分
16 歲甲與 30 歲乙為異母姊妹,甲之母丙過世後,乙為甲唯一親人。丙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甲為唯一繼承人。法院選任乙為甲之監護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人監護人的法律地位、監護費用與報酬,以及親屬間扶養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98 條,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103 條之 1,執行監護職務的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的財產負擔;依民法第 1104 條,監護人得請求報酬,數額由法院按監護人的勞力及受監護人的資力酌定。
扶養方面,民法第 1114 條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但依民法第 1117 條,受扶養人原則上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才有受扶養的權利。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四個選項:先確認監護人的法定地位,再判斷監護費用與報酬的法律規定,最後依扶養要件判斷甲是否有受乙扶養的必要。
題目明示甲是唯一繼承人,取得丙留下的 600 萬元遺產。甲雖未成年,但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因此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原則上沒有請求乙扶養的權利。故錯誤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有一子丙。甲乙離婚後,由乙單獨行使對丙之親權。其後乙與丁男依民法再婚,丁欲收養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親收養的特別規定,以及收養所需的父母同意、收養後親子權利義務的變動、年齡差與近親收養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父母同意:民法第 1076 條之 1原則上要求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若父母之一方拒絕同意,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的情事,則有例外。
- 繼親收養的效果:依民法第 1077 條,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原則上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配偶與子女間的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 收養年齡差:依民法第 1073 條,收養者原則上須比被收養者年長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年齡差只須達十六歲以上。
- 近親收養限制:依民法第 1073 條之 1,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若輩分不相當,不得收養。親等相當的旁系血親,不因親等在六親等以內就一律禁止收養。
解題方法
題幹明示丁是乙的現任配偶,丁收養乙與甲所生的丙,屬於「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的繼親收養。作答時應逐一套用繼親收養的特別規定:
- 先看生父甲是否仍須同意。
- 再看收養後乙與丙的權利義務是否停止。
- 計算丁與丙的年齡差,套用繼親收養的十六歲門檻。
- 若甲、丁有親屬關係,再判斷是否屬於輩分不相當的近親收養。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得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請求酌給遺產,其金額應先由下列何者酌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9 條的遺產酌給制度。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即使不具繼承人身分,仍得依其受扶養程度及與被繼承人的其他關係,請求酌給遺產;其金額應先由親屬會議酌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看到「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及「酌給遺產」,即可連結《民法》第 1149 條。題目問的是酌給金額「先由誰酌定」,依條文直接判斷為親屬會議。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擔任他人之監護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96 條列出不得擔任監護人的情形: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以及失蹤。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是:選項是否屬於上述消極資格。親屬身分本身不會使人喪失監護人資格,但仍須符合法律規定及法院選任時的考量。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第 1096 條的四種不得擔任情形。落入其中者不得擔任;未落入者,則就本題所問的資格而言可以擔任。親屬稱謂部分,再辨認「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是否屬法律排除的對象。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無人承認之繼承」的遺產管理程序,以及遺產管理人的報酬與職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原則上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公告催告後,若期限屆滿仍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主體、期限與適用條件:
- 誰選定遺產管理人、期限多長?
- 遺產管理人是否可以請求報酬?
- 無人承認繼承後,遺產如何處理?
- 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告遺產狀況,是否無條件?
其中最關鍵的是辨別「無人承認繼承後的遺產歸屬」與「遺產管理人報告義務的條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1177 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期限選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