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鐵路特考員級 運輸營業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所有之中古車 A 車市價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乙欲以較低價購買 A 車。甲、乙商議後,甲表示將考慮一日後報價。
一日後,甲傳真合約書給乙,表示以 46 萬元出售 A 車。然而因傳真機之碳粉突發正常使用下無法察覺之狀況,導致該價金之「6」字上半部未印出,看起來像「0」。乙因此認定甲願意以 40 萬元出售 A 車,即刻向甲表示願意依合約之條件購買。
乙取得 A 車後匯款 40 萬元給甲,甲發現錯誤,立即向乙表示撤銷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等全部法律行為。乙不同意,認為應依合約履行,並表示友人丙看到 A 車後很喜歡,欲以 50 萬元購買之。
若乙果真以 50 萬元將 A 車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給善意之丙,請問甲可以向乙主張何種內容之不當得利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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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意思表示因傳達錯誤而撤銷後,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失去法律上原因時,出賣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的範圍。解題關鍵是分清楚:甲可撤銷哪些意思表示、丙能否取得車輛所有權,以及乙應返還的是車輛、車輛價額,還是轉售所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民法第 89 條、第 181 條及第 182 條,與本題結論相關的規定並無重要後續修正。
民法第 89 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第 88 條撤銷。因傳真機碳粉故障,使甲原本表示的 46 萬元被傳成看似 40 萬元,屬於傳達錯誤。甲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撤銷後,買賣及以此為原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也失去法律上原因。
民法第 179 條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基本依據: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 181 條規定,受領人除返還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另有所取得,也應返還;依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價額。第 182 條則區分受領人善意或惡意:善意受領人於利益已不存在時,可能免負返還責任;受領時已知或其後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者,應返還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悉時現存利益,並附加利息。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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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判斷甲能否撤銷。 傳真機使金額文字傳達不實,適用民法第 89 條。題目已說明故障在正常使用下無法察覺,且甲立即表示撤銷,沒有資料顯示撤銷權已逾民法第 90 條的一年期間。因此,甲得撤銷因誤傳而形成的買賣意思表示及以買賣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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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判斷丙是否取得車輛所有權。 甲撤銷後,乙已無權處分 A 車。但若乙將車交付給善意且符合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要件的丙,丙得善意取得所有權。於此情形,甲不能向丙請求返還車輛,轉而向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認識乙女,二人相戀並有性關係。愛情長跑 12 年後,甲卻與丙女結婚。
甲、丙婚後,甲享齊人之福,甲、乙、丙三人同居一屋。多年之後,乙欲斬斷此不正常關係,甲卻以「要讓丙告妳通姦」威脅乙,迫使乙繼續同居。
現今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宣告通姦罪違憲失其效力,乙乃堅決離去。
請問乙可否對甲請求損害賠償?丙可否對甲、乙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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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民法侵權行為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須區分乙遭甲脅迫的情形,以及丙因婚姻關係遭甲、乙侵害的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當時通說、實務見解為準。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 1 項後段另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也須負責。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同條第 3 項並將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納入保護。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依民法第 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使刑法通姦罪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但不因此當然排除民事侵權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乙、丙各自受侵害的法益,再依「權利或法益受侵害、不法性、故意或過失、損害及因果關係」檢視民法第 184 條;如請求精神慰撫金,再確認是否符合民法第 195 條要件。
一、乙能否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乙與甲婚前交往及發生性關係,題目沒有指出當時存在脅迫,因此不能僅憑兩人交往多年,便認定甲須對乙負侵權賠償責任。
關鍵在於甲婚後,乙表示欲終止關係時,甲以「要讓丙告妳通姦」相威脅,迫使乙繼續同居。甲利用刑事追訴的威脅,干預乙是否繼續親密交往及共同生活的自主決定,侵害乙的人格自主及性自主等人格法益。這種以威脅迫使乙維持關係的手段具有不法性,且甲係故意為之。
第 1 題2 分
甲為法人乙之董事。某日,甲於執行法人職務時,對丙造成損害。下列關於乙之責任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8 條的法人侵權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董事在執行法人職務時所為的侵權行為,符合「董事」、「執行職務」及「加損害於他人」等要件時,法人即依第 28 條與董事負連帶責任。本條不以法人選任或監督董事有過失為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幹是否符合民法第 28 條:甲是法人乙的董事,且在執行法人職務時對丙造成損害。既然符合該條要件,乙即須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題目未要求判斷甲是否另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責任要件;依題目所問及官方答案,應適用第 28 條的法人責任規定。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要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要約的成立與生效時點,以及意思表示何時算「到達」。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第 154 條第 1 項則規定,要約人因要約受拘束。要約須包含契約必要之點,且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
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依民法第 94 條及第 95 條區分對話與非對話:
- 對話意思表示:相對人了解時生效,採了解主義。
- 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採到達主義。
「到達」不等於相對人親手收到或實際閱讀。通知進入相對人可支配的範圍,通常已足使其有機會了解,即可認為到達。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說的是要約內容,還是要約的生效時點。要約內容須具備必要之點;生效時點則依是否為對話方式,分別適用了解主義或到達主義。最後檢查選項是否把「到達」誤解為必須送到相對人手中。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甲到花蓮旅行,在花蓮車站附近之機車出租店,租用 1 輛機車,積欠租價新臺幣 1 千元。機車出租店對甲之租價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幾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中,租賃動產營業者的租價請求權適用何種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7 條規定,以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第 3 款為「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民法第 125 條則規定,請求權原則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定較短期間時,依較短期間。民法第 126 條規定的五年時效,適用利息、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出租標的、出租人營業性質,以及請求權種類:
- 機車是動產。
- 題目指出出租店出租機車,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
- 店家請求的是機車租價,正是民法第 127 條第 3 款所列請求權。
因此適用二年時效,積欠金額為新臺幣 1 千元不影響時效期間。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甲以電話恐嚇乙,使乙將土地 1 筆低價賣給丙。乙出賣土地之意思表示,其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2 條「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因脅迫所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撤銷後,該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
乙是土地買賣契約的出賣人,甲以電話恐嚇乙,屬於脅迫。題目所問的是乙的出賣意思表示效力,應依脅迫規定判斷,而非依買賣價格高低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不當影響意思表示的方式:題目明示甲「恐嚇」乙,這是脅迫。再依《民法》第 92 條區分其效力:脅迫使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也不是效力未定,而是有效但得由受脅迫者撤銷。
題目未交代丙是否知悉脅迫,無須進一步判斷撤銷能否對抗第三人;乙與丙間的買賣意思表示,依題目所問仍是得撤銷。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與「行為能力」的區別。法律行為成立,通常須有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行為能力則是行為人能否獨立有效實施法律行為的資格,屬於法律行為效力的問題,並非一般成立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5 條、第 77 條及第 79 條分別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的意思表示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的同意,以及法定代理人承認等規則,呈現出行為能力主要影響法律行為效力的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成立要件」還是「有效要件」。成立要件著重法律行為是否具備基本構成;行為能力則著重行為人是否有資格使該行為發生預期效力。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民法第 69 條第 1 項所稱之天然孳息?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9 條第 1 項的「天然孳息」定義。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規定,天然孳息是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相對地,民法第 69 條第 2 項所稱的「法定孳息」,是指利息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房租是出租人依租賃關係取得的收益,屬法定孳息,不是天然孳息。
解題方法
判斷孳息種類,可先看收益的來源:
- 由物自然產出,或依物的通常用途收穫者,屬天然孳息。
- 因法律關係取得者,屬法定孳息。
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懸賞廣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64 條懸賞廣告。懸賞廣告是廣告人對完成指定行為的人,負有給付報酬義務的單獨行為。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規定,數人完成指定行為時,報酬請求權及指定行為所生權利的歸屬,須分別判斷:
- 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 數人先後完成行為:最先完成者取得報酬請求權。
- 完成指定行為而可取得一定權利:除廣告另有表示外,該權利歸完成行為的人。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在說「報酬請求權」還是「完成行為所取得的權利」。前兩種多人完成的情形,依《民法》第 164 條第 2 項判斷;權利歸屬則看同條第 3 項。D 選項涉及廣告的撤回,依同條第 1 項判斷。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向乙當面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出售其中古車與乙,並表示乙得於 1 週內考慮是否要購買。乙當面向甲表示婉拒。
乙當晚與其弟聊及此事,其弟表示有意購買,乙隨即以電話向甲表示願意以 70 萬元購買該車,甲表示尚需考慮 1 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要約、承諾及拒絕要約」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要約:一方表示願依一定條件與他方成立契約,且表示內容足以使契約成立。
- 承諾:受要約人對要約表示同意,且承諾須在要約仍有效時作成。
- 拒絕要約:民法第 155 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要約人表示「得於 1 週內考慮」,是給乙考慮期間;但乙當面明確表示婉拒,原要約即因拒絕而失效,不能再以承諾使契約成立。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判斷原要約是否仍有效:
- 甲提出以 70 萬元出售中古車,並允許乙於 1 週內考慮,甲先向乙提出要約。
- 乙當面表示婉拒,已拒絕甲的要約。依民法第 155 條,原要約失其拘束力。
- 乙當晚改以電話表示願以 70 萬元購買時,原要約已因拒絕而失效。乙這次表示不能算對原要約的承諾,而是乙向甲提出一個內容相同的新要約。
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侵權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若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即使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得免責;僱用人賠償後,對受僱人有求償權。
「受僱人」不以與僱用人訂有正式僱傭契約為必要,重點在於客觀上是否受他人選任、使用,並受其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
解題方法
先掌握第 188 條的成立要件與僱用人的免責、求償規定,再逐項比對選項。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要找出不符合條文或通說解釋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間須存在有僱傭契約關係:錯誤。 僱用人責任不以雙方存在正式僱傭契約為必要。只要客觀上有選任、使用及指揮監督關係,即可能成立第 188 條所稱的僱用關係。故本選項把僱用人責任限縮為契約關係,敘述錯誤。
第 10 題2 分
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債權人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該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違約金的性質。民法第 250 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支付違約金,原則上推定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則依其約定判斷。
違約金若是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請求違約金後,原則上不能再就同一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若約定違約金之外,債權人仍可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表示違約金具有制裁、督促履行的功能,性質上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解題方法
先看契約是否允許「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行請求。題目明定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這排除了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的通常效果,並顯示違約金另具懲罰作用,因此屬懲罰性違約金。
本題涉及民法第 250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租賃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的成立要件、租賃物所有權移轉的效力,以及出租人的修繕義務。租賃是出租人約定將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契約,相關規定見民法第 421 條、第 425 條及第 429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租賃的法定要件與出租人義務:租金是租賃契約的必要要素;出租人移轉租賃物所有權,原則上不使租賃契約消滅;修繕義務則須留意民法第 429 條對承租人增設部分的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421 條規定,承租人須支付租金,租賃才成立。當事人若約定完全不用支付租金,便不符合租賃的法定要件,不能僅以契約自由原則將無償使用約定稱為租賃。
第 12 題2 分
甲請乙修繕其房屋,雙方約定應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0 日完工,但乙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逾期始完成工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502 條的承攬工作遲延責任。甲是定作人,乙是承攬人;題目已說明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且遲延可歸責於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02 條規定:
-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的損害。
- 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的損害。
-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承攬人對遲延的結果不負責任。
本條與本題相關規定在命題當年及現行法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已給定「逾期完成」及「可歸責於承攬人」,便符合第 502 條的遲延責任要件。接著逐項對照法律效果,特別留意受領工作時「有無保留」:法條免除承攬人遲延責任的條件,是定作人受領時不為保留。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飲食店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於何種情形不得免責?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06 條關於飲食店主人對客人通常物品的保管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客人於飲食店所攜帶的通常物品,因店主人或其受僱人、使用人之過失而毀損或喪失時,店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損害是因客人或其來賓的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則店主人得免責。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不是「何種情形應負責」,而是「何種情形不得免責」。依民法第 606 條,店主人或其受僱人、使用人有過失,正是不能免責的情形;客人或來賓的過失及不可抗力,則屬得免責事由。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甲有一幅李梅樹的名畫,借給乙畫廊展覽,並未授與乙任何權利;丙是李梅樹的粉絲,請乙割愛。
乙以自己之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該畫交付給善意無過失之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善意取得。甲將畫交給乙展覽,只是把畫交由乙占有,未授與乙處分權;乙以自己名義賣畫並交付丙,涉及無權處分。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801 條,受讓人受動產占有之移轉時,如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即使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仍取得所有權;第 948 條第 1 項亦規定,占有人以動產物權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占有者,受善意取得保護。
解題方法
先分辨乙與丙間的買賣契約,以及畫的所有權移轉:
- 乙以自己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乙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不當然使買賣契約無效;買賣契約成立後,乙仍可能無法依通常方式移轉所有權。
- 乙以移轉所有權的意思交付畫,丙也善意且無過失。乙雖無處分權,但畫是動產,丙受讓占有時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因此丙取得所有權。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甲向乙銀行貸款新臺幣 1,000 萬元,以甲所有之 A 地為乙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甲將 A 地之一部分(登記為 B 地)讓與給丙,乙銀行之普通抵押權效力及於 B 地,不因甲將 A 地之一部分讓與給丙而受影響。以上所述為普通抵押權之何種特性?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不可分性。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868 條,抵押物即使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抵押權仍及於抵押物的全部;反之,債權或抵押物的一部移轉,也不使抵押權的效力按比例消滅。這項特性使抵押權不因抵押物分割、部分移轉而受影響。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民法》第 868 條現行規定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甲以 A 地設定抵押權後,將 A 地的一部分分割登記為 B 地並讓與丙。題目指出乙銀行的抵押權效力仍及於 B 地,關鍵正是抵押物的一部分雖已分割並移轉,仍不能因此排除原抵押權。
判斷時抓住「抵押物分割或部分讓與,抵押權效力不因此縮減」這個特徵,即可辨認為不可分性。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有權占有可以是基於物權標的物之占有。下列何項物權,並無法使物權人得占有物權標的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同物權是否使權利人得以占有標的物。判斷關鍵在於物權的內容:用益物權通常使權利人得使用、收益標的物;質權以移轉標的物占有為成立及行使特徵;抵押權則以不移轉標的物占有為原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條文內容,後續沒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物權是否以取得標的物占有為內容:
- 地上權、農育權是用益物權,權利人須能利用土地。
- 動產質權以標的動產移轉占有為要件。
- 抵押權不移轉標的物占有,抵押權人主要是在債權未受清償時,就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因此,無法使物權人取得標的物占有者,是最高限額抵押權。
選項分析
(A) 最高限額抵押權:正確。 民法第 881 條之 1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設定抵押權;其性質仍屬抵押權。依民法第 860 條,抵押權是就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不以移轉標的物占有為內容。設定抵押權後,標的物原則上仍由所有人占有、使用。
第 17 題2 分
分別共有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享有一物之所有權。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分別共有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分別共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同一共有物享有所有權。各共有人取得的是共有物整體上的抽象持分,並非各自對應共有物某個具體區域或特定部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見於民法第 819 條及第 823 條。
解題方法
判斷時先分清楚兩種權利:
- 共有物本身:共有人原則上須全體同意,才能處分或變更共有物。
- 自己的應有部分:共有人原則上可以自行處分。
再搭配分割規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逐一對照選項,即可找出將抽象持分誤說成具體區域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錯誤。 應有部分是共有人對共有物整體所享有的抽象比例或持分,不是具體限定在共有物的特定部分。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占有輔助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占有輔助人」與「占有人」的區別。依民法第 942 條,占有輔助人是基於特定的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物管領的人;法律上由指示者占有該物,占有輔助人本身不具有獨立占有地位。受僱人依僱傭關係受僱主指示管理物品,屬於典型的占有輔助人。
解題方法
判斷重點在於:當事人是「為他人、依他人指示管領物」,還是基於自己的法律關係獨立管領物。前者是占有輔助人;後者通常是直接占有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42 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依他人指示而管領其物者,該他人為占有人。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有 A 建物。甲於尚未支付因修繕 A 建物而須負擔之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與乙時,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丁。就該 10 萬元債務,甲、丁之責任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有物修繕費用的分擔,以及共有人讓與應有部分後,讓與人與受讓人對既存費用債務的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22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的管理費用及其他負擔,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甲、乙、丙各有三分之一,題目已明示甲因修繕 A 建物須負擔新臺幣 10 萬元,該費用因此成為甲應分擔的債務。
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在共有物上所負的負擔,與讓與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甲讓與應有部分給丁時,10 萬元修繕費仍未支付,因此丁依法也須就該債務負責;甲與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確認債務性質:這 10 萬元是甲因共有物修繕而負擔的費用,屬於民法第 826 條之 1 所稱讓與人在共有物上所負的負擔。
再確認時間順序:甲是在尚未支付債務時,才將應有部分讓與丁。既存而未清償的共有物負擔,會隨應有部分讓與,使受讓人丁依法加入清償責任;但法律並未因此免除讓與人甲的責任。
第 20 題2 分
婚姻雙方當事人得就下列何者事由,提起撤銷婚姻之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婚姻的撤銷事由與撤銷權人。判斷時要區分婚姻是無效,還是得由特定人提起撤銷之訴;同時也要留意法條所定的撤銷權人是否包含婚姻雙方當事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89 條規定,違反法定結婚年齡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但已達法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民國 109 年的結婚年齡為男未滿 18 歲、女未滿 16 歲。
解題方法
先檢視各選項所述情形是否屬於民法明定的婚姻撤銷事由,再確認該事由的撤銷權人是否包括婚姻雙方當事人。
本題問的是「婚姻雙方當事人得就何者事由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因此應選出法條明定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的事由。違反法定結婚年齡符合此條件,故選 B。
選項分析
(A) 違反未成年結婚欠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錯誤。 民國 109 年《民法》第 981 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欠缺同意並非本題所問、由婚姻雙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的事由。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法定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夫妻財產制中,法院因一方請求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的事由,主要規定於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010 條。條文所稱「宣告」,須由夫妻一方提出請求,再由法院作成宣告。
另須區分《民法》第 1009 條:民國 109 年時,夫妻一方受破產宣告,夫妻財產制依法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這是法定當然變更,不是第 1010 條所稱由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法定宣告」:它問的是法院依第 1010 條得因一方請求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的事由。接著辨別各選項是否符合該條的法定事由,並將「法院宣告」與「依法當然變更」分開判斷。
選項分析
- (A) 夫妻一方受破產宣告:錯誤。 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009 條規定,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夫妻財產制依法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這不屬於第 1010 條所稱由法院因他方請求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的事由。
第 22 題2 分
甲有配偶乙、兒子丙、女兒丁。丙受輔助宣告,由乙擔任輔助人。甲死亡時,遺產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無負債。
乙擔心丙智識不周,與丙、丁討論後,決定讓乙分得 200 萬元、丙 0 元、丁 100 萬元;乙應將其中 100 萬元用於照顧丙。乙、丙、丁得否按照上述協議分割遺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受輔助宣告、遺產協議分割,以及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時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不會使本人喪失行為能力;丙仍可參與協議分割,但須取得乙的同意。
然而,乙身為繼承人,也將從協議中分得 200 萬元;丙則分得 0 元。乙同時擔任丙的輔助人,其個人財產利益與丙的繼承利益相衝突,不能由乙為丙行使同意權。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第 1098 條第 2 項,應由法院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遺產分割是否屬於受輔助宣告者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再檢查輔助人能否在本案中公正行使同意權。
甲的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三人應繼分原則上各為 1/3。因此,以 300 萬元遺產計算,各人的應繼分為:
遺產分割可以由繼承人協議,但本題協議讓乙分得 200 萬元、丙分得 0 元,乙的利益直接來自丙放棄分配的部分。即使乙承諾將其中 100 萬元用於照顧丙,也不會消除雙方在分割時的利益衝突。
第 23 題2 分
18 歲之甲男與 20 歲之乙女結婚,未得甲男父母同意,嗣後被甲男之母丙訴請法院撤銷婚姻。下列關於撤銷後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婚姻經撤銷」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甲未滿 18 歲結婚,依當時民法第 980 條,未成年人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欠缺同意時,法定代理人得依第 989 條請求法院撤銷婚姻。
婚姻撤銷後的效果,主要看以下規定:
- 民法第 998 條: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也就是婚姻在撤銷前仍有效,撤銷自判決確定後向將來發生效力。
- 民法第 971 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 民法第 999 條之 1:結婚經撤銷時,準用民法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第 1055 條之 2、第 1057 條及第 1058 條,涵蓋未成年子女親權、贍養費及財產取回等事項。
- 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
解題方法
先區分「婚姻撤銷」與「婚姻自始無效」。婚姻撤銷不溯及既往,所以撤銷前仍有婚姻關係;再依民法第 999 條之 1 判斷婚姻經撤銷後準用哪些離婚效果。至於姻親關係,則直接適用第 971 條,於婚姻撤銷後消滅。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甲生前製作代筆遺囑,將二分之一遺產遺贈同居人乙,另二分之一遺產由女兒丙繼承。乙與前夫有一子丁,丙有一子戊。
乙、丙某日搭乘同班巴士,遭遇車禍,均不幸死亡。甲因過於悲痛,於翌日亦心臟病發而死。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囑中指定繼承人與遺贈的區別、代位繼承,以及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時遺贈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法條於命題後無重要修正。
甲的遺囑將一半遺產給同居人乙,屬於遺贈;另一半由女兒丙繼承,則是以遺囑指定繼承人應繼分。兩者法律效果不同:受遺贈人乙若先於甲死亡,遺贈失效;丙若先於甲死亡,則由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戊代位繼承丙的應繼分。
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依民法第 1201 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 先判斷死亡先後。 乙、丙同搭巴士遇車禍死亡;題目未提供能證明死亡先後的資料,依民法第 11 條推定同時死亡。甲於翌日死亡,因此乙、丙均先於甲死亡。
- 處理給乙的一半。 乙是受遺贈人,先於甲死亡,該遺贈依民法第 1201 條失效。乙的兒子丁不是甲的繼承人,也不會因乙原受遺贈而承受這份遺贈。
- 處理給丙的一半。 丙是甲的女兒,屬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56 條「繼承人自行陳報遺產清冊」的期限、延展及數名繼承人間的效力,以及第 1156 條之 1「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命提出」的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56 條,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繼承人聲請延展。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陳報後,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另依第 1156 條之 1,法院在法定情形下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民法第 1156 條的三個規則:期限是三個月、得聲請延展、數名繼承人不必全體共同陳報。再確認第 1156 條之 1 是否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命提出,即可判斷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