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普通考試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原住民族基本法》為我國原住民族自治提供法律基礎。請闡述該法中與「民族自治」相關之重要條文規定。(10 分)
此外,主管機關後續是否訂定相關之自治子法?現階段推動之實務現況與困境為何?請具體析述之。(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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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族基本法》如何建立民族自治的法源與制度原則,以及自治專法、授權子法的立法進度和實際推動困難。作答應先整理基本法中的自治條文,再區分「民族自治法」與「依基本法授權訂定的子法」,最後說明自治制度尚未完整法制化時,現場有哪些實務措施及爭點。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原住民族基本法》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107年6月20日;截至命題當年,自治專法尚未完成立法。
解題方法
依「原則與基礎—制度與資源—權限爭議—子法及專法—推動現況與困境」的次序作答。
先以第4條確立自治的核心原則,再用第2條之1、第3條、第5條、第6條補充自治主體、參與、經費和爭議處理。接著回答主管機關有無訂定相關自治法規,並將「曾提出自治法草案」與「已完成立法、發布施行」分開說明,避免把草案誤寫成有效法規。
一、民族自治的重要法條
(一)第2條之1:部落自主與公法人基礎
為促進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條文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部落核定、組織、部落會議組成與決議程序等相關辦法。
此條將部落會議及部落公法人納入民族自治的制度基礎,使部落得以集體方式參與自治及相關公共事務。
(二)第3條:原住民族參與基本法事務
行政院應設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委員席次三分之二由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此一制度安排使原住民族得參與基本法相關事務的審議與協調,體現自治所需的參與精神。
(三)第4條:自治原則與專法授權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自治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這是民族自治的核心條文,揭示「依意願」、「平等地位」、「自主發展」及「另以法律定之」四項要求。
(四)第5條:資源保障及自治權限、財政準用
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每年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自治區的自治權限及財政,除基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的規定。此條處理自治所需的經費與制度銜接。
(五)第6條:自治權限爭議的協商機制
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發生權限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此條為中央政府與民族自治制度間的權限爭議設置協商途徑。
二、自治子法與自治專法的進度
(一)自治專法:曾有草案,尚未完成立法
第4條明定自治相關事項應另以法律定之,實務上曾提出《原住民族自治區法》、《原住民族自治法》及《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等草案,規劃自治區的設立、自治權限、組織、財政及中央與地方的權限關係。但相關草案未完成立法程序,故截至命題當年,尚無已施行的原住民族自治專法。
(二)第2條之1授權辦法:草案曾預告,尚未完成訂定
第 二 題25 分
為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並保障其使用及傳承,我國於民國 106 年制定公布《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請依據該法之法規結構與核心精神,詳述政府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之主要施政內容與具體措施。(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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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的立法目的、法規結構,以及政府如何把語言權利落實到政策、公共生活、教育、媒體與人才培育。作答主軸可概括為:確立國家語言地位、保存與復振語言、擴大實際使用、建立傳承制度。
依同法第1條,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立法目的在實現歷史正義,促進語言保存與發展,保障語言使用及傳承。本法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9條第3項制定。
依第2條,原住民族語言包括原住民族傳統使用的語言,以及記錄語言的文字、符號;語言能力包括聽、說、讀、寫、譯;「地方通行語」則指原住民族地區使用的原住民族語言。這些定義顯示,法令保障不只在課堂學習,也涵蓋文字記錄、公共溝通及日常使用。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就本法而言,民國106年公布的全文30條為答題依據;後續如有修法,仍應以命題年度適用條文作答。
解題方法
可依本法條文脈絡,將政府措施整理為五個面向:
- 治理與政策規劃:誰負責、如何納入族人參與、如何提出政策。
- 保存與復振:如何記錄語言、調查使用情形並優先保護瀕危語言。
- 使用權保障:族人在行政、立法、司法程序及公共空間如何使用族語。
- 教育與媒體傳承:如何讓族語從幼兒、學校延伸至社會與傳播媒體。
- 人才、研究與經費:如何培育及運用族語人才,並確保措施有資源支持。
依此架構作答,能涵蓋法規的核心施政內容,並避免只列舉單一教育措施。
政府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的主要施政內容與具體措施
一、建立主管機關與族人參與的政策治理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第3條)。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定期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諮詢及推動語言發展政策(第4條)。
代表組成也有明確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有各族代表至少一名;地方主管機關對具原住民設籍人口的民族,應有該民族代表至少一名;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中央並應協助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第6條),使政策規劃納入族人參與。
二、訂定發展政策,保存語料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7條)。中央也應會商各族研訂族語新詞、編纂族語詞典、建置語言資料庫,積極保存語料(第9條)。
此外,中央應定期調查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並公布調查結果;教育主管機關應協助調查各級學校學生的族語能力與使用情形(第10條)。調查、語料保存及瀕危程度判定,可作為政策安排與資源投入的基礎。
三、營造族語使用環境,保障參與公共事務的語言權利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在家庭、部落、工作場所、集會活動及公共場所推動使用族語,營造語言使用環境(第8條)。法律也讓族語進入政府及公共服務:
- 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原住民得以族語陳述意見,機關應聘請通譯傳譯;中央並應建立族語人才資料庫,供各級機關視需要聘用(第13條)。
第 三 題25 分
依據「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之規定,何謂「原住民族土地」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10 分)
該辦法關於傳統領域土地之定義與範疇,對原住民族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行使諮商同意參與權之實踐,產生何種實質影響?試從土地主權與歷史正義的角度分析之。(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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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 3 條的土地定義,並要求比較該辦法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諮商同意參與權的實際影響。答題須區分「原住民族土地」的法定範圍,與「傳統領域土地」在劃設辦法中的具體範圍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該辦法沿革顯示自民國 106 年發布後未修正,故無須另提示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先定義,再分析權利範圍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原住民族土地」是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劃設辦法第 3 條第 1 款沿用此一定義;第 2 款則進一步界定傳統領域土地,形成「概念定義」與「劃設範圍」之間的落差,這是第二小題分析的核心。
(一)原住民族土地
依劃設辦法第 3 條第 1 款,原住民族土地包括:
-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 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因此,原住民族土地是上位概念,包含傳統領域土地與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兩類。
(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依劃設辦法第 3 條第 2 款,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是指經依該辦法程序劃定,具有下列傳統文化、生活或利用特徵,且範圍可得確定的公有土地:
- 傳統祭儀、祖靈聖地;
- 部落及其獵區、墾耕地;
- 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範圍的土地。
作答時應特別寫出「依程序劃定」及「公有土地」兩項限制。僅描述傳統使用或文化連結,尚不足以完整呈現該辦法的定義。
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諮商同意參與權的實質影響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劃設辦法將傳統領域土地限於可依程序劃定的公有土地,會影響第 21 條權利的辨識與實踐:
(一)土地主權角度:行政劃設可能成為權利範圍的門檻
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來自與土地長期的歷史、文化、生活及傳統利用關係,不單以現行土地登記的所有權型態為判準。然而,劃設辦法將傳統領域土地限定於公有土地,並要求依行政程序劃定,實務上可能使尚未完成劃設或不符合公有地限制的傳統使用土地,較難進入第 21 條諮商同意程序的認定範圍。
第 四 題25 分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我國訂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請說明該法中關於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核心機制(如公家機關與標案之比例進用制度)為何?(10 分)
請就近年勞動市場現況,評析該保障機制是否已落實原住民工作權之保障?(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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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定額比例進用、政府採購保障及就業促進措施保障原住民就業的制度,以及這些措施能否帶來穩定、平等的工作機會。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保障對象與措施,分別整理公部門比例進用、原住民地區採購承包、政府採購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及配套措施;再以勞動市場數據檢視成果,並分析法定比例是否足以解決就業品質、穩定性與職場平等問題。
核心機制
一、公部門定額比例進用:本法第 4 條、第 5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依員工總人數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
- 員工總人數達 100 人以上者,進用比例不得低於 1%。
- 員工總人數未達 100 人者,應有原住民員工。
- 位於原住民地區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達 100 人以上者,進用比例不得低於 3%;未達 100 人者,至少進用 1 人。
未達法定比例者,依法按月繳納代金。此制度以公部門員額建立原住民就業機會,原住民地區機關另有較高比例要求。
二、原住民地區小額採購保障:本法第 11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的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依規定確實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此措施扶植原住民承包者與相關事業,擴大就業及經濟機會。
三、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比例進用:本法第 12 條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的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僱用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的 1%。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的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依規定僱用的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政府應補助職前訓練費用。
應注意,這項義務是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的進用要求,不等於所有民間企業都負有固定比例進用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認定此措施具有促進原住民就業的正當目的,且比例與代金制度尚未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
四、就業促進配套
本法亦規定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就業狀況調查、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等措施,以協助原住民提升技能、媒合職缺及掌握就業需求。比例進用提供職位入口,配套措施則應協助求職者取得並維持工作。
近年勞動市場現況與落實評析
一、制度有提供就業機會,但不能單以進用比例判斷工作權是否充分落實。
原民會 113 年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顯示,原住民族失業率為 3.43%,全體民眾為 3.38%,原住民族略高;原住民族女性失業率為 3.62%,也高於男性的 3.26%。這顯示整體失業差距不大,但族群內部仍有性別、年齡及教育程度等差異。僅憑單一年度失業率,不能推論法定進用制度已消除結構性就業不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