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鄰居 A 積怨已久。某日,甲在公寓頂樓乘涼,往下看到 A 走路回來,就拿一個花盆往樓下丟,想要傷害 A。殊不知,花盆墜落過程中撞擊鐵窗產生偏移,擊中在一樓院子裡澆花的 B,導致 B 頭部撕裂傷。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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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普通傷害罪未遂犯處罰於民國 108 年增訂施行,現行法亦同)。
- 事實上因果歷程錯誤(打擊錯誤 / 方法錯誤,Aberratio ictus):行為人選定目標並發動攻擊,但因技術不佳或外力介入,導致攻擊手段產生偏折,擊中非預期之客體。
- 打擊錯誤之法律效果:
- 具體符合說(通說與實務見解):行為人主觀上僅具攻擊特定目標之故意,對誤擊客體並無具體故意,故對原鎖定客體論以「未遂犯」,對誤擊客體論以「過失犯」(若該罪處罰過失)。
- 法定符合說:認為只要在同等法律構成要件的法益範圍內,客體本質相同即可阻卻錯誤,論以既遂。惟通說反對此說,因其悖離罪責原則並強加行為人無認識之故意。
-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3 項普通傷害罪及未遂犯:已著手於傷害行為而不遂者,處罰未遂。
- 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刑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個人法益逐一審查體系」**,先分開檢討行為人對原目標(A)與誤擊目標(B)之主客觀要件,再於結論進行罪數競合:
- 甲對 A 之刑責:甲基於傷害故意朝樓下丟擲花盆,花盆離手即已直接顯現法益侵害之急迫危險,屬傷害罪之「著手」;因偏折未擊中 A,傷害結果未發生,構成普通傷害未遂罪。
- 甲對 B 之刑責:花盆命中 B 致其受傷,甲客觀上製造不可容許之風險且風險實現。主觀上依通說及實務採之「具體符合說」,打擊錯誤阻卻對 B 之傷害故意;但甲自頂樓拋擲重物,客觀上能預見可能波及地面他人,具有過失,構成過失傷害罪。
- 競合論罪:甲以一個丟擲花盆之自然行為,同時侵害 A 與 B 兩人法益,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本案三項核心審查環節(原目標、誤擊客體、罪數競合)逐一進行法律要件分析:
- 甲對 A 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3 項、第 1 項普通傷害未遂罪
- 客觀構成要件:甲自頂樓將花盆朝 A 丟下,其行為已達「主客觀混合理論」下直接邁向構成要件實現之著手階段;
第 二 題25 分
甲將 50 萬元借予 A,並未簽立字據,只有通訊軟體 Line 的對話紀錄可資證明。嗣後,甲因更換手機遺失全部對話紀錄,A 亦因車禍意外死亡,甲即以影像處理軟體,憑著印象製作對話紀錄截圖一張,以此向 A 的繼承人 B 索討債務,B 見圖即還清 A 的債務。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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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無重大修正)。本題測驗的核心焦點在於「行使權利兼施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認定」以及「偽造私文書罪之本質(形式主義)與準私文書之適用」: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第 210 條):
- 準私文書: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係儲存於手機或電腦之電磁紀錄,藉機器處理顯示之文字與符號,足以表彰特定人間之交談內容與意思表示,依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以文書論。
- 文書偽造之形式主義:我國刑法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即「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只要無制作權擅自制作,縱使內容與真實事實相符,仍屬偽造。
- 足生損害之虞:偽造文書罪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無制作權冒名制作足以使他人受欺瞞或增加法律上查證風險,即具「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
- 普通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 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故意之外,尚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行為人主觀上確信自己對被害人享有實體法上之合法請求權,且其索討之數額未逾越正當權利範圍者,民法上受領清償非無法律上原因,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縱使用欺罔手段索討,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構成要件與罪名檢驗法」,依甲所實施之行為客觀進程,逐一檢驗其涉及之罪名:
- 甲以影像軟體偽造對話截圖並提示於 B 之行為:檢驗刑法第 210 條、第 220 條第 2 項(偽造準私文書)與第 216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甲向 B 索討並受領 50 萬元之行為:檢驗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重點在於剖析甲是否具備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
- 競合處斷:針對成立之罪名論以吸收關係或法條競合。
選項分析(本題為申論實例題,按涉及罪名逐一分析審查)
一、甲偽造 Line 截圖並出示於 B,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構成要件審查:
- 客體為準私文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屬儲存於媒介之電磁紀錄,藉電腦或手機螢幕顯示文字與對話內容,足以表彰 A 與甲之間借款合意及交談之意思表示,依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
- 偽造行為(形式主義):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採形式主義,只要行為人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即構成偽造。甲雖憑印象還原內容,但未得 A(亦因死亡而無從授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影像處理軟體捏造由 A 名義發送訊息之對話紀錄,即屬無制作權而制作。
第 三 題25 分
甲在公車候車亭等公車時,見同樣等公車的 A 穿著短裙,露出大腿與小腿,趁著 A 背對甲時,以手機拍下 A 整個腿部的照片,隨即遭 A 發覺,要求甲刪除照片,甲拒絕之。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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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解題。(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增訂第 28 章之 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第 319 條之 1 以下規定,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 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妨害秘密罪/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
- 身體隱私部位:依社會通念,指通常不願對外公開展示、具私密性或性暗示之部位(如生殖器、會陰部、臀部、胸部),或於特定穿著下以衣物蔽覆之私密部位(如裙底內褲)。
- 非公開性與合理隱私期待:行為客體須具備「非公開」性質。若當事人於公共場所中自願裸露於外、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身體部位(如穿著短裙自然外露之腿部),客觀上欠缺合理的隱私期待與非公開性。
-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
- 行為人須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致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單純消極拒絕他人請求,不該當強暴或脅迫之構成要件。
- 刑法的謙抑性與罪刑法定原則:
- 不當侵害他人肖像權或一般人格權之行為,若不符合刑法個別罪名之構成要件,應循民事侵權行為或行政法途徑救濟,不得類推適用刑罰。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標準的刑法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依「犯罪構成要件檢驗法」,依序檢視甲之各階段行為是否該當相關罪名:
- 檢驗拍照行為:檢討是否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之妨害秘密罪。關鍵在於客觀構成要件中「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的涵攝。
- 檢驗拒絕刪除行為:檢討是否成立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關鍵在於客觀手段是否該當「強暴、脅迫」。
- 檢驗特別刑法罪名:檢討是否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刑事責任。
- 得出結論:綜合各罪檢驗結果,得出甲之刑事責任評價。
選項分析(罪名與行為檢驗)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分析;以下針對甲所涉行為可能觸犯之各項刑事罪名逐一檢驗說明:
- 甲以手機拍攝 A 腿部照片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之妨害秘密罪:
- 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 本罪客觀上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第 四 題25 分
甲與車友 A 相約騎乘自行車,途中停下休息,甲將價值數十萬元的高檔自行車緊靠路旁護欄停放。突然一陣強風吹來,甲眼看自行車即將被吹倒,為防止自行車摔壞,即將 A 推倒在地,讓自行車落在 A 身上,結果自行車絲毫無損,但造成 A 多處挫傷。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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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之核心為阻卻違法事由之判斷,特別是「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區別」、「緊急避難之法益權衡原則」以及「避難過當之評價」。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刑法第 277 條於民國 108 年修正提高罰金刑,民國 111 年命題時及現行法皆適用此一版本)。
- 正當防衛(刑法第 23 條):其防衛情狀限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侵害來源必須為人的行為;面對大自然力量或無人指使之動物侵襲,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 緊急避難(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
- 避難情狀:面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現在危難」,危難來源可為自然力(如本題之強風)。
- 避難行為:客觀上具備避難手段之適當性、必要性(最後手段),且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避難意思。
- 法益權衡原則(衡平性):避難行為所保全之法益,必須實質優於所犧牲之法益。法益位階排序為:生命 身體健康 人身自由 財產。以他人之身體法益交換自己之財產法益,違反法益權衡,不得阻卻違法。
- 避難過當(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避難行為逾越必要程度或違反法益權衡者,不能阻卻違法,但因行為人處於緊急危難狀態,期待可能性降低,其罪責得減輕或免除。
- 普通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之評價。
解題方法
採取刑法主流之「三階層犯罪審查體系(構成要件 違法性 罪責)」進行檢驗:
- 構成要件該當性:審查甲將 A 推倒之強暴行為,與 A 遭受挫傷之結果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客觀歸責,以及甲主觀上是否具備傷害故意(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 違法性審查:
- 檢討是否成立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因危難源自強風,欠缺「人之不法侵害」而排除)。
- 檢討是否成立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之緊急避難(具備避難情狀與避難意思,但因犧牲他人身體法益保全自身財產法益,違反法益權衡而無法阻卻違法)。
- 罪責審查:檢討是否符合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之「避難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競合關係:說明傷害罪與強制罪(刑法第 304 條)之法條競合關係。
申論爭點與實質分析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構成要件:甲出手將 A 推倒在地以墊腳車,造成 A 受有多處挫傷,甲之施力行為與 A 之身體受傷結果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且甲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在結果中實現,具備客觀歸責。
- 主觀構成要件:甲明知將人推倒在地並承受腳踏車砸落將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仍執意為之,縱其終極目的為保全腳踏車,其對 A 受傷結果之發生亦有知與欲,至少具備傷害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該當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