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涉案遭警方於某日下午 4 時約談到案並有辯護人陪同。進行至 6 時,警方讓甲進餐並休息至 6 時 30 分後繼續詢問,甲見多項證據已遭警方掌握,遂於晚間 8 時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晚間 10 時向法院聲押,法院隨即開庭訊問,甲並於晚間 12 時當庭再度自白犯罪。後甲遭起訴,甲主張二次自白均屬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動),主要測驗考生對偵查與強制處分程序中「夜間/深夜詢(訊)問禁止」之判斷標準,以及「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之法律效果:
- 司法警察夜間詢問之限制與效果:
-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日出前、日沒後)行之,除有明示同意、急迫情形等但書例外。
-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違背第 100 條之 3 規定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法定排除);但審判中經證明違背作成之過程「非出於惡意」,且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例外得作為證據(相對排除)。
- 法院審查羈押聲請之深夜訊問限制與效果:
-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5 項、第 6 項:法院受理羈押聲請至深夜(午後 11 時至翌日午前 8 時)仍未訊問完結,除經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或有急迫等法定例外情形外,不得於深夜訊問。
-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法官若違背深夜訊問禁止之規定,因法無明文法定排除效果,應依權衡法則(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決定該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 自白任意性與疲勞訊問之檢驗:
- 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第 156 條第 1 項:訊問應本和藹態度,不得疲勞訊問;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始得作為證據。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刑事訴訟法申論題,採「雙重時段、雙重機關、層層檢驗」之審查架構:
- 切入點一(警方階段・第一次自白):
- 梳理時間軸:下午 4 時至 6 時(日間) 6 時至 6 時 30 分(用餐休息) 6 時 30 分至 8 時(夜間詢問)。
- 檢驗有無「疲勞訊問」:期間適度休息、辯護人在場,不構成疲勞訊問。
- 檢驗有無「違反夜間詢問禁止」:晚間 8 時已屬「日沒後」之夜間,若未經甲明示同意即屬違法,進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審查是否「非出於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
- 切入點二(法院階段・第二次自白):
- 梳理時間軸:檢察官晚間 10 時聲押,法院隨即開庭訊問至晚間 12 時。
- 區分「夜間」與「深夜」:晚間 10 時至 11 時合法;晚間 11 時(午後 11 時)至 12 時已跨入「深夜」,若無第 93 條第 5 項但書例外事由,法院續行訊問即屬程序違法。
- 檢驗法律效果:法官違法不適用第 158 條之 2,而應適用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依比例原則衡量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
申論範本與主張分析
一、甲主張警方取得之第一次自白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 不構成疲勞訊問,具備任意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及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詢問犯罪嫌疑人應本和藹態度,不得疲勞訊問,且自白須出於任意性。本案警方於下午 4 時開始詢問,至 6 時即提供甲進餐並休息半小時,且全程有辯護人陪同,客觀上未達壓迫其意思自由之程度;甲係因見多項證據已遭掌握而自白,具備任意性。
- 警方夜間詢問縱有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仍有證據能力: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3 項,司法警察於日沒後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應經其明示同意。警方自晚間 6 時 30 分詢問至 8 時,已屬日沒後之夜間,題目未載明甲有明示同意,程序上容有瑕疵。
-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司法警察違背第 100 條之 3 規定所取得之自白,審判中經證明違背作成之過程「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仍得作為證據。
- 本案警方詢問中間有給予休息進餐,且有辯護人在場維護甲之權益,查無蓄意強暴脅迫等惡意情事;甲自白係基於證據開示後權衡利害之自由意志,符合該條項但書要件。故第一次自白仍具證據能力,甲之主張無理由。
二、甲主張法院取得之第二次自白無證據能力,亦無理由
- 法院訊問跨入深夜,程序有所瑕疵:
- 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法院受理羈押聲請,至深夜(午後 11 時至翌日午前 8 時)仍未訊問完結,除經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或有急迫等法定事由外,不得於深夜訊問。
第 二 題25 分
檢察官偵查甲涉及信用卡犯罪,發現甲有持偽造信用卡提款之犯行,但無明顯證據證明甲偽造信用卡,遂對此部分予不起訴,只起訴甲行使偽造信用卡提款之犯行。審判時,法院認為甲尚有偽造信用卡罪刑,甲則主張此部分無罪,後法院認兩部分均有罪並判處甲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試問法院之判決是否適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刑事訴訟法之「審判範圍與不可分原則」以及刑法之「罪數吸收關係」,核心概念與法條依據如下:
- 公訴不可分與不告不理原則:
-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起訴不可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 單一案件之一部不起訴之效力:
- 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案件,檢察官就一部起訴、另一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該不起訴處分是否發生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實質確定力,牽涉起訴效力能否擴張至不起訴部分:
- 實務見解(無效說):基於單一案件訴訟法上之不可分性,檢察官予以割裂處分顯屬違法,該不起訴處分在法律上無效,不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仍得依第 267 條全部審判。
- 學說見解(有效說/排斥起訴效力擴張說):基於控訴原則、法的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不起訴處分有效且具實質確定力,排斥第 267 條之效力擴張,法院不得逕予併判,否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
- 刑法上吸收犯之適用法則:
- 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為偽造信用卡罪(法定刑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 2 項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法定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信用卡罪(實質上一罪)。若認兩者皆成立犯罪,卻反論以輕罪,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型申論題,採「三段論法」並循「實體罪數判斷 訴訟法審判範圍審查 判決論罪科刑檢驗」之層次切入分析:
- 第一層:定性實體法之罪數關係
- 審查甲之「偽造信用卡」與「行使偽造信用卡提款」二行為,在刑法上屬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
- 第二層:探討法院得否就「未經起訴且經不起訴之偽造部分」併予審判
- 列出實務見解(無效說)與學說見解(有效說):
- 若採學說見解,法院逕就已不起訴之偽造部分審判,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判決即屬不適法。
- 若採實務見解,該不起訴處分無效,起訴效力依第 267 條及於全部,法院併予審理形式上尚無不合。
- 第三層:檢驗法院宣告「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之實體合法性
- 縱依實務見解承認法院得併予審理,法院既然認定「兩部分均有罪」,依吸收關係,應論以偽造信用卡罪(重罪),行使行為不另論罪;法院竟判處「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輕罪),顯屬適用法則不當。
- 結論涵攝:
- 不論採實務見解或學說見解,法院之判決均具違法瑕疵,結論均為「不適法」。
選項分析
(註: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選項;茲將本案檢察官處分、被告主張及法院判決之各項爭點主張逐一分析說明合憲合法性):
- 檢察官割裂為「一部起訴、一部不起訴處分」之適法性:
- 檢察官發現甲有提款犯行而起訴行使,但因偽造部分事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 分析:對於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偵查中若認一部犯罪不能證明,因不可分割,本應全部起訴並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意旨,檢察官予以割裂為實質處分,在程序法理上即有瑕疵。
- 甲主張「偽造信用卡部分無罪(或法院不應審判)」之抗辯:
- 甲主張偽造部分無罪。
- 分析:依學說見解,該部分既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實質確定力,法院未受請求不得審判;縱依實務見解法院得併審,甲亦享有充分防禦權抗辯不成立犯罪。甲之主張在訴訟防禦上係屬合法權利行使。
- 法院認兩部分均有罪並併予裁判之適法性:
第 三 題25 分
甲某日進入某加油站,持刀恐嚇員工乙交出金錢,乙被迫拿出 5,000 元給甲。正當甲離開加油站之際,有員警至附近巡邏,乙立即指著甲大喊:「抓強盜!」警方順利逮捕甲,乙於案發數日後不幸因車禍喪生。
甲遭起訴後,於審判中抗辯乙係單一指認,且從來沒有對乙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不能採為證據。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在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限制與保障,以及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辨(補強法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審查基準;現行法補充提醒:憲法法庭已於民國 112 年作成 112 年憲判字第 12 號判決,宣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落實防禦權補償機制,惟仍不否定其具備傳聞例外之證據能力)。
- 傳聞法則與傳聞例外: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情形,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其先前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於案發現場之即時呼救與陳述,得類推適用本條款享有傳聞例外。
- 對質詰問權之界限:
- 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及第 384 號解釋,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刑事被告享有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
- 惟詰問權並非絕對不可限制,若證人客觀上因死亡而不能到庭,此屬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不可抗力事由,為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例外承認其審判外陳述具證據能力,並未牴觸憲法對被告防禦權之保障。
-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分際:
-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否提出於法庭調查之形式資格」;證明力則指「證據實質上對於待證事實能產生多少確信程度」。
- 被害人與被告處於利害相反地位,其指述縱屬單一指認,僅涉及自由心證與補強法則之「證明力」範疇,非謂該指認欠缺「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甲於審判中提出兩項抗辯,欲達成「乙之陳述不能採為證據(無證據能力)」之結論:其一為「從未有對質詰問機會」,其二為「乙係單一指認」。解題應採取「爭點雙軌分層審查法」:
- 第一層次(定性與傳聞例外審查):將乙大喊「抓強盜!」定性為傳聞陳述,進而檢驗乙事後死亡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或其類推適用)之傳聞例外要件。
- 第二層次(對質詰問權衝突檢驗):以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為準據,說明證人死亡屬於客觀不可抗力之例外情事,未經對質詰問不影響該傳聞例外之證據資格,以此駁斥甲之第一項抗辯。
- 第三層次(單一指認與證據評價層次檢驗):嚴格劃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論述單一指認受補強法則拘束係屬證明力評價,並非否定其證據能力,以此駁斥甲之第二項抗辯。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針對甲於審判中所執之各項抗辯理由,逐一分析其法律評價如下:
- 抗辯一:甲主張「從來沒有對乙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不能採為證據」——無理由
- 乙指著甲大喊「抓強盜!」,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用以證明甲有強盜犯行,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 乙於案發數日後因車禍喪生,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已陷於「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之狀態。
- 乙係於剛脫離遭恐嚇取財之危險現場、目睹巡邏員警之瞬間即時呼救,在心理學與訴訟法理上屬缺乏深思熟慮與偽飾機會之「即時激動陳述(現時印象)」,具備高度之外部可信性擔保,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乙已死亡、現場別無其他同等直接知覺之人,該陳述為證明甲強盜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之規定(或司法實務上類推適用之見解),該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 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應受憲法保障,但證人客觀上因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時,非可歸責於檢警機關,法律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而設傳聞例外,並未侵害被告憲法上權利。因此,乙之陳述縱未經甲對質詰問,仍具有證據能力,甲之抗辯無理由。
- 抗辯二:甲主張「乙係單一指認,不能採為證據」——無理由
- 證據能力乃指容許作為證據之資格;證明力則為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度之高低。兩者層次截然不同。
第 四 題25 分
甲因涉及竊盜遭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甲妻乙認為此判決多有違法,遂提起上訴要求法院改判無罪。二審法院認為乙非訴訟當事人,無權提起上訴,駁回上訴後確定。試問本案有無救濟之途徑?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 配偶之獨立上訴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配偶之上訴權係基於法律明文賦予之獨立權利,雖非訴訟當事人,亦無須具備當事人身分,即享有獨立之上訴權限。
- 審判違背法令: 二審法院誤以乙「非訴訟當事人、無權提起上訴」而駁回上訴確定,係對《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之適用不當,該確定裁判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屬於審判違背法令。
- 非常救濟途徑之定性(非常上訴 vs. 再審):
- 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專以確定判決「審判違背法令」(法律適用錯誤)為對象。
-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421 條):專以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對象。
- 裁判憲法審查: 依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人民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該裁判牴觸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如《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刑事訴訟法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原確定裁判之違法性判斷」、「通常救濟之窮盡」與「特別救濟途徑之具體操作」三步驟:
- 第一步:檢視二審法院駁回裁判是否違法
- 甲妻乙為甲之配偶,請求法院改判無罪係「為被告之利益」。
- 乙依《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享有「獨立上訴權」,無須受當事人身分限制。
- 二審法院以「乙非當事人無權上訴」為由駁回上訴,顯係消極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該駁回裁判違背法令。
- 第二步:檢視通常救濟途徑是否可行
- 刑法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二審法院駁回後已宣告確定,通常救濟途徑已窮,僅能尋求非常救濟或憲法審查。
- 第三步:論述本案可行之救濟途徑
- 針對審判違背法令之程序瑕疵,救濟之核心管道為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若非常上訴未果或認確定裁判侵害憲法訴訟權,亦得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選項(救濟途徑)分析
本題屬申論實例題,考生應逐一檢視各項可能之救濟途徑並論述其可行性:
- 途徑一:提起第三審上訴(通常救濟)——【不可行】 本案所涉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二審駁回後案件已告確定,通常上訴程序已告終結,無從再循通常上訴途徑救濟。
- 途徑二:聲請再審——【不可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及第 421 條規定,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實體「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救濟制度。本案二審法院之錯誤係對《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配偶獨立上訴權法規適用錯誤,純屬「程序法規適用之法律錯誤」,並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再審要件不合,不得聲請再審。
- 途徑三: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可行,本案最主要之救濟途徑】
- 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 二審法院誤認合法具備獨立上訴權之配偶乙無上訴權而駁回上訴,剝奪其合法上訴權益,屬審判違背法令。
- 被告甲或其配偶乙得具狀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若認非常上訴有理由,因原審駁回判決阻斷實體審理、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應將原違法確定裁判撤銷,由原審法院依法重新進行第二審實體審判。
- 途徑四: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憲法審查——【可行,憲法救濟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