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傳聞例外有幾種類型?試分別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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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法律另定例外時,才可能取得證據能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傳聞例外主要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可整理為五種類型。
解題方法
先依陳述作成的對象、場合及文件性質分類,再對照各條文的要件:
- 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的審判外陳述:第159條之1。
- 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的陳述: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 公務或業務上例行製作的文書:第159條之4。
- 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第159條之5。
作答時,除了列出類型,也要簡述例外要件並舉例,才能呈現各種例外的適用範圍。
五種傳聞例外
一、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的審判外陳述: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的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也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若陳述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兩者均不得作為證據。
**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製作筆錄,其內容原則上得作為證據;若有證據顯示筆錄是在不正當壓力下作成,則不得依此例外採用。
二、警詢陳述與先前陳述不一致:第159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的陳述,與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才可作為證據:
- 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
- 先前陳述對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
**例:**證人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但審判中改稱沒有看到行為人。若警詢陳述是在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下作成,且對認定犯罪事實有必要,始可能依本條採為證據。
三、因客觀原因不能到庭:第159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的陳述,若陳述人因法定原因無法到庭接受詰問,且陳述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並對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得例外作為證據。
第 二 題25 分
張三與李四二人共犯殺人罪,張三於落網後否認犯罪,惟因犯嫌重大,於偵查中即遭羈押,檢察官起訴後由某地方法院甲合議庭審理。審理中李四落網,偵查後經檢察官起訴,由同地方法院乙合議庭審理。如甲合議庭認為二案應合併審理,該地方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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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的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所處理的「案件已分由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審理」情形。
張三、李四被指共同犯殺人罪,二人的案件屬相牽連案件。兩案雖已分由同一地方法院的甲、乙合議庭審理,仍須依適當程序決定是否合併;甲合議庭認為有合併必要,不能因此逕自把乙庭案件移入甲庭。
解題方法
先確認案件關係:共同犯罪屬相牽連案件。再區分兩案的繫屬狀況:題目所述不是分屬不同法院,而是同一地方法院內分由兩個合議庭審理,因此應依釋字第 665 號解釋所示的同一法院內部處理方式:
第 三 題25 分
如甲涉犯刑法第278條重傷罪,於偵查中,檢方得據何事由限制甲出海?如甲所犯係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檢方得據何事由限制甲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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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的兩種法律依據:一是第93條之2第1項的「逕行限制」;二是依其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依第93條之6準用限制出境、出海。
依第93條之2第1項,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下列事由之一,且有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 無一定之住、居所。
-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但所犯之罪若「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不得依本項逕行限制。
解題方法
先看各罪的法定刑,再判斷能否適用第93條之2第1項的逕行限制:
- 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重本刑達十二年,沒有落入「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的排除情形。因此,甲犯罪嫌疑重大,並具備前述三種法定事由之一,且有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限制甲出海。
- 刑法第315條之罪,題目所指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最重本刑僅為拘役,屬第93條之2第1項但書排除的案件。因此,不能只因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就依該項逕行限制。
不過,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罪之現行犯,於遭逮捕並起訴後,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法院在何種情況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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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31條的強制辯護制度:被告在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符合特定情形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的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斷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的重罪,要看最輕本刑,不是看最高本刑;因此不能因為最高可處五年有期徒刑,就認定屬於強制辯護案件。
解題方法
先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列出的情形,判斷甲是否屬於必須指定辯護人的案件;再核對刑法第353條的法定刑,確認罪名本身是否符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