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兩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某日甲外出時,警察前往兩人住處,向乙表示甲涉嫌販賣毒品,詢問乙是否同意警察進入屋內查看。乙相信甲不可能是為非作歹之人,於是答應警察。不料,警察果然在沙發座墊下發現數包毒品。

審判中,檢察官以毒品作為證據,甲主張警察未事先獲有法院所簽發的令狀,亦未取得甲的同意,搜索違法。

請問,甲的主張是否有理由?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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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同意搜索」的同意權人及其同意是否自願。搜索原則上須有法官簽發的搜索票;但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人員並應出示證件,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

同意權人不以被告本人為限。對住宅或物件而言,具有共同管領、支配權的人,得就其有權管領的範圍同意搜索;被告與該人共同使用該處所,原則上須承擔共有人同意搜索的風險。但僅在場或與被告有親密關係,並不當然取得同意權。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三個問題:第一,警察有無搜索票或其他法定無票搜索事由;第二,乙是否有權就搜索標的表示同意;第三,乙的同意是否出於自願,且搜索是否未逾越同意範圍。

本題沒有搜索票,亦未敘明逮捕、急迫等其他無票搜索事由,因此應以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的同意搜索規定判斷。

一、乙對共同住處有同意權

甲、乙是同居男女朋友,且題目明示為「兩人住處」。依題意,乙並非偶然到場的訪客,而是共同居住者,對共同生活空間具有管領、使用權限。因此,乙得就共同住處及共同使用的客廳表示同意。

毒品是在客廳沙發座墊下發現,題目沒有指出該沙發或座墊是甲專用,或屬於乙無權接觸的甲個人私密空間。依題示事實,沙發應屬共同生活空間內的物件,乙的同意涵蓋在內。即使甲本人未同意,也不因此當然排除乙對共同空間的同意效力。

二、乙的同意具有自願性

警察向乙說明甲涉嫌販賣毒品,並詢問乙是否同意警察進入查看。題目未記載警察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迫使乙答應。乙相信甲不可能犯罪,仍答應警察進入,反映的是乙對甲的信任,而非警察不當施壓所造成的非自願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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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被告甲因收受賄賂案件被起訴。在證據調查程序中,甲以曾在某學術研討會中親耳聽聞該法官就賄賂罪表示對於被告較為不利的法律意見為由,聲請其迴避。

請問,甲的聲請是否合法,法院應如何裁定?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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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官迴避的聲請事由、聲請時點及裁定方式。法官迴避旨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但不能只因當事人不認同法官的法律見解,就要求法官退出案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法官有第 17 條所列自行迴避事由以外的情形,且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所稱偏頗之虞,應依客觀事實判斷,不能只憑當事人的主觀猜測或不信任。

另依同法第 19 條第 2 項,依第 18 條第 2 款聲請迴避者,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原則上不得聲請;聲請原因在其後發生,或當事人其後才知悉者,才不受此限制。

解題方法

先看聲請是否符合第 19 條的時點限制,再判斷研討會發言是否構成第 18 條第 2 款的偏頗之虞。最後依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決定法院應如何裁定。

甲是在證據調查程序中聲請;題目所述法官的研討會發言,依通常情形,在該階段之前已經發生,甲也已親耳聽聞。若甲此前已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且沒有證據顯示聲請原因是在該陳述後才發生,或甲是在該陳述後才知悉,聲請即受第 19 條第 2 項限制。

本案判斷

一、聲請時點不合法。 甲以法官曾在研討會表示對被告較不利的法律意見為由聲請迴避。這項事由在通常情形下早已存在,甲亦已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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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及乙為父子。甲及丙二人因需錢孔急,一同竊取了乙的財物。乙知悉後,向警察提起告訴。之後,乙念在與甲父子一場,向警察表示欲撤回對於甲的告訴。偵查後,檢察官對甲及丙皆提起了公訴。

請問,法院是否得就甲及丙諭知有罪或無罪的實體判決?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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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刑法第324條「親屬相盜」的兩種不同法律效果,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的程序效果。

依命題當年(民國109年)刑法第324條:

  • 第1項:在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犯竊盜等本章之罪,法院「得免除其刑」。
  • 第2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間犯本章之罪,才是「須告訴乃論」。

因此,「得免除其刑」與「告訴乃論」是不同制度。直系血親間的竊盜仍可依法追訴;法院認定犯罪成立後,才斟酌是否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甲、丙與被害人乙的親屬關係,再判斷告訴撤回是否會阻卻法院作成實體判決。

甲: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甲與乙是父子,屬直系血親。甲竊取乙的財物,適用刑法第324條第1項。該項效果是法院「得免除其刑」,不是使犯罪成為告訴乃論之罪。

乙在警察處表示撤回對甲的告訴,不能使本案因欠缺告訴或告訴撤回而不得追訴。檢察官起訴後,法院仍得就甲的犯罪是否成立進行實體審理;若認定甲有罪,並得依第324條第1項免除其刑。

丙:與乙無親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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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證人向檢察官供稱,看到甲持有被害人所失竊的行動電話,檢察官認該行動電話為竊盜案件之證據,遂命甲提出。甲以該要求未經法院授權為由,予以拒絕。

請問,檢察官命提出的處分是否合法?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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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扣押與提出命令的關係,以及檢察官命提出證物是否一律須先經法院授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應扣押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提出命令是取得應扣押物的方式之一,受命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時,依法仍可能進一步遭強制扣押。

但提出命令並非完全不受法官保留原則限制。依同法第 133 條之 1,非附隨於搜索的扣押,原則上應經法官裁定;但扣押標的僅得為證據之物,或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確認手機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所稱的「應扣押物」,再判斷它是「僅得為證據之物」,還是同時屬於得沒收之物。這一步決定檢察官命提出是否須先取得法院裁定。

題目只說該行動電話是被害人失竊的手機,且檢察官認為它是竊盜案件的證據。它可用來證明手機遭竊、甲持有該手機等事實,因此屬於可為證據之物。又依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犯罪行為所生、且屬於犯罪被害人的物,不得沒收;題示手機既是被害人失竊的財物,應返還被害人,並非本案可沒收之物。因此本題手機屬於僅得為證據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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