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應10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農業行政類科錄取,於106年12月1日分配至某縣A鄉公所占課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其於訓練期滿後,經A鄉公所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41分不及格,嗣經該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經保訓會於107年5月14日核定其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甲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應為如何之處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廢止受訓資格後,應循何種行政救濟程序。關鍵在於區分「得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與「救濟程序應依訴願法」兩件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1 項第 5 款,將各機關依法錄取參加訓練的人員列為準用該法之對象;同條第 2 項另規定,此類人員不服受訓資格或訓練成績核定通知者,應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解題方法
甲經高考三級考試錄取,分配至鄉公所占課員職缺接受實務訓練,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的準用對象。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A市政府民政局科長,同時為B政黨之副主席。於立法委員競選期間,擔任曾於同單位服務之前長官、現為B政黨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總幹事,並於下班時間以A市政府民政局科長名義為乙站台助選。
甲之上述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參與政黨及選舉活動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甲為市政府民政局科長,屬依法任用的公務人員,適用該法。
判斷時應把甲的行為分別檢視,不能只因其在下班時間活動,就認為全部合法:
- 兼任政黨職務: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5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其職務。
- 兼任競選辦事處職務:同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 公開站台助選: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公開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僅對候選人的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設有例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為本法適用對象,再將題目中的三項行為逐一對應法條:政黨副主席對應第 5 條第 1 項;競選總部總幹事對應第 5 條第 3 項;以機關職稱公開站台助選對應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
最後再處理「下班時間」這項事實。第 7 條禁止的是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政治團體活動;但甲的行為另受第 5 條及第 9 條規範,不能因活動發生在下班時間,就排除這些禁止規定。
個別行為分析
第 三 題25 分
甲為某直轄市政府之公務人員,因涉犯刑事案件而遭羈押。於停止羈押後,主管機關認甲涉案情節重大,而將其移付懲戒並停止職務。懲戒法院於審理後對甲為降級處分之判決,甲申請復職,而其服務機關否准其申請。
甲若對該停職處分不服,是否得提起救濟?又該否准處分是否合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的兩種停職原因、停職處分的救濟,以及懲戒判決後的復職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羈押而當然停職: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1 款,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遭通緝或羈押,職務當然停止;羈押原因消滅後,這項停職事由也隨之消滅。
- 移付懲戒後主管機關依職權停職:依當時同法第 5 條第 2 項,主管機關將所屬公務員移付懲戒,並認為有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處分的重大之虞時,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 停職救濟與復職:主管機關所作成的停職處分,會直接影響公務員的權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並於復審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依第 4 條第 1 款或第 5 條停職者,在停職事由消滅後,若懲戒判決未處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原則上應准許。
解題方法
先把甲的停職分成前後兩段判斷:最初因羈押而停職,屬第 4 條第 1 款的當然停職;停止羈押後,原停職原因消滅。其後主管機關因涉案情節重大,移付懲戒並另作停職處分,則應改依第 5 條第 2 項判斷。
接著分別處理題目兩問:
- 甲不服的是主管機關作成的停職處分,應判斷該處分能否循公務人員權益救濟程序爭執。
- 甲申請復職時,懲戒法院已作成降級判決。應依第 7 條核對判決種類;
第 四 題25 分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若有違反,將依同法第22條之1處以刑罰。試問:
(一) 何謂「公務員離職前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試舉例說明之。(10分)
(二) 若公務員違反上述規定,得否依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1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的「旋轉門條款」,以及離職後違反該條款能否再依公務員懲戒法處理。須先區分兩件事:服務法第22條之1處罰的是離職後違反旋轉門限制的行為;懲戒則以公務員任職期間的違失行為為對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服務法於民國111年修正後,原第14條之1移列為第16條;解題仍依109年條次說明。
(一)「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的意義與例子
1. 判斷標準
依銓敘部民國85年7月20日函釋,判斷公務員離職前職務是否與營利事業直接相關,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監督或管理職務:離職前服務機關是該營利事業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公務員職務對該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權責。相關人員包括直接承辦業務單位的承辦人、副主管、主管,以及機關幕僚長、副首長、首長;地方政府亦同。
- 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公務員承辦服務機關或所屬機關的工程、採購業務,或負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實際採買等工作;其各級主管亦屬之。
所謂營利事業,依該函釋包括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事業,組織型態不限於公司,也包括獨資、合夥等事業。
2. 例子
例如,某公務員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承辦對某類業者的許可、監督或管理業務,離職後三年內擔任該類業者的董事,即可能符合旋轉門條款所稱與離職前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
又如,某公務員承辦機關工程或採購,直接處理與特定廠商的業務往來,離職後三年內擔任該廠商的經理或顧問,也可能落入限制範圍。
須注意,僅因離職後所任職的事業與原機關有一般業務接觸,不能當然認定為職務直接相關;仍須對照函釋所列職務權責及業務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