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憲法保障工作權,人民有工作選擇之自由。公務員與國家間之關係雖有別於一般私人與國家間之關係,但其仍為基本權之主體,自應同受憲法就各該基本權所規定之保障。
然而,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再者,依據同法之規定,公務員如欲進行兼職,依規定必須經過申報,並應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否則即可能面臨懲處。
甲為 T 市政府警員,未經機關許可,於下班後兼任媒體運動賽事評論員,後遭懲戒法院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之規定,損及行政中立與公信力為由,判處降級併罰款。
然而,有公股銀行所聘僱之運動員,因於奧運比賽獲得金牌,接獲大量代言邀約;為免有所疑義,主管機關期冀藉由修正《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之方式,明定具國手資格之運動員,經機關同意可從事商業代言。
試問,對於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到如此兼職上之限制,是否牴觸了前述所謂本於同屬基本權主體之身分,即應予以工作自由保障之憲法誡命?前述主管機關之作為,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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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一是公務員兼職限制與憲法工作權保障的衡量;二是主管機關能否以《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規範公務員身分運動員的商業代言。
公務員仍是憲法基本權主體,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但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因職務涉及公共利益,依法負有忠誠、廉潔及維護公務信賴等特別義務。因此,工作權保障不代表公務員得不受任何兼職限制。
兼職限制是否合憲,應依憲法第23條檢驗:限制目的是否正當、手段與目的是否具有合理關聯,並衡量對工作自由的限制是否過度。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已於民國111年修正,以下依命題當年適用條文說明。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評論員工作是否落入《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的兼職管制範圍,再檢驗該管制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接著檢查運動員商業代言的法源,分清楚法律直接設下的例外與法律授權命令規定的範圍,判斷主管機關選用的法規形式是否合乎授權。
一、公務員兼職限制與工作權
1. 兼職限制的規範及目的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該條另就兼任職業、業務或工作設有規範,並就申請、同意及應遵行事項作出規定。
限制兼職的目的,在於確保公務員專心執行本職,避免兼職妨礙職務、公正執行或政府信譽。公務員下班後仍享有工作自由,但兼職如有損職務執行或公眾對公務公正性的信賴,國家得基於公共利益加以規範。
2. 合憲性判斷
工作權保障人民選擇職業及從事工作的自由;公務員身分並不使其喪失基本權。不過,公務員選擇擔任公職時,也承擔與職務相應的特別義務。兼職限制並非當然違憲,仍須檢視其目的及限制程度。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以維護本職執行、公務公正及政府信譽為目的,原則上屬正當目的;規範採取申報、機關同意及排除特定妨礙情形等方式,並非一概禁止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從事任何工作。整體而言,限制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亦保留一定的工作自由,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未因公務員仍是基本權主體,就當然違反工作權保障。
3. 甲案的適用
甲是警員,於下班後持續擔任媒體運動賽事評論員,屬兼職管制應檢視的工作;題示又明確指出甲未經機關許可,且懲戒法院認定該行為損及行政中立與公信力。
第 二 題25 分
所謂特別權力關係,其特徵為何?隨著法治國原則的體現與深化,特別權力關係已遭揚棄。我國現在公務員與國家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試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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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有二:第一,說明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的內涵與特徵;第二,交代該理論在法治國原則下如何轉變,以及現行公務員與國家間法律關係的性質與救濟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是指國家基於特定目的,使特定人進入一種具有高度服從性與管理性的公法關係。關係存續期間,國家得對其為較廣泛的指揮監督與管理,並在相當範圍內以內部規範調整其權利義務。傳統理論因此曾將此類關係視為行政內部事項,限制司法審查。
典型特徵包括:
- 發生原因特殊:須基於特定身分或法律關係,例如公務員任職、軍人服役、學生就學或受刑人服刑。
- 目的具有特殊性:為達成行政任務、維持機關運作或確保特定制度秩序。
- 高度服從與管理:一方得對另一方為指揮、命令及紀律管理。
- 權利義務關係較不確定:傳統上認為國家得以內部規則調整成員的權利義務,未必逐項由法律明定。
- 法律保留與司法救濟受限制:早期理論認為部分措施屬內部管理,受管理者不得或難以請求法院救濟。
解題方法
作答宜依「傳統理論—法治國修正—我國現制」三段論述。先完整交代舊理論的特徵,再指出其與基本權保障、法律保留及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的衝突,最後說明現行公務員關係的法律性質,以及依爭議類型適用的行政救濟途徑。
特別權力關係的揚棄與我國現制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將公務員身分視為接受國家特別管理的依據,並可能使部分人事措施被排除於法律保留及司法救濟之外。然而,公務員仍是基本權主體,服公職權受憲法保障;機關內部管理也可能實際影響公務員的權利。因此,不能只因爭議發生於機關內部或涉及公務員身分,就一概排除法律規範及法院審查。
我國透過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98號、第430號、第491號及第785號等解釋,逐步突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的限制。釋字第243號確認,公務員遭免職等重大人事處分,影響其服公職權及身分保障時,得依法尋求行政救濟;釋字第491號則要求涉及重大權益的人事懲處,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第 三 題25 分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 24 條之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公務員所應負之行政責任,除懲戒外,另有懲處(考績處分)。此二種責任之區別,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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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因違法或違失行為所負的兩種行政責任:懲戒與懲處(考績處分)。兩者的目的都是維持公務紀律,但法源、適用對象、程序、處分種類及救濟途徑均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24 條所稱「依法律受懲戒」,是公務員行政責任的一種;公務員另可能因同一行為負刑事、民事責任,並不因受懲戒或懲處而當然免除。
解題方法
作答時可從「法源與性質、適用對象、發動與審理機關、處分種類、程序與救濟」逐項比較。最重要的判斷軸線是:懲戒屬於公務員懲戒制度;懲處則是服務機關依公務人事法令所為的人事行政措施。不可只以處分輕重區分二者。
懲戒與懲處(考績處分)之區別
| 比較項目 | 懲戒 | 懲處(考績處分) |
|---|---|---|
| 法源與性質 | 依《公務員懲戒法》及相關法律所為的懲戒處分,屬法定的公務員責任制度。 | 主要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人事法令,由服務機關對所屬人員所為的內部人事管理措施。 |
| 適用對象 | 以《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公務員為對象;適用範圍依該法規定認定。 | 原則上以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人事法令的人員為對象;範圍依各該法令認定。 |
| 事由與目的 | 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或其他違反職務義務情事時,依法追究責任,以維護公務紀律。 | 對平時考核、年終考績或違失事項作人事管理與考核;懲處亦可能因違失而作成。 |
| 發動及決定機關 | 由有權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懲戒案件由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審理並作成裁判。 |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某市警局警官,駕駛偵防車外出督查。於返回所屬警局途中,意欲暫時停車,惟因該處路燈昏暗不明,加上立於道路旁之反光導標倒地,且間距過長,又無劃設路面邊線以資辨識道路邊緣,更因該處應由負責管理維護之第○區養工處依規定應設置護欄,卻設置緣石,且所設置之緣石過低,未加反光漆標線,不足以阻擋車輛墜入路旁魚塭等管理上之欠缺,致甲不幸連人帶車墜落路旁魚塭溺水,送醫死亡。
試問,甲之配偶可否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請求撫卹?並在撫卹請求之外,再依前述事實,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主張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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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項請求權能否並存:
- 甲在執行公務途中死亡,遺族能否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請領因公撫卹。
- 道路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死亡時,遺族能否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以及國賠與撫卹是否互相抵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死亡是否符合退撫法所定「因公死亡」,再分別檢視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的公共設施責任要件。兩者依據的法律、保障目的與請求原因不同,應分開判斷是否成立,不能因已請領其中一項,就直接排除另一項。
一、甲之配偶得請求因公撫卹
退撫法第 51 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由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第 52 條將在職死亡原因區分為病故或意外死亡,以及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
依退撫法第 53 條第 2 項,因公死亡須是現職公務人員因法定情事死亡,且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中包括「奉派公差(出)執行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以致死亡」,以及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致死。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68 條、第 69 條並就奉派執行任務及往返途中加以具體說明。
本題甲是警官,駕駛偵防車外出督查,返所屬警局途中因道路狀況及防護設施欠缺而墜入魚塭死亡。這是執行公務及其返程中發生的意外,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題目也未指出甲有重大交通違規。因此,甲之配偶得申辦因公撫卹。因公撫卹的給與內容與一般意外死亡撫卹不同,實際金額及給卹方式依退撫法相關規定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