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一 題25 分

警察人員甲為原住民,於假日在家喝酒,並擬與其朋友乙外出打獵,於清槍過程中槍枝走火,誤傷乙,甲火速開車將乙送至醫院。後檢察官對於該事件,就誤傷乙部分因甲已與乙和解,故為緩起訴之決定;就酒駕部分,則因認為是緊急避難,故為不起訴之決定。惟甲之服務機關於之後評定其年終考績時,仍以甲酒駕為理由,評定其年終考績為丙等。甲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該委員會應為如何之決定?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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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年終考績評定與刑事程序結果的關係,並須辨明緩起訴與不起訴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年終考績應就公務員全年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評定;考績丙等須符合該條所定情形之一。機關不得只因公務員曾涉刑事案件,即逕以該事由評列丙等,仍須依考績法定標準及具體事證判斷。

解題方法

先區分檢察官對兩部分所作處分:

  1. **誤傷乙部分:緩起訴。**甲與乙和解,是檢察官就該部分作成緩起訴處分的原因。緩起訴不是有罪判決,不能直接等同於犯罪成立。
  2. **酒駕部分:不起訴。**題目明示檢察官認定甲的行為屬緊急避難,因而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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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公務員懲戒權與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為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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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公務員違失後,國家行使懲戒權與服務機關行使懲處權各有何期間限制,以及期間如何起算。懲戒權是移送懲戒法院請求依法懲戒的權力;懲處權則是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作成行政懲處的權力。

懲處權行使期間當時尚未由公務人員考績法明文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銓敘部再以令釋具體說明各類懲處的期間。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第一,題目問的是懲戒權還是懲處權;第二,依處分種類確認期間及起算點。答題時應分開列示,避免把懲戒處分的期間直接套用到所有懲處。

懲戒權的行使期間

依命題當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

  • 休職:自應受懲戒行為終了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逾 10 年者,不得予以休職。
  • 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同一起算期間逾 5 年者,不得予以該等懲戒。
  • 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未設行使期間限制。

「行為終了之日」原則上是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若屬不作為,則以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為準。

懲處權的行使期間

依銓敘部民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部法二字第 1094946775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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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關於各機關組織法所定職務之列等,公務人員任用法有何規範?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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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6 條的職務列等制度,重點是: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職務,須依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職務列等表並作為機關配置職稱、職等及任用人員的重要依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6 條,按「職務如何列等」、「列等標準由誰訂定」、「機關如何依表配置」、「組織法律與通案列等表不一致時如何處理」的順序說明,即可完整回答。

法規規範與說明

一、職務應依職責及資格列入職務列等表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個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是依職務所負責任、工作繁簡難易等因素,將職務與適當職等相連結的制度。職務列等表並非只列機關職稱,而是反映職務職責程度與所需資格。

二、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的訂定機關

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應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

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再報請考試院核定。

三、機關依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訂定編制表

各機關組織,除組織法律已直接規定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業務性質,從適用的職務列等表中選置職稱,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並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得合併所屬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後訂定共用編制表。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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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公務員得否兼任仲裁人?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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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務員在職期間的兼職限制,以及仲裁人職務在《公務員服務法》中的性質。依民國 110 年法規,主要適用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4 條之 2、第 14 條之 3,並參照法務部與銓敘部相關函釋。

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 14 條之 2 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則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 14 條之 3 另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解題方法

先辨明仲裁人職務的性質,再依序判斷有無兼職法源與許可要求:

  1. 仲裁人不是當然可以兼任的法令職務。《仲裁法》規定仲裁人的資格、選任及職務,但未因此明確授權公務員得兼任仲裁人,也不能只憑仲裁人的選任程序,認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所稱「法令規定」的例外。
  2. **仲裁人職務原則上不是第 14 條所稱的「業務」。**仲裁人係由當事人選任或依仲裁程序選定,並非以反覆、經常、持續從事仲裁為業;其職務較適合依仲裁機構的性質,判斷是否屬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的職務。
  3. **若兼任仲裁機構職務,依有無報酬判斷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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