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10 年 1 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傷害乙,嗣後於同年 2 月間在基隆市傷害丙。經乙、丙分向犯罪地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亦分別偵查乙、丙告訴之傷害案。
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3 月對甲傷害乙之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傷害罪公訴,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得管轄甲傷害丙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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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的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甲先後在臺北傷害乙、在基隆傷害丙,是同一人所犯的數罪,因此兩案具有相牽連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數個同級法院管轄的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臺北地方法院與基隆地方法院同屬地方法院,級別相同;但依犯罪地管轄原則,臺北地方法院原本只管轄臺北傷害乙案,基隆傷害丙案原由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臺北地方法院要審理丙案,須有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的依據。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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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案是否相牽連? 是。甲一人犯數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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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管轄兩案的法院是否同級? 是。臺北地方法院與基隆地方法院都是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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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案是否已繫屬於基隆地方法院? 題目只說基隆地檢署正在偵查,沒有說檢察官已對丙案起訴。因此,丙案目前尚未繫屬於基隆地方法院。若檢察官將丙案起訴至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得依第 6 條第 1 項,以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的方式審理。
第 二 題25 分
甲涉犯詐欺罪,經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如同一告訴人另以甲可能有共犯乙為由提出告訴,檢察官應否偵查甲、乙共犯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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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的效力,以及發現共犯時,原不起訴案件能否再行偵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法定事由包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及有同條所列得為再審原因的情形。這項規定使不起訴處分具有一定的實質確定力,但效力限於「同一案件」,且條文直接限制的是「再行起訴」。
判斷是否為同一案件,應看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相同。若是同一被害人、同一詐欺事實,甲仍是原不起訴處分所涉被告;乙則是後來提出的共犯。告訴人事後提出「甲有共犯乙」的指訴,是否構成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看乙及其參與情形是否在原偵查中尚未發現、未經調查斟酌。
解題方法
先將問題拆成兩層:
- **檢察官能否偵查?**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明文限制的是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不能直接解讀為不起訴確定後一概不得再調查。檢察官仍得調查後來提出的共犯線索,以確認是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
- **調查後能否再行起訴甲?**若查明乙參與詐欺的事實,確屬原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或未經調查斟酌的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形成犯罪嫌疑,便符合第 260 條例外,檢察官得就同一詐欺案件再行起訴甲,並得追訴乙。
第 三 題25 分
甲涉犯刑法第 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偵查中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具備何種情形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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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的法定事由,以及偵查中由誰聲請。停止羈押不是撤銷羈押:羈押效力仍然存在,只是暫時停止執行;被告具保後如發生法定事由,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該條嗣後增訂再執行羈押期間合併計算的規定,現行法已有修正,惟本題所問的五種法定事由與偵查中聲請方式,依命題當年法條作答。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原已羈押,後經具保停止羈押」,所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的「再執行羈押」,再逐項檢視條文所列事由。由於題目明示偵查中,還須補充:發生法定事由時,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命再執行羈押。
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的罪名本身,不會單獨直接導出再執行羈押;仍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所列情形。
法定事由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任一情形,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 受住居限制而違背限制。
- **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或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前者包括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重罪羈押事由;後者為法定預防性羈押事由。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之現行犯,於遭逮捕並解送警局後,司法警察官在何種情況下,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何時得逕行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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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偵查中「強制通知法律扶助律師到場」的法定要件及其例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身分或狀況,且在偵查中尚未選任辯護人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 具有原住民身分。
這是對特定弱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強制辯護保障;是否為現行犯、所涉罪名輕重,並非該項的適用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有沒有提供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所要求的身分或狀況:甲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完整陳述,或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題目只說甲涉嫌竊盜,並在逮捕後解送警局,並未交代上述情形。因此,不能僅因甲是竊盜現行犯,就認定司法警察官必須通知法扶指派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