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日,經營化工材料行之甲看見住在同社區之乙來買乳液,想起曾從某八卦中聽聞乙是戀童癖患者。基於此認識,甲判斷乙買乳液是要去犯罪,因此在約有五百名成員之社區 LINE 群組上發布訊息,表示:「乙是戀童癖患者,應被逐出社區。」
一方面希望乙因羞愧自動搬離該社區,另一方面希望社區內住戶攻擊乙,讓乙得到嚇阻。住在同社區之丙看到訊息後不久,即在社區內毆打乙。
事實上,乙為小兒科醫師,平日都在協助受戀童癖患者侵害之兒童。
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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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
- 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
- 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真實性抗辯,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言論即使事後證明不實,行為人若依所提出的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仍不以誹謗罪論處。
- 刑法第 153 條第 1 款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以文字等方式公開鼓動他人犯罪。
- 煽惑與受煽惑者實際犯罪的關係:煽惑罪是否成立,重點在於公開言論客觀上是否具有鼓動他人犯罪的內容,不能只看行為人內心希望發生什麼事。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釋字第 509 號解釋分析。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甲的言論是否成立加重誹謗,再判斷甲是否另成立公然煽惑罪;丙毆打乙的事實,則用來檢視該言論是否確實引發犯罪,以及甲是否可能對丙的犯罪負責。
一、甲成立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
(一)指摘的是具體且足以貶損名譽的事實
甲在社區 LINE 群組表示「乙是戀童癖患者」,是在指稱乙具有特定性傾向或行為特質,屬於可以判斷真偽的具體事實陳述,不是單純抽象謾罵或價值評論。
一般人得知此訊息後,會降低對乙人格、品德及社會可信賴性的評價,客觀上足以毀損乙的名譽。
「應被逐出社區」則是甲基於前述指摘所作的價值判斷或處置主張,並不改變「乙是戀童癖患者」屬具體事實陳述的性質。
(二)具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且以文字散布
甲將訊息發布在約有五百名成員的社區 LINE 群組,對象為多數人,足以使群組成員知悉、再行傳播。甲明知訊息會在群組中傳播,仍予發布,具有散布於眾的意圖。
本案是以文字傳送,故應適用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的加重誹謗罪,而非僅適用第 1 項普通誹謗罪。
(三)甲有誹謗故意;聽聞八卦及乳液推論不足以阻卻故意
乙實際上是協助受侵害兒童的小兒科醫師,甲所傳述的內容為不實事實。甲雖曾聽聞乙是戀童癖患者,但該消息來源只是八卦;甲又僅從乙購買乳液,就推測乙準備犯罪。此種推論欠缺可靠資料,不能合理支持其所散布的指控。
依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但若依其所提出的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為真,仍不得以誹謗罪相繩。甲只有不具名譽保障基礎的傳聞,以及與犯罪無關的購買乳液行為,不能據此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指控為真。
因此,甲明知或至少容任該指控可能不實,仍以文字公開傳布,具有誹謗故意。乙協助受害兒童的真實身分,更顯示甲的指控與事實相反。
(四)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不適用
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本案指控不實,甲也沒有足以支持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的資料,不能適用此項規定。
刑法第 311 條的善意言論不罰事由亦不適用。甲散布未經查證的負面指控,並希望乙因此搬離社區,難認是出於善意,亦非為保護合法利益所必要。
二、甲另成立刑法第 153 條第 1 款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
第 二 題25 分
甲以經營宮廟為業,某日見前來問事之 A 臉部紅疹,遂以新臺幣 1,000 元代價提供苦藤粉給 A 服用。
甲向 A 說明,苦藤粉是由野生植物青藤磨製而成,可以清熱、排毒;她自己有長期服用,過去未曾聽聞苦藤中毒案例。
A 連續服用 15 天後高燒不退,送醫發現肝指數過高,治療無效死亡。經檢驗,甲提供之苦藤粉未被驗出中、西藥成分。死因經鑑定為毒性肝疾病引發肝衰竭等,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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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過失犯須有注意義務違反,且死亡結果在客觀上可預見、可避免,並與行為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判斷注意義務時,應以一般理智而謹慎之人處於相同具體情況下,是否應注意、能否預見結果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於民國 108 年修正,110 年時已適用修正後條文;目前條文仍相同。
解題方法
依序檢討死亡結果與提供苦藤粉之間的關係,再判斷甲是否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能否預見並避免死亡結果。題目已載明死因鑑定為毒性肝疾病引發肝衰竭等,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故不得忽略因果關係;但「實際造成死亡」不等於「甲有刑法上的過失」,仍須獨立判斷甲能否預見這種風險。
涵攝
一、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A 服用甲提供的苦藤粉後發生毒性肝疾病,最終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依題示鑑定,苦藤粉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仍須考量此死亡結果是否為甲所創設風險的實現。
第 三 題25 分
甲是某市工務局之約僱公務員,於 2016 年受該局指派,負責該局預定興建「○○國宅」工程之監工職務。
該工程是由乙營造公司經公開招標程序而得標。甲於執行監工職務時,發現乙公司為降低成本,以混合各雜牌組件之電梯代替 A 廠牌電梯,與契約上所載僅能安裝 A 廠牌或同等品電梯之規定不符,卻仍於半年內多次在相關文件上填載不實之估驗累計完成數量與金額,使乙公司得憑以向該局請領電梯安裝工款。
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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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的認定,以及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刑法第 213 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斷重點有四項: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文書是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明知內容不實仍予登載,以及該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0 條、第 213 條相關規定不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為刑法上的公務員,再依序確認估驗文件的性質、登載內容是否不實、甲是否明知,以及是否具有足生損害的危險。最後再判斷半年內多次填載,應如何論罪。
個別要件分析
一、甲具有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採功能性的公務員概念,除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也包含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員。是否為公務員,不以正式任用或具有特定官職為唯一標準,仍須觀察實際職務內容與權限來源。
甲雖是約僱人員,但受工務局指派負責公共工程監工,並在職務範圍內製作估驗資料。依題意,甲是執行機關工程監工及估驗業務的人員,屬刑法上的公務員。
二、估驗文件屬甲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
甲是在執行工務局的監工職務時,填載工程估驗的累計完成數量與金額。這些資料用以記載公共工程的履約及工程款核付情形,屬公務員依職務製作或掌管的公文書,符合刑法第 213 條的文書要件。
三、登載內容不實,且甲具有故意
第 四 題25 分
甲開車違規闖紅燈左轉時,遇警攔停檢查。由於擔心無照駕駛被開罰,不敢停車,於加速前行下撞傷員警。
逃離現場後,甲連絡乙,商請乙出面頂替。乙收取甲交付新臺幣 1 萬元後,拜託亟需用錢之丙出面到警局自首。
試問甲、乙、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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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四個爭點:甲加速撞傷員警是否成立傷害罪及加重妨害公務罪、故意撞傷後離去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丙出面頂替是否成立頂替罪,以及乙、甲能否成立頂替罪的教唆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5 條之 4 於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修正,解題採修正後條文。
解題方法
先依時間順序拆解行為:甲先駕車撞傷員警,接著離開現場,之後再找乙頂替;乙收錢後找丙出面。各階段侵害的法益與成立要件不同,應分別判斷,再處理罪數。
判斷共犯時,須區分「使他人形成犯罪決意」的教唆,與行為人自己所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尤其甲教唆乙頂替自己,不能僅因乙受其請託,就直接認定甲成立教唆犯。
甲的刑責
一、加速撞傷員警:普通傷害罪與加重妨害公務罪
甲明知員警在近距離執行攔檢,仍加速前行而撞傷員警。依題意,甲至少預見撞擊可能發生,仍容任結果發生,具有傷害的間接故意。其行為與員警受傷間有因果關係,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
員警當時正在執行攔停檢查職務,甲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方式撞擊員警,屬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所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的加重類型,亦成立加重妨害公務罪。
這兩罪是甲以同一駕車撞擊行為,同時侵害員警的身體法益及公務執行法益,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二、撞傷後離開:肇事逃逸罪
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的行為。甲確實駕車造成員警受傷,並離開現場;爭點在於事故是故意造成,是否仍負有不得逃逸的義務。
否定說認為,故意撞人者與一般交通事故肇事者不同,對其課予事故後停留義務有疑義。肯定說則認為條文所稱「發生交通事故」不以過失事故為限,故意造成事故者仍應履行救助、維護交通安全及接受調查等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