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身材壯碩的甲將手伸入 A 的口袋竊取 A 的手機時,被 A 發現,A 因而想將手機奪回。雙方發生拉扯時,甲仗恃身材優勢,用力將 A 推倒在地,A 因而昏迷,所幸無大礙。甲因而拿取 A 的手機離去。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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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竊盜行為人為保住贓物,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時,是否成立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以及強暴造成普通傷害時如何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者,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或脅迫者,以強盜論。
- 依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準強盜罪所要求的強暴、脅迫,須達到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
-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處罰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行為。民國 109 年當時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竊盜是否已著手,再判斷推倒 A 的行為是否符合準強盜罪的時點、目的與強暴程度,最後處理 A 昏迷所涉及的傷害及罪數。
- **甲已著手竊盜。**甲將手伸入 A 的口袋竊取手機,已開始實行竊盜構成要件行為;即使手機尚未完全取出,仍已著手。
- **甲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暴。**A 發現後想取回手機,雙方拉扯;甲將 A 推倒,目的在於保住手機並排除 A 的取回行為。強暴發生於竊盜現場、過程中,符合「當場」及「防護贓物」的要求。
- **強暴達到難以抗拒程度。**甲仗恃身材優勢,用力將 A 推倒,並使 A 昏迷;這不是單純拉扯或輕微推擠,足以認定強暴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
- **甲取得手機,成立既遂準強盜罪。
第 二 題25 分
甲去醫院探視甫生小孩的乙,見乙愁容滿面,經深問始知小孩的父親不願乙生下小孩,早在幾月前已離開乙,不知去向。
甲為了避免乙往後一人養育小孩的艱辛生活,竟與乙共商索性將小孩留在醫院,趁沒人注意時,兩人一起離開醫院。乙雖百般不捨,最後仍然聽從甲的主張,將小孩獨自留在育嬰房,而偷偷與甲一起離去。
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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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的有義務者遺棄罪,以及沒有法定扶養義務的甲,如何因參與乙的遺棄行為而成立犯罪。答題時要依序判斷:嬰兒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乙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離開時是否構成遺棄,以及甲與乙的犯意聯絡和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身分犯規定。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乙是否成立有義務者遺棄罪
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甫出生的嬰兒不能自行排除危險、維持生存,屬於無自救力之人。乙是嬰兒的母親,對嬰兒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明知嬰兒仍須由人照護,卻依甲的主張,將嬰兒獨自留在育嬰房後離院,屬於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題目特別指出嬰兒留在醫院的育嬰房,容易使人只注意到當時仍有醫院人員照護。依本題採取的實務與考試解題見解,醫院的照護不當然取代父母依法應負的扶養、養育義務;父母也不能僅以嬰兒暫時留在醫院,就免除自身義務。乙擅自離開、將嬰兒留置醫院,仍成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罪。題目未交代嬰兒因而死亡或受重傷,故只論本罪基本型。
二、再判斷甲的參與方式
第 三 題25 分
甲為公司董事 A 之祕書,並經 A 授權得以 A 之名義簽核公司文件。某日兩人因言語糾紛產生衝突,甲隨手拿起桌上之煙灰缸敲擊 A 之頭部,A 應聲倒地。甲誤以為 A 遭其不慎殺害,急忙將 A 推出窗外,製造 A 跳樓自殺的假象。
為製造不在場證明,甲又以 A 之名義簽核數項公文,假裝 A 於甲離開前仍然生存。事後警方發現,A 於落地前仍然未死,真正死因是因為落下之衝擊。試問甲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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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因果歷程錯誤、錯誤想像防衛及文書犯罪中的有形偽造。
- 因果歷程錯誤:行為人預想的致死過程與實際發生的致死過程不同,須判斷實際結果是否仍在其故意及行為所造成的因果流程範圍內。
- 錯誤想像防衛:客觀上沒有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人卻誤認有侵害而採取防衛行為。其錯誤涉及構成要件事實,依刑法第 14 條、第 16 條及相關學說處理。
- 有形偽造: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屬於偽造;有製作權人雖有製作權,但故意登載不實內容,則屬於變造或登載不實,須依文書種類及刑法規定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按行為發生順序,分別判斷傷害、推落致死及事後簽核公文三部分,再檢驗各行為間的因果關係與罪數。
一、煙灰缸敲擊 A:傷害故意與錯誤想像防衛
甲因言語糾紛拿煙灰缸敲擊 A 頭部,題目未交代甲有殺人故意,應依已知事實認定其有傷害故意,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
A 倒地後,甲誤以為 A 已死亡,這是對事實的錯誤認知。題目並未表示 A 當時正在攻擊甲,也沒有客觀上的現在不法侵害,因此甲不能主張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這項錯誤也不會使先前敲擊行為變成防衛行為。
二、將 A 推出窗外:推落行為造成死亡
A 實際上在落地前仍未死亡,真正死因是落下衝擊。死亡結果因此應歸因於甲將 A 推出窗外的行為,而不是先前敲擊。
甲認為 A 已死亡,卻把 A 推出窗外,並藉此製造自殺假象。即使甲當時沒有認識到 A 尚生存,題目仍指出甲是為製造假象而推人墜樓,足以認定甲有意使 A 墜落,且對死亡結果具有故意。
第 四 題25 分
甲與友人 A 因細怨發生爭執。某日甲駕駛車輛時,見 A 與 A 之配偶 B 走在人行道上,甲不顧 B 在一旁可能受到波及,竟決定加速開車以撞死 A。最終甲於加速衝撞時不慎撞死 B,A 則因反應迅速躲過一劫。
在車禍後,甲棄 A、B 不顧而匆匆逃跑。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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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問題:
- 甲對 A 有殺人故意,對 B 也已預見死亡可能而不在意,A 躲過衝撞、B 卻死亡時,如何評價對兩人的罪責。
- 甲肇事後逃逸,是否另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以及如何與殺人罪競合。
- 法律適用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5 條之 4 於民國 110 年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時規定分析。
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構成犯罪事實發生,是直接故意;同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是不確定故意。刑法第 271 條處罰殺人既遂及未遂;第 185 條之 4 則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的行為。
解題方法
依「對 A 的故意及結果、對 B 的故意及結果、肇事後逃逸」分別判斷。關鍵是題目明示甲「不顧 B 在一旁可能受到波及」,這不是單純意外撞錯人的情形,而是甲已預見 B 可能遭撞,仍決意加速衝撞。
一、甲對 A:殺人未遂
甲因細怨決定撞死 A,具有殺 A 的直接故意。甲已開始加速開車衝撞,著手實行殺人行為;A 因反應迅速躲開,並未死亡,屬於因甲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
因此,甲對 A 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
二、甲對 B:殺人既遂
甲明知 B 在旁,預見衝撞 A 時 B 可能遭波及,仍不顧此一風險而加速衝撞,足認 B 的死亡結果並未違背甲本意。甲對 B 具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
甲的車輛實際撞死 B,故甲對 B 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此處不是只有過失致死,也不是把對 A 的故意移轉到 B 身上;甲對 B 本身已有不確定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