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為偵查甲的竊車案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甲的住所。搜索票上的應扣押之物記載為:「失竊之車輛、零件等物品」。

警察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警察在甲住所裡翻閱桌上的冊子後,發現其為行賄官員的帳冊。其後,警察進入甲的臥室,發現床上有槍枝。最後,在甲住所後院發現失竊的車輛。

搜索結束後,警察扣押車輛、帳冊及槍枝。試問,警察所扣押的帳冊及槍枝是否得作為證據之用?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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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刑事訴訟法及實務見解為解題基準。(現行法後續雖就扣押之程序規範及救濟管道有所增修,惟令狀原則之範圍限制、一目瞭然法則之要件,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之法理本旨仍屬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令狀原則下的搜索範圍限制」、「一目瞭然法則(平視法則,Plain View Doctrine)」、「另案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與「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權衡(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1. 令狀原則與搜索之客體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 搜索票應具體記載「應扣押之物」。執行人員之搜索空間與強度,受限於「應扣押之物之客觀物理性質」(即法理上之「容器原則」:搜索範圍僅及於該扣押物客觀上可能藏匿之處所,不得將不能藏匿該物之容器任意開啟)。
  2. 一目瞭然法則(Plain View Doctrine)與另案扣押(第 152 條、第 138 條): 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在合法處於之場所,若偶然發現搜索票所未記載之物,須同時具備:
  • 執法人員合法處於該空間(合法在場);
  • 該物品之違法性或扣押價值「一目瞭然」(立即顯見,無須進一步侵入性探查或開啟);
  • 屬偶然發現,非假借合法搜索之名進行摸索搜索。 合於上開要件之另案物品或違禁物,始得為合法之另案扣押。
  1. 違法搜索扣押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利益權衡法則)。

解題方法

申論審查應採「雙軌並陳、個別檢視」之結構:

  1. 分別定性兩項扣押標的:分別審查「槍枝」與「帳冊」之查獲過程是否符合令狀之授權範圍,抑或構成合法之一目瞭然扣押/另案扣押。
  2. 檢驗搜索行為之合法性:
  • 槍枝部分:檢視員警進入臥室是否在「失竊車輛、零件」之合理搜索範圍內,以及槍枝置於床上的顯見性。
  • 帳冊部分:檢視「翻閱冊子」是否逾越尋找「車輛、零件」所容許之物理探索界限。
  1. 推導證據能力之有無:
  • 合法扣押者,具備證據能力。
  • 違法搜扣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之權衡指標決定其證據能力。

爭點與案情對象分析

一、警察扣押「槍枝」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1. 合法處於搜索位置: 搜索票記載應扣押之物為「失竊之車輛、零件等物品」。因汽車零件包含音響、車籍文件、鑰匙、行車紀錄器等小型物品,可能藏匿於室內,故員警進入甲之臥室並未逾越令狀所許可之空間範圍,員警具備「合法在場權限」。
  2. 符合一目瞭然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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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涉犯偽造文書罪,檢察官偵查後,做成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二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年內,命甲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

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一個月,向國庫繳納了10萬元,但檢察官誤以為甲未向國庫繳納前述金額,故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提起公訴。

試問,法院應如何判決?請附理由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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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規範內涵未有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1. 緩起訴處分之實質存續力與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產生實質存續力與起訴之障礙。
  2.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法定列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該條所定之撤銷事由採「嚴格列舉主義」,檢察官僅得於法定要件該當之情形下始得撤銷,不得任意依職權擴張或基於錯誤事實而為撤銷。
  3. 法院對訴訟條件(起訴合法性)之司法審查權: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屬於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實質調查審理,不受檢察官形式上處分之拘束。
  4.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裁判形式: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若撤銷緩起訴因重大明顯瑕疵而自始無效,原緩起訴處分依然有效存在;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違法再行起訴,欠缺訴追要件,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事訴訟程序「訴訟條件實質審查」題型,解題應依循「處分審查 →\rightarrow 效力評價 →\rightarrow 判決形式」三階段邏輯切入:

  1. 第一階段:審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合法性
  • 被告甲已於緩起訴確定後 1 個月內繳納 10 萬元,完全符合檢察官所定「處分確定 1 年內繳納」之負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未履行負擔」之客觀情事。
  • 撤銷要件事實自始不存在,檢察官「誤以為未繳納」所為之撤銷處分,欠缺實體法規之授權基礎,違反事由法定列舉原則,具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自始不生效力(無效)。
  1. 第二階段:檢視原緩起訴處分與起訴程序之效力
  • 撤銷處分既屬無效,原緩起訴處分之實質存續力與拘束力並未消滅,在該處分所定「2 年期間」內,案件仍處於合法緩起訴之狀態中。
  • 檢察官在原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前提下,對同一案件遽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具備程序違法,且該瑕疵屬不可補正之實質要件欠缺。
  1. 第三階段:導出法院應為之裁判形式
  • 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屬於程序障礙事由,法院不得為實體判決(有罪或無罪),亦不得為免訴判決,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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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於準備程序,檢察官表示,預備於審判期日中提出證人於警察詢問時作成的筆錄作為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

於審判期日,調查數個證據後,法院指示調查前述的證人警詢筆錄,甲的辯護人表示反對,擬撤回對於該筆錄的同意。

請問,該證人的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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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與實務見解實質內涵均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事訴訟法中「傳聞同意之效力延續性」與「傳聞同意之撤回時點與要件」,涉及以下法條與法理:

  1. 傳聞法則與傳聞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原則禁止傳聞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則明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例外作為證據(傳聞同意之例外)。
  2. 準備程序效力及於審判期日: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準備程序得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所為之傳聞同意,效力原則上及於審判期日。
  3. 撤回傳聞同意之限制:訴訟程序注重「安定性」、「訴訟經濟」與「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實務穩定見解,當事人所為之傳聞同意,原則上不得任意撤回,除符合正當理由並經法院許可,且須在法院開始調查該證據前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申論題,解答切入點應採「三階段三段論法」逐步推展:

  1. 定性筆錄屬性:證人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第 159 條第 1 項)。
  2. 檢視準備程序同意之效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該筆錄作為證據,此項同意是否生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之效力,並延續至審判期日?(肯認其效力延伸)。
  3. 審查審判期日撤回同意之合法性: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法院指示調查該筆錄時表示反對並擬撤回,此項撤回是否合法有效?須同時檢驗:
  • 時間要件:是否於法院實質調查該證據前為之?
  • 實質要件:是否具備法定的「正當理由」(如受詐欺、脅迫或有重大顯失公平情事)並經法院許可?
  1. 涵攝結論:因未釋明正當理由,撤回不生效力,原同意依然有效;若經法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該警詢筆錄即具有證據能力。

爭點深入剖析(本題無選項,就核心爭點逐一論述)

爭點一: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傳聞同意,效力是否及於審判期日?

  • 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文義雖載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但依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準備程序之重要功能即在於整理案件爭點及調查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 實務與通說見解:為貫徹集中審理原則及訴訟經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對傳聞證據表示同意者,其效力自得延伸並拘束審判期日,毋庸於審判期日再次重複徵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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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犯罪嫌疑人甲涉犯重傷罪,乙及丙親眼看到整個過程。

乙隨後向丁說:「我親眼看到甲把別人打得頭破血流!」

丙將甲涉重傷行為經過,以書信方式寫下寄送到警察局。

於審判中,法院傳喚丁。丁到場具結後,經雙方當事人詰問。此外,檢察官提出了丙寄出的書信作為證據。

請問,丁及丙所撰寫的書信有無證據能力?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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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法則、傳聞證人(傳聞證言)與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定:

  1. 傳聞法則與反對詰問權之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項法則旨在保障憲法第 1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所宣示之被告反對詰問權,以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方式檢驗供述證據之真偽。
  2. 傳聞證人之供述性質:證人親自到庭具結陳述,但其內容並非自己親身見聞之事實,而係轉述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人」轉述「原供述者」之陳述)。此種證言實質上仍屬審判外之陳述,受傳聞法則限制。
  3. 審判外私文書(陳情、檢舉信函)之性質:證人自行書寫犯罪過程寄送警察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私文書,非公務員依法詢問製作之筆錄,亦非特信性業務文書,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受傳聞法則審查。 (註:本題各項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對本題所涉傳聞法則條文並未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屬刑事訴訟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大部分,分別針對「丁之言詞證言」與「丙之書面信函」進行傳聞法則的「原則排除」與「例外容許」審查:

  1. 丁之言詞供述之檢驗:
  • 審查是否符合傳聞證據之定義:丁親自到庭具結並受詰問,看似符合法定形式,但丁作證內容為乙於審判外所述「甲把別人打得頭破血流」,其待證事實若為「甲之犯罪行為」,則丁之陳述即為轉述乙之審判外陳述,屬實質傳聞。
  • 審查有無傳聞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5):檢視乙有無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第 159 條之 3)等法定例外事由。
  1. 丙之書信之檢驗:
  • 審查書信性質:丙非到庭陳述,而係在審判外自行撰寫書信,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 逐一檢驗傳聞例外規定:
  • 不符合第 159 條之 1(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
  • 不符合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非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詢問」時製作之筆錄)。
  • 不符合第 159 條之 4(非公務文書、例行性業務文書,缺乏客觀信用性擔保)。
  • 僅在當事人明示同意或知情未異議之情形下,始有適用第 159 條之 5 傳聞同意之可能。

選項分析(爭點與理由論述)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分就「丁之證詞」與「丙之書信」之證據能力逐項論述如下:

一、丁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之分析

  1. 丁之證詞實質上屬傳聞證言,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 丁雖於審判中到場、具結並接受當事人雙方之詰問,看似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然丁所證述之內容(「我親眼看到甲把別人打得頭破血流!」),並非丁自己感官所體驗之事實,而係轉述現場目擊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
  • 依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832 號判決),此種傳聞證人之供述,其證明力實質上取決於原供述者(乙)之知覺、記憶、陳述能力與真偽,丁之作證僅能證明「乙確實曾向丁說過這句話」,無法擔保「乙所言甲打人重傷是否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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