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在路邊看到一群人,慌亂地圍著一台沒有掛車牌的報廢汽車,趨前一看,原來車內有一學齡前的小孩 B 趁父母沒注意時爬進汽車遊玩,卻誤把自己鎖在車內。該車門鎖顯然故障,無法正常打開。由於天氣炎熱、車窗緊閉,車內氣溫急劇升高,甲眼看情狀危急,小孩 B 有生命危險,遂在附近撿拾一支鐵棒,想以鐵棒破窗救人。
不料在揮落鐵棒時,由於過度緊張,鐵棒滑手順勢飛出,鐵棒不僅未能擊中車窗,反而打到站在旁邊 A 的額頭,所幸 A 送醫後無大礙。至於車內小孩 B,則由其他人破窗救出。
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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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法總則之「錯誤論」與「阻卻違法事由」,以及分則之「毀損罪」與「過失傷害罪」之綜合評價。核心法律概念與法條依據如下:
- 異價值客體之打擊錯誤(行為誤差):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破壞財物(物),客觀上因操作失誤而擊傷路人(人)。依實務通說(具體符合說),對意圖攻擊之客體論以未遂(若該罪處罰未遂),對實際發生之客體論以過失(若該罪處罰過失)。
- 毀損器物罪(刑法第 354 條):本條以毀損他人之物致生損害為要件,且不處罰未遂。
- 普通過失傷害罪(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行為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或一般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結果。
- 緊急避難(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為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所為之避難行為,須具備避難情狀、避難意思,且避難手段須符合「有效性」、「必要性(最小侵害)」與「衡平性(利益權衡)」。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用德國刑法傳承、台灣國家考試標準之三階層犯罪論體系(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 罪責),並區分甲之「破壞車窗行為」與「打傷路人行為」分別評價:
- 先檢討「破壞車窗行為」:從客觀與主觀著手,確認未造成既遂結果,並檢視法條是否處罰未遂犯。
- 次檢討「打傷路人 A 之行為」:
- 構成要件層次:釐清打擊錯誤之法律效果,排除傷害故意,確認成立過失傷害該當性。
- 違法性層次:深入審查甲能否主張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重點在於「誤傷第三人之過失行為」是否具備避難手段之「有效性」與「必要性」。
- 罪責層次:檢驗甲之責任能力及期待可能性。
選項分析
(註: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非選擇題;以下將本案涉及之各項可能罪名、阻卻違法事由及爭點,逐一進行成立與否之深入論駁與解析):
一、甲持鐵棒欲破窗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
- 客觀構成要件:甲揮落鐵棒並未擊中汽車車窗,未造成車窗毀壞、損害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不該當毀損既遂。
- 主觀構成要件:甲具備毀損車窗之故意。
- 結論: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不處罰未遂(刑法第 357 條未將第 354 條列入未遂處罰範圍),故甲不成立毀損罪。
二、甲擊中路人 A 額頭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構成要件:甲之鐵棒滑手飛出擊中 A 之額頭,導致 A 送醫治療,甲之行為與 A 受傷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且甲製造了非容許風險並於結果中實現,具備客觀歸責性。
- 主觀構成要件與打擊錯誤之處理:
- 甲主觀上之攻擊目標為「車窗」(物),實際打擊之客體為「路人 A」(人),此屬「異價值客體之打擊錯誤」(行為誤差)。
- 依學說與實務通說所採之具體符合說(法定符合說於此亦同結論),故意乃針對特定目標之認識與意欲,行為人對實際發生損害之非目標客體並無故意,僅能論以過失;對目標客體則論以未遂。
第 二 題25 分
甲在家中堆放超量之未經核准的爆竹。某日,爆竹不慎爆炸,炸毀房屋,並引發大火。消防車到達現場時,消防隊員 A 聽聞甲仍在屋內,冒險進屋救人。將甲救出後,甲告知 A 似有小孩 B 仍在屋內,此時 A 不顧大火可能致命,再進屋內搜索,不幸因此與 B 同時喪生火窟。
試問甲的行為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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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業於民國 108 年修正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 刑法第 176 條準放火罪:以火藥、爆裂物等過失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者,準用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失火罪規定。
- 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行為人因過失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
- 客觀歸責理論(專業救援者之風險承擔):
- 條件因果關係(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
- 製造不被容許之風險。
- 風險於具體結果中實現(常態關聯性 vs. 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專業救援者之職務專屬風險)。
-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職國家考試典型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按「法益侵害客體」與「因果歸責進程」分層檢驗:
- 房屋被炸毀與燒燬部分:檢驗甲過失堆放超量爆竹引爆並引發大火,究應論以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失火罪,抑或刑法第 176 條準用第 173 條第 2 項之準失火罪。
- 小孩 B 死亡部分:檢驗甲製造的火災危險與 B 死亡結果間之條件因果及客觀歸責。
- 消防員 A 死亡部分(本題最高配分爭點):檢驗專業救援人員基於職責冒險入內搜救而殉職,該死亡結果能否客觀歸責於最初過失引起火災之行為人甲。
- 競合論罪:檢驗甲以一個過失引爆爆竹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時之罪數關係。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各階段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律爭點逐一審查分析)
一、甲過失炸燬房屋並引發大火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176 條準用第 173 條第 2 項之準失火罪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刑法第 176 條規定,因過失以火藥、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者,準用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規定。
- 甲在家中堆放超量未經核准之爆竹,依一般生活經驗,隨時有受熱、受震而爆炸燃燒之危險,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爆竹爆炸炸燬住宅並引發大火,具有過失。
- 該房屋為甲與 B 居住所在,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爆竹屬於爆裂火藥物,爆炸後炸燬房屋,該當刑法第 176 條「以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要件,準用同法第 173 條第 2 項規定。
- 違法性與罪責: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本罪成立。
二、甲過失致小孩 B 死亡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條件因果:若非甲堆放超量爆竹爆炸起火,B 即不會葬身火窟,具備條件因果關係。
- 客觀歸責:甲在家中囤積大量未經核准爆竹,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之生命危險;此一火災危險於具體歷程中蔓延,直接致使受困屋內之 B 喪生火窟,死亡結果完全落在該不法風險之實現範圍內,具備客觀歸責。
- 違法性與罪責:甲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成立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
第 三 題25 分
未婚媽媽甲與使其受孕之男子乙,兩人謀議在甲產出小孩後,即將該小孩棄置後巷暗處,死活由天。某日,甲在住處剛生下小孩 A,乙隨即按照先前兩人的規劃,將 A 放置偏僻後巷後離去。
甲在乙帶走 A 後,心生不忍,尾隨乙並看著乙將 A 棄置離去後,甲隨即以手機報警謊稱發現棄嬰,並躲在一旁,看著警察把 A 抱走後才放心回家。
試問甲、乙的行為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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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於生命侵害罪章、身分犯之共犯、中止未遂以及妨害司法罪之綜合統整與涵攝能力。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
- 主觀犯意之界分(殺人未必故意 vs. 遺棄故意):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主觀上抱持「死活由天」之放任心態,將無自救力之初生嬰兒置於客觀上足以致死之危險環境,應評價為殺人未必故意,而非僅止於遺棄故意。
- 身分犯與共同正犯(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2 項):母殺嬰兒罪(刑法第 274 條,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增訂「因不得已之事由」之要件,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為不純正特別犯(身分減輕事由)。無該身分之共犯(乙),依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應科以通常之刑(普通殺人罪)。
- 共同正犯之中止犯(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因己意防止結果發生,且該防果行為具真摯性並有效防止死亡結果發生者,得成立中止犯,必減免其刑。中止犯為「個人減免刑罰事由」,效力不及於未為中止之其他共犯。
-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該當性:本罪之成立以「明知無犯罪事實而虛構申告」為前提。若客觀上確有犯罪事實存在,行為人僅為救護法益而隱蔽自身犯行,不該當誣告罪。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主體分開論述、爭點逐層涵攝」之答題結構,步驟如下:
- 先定性主觀犯意:由題幹「死活由天」與「棄置偏僻後巷暗處」之事實,定性兩人具有殺人未必故意,排除僅成立遺棄罪之認定。
- 分析實行者(乙)之罪責:
- 檢驗普通殺人未遂罪(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構成要件。
- 探討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身分責任:乙雖與有特種身分之甲共同謀議,因非生產之母親,依通常之刑處罰。
- 檢討中止犯效力:乙離去並未防果,不符合刑法第 27 條,僅成立普通未遂(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得減)。
- 分析謀議者兼防果者(甲)之罪責:
- 檢驗母殺嬰兒未遂罪(刑法第 274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以命題當年法規檢視身分與時點)。
- 檢驗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共同正犯之中止:具備任意性(因己意、心生不忍)、真摯性(報警並現場監視確認抱走)與因果關係(結果未發生),成立中止犯(必減免其刑)。
- 檢驗附隨行為(甲謊報發現棄嬰):
- 檢驗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以是否具備「捏造虛偽犯罪」切入,論述客觀上確有棄置嬰兒之實,不成立該罪。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評分關鍵在於各涉案罪名之競合與爭點取捨,以下逐一剖析各項罪名檢驗:
- 【罪名檢驗一:殺人未遂罪 vs. 違背義務遺棄罪】
- 殺人未遂罪成立:剛生下之新生兒毫無自救能力,若置於夜間偏僻後巷暗處,無人照護極易失溫或窒息死亡。甲、乙謀議時明知該危險,卻抱持「死活由天」之放任態度,符合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未必故意。乙著手棄置且 A 未死亡,客觀上已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並達著手階段,屬殺人未遂。
- 不論以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理由:遺棄罪主觀上僅具置被害人於無人扶助狀態之危險故意;若明知有死亡可能而放任其發生,本質上已該當殺人故意。依特別關係與法益保護優先性,應論以殺人未遂罪。
第 四 題25 分
某財團法人董事長甲明知依該法人之章程規定,應將財團法人的公款存入財團法人的銀行帳戶。甲在某次取得一筆對於該財團法人的鉅額捐款後,卻擅自無息借支週轉,以支付其私人緊急債務。數月後,甲才將該款項存入財團法人的銀行帳戶。
試問甲的行為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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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 (提醒:刑法第 336 條業務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於民國 108 年修正提高,由「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已修正,惟構成要件與罪名認定均相同,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 業務侵占罪(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
- 身分與業務關係:行為人須基於社會地位反覆實施同種類事務(業務),因而合法持有他人之物。
- 變易持有為所有(客觀行為):行為人本於業務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於客觀上顯現處分該物為自己所有之行為。
- 不法所有意圖與即成犯性質:侵占罪為即成犯。行為人主觀上將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當作自己所有而處分時,犯意即已實現且罪名既遂;事後返還、補繳或填補損害,僅屬犯後態度或民事清償問題,不影響既遂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5202 號判例意旨)。
- 金錢作為消費物、代替物之特性:金錢所有權原則上伴隨占有,擅自將代為保管或持有的他人公款挪供個人週轉、清償私債,已屬法律上實質處分該筆特定金錢,客觀上已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不能主張「暫時借用」或比照「使用竊盜」阻卻犯罪。
- 侵占罪與背信罪(刑法第 342 條)之競合:
- 刑法之侵占罪本質上亦包含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性質,屬於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若因處理事務持有他人之物,進而侵吞入己者,成立侵占罪,本於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排斥普通背信罪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2633 號判例意旨)。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實例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刑法案例題的三階層論罪模式,並聚焦於「身分職務屬性」、「擅自挪用公款之法律評價」與「罪名競合」三大層次切入:
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既遂罪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構成要件:
- 甲為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綜理法人事務並負責管理法人財產與公款,屬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實施之業務。
- 甲代表財團法人受領捐款,該筆鉅額捐款在未存入法人帳戶前,甲係基於董事長職務而「合法持有他人(財團法人)之物」。
- 甲明知章程規定應存入帳戶,卻擅自挪用作為個人週轉以償還私人緊急債務。由於金錢為代替物,甲將該筆款項交付第三人清償個人債務之瞬間,該具體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與債權人,客觀上已完遂「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
- 主觀構成要件:
- 甲明知無權將法人公款充作私用,仍執意挪用,具備侵占之故意。
- 甲以所有人自居,處分法人款項以解免自身債務,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