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在臺北市竊取 A 所有之機車代步,半年後,又在臺北市偽造 A 名義的私文書借據,持至臺中市向乙主張權利,向乙詐欺取得新臺幣 1 萬元。經乙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向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甲犯竊盜罪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試問:臺中地方法院對上開案件是否均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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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管轄規定現行法亦相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土地管轄之固有管轄」與「相牽連案件之牽連管轄(合併管轄)」,涉及之法條與要件如下:
- 固有土地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司法院釋字第 82 號解釋及實務見解,所謂「犯罪地」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
- 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類型: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法條文義僅要求犯罪主體同一,不以數罪間具備實體法上的牽連犯關係或時間緊密相連為必要。
- 牽連管轄(合併管轄)之發生: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 檢察官偵查與起訴之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5 條規定,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於檢察官之管轄準用之。檢察官得就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合併起訴。
- 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解題方法
解答跨轄區犯罪與數罪起訴管轄爭議,應採「先分後合、先固有後牽連」之三層審查架構:
- 審查起訴各罪之固有土地管轄權:逐一檢視各該罪名之行為地、結果地是否在受訴法院轄區內(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
- 審查吸收犯與不可分之延伸管轄:針對非受訴法院轄區內之行為,若與轄區內之罪名成立實體法上「吸收關係(實質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審判不可分,法院對其亦具管轄權。
- 審查相牽連案件之牽連管轄權:針對無固有管轄權且犯意各別之獨立實質數罪,檢驗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一人犯數罪」要件,確認受訴法院是否因檢察官合併起訴而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取得牽連管轄權。
選項分析(本題為申論題型,針對檢察官起訴之四項罪嫌逐一剖析管轄權存否)
(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臺中地方法院具有「固有土地管轄權」
- 甲持偽造借據向乙主張權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地在臺中市;又甲於臺中市向乙施用詐術取得新臺幣 1 萬元,詐欺取財之行為地與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結果地均在臺中市。
- 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臺中市為上述兩罪之犯罪地(兼具行為地與結果地),臺中地方法院本具有固有之土地管轄權。
第 二 題25 分
甲與乙共同竊取 A 的機車,乙並於現場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碰巧甲的妻子 B 在場目睹犯案經過,甲為警當場查獲,乙趁機逃逸。甲經警詢問後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終結,據甲的警詢筆錄、A 的失竊報告、贓物領據、證人 B 的警詢證言筆錄,以甲、乙涉有共同竊盜罪嫌及乙犯有施用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審理中,傳喚證人 B 到庭作證。
試問:證人 B 對甲、乙共同竊盜罪嫌及乙施用毒品罪嫌的案件,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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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迄今未修正),測驗考生對證人親屬身分拒絕證言權之範圍與限制,核心法條及法理如下:
- 配偶身分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者,得拒絕證言。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家庭倫理與人性尊嚴,避免證人陷於「親情維繫」與「真實陳述(偽證罪處罰)」之兩難困境。
- 共同被告案件中親屬拒證權之行使與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2 項):
- 原則(前段):對於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有前項身分關係者,得拒絕證言。
- 例外(但書):若其陳述僅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者,不在此限,證人仍負有作證義務。
- 免於陷親屬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與其有配偶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解題方法
本題為非選擇題(實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分罪分人」之涵攝架構,關鍵在於檢視犯罪事實是否具不可分性:
- 第一層次:確立身分與基礎權利 確認證人 B 與被告甲具現存配偶關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要件。
- 第二層次:審查「甲、乙共同竊盜罪嫌」部分(牽連共犯事實)
- 甲部分:適用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得直接拒絕證言。
- 乙部分:檢驗是否符合第 180 條第 2 項但書「陳述僅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因甲、乙為「共同正犯」,其犯罪事實(謀議、行為分擔)相互牽連,陳述對乙之犯行勢必殃及甲,實質上無法切割,故不該當但書,回歸第 180 條第 2 項前段,對乙亦得拒絕證言。
- 第三層次:審查「乙單獨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獨立非共犯事實) 乙施用毒品係個人單獨犯行,客觀上與甲無涉,證人 B 對此之陳述具可分性,完全該當第 180 條第 2 項但書「僅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因而排除拒絕證言權。
爭點深入分析
一、證人 B 對甲、乙「共同竊盜罪嫌」得行使拒絕證言權
- 對被告甲部分: 證人 B 為被告甲之現任妻子,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B 對甲涉犯竊盜之犯罪事實,享有配偶身分之拒絕證言權。
- 對共同被告乙部分: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2 項前段,對於共同被告中之一人(甲)有配偶關係者,原則上對全案其他共同被告(乙)亦得拒絕證言。
第 三 題25 分
甲持鋸子到其鄰房乙公寓大廈內,將乙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於庭園中的羅漢松 4 棵鋸短而毀損之,乙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向檢察官提出甲毀損的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甲犯毀損罪嫌,法院應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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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迄今針對本題爭點無實質變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訟要件」、「刑事告訴權人適格(非法人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告訴權)」及「欠缺訴訟條件時法院之判決方式」之整合判斷能力。涉及之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
- 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及第 357 條(告訴乃論):毀損他人之物者,須告訴乃論。告訴為訴訟條件(訴追要件),欠缺合法告訴者,法院不得為實體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被害人」係指具備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且因犯罪行為直接遭受損害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與民刑事程序之區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雖依該條規定於「民事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刑事訴訟」並無獨立實體權利能力,非刑法財產法益之直接受害主體。
-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不受理判決):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合法告訴(即未經告訴)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事訴訟法實例題,解題採「三段論法」,自實體法罪名性質、程序法訴訟要件、到最終判決形式逐層切入:
步驟一:判斷本案罪名之訴追要件
甲持鋸子鋸短庭園羅漢松 4 棵,致其效用減損,成立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 357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此,「合法告訴」為檢察官追訴及法院為實體判決之必備訴訟要件。
步驟二:檢驗乙大廈管委會是否具有告訴權
- 告訴權人之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實務向來見解(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非字第 350 號判決意旨)認為,所謂犯罪之被害人,限於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得成為刑法上財產專屬所有權之歸屬主體,故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直接被害人。
- 所有權歸屬與非法人團體性質:乙大廈庭園種植之羅漢松,屬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植物為土地之附著物),其所有權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非屬管委會所有。因犯罪而直接受害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第 四 題25 分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刑事訴訟法如何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的卷證資訊獲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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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刑事訴訟法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曾有文字微調與救濟細節補充,但核心制度架構相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即偵查中閱卷權)」,涉及防禦權保障與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衡平。關鍵法源與概念如下:
- 憲法基礎與司法院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宣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為落實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與第 16 條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應使被告及辯護人適時獲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卷證資訊,俾利行使實質有效之防禦權。
- 辯護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賦予辯護人原則上享有檢閱、抄錄或重製卷證之權限;明定限制或禁止之實體要件、檢察官分卷聲請程序,以及不服時之準抗告救濟。
- 被告本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3 項):考量偵查不公開與防止勾串,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由法官告以事由並提示或告以卷證要旨,保障其最低限度防禦權。
- 程序配套(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第 93 條第 2 項):偵查中羈押審查之強制辯護制度,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應併送全部卷證至法院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申論題,作答應採取「立法緣由與體系架構」切入,循序開展「辯護人之權利」、「被告本人之權利」與「程序保障配套」三層次:
- 源頭破題:簡述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確立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要求,引導出立法增訂相關規範。
- 主體分流論述:
- 深入分析「辯護人」之獲知權:原則(檢閱、抄錄、重製)、例外(限制或禁止之事由)、程序(檢察官另行分卷陳明、法院審查決定)及事後救濟(準抗告)。
- 深入分析「被告本人」之獲知權:區分有無辯護人,論述法官適當開示卷證要旨之義務。
- 制度配套補充:點出強制辯護制度(第 31 條之 1)之銜接,使閱卷權與防禦權得以實質有效行使。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將命題的核心爭點與評分指標條列解析如下:
- 爭點一:辯護人之權益與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辯護人得享有「檢閱、抄錄或重製」權限。僅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或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之法定例外情事下,始得限制或禁止,且檢察官必須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不得私自扣留卷證。
- 爭點二: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被告或辯護人對法院限制或禁止獲知卷證資訊之處分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準抗告),完備程序保障。
- 爭點三:被告本人之防禦保障(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3 項):基於偵查密行原則,偵查中未賦予被告本人全面的閱卷抄錄權;但法官訊問前,必須告知聲請羈押之事由,並以提示或告以卷證要旨之方式,適度開示資訊。
- 爭點四:強制辯護制度配合(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因被告無閱卷權,若無辯護人將造成資訊嚴重不對等,故明定偵查中羈押審查採強制辯護,確保閱卷權之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