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公務員因繼承股權而被選任為公司董事,其擔任董事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員服務法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與「投資限制」之規範界線,核心爭點在於「公務員單純持有/繼承股權」與「兼任公司經營職務(董事)」之法律定性差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經營商業及兼職規範改列於第 14 條及第 15 條,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 法規依據:
- 民國 108 年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數目不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 《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
- 重要解釋與實務函釋:
- 司法院院字第 1309 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指投資不超過股本總額 者,僅得為單純之出資股東;若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屬經營商業,在公務員服務法適用範圍內之公務員,自不得為之。
- 司法院釋字第 345 號解釋:明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旨在使公務員專心於公務,防杜利用職權營私,增進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
- 銓敘部函釋意旨:公務員受選任為民營公司董事,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是否實際執行業務、持股比率高低或股權取得原因(包括繼承),均屬經營商業。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學三段論法切入,層層解析「股權繼承」與「擔任董事」之法律評價:
- 大前提(法規要件): 依民國 108 年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原則上全面禁止經營商業;例外僅允許作為單純出資股東,且持股不得超過公司股本總額 。若逾越單純出資性質而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或代表公司,即屬違法經營商業。
- 小前提(事實涵攝):
- 股權繼承部分:公務員因繼承而取得公司股權,係基於民法概括繼承之規定,非出於主動投資行為,單純持有股權原則上不違法(若持股超過 ,實務上要求於合理期間內處分、信託或減持)。
- 擔任董事部分:董事依公司法為公司負責人,享有業務執行與對外代表權,依司法院院字第 1309 號解釋,擔任董事「當然構成經營商業」。
- 繼承不得阻卻違法:股權來源縱係合法繼承,亦僅賦予其股東資格,股東會之選任董事本質上屬民法委任契約之要約,須經被選任人承諾始能成立就任。公務員「擔任」董事,即已同意就任並承擔公司負責人之權責。
- 結論: 公務員雖得因繼承而持有股權,但絕不得就任該公司董事,其擔任董事已該當「經營商業」,構成違法。
第 二 題25 分
公務人員甲係經 106 年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惟任用時因故喪失原住民身分,任用 2 年後其服務機關接獲檢舉,經查證屬實,於 108 年撤銷其任用。因其 107 年任職期間工作績效良好,獲得甲等考績並支領考績獎金。試問:
(一)考績獎金之支領依據為何?
(二)服務機關得否因其撤銷任用而追還考績獎金?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後續於民國 112 年微調修正項次與文字,惟解題論理仍以 108 年法規為基準)
本題測驗「考績獎金之法源基礎與給付要件」及「撤銷任用後已領給付(考績獎金)之法律效果與追還限制」,核心法規與法理包含: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考績列甲等時,核給一個月(或二個月)俸給總額一次獎金之法定請求權依據與計算基準。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撤銷任用公務人員,其任職期間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原則上不予追還(除兼具外國國籍經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外)。
-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排除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返還請求權之適用。
- 「事實上公務員」理論與「勞務對價性」:公務員因形式任用外觀在職提供實質公務勞務,基於信賴保護、法安定性與對價衡平,國家受領其勞務績效後,不得剝奪其相應對價。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申論題型,解題架構採「法條要件 法律性質 具體涵攝」之層次開展:
- 子題(一)切入點:
- 先點出考績獎金之直接請求權基礎為《公務員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
- 補充說明其計算標準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所定之受考俸給總額。
- 指出甲具備請領依據之前提:107 年度合法任職滿一年,工作績效經法定程序考核評定為甲等,主管機關核定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即成立該金錢給付請求權。
- 子題(二)切入點:
- 檢驗行政機關得否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援引特別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本文,說明撤銷任用人員「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 定性「考績獎金」屬於該條項所涵蓋之「其他給付」。
- 檢驗例外條款(第 28 條第 3 項但書):僅有「具外國國籍者」(第 1 項第 2 款)始應繳回;甲係因喪失原住民身分不符特考任用資格,非屬但書例外事由。
- 結合「事實上公務員」法理,論證甲在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確獲甲等績效,具備對價實質,結論為不得追還。
選項分析(申論爭點檢驗)
本題為非選擇題,以下針對考生作答時必須檢驗之核心法律爭點進行論證剖析:
- 爭點一:考績獎金的依據與實質要件
- 檢驗結果:合法有效之考績審定為直接依據。
- 甲經依法派代任用,於 107 年任職達一整年,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年終考績評定甲等,依該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甲等之法定效果即為「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俸級最高俸額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因此該條項即為支領依據。
- 爭點二:考績獎金是否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 檢驗結果:肯定,考績獎金屬「其他給付」無疑。
- 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因工作勞務所獲之金錢給付,包含本俸、年功俸、加給以及基於年度考核績效給予之考績獎金,皆屬本於公務人員身分所衍生之財產上給付,受該條項規範保護。
第 三 題25 分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哪些政治活動或行為?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關於公務人員政治活動自由之限制。憲法雖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參政權,惟基於常任文官超然公正、國家公器不可私用及維護行政中立之公共利益,法律明文課予公務人員維持中立之義務,禁止其積極介入政黨競爭與競選活動。本題法源依據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並輔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實務認定標準。
法規時效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條文未經修正,內容與當年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列舉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法科「三段論法」邏輯鋪陳:
- 前言:提綱挈領點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之規範精神(落實公器公用、維持公務公正及文官中立),並指出該條文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兼顧人倫」之規範模式。
- 本論:精準、完整列舉法定的六款禁止行為。對於第 6 款(公開站台、遊行或拜票),務必主動引出但書之「眷屬例外規定」,並結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限制(不具銜、不穿戴公職標誌、不演說),展現答題深度。
- 結語:簡要補充公務人員若違反該條義務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 16 條移付懲戒或考績懲處),使全題作答首尾完足。
條文要件深入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作答要點與爭點解析如下:
- 第一款:動用行政資源宣傳(公器公用原則)
- 禁止動用公有資源(如公帑、影印機、公用車輛、辦公設備等)編印、散發、張貼文宣圖畫或舉辦競選宣傳活動。此款旨在杜絕以國家資源資助特定黨派之不公情事。
- 第二款:辦公場所標示(公務場域純淨)
- 禁止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旗幟、徽章或服飾。辦公場所為行使公權力與服務民眾之空間,不可使其沾染政黨色彩。
- 第三款:主導政治集會遊行(禁止發起與領導)
- 禁止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公務人員個人得於工餘時間以一般國民身分和平參與,但不得擔任主導、發起、領導或主持之角色。
- 第四款:兼任競選辦事處職務(禁止涉入競選組織運作)
- 禁止兼任候選人競選總部、後援會等競選辦事處之任何職務,避免職務與選務混淆。
- 第五款:對職務對象表達意向(禁止職權施壓)
- 禁止對職務相關人員(部屬、受監督管理人員)或職務對象(洽公民眾、受補助廠商等)表達支持或反對特定黨派候選人之意向,防止利用職務影響力實質施壓。
- 第六款:公開站台、遊行或拜票及其例外(核心考點)
- 原則:禁止公開站台、隨同掃街遊行、搭乘宣傳車拜票,或利用大眾傳播工具為候選人宣傳。
- 例外(但書):公職候選人為公務人員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時,基於親情倫常,得於競選活動中以眷屬身分站台或公開拜票。
第 四 題25 分
甲係 A 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初聘,以一年一聘方式續聘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A 機關因甲於聘用期間表現不佳,遂依該機關聘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相關規定,於 107 年 10 月 1 日通知甲契約期滿後不予續聘。甲不服 A 機關該通知,依法得如何提起救濟?試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聘用人員之法律地位」、「公務人員保障法準用對象」以及「公法上聘用契約期滿不予續聘通知之法律性質與救濟程序」。
-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聘用人員之身分性質:公立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其與機關間成立者為「公法上聘用契約」(行政契約),非屬經銓敘審定之常任公務人員。
-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依 108 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規定,甲非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惟依同法第 102 條第 4 款規定,機關組織編制中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為該法之「準用對象」。
- 不續聘通知之性質定位:行政契約定有一年期限,期限屆至時聘用關係消滅;機關依考核要點所為「期滿不予續聘」通知,實務與學說對於其究竟屬「公法契約消極不締約之意思通知(非處分)」、「工作條件與管理措施」、抑或「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見解有所歧異,直接影響救濟管道之選擇。 (註: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於 108 年底公布後,公務員救濟體系全面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行政訴訟實務放寬管理措施得提行政訴訟,現行法已修正,惟本題仍以命題當年法制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公務員法保障與救濟」之指標性申論題,作答應採取「三層次演繹論證」:
- 第一層(主體適格):確認甲是否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指出甲依該法第 102 條第 4 款為準用人員。
- 第二層(行為性質定性):剖析 A 機關「期滿不予續聘通知」之法律性質,此為全題核心爭點。分別就「公法契約拒絕締約說(實務主流)」、「行政處分說(學理與實質權益保障說)」與「管理措施說」三個不同面向深入探討。
- 第三層(救濟程序推展):因應上述不同行為性質,分別導出甲依法得提起之具體救濟途徑(復審/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申訴、再申訴;或行政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確認訴訟)。
爭點與法理剖析(申論結構詳解)
一、甲之身分適格: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甲係 A 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定期聘用人員,未經公務人員考試及銓敘合格,非屬第 3 條之常任文官。
- 惟依同法第 102 條第 4 款規定:「機關組織編制中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僱用之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甲係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故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法定準用對象,得依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
二、A 機關「期滿不予續聘通知」之法律性質探討
- 公法上契約之意思表示/觀念通知說(實務通說):
- 聘用機關與聘用人員間成立者為公法上聘用契約(行政契約)。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 6 條規定,聘用人員之聘用期間以一年為限;其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續聘之。
- 雙方契約既約定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屆滿,該聘用法律關係於期限屆至時即當然歸於消滅。甲並無法律上保障其必定續聘之公法上請求權。
- A 機關事前通知甲「期滿後不予續聘」,本質上僅係預告契約屆期不再簽訂新約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非本於公權力高權地位所為單方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效果之高權行為,故「非屬行政處分」。
- 實質行政處分說(學理及部分實務見解):
- A 機關係以甲「聘用期間表現不佳」,並依「聘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作成考評後通知不予續聘。
- 該考核決定直接決定甲喪失續約機會,對甲憲法上保障之服公職權及工作權產生實質侵害,效果等同於剝奪公職身分,實質上具備高權規制效力,應評價為行政處分。
- 內部管理措施說:
- 若認機關針對聘用人員考核與人力配置所為之評定處置,雖未直接變更常任文官身分,但屬於機關對機關內部所屬人員之考核與工作條件之管理,則該處置屬於機關之工作條件與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