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普通考試 測量製圖 土地法概要(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測量製圖
試題代碼 土地法概要(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為實施國土測繪法所為之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應如何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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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土測繪法》第 55 條及《實施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管理規則》,重點是:為實施《國土測繪法》所定測繪而辦理航空測量攝影(航攝)或遙感探測(遙測),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後,須會同國防部審查,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軍事機密者,應駁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查核准、核准後義務」,即可完整回答如何申請辦理。

一、申請資格

機關、團體或個人均可提出申請,但應具備下列條件:

  1. 具備載臺條件:備有具航攝或遙測性能的航空器、具遙測性能的衛星;或取得載臺管理機關、普通航空業的行政協助或勞務服務。
  2. 具備設備條件:備有整套航攝儀器及底片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遙測則備有整套遙測儀器及影像處理設備。
  3. 國籍條件:申請者為團體時,其負責人及個人申請者均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申請應備文件

辦理單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檢附:

  1. 實施計畫書三份。
  2. 航攝或遙測地區範圍圖。
  3. 設備清冊,列明航空器或衛星的類型及機號,以及航攝或遙測儀器、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的種類、名稱及數量。
  4. 團體或個人另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的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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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土地徵收公告與通知的效力,在確定徵收補償對象及土地權利處分之限制。

試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說明土地權利處分限制的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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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第 23 條的公告後權利處分限制,並連結第 18 條、第 18 條之 1 及第 24 條,理解公告與通知如何確定徵收補償對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 23 條自民國 101 年修正後,至民國 109 年並無本題所涉規定的變動;以下依命題當年條文說明。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個時間點與法律效果:

  1. **公告及通知:**依第 18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核准徵收案後,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 30 日。
  2. **公告日起限制處分:**依第 23 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即受權利處分及土地使用限制。限制的起算點是「公告日」,不是公告期滿日,也不是通知送達日。
  3. **公告日確定權利人基準:**依第 24 條,原則上以公告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為準,作為權利認定及補償對象確認的基準。

第 18 條之 1 並補充:已登記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公告及通知,以公告日登記簿所載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前已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取得權利但尚未辦竣登記者,公告效力也及於該權利人。

土地權利處分限制

依第 23 條第 1 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原則上不得:

  • 分割或合併;
  • 移轉;
  • 設定負擔。

同項另限制土地上的利用與改良行為。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被徵收土地上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改良物,不得採取土石、變更地形,也不得增加種植農作改良物。公告時已在進行的工作,應立即停止。

因此,公告後的限制不只涉及土地登記上的權利變動,也涵蓋土地上可能增加補償或妨礙徵收的施工、採取土石、地形變更及增加種植等行為。

例外情形

第 23 條第 1 項設有例外: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若在公告前已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取得,且權利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即不受前述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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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試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的相關規定,說明基本控制點位之設置方法與點位名稱是如何區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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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 18 條:基本控制點的種類,是依設置時採用的測量方法區分;各類點位另須依實施計畫加註等級、點號及設置機關名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方法對應名稱」的關係,再依序列出各種測量方法及其點位名稱:

設置方法點位名稱
衛星定位測量衛星控制點
三角測量或三邊測量三角點
精密導線測量精密導線點
水準測量水準點
重力測量重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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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係以在該基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為期房屋使用之穩定性,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除非有特殊情況,出租人方得收回。

請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說明基地出租人得收回基地之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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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103 條對租用建築房屋基地的特別保護。承租人租用基地是為了在其上建築房屋、維持房屋使用,因此出租人不能只憑所有權任意收回;只有符合條文列舉的法定事由,才得收回基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土地法第 103 條列有五款收回事由;該條後續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標的是「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再依《土地法》第 103 條逐款列出出租人得收回的情形。作答時應完整寫明五款,並指出這是列舉規定:不符合其中任一款,出租人不得依該條收回基地。

出租人得收回基地的情形

依《土地法》第 103 條,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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