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普通考試 測量製圖 土地法概要(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行政院依《都市計畫法》第 74 條之規定,訂定了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請問委員的組成為何?委員是由誰來派聘?是否須經民意機關的同意?試請評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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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都市計畫法》第 74 條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4 條,重點是都市計畫委員會的組成方式、委員派聘權限,以及委員名單是否須經民意機關同意。
都市計畫委員會負責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 74 條第 2 項,其組織由行政院訂定規程;委員的任命、組成及資格,則依該組織規程辦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回答三個層次即可:
- 組成:說明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一般委員的來源與類別。
- 派聘權限:指出由哪個機關首長派聘,以及行政機關首長與受聘委員的差別。
- 民意機關同意與評述:分別說明法規有無規定同意權,並評價制度的民主代表性與專業性。
委員組成與派聘
依民國 110 年《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
- 主任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兼任;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指派副首長或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擔任。
- 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自委員中指派一人擔任。
- 其他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從下列人員中派聘:
- 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 有關業務機關首長、單位主管或代表。
- 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
- 熱心公益人士。
其中,前二類機關代表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但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不受此限。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依專家類別派聘的委員,須具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景觀、建築或交通方面的專門學術經驗;各級委員會並應有熱心公益人士二人擔任委員。
第 二 題25 分
根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之規定,何謂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何時提出?向誰提出?而當該報告書提出時,現行的土地徵收程序開啟了嗎?而該報告書是否可以替代區段徵收計畫書?試請評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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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5 條所定的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以及它與正式區段徵收程序、區段徵收計畫書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是在都市計畫變更、新訂或擴大,或農村社區實施更新、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時,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由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勘選範圍後,填具的評估文件。其法定用途,是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時參考。
依同辦法第 5 條,報告書應記載開發目的、法令依據、範圍勘選原則及四至面積、土地權屬及面積、土地使用現況、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配置、預計抵價地比例、安置計畫、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區段徵收及繼續耕作意願調查、開發總費用與財務分析、作業進度及總結,並附範圍圖。
提出時點與對象
報告書是在勘選區段徵收範圍後、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審議階段提出,作為相關計畫委員會審議的參考。提出的主體是需用土地人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勘選、填具;報告書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另依同辦法第 4 條第 2 項,需用土地人應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或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前,向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報告公益性及必要性。這項報告時點與對象,是公益性及必要性審查的要求,不應與報告書提供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的功能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區分「前期評估」與「正式徵收」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依序辨認程序階段:
第 三 題25 分
依《國土計畫法》之規定,何謂使用許可制?許可使用通過與否,是由哪個單位來進行審議?審議過程中是否有社區民眾可以參與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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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土計畫法》第 24、25 條所定的使用許可制、審議機關與民眾參與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第 24 條,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的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的土地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規定書圖文件,申請使用許可。使用許可是在既有國土功能分區架構內,審查特定土地使用計畫是否適宜;取得許可不代表變更該土地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解題方法
依序回答三個問題:先界定何種土地使用須申請許可,再說明由哪個層級的機關審議,最後交代審議前的公開展覽、公聽會與陳述意見程序。
一、審議機關
使用許可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議機關則依案件類型區分:
- 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案件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國防、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以上國土功能分區,致審議主管機關不同;或屬填海造地案件。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其他案件。
因此,不能一概回答由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審議,須依第 24 條所列案件類型判斷。
二、社區民眾參與
第 四 題25 分
地籍圖重測過程中最困難之處恐為地籍調查,當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發生爭議,請問如何處理?而重測後又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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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的處理程序,以及重測成果公告後的救濟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規定,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通知,在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如因此發生界址爭議,依同條第 2 項準用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處理,也就是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界址有爭議時,主管機關亦應依此程序辦理。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爭議發生時先調處;重測成果完成後公告;對公告成果有異議再申請複丈」的順序說明,並區分「界址私權爭議」與「重測成果錯誤」兩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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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過程發生界址爭議:由地政機關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對土地界址有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第 59 條第 2 項予以調處。調處時,主管機關依相關資料及當事人提出的證明文件處理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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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調處結果:於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起訴。 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界址涉及土地所有權範圍的私權爭議,最終仍得由司法機關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