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行政法研究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二級・法制
試題代碼 行政法研究

第 一 題30 分

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

準此,當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先與設籍該市復興區之某甲締結一行政契約後,下列問題將如何處理?(每小題 10 分,共 30 分)

(一) 如教育部以一行政處分課予甲特定義務,致甲於原先行政契約之履行上顯增費用時,甲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適用之可能?

(二) 如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又以一行政處分課予甲特定義務,致甲於原先行政契約之履行上顯增費用時,甲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適用之可能?

(三) 如甲設籍所在之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另與甲訂一行政契約,而甲為履行該行政契約之義務,致原先行政契約之履行顯增費用時,甲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適用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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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第 1 項的跨機關公權力行使補償。適用時須逐一確認:

  1. 行政契約一方是人民,且締約後發生損失。
  2. 行使公權力者是「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
  3. 該機關是在原行政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
  4. 此行使致人民履行原契約義務時顯著增加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損失。
  5. 公權力行使與原契約履行具有直接必要關聯。

條文所稱「其他機關」不能只看機關名稱是否不同,還要看該機關是否屬於與締約機關相同的公法人;此外,機關締結或履行另一行政契約,本身不當然等於「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於民國 110 年修正後,至命題年度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原契約締約機關所屬的公法人,再判斷題目中的後續行為者是否為該公法人「其他機關」。最後檢查後續行為是否為契約關係外的公權力行使。

因此,不能只因為後續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就直接認定第 145 條適用;也不能只因為另一機關與甲另訂行政契約,就把契約義務當成公權力行使。

(一)教育部作成行政處分

原則上不適用第 145 條。

教育部是中央機關,其所屬公法人為國家;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則是桃園市地方自治團體的機關。國家與桃園市是不同公法人,教育部並非「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

即使教育部以行政處分課予甲義務,且導致甲履行原行政契約時顯著增加費用,仍欠缺第 145 條要求的機關歸屬關係,甲不能依該條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請求補償。

(二)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再次作成行政處分

原則上不適用第 1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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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行政執行」,與行政處分息息相關;而「停止執行」,亦與行政處分具有密切關連。至於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或第 196 條第 2 項等規定,皆涉及「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的違法確認問題。

試問:這三種制度中「執行」概念的內涵是否相同?(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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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比較三種制度中「執行」一詞的功能與範圍:行政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的停止執行,以及同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第 196 條第 2 項的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三者用語相同,法律功能與概念範圍並不完全相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容許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第 196 條第 2 項則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時,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處分違法。第 116 條規範原處分或決定執行原則上不停止,以及在法定要件下裁定停止執行。

解題方法

先依各制度的目的界定「執行」:

  1. 行政執行著眼於行政機關是否以強制手段實現公法上義務。
  2. 停止執行著眼於原處分或決定的內容是否仍在實現,能否以暫時措施避免損害。
  3. 確認違法訴訟著眼於行政處分是否已達成其目的、失去撤銷實益,且不能回復原狀。

如此即可看出:第一種重在「強制實現義務」;第二、三種則是行政救濟脈絡下的「處分內容實現」及其終局效果。

三種「執行」的內涵

一、行政執行:狹義的強制實現公法上義務

行政執行主要是義務人未履行依法令或行政處分所負的公法上義務時,行政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以實現該義務。行政執行法所規範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即屬此類。

因此,行政執行的「執行」通常指行政機關所為的強制執行程序或措施。義務人自行履行、第三人使義務內容無從履行,或因時間經過而達成處分目的,未必屬行政執行法意義下的行政執行。

二、停止執行:行政救濟中的處分內容實現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的停止執行,旨在行政救濟期間暫時阻止原處分或決定繼續實現,以避免難於回復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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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40 分

某受國家管制之民間業務類型,依相關法律規定,應先申請許可,始得經營;否則將處以行政罰。但其營業許可之要件,法律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命令定之。

今甲、乙二人均有意經營該項類型之業務時,試問:(每小題 20 分,共 40 分)

(一) 甲先申請該項營業許可,惟遭以不備 A 及 B 兩項要件為由而駁回。甲不服,認為自己之申請,在 A 要件方面,事實上已完全符合要求,純屬主管機關誤判。而在 B 要件方面,乃該要件之規定本身違憲;倘無這項要件規定,自己即可順利獲得營業許可。

準此,如甲欲以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始能達其目的?至於在訴訟中,行政法院則應如何處理 B 要件之規定是否違憲的問題?

(二) 如乙認為該項營業採許可制,完全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在毋庸取得許可下,亦得營業時,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類型,尋求救濟?而行政法院又應如何處理系爭許可制有無違憲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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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兩種不同的救濟標的:

  1. 甲爭執個案許可駁回處分:甲主張駁回理由之一的事實認定錯誤,且另一項許可要件違憲。要取得許可,應透過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並在訴訟中處理違憲疑義。
  2. 乙爭執許可制本身:乙尚未申請許可,要求法院直接確認自己可以不經許可營業,涉及許可制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採確認訴訟;法院遇到系爭法律違憲疑義時,依憲法訴訟制度處理。

法條與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憲法訴訟法自民國 111 年施行後,法規範憲法審查採憲法法庭新制;下述依該制度作答。

(一)甲的救濟方式及法院如何處理 B 要件的違憲疑義

1. 訴訟類型:課予義務訴訟

甲已申請營業許可,主管機關以不符合 A、B 要件為由駁回,該駁回是拒絕甲申請的行政處分。甲的目的不只是撤銷駁回處分,而是取得許可,因此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主管機關作成准予許可的行政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人民對依法申請的案件,因機關駁回而認為權利受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通常應經訴願程序後,於訴願遭駁回時提起訴訟。

本題中,主管機關同時以 A、B 兩項要件作為駁回事由。甲主張 A 要件事實上已符合,這是對行政機關事實認定的爭執;甲另主張 B 要件本身違憲,則是對作為駁回依據的法規範提出憲法疑義。法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時,須一併判斷這兩項爭點。

2. B 要件若屬命令:法院得於個案中拒絕適用

題幹指出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許可要件,B 要件因此是主管機關所訂的命令規定。行政法院對命令具有合法性及合憲性的審查權。

法院若認為 B 要件違反法律授權範圍、法律保留或憲法,得在本件拒絕適用該命令。此時法院再依其餘合法要件及卷內事證判斷甲是否符合許可條件;若甲符合,且無其他裁量或法定障礙,法院得判命主管機關准予許可。

即使行政機關所訂命令有違憲疑義,法院也不必將該命令當作法律位階的法規範,循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院可自行審查命令的合法性與合憲性,並於本案拒絕適用。

3. 若 B 要件的法律依據本身也有違憲疑義: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法庭審查

若法院認為違憲疑義不只涉及命令,而涉及作為授權依據、且為裁判上所應適用的法律,法院不能自行宣告法律無效。法院應依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於對該法律是否違憲有合理確信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作成判決後,行政法院依其判決續行審理,再決定課予義務請求是否成立。

4. 本小題結論

甲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法院應審查 A 要件的事實認定及 B 要件的效力;若 B 僅是命令規定,法院得自行審查並於個案拒絕適用。若裁判上所應適用的法律本身有違憲疑義,則應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乙對許可制本身的救濟方式及法院如何處理違憲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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