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匯給乙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請求乙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
乙則抗辯稱:「該筆匯款係甲清償其於 99 年 6 月 30 日向乙購買機器一批之貨款債務」(下稱 A 事實)。
問:
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如甲主張其係「誤認其於 100 年 2 月 5 日向乙購買零件一批所積欠貨款,但實際上甲係向丙所進貨,與乙無關」(下稱 B 事實),則對於甲此一主張之 B 事實及乙抗辯之 A 事實,此二者各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或主張責任?是否對之均須舉證至令法院對該等待證事實形成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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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的舉證責任分配,以及「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的區別。依民法第 179 條,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原則上應證明受益人受有利益、自己受有損害,以及受益欠缺法律上原因。
甲匯款給乙而請求返還,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類案件所稱「無法律上原因」,是指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甲既以自己的給付造成財產移轉,就應由甲證明該給付欠缺目的。即使欠缺目的屬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也不因此改由乙負客觀舉證責任。
但舉證責任不等於主張責任。主張責任是當事人應提出哪些事實供法院審理;舉證責任則是事實真偽不明時,哪一方承受敗訴風險。乙若主張匯款是清償機器貨款,應具體說明其所主張的法律上原因,並提出相應資料供法院判斷;這不表示客觀舉證責任因此移轉給乙。
解題方法
先辨別本件不當得利的類型,再按「本證/反證」分析兩項事實:
- 甲主張的 B 事實,是說明其匯款目的在於清償一筆實際上對丙所負、而非對乙所負的貨款。這是甲用來證明給付欠缺目的的事實,屬於甲的本證。
- 乙提出的 A 事實,是主張匯款具有法律上原因,藉以動搖甲對欠缺給付目的的證明。乙應具體提出此項原因,並有提出證據的必要;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則屬於對甲本證的反證。
B 事實:甲負本證責任
甲主張匯款是誤認為清償對乙的零件貨款,但實際上該批零件係向丙購買。若此項事實獲得證明,可支持甲匯款並非清償其對乙所負債務,也就是該給付欠缺甲所主張的給付目的。
第 二 題25 分
甲起訴主張乙向甲購買房屋一間,積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催討未果,起訴請求給付之。
若訴訟繫屬中,甲將該 600 萬元債權轉讓予丙,問:
甲是否對於此一訴訟仍具當事人適格?
法院應否闡明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改為:「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 600 萬元整。」
如乙於言詞辯論時抗辯甲亦積欠其借款 500 萬元,雖於三年後始到期,但先行主張抵銷之,法院應否就該借款債權存否為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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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三個民事訴訟法觀念: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時的當事人恆定、法院闡明權的界限,以及抵銷抗辯與既判力的關係。相關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第一,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原當事人原則上仍以自己名義續行訴訟;受讓人若要代替原當事人承當訴訟,須依同條規定辦理。
第二,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的闡明權,是為釐清當事人的聲明、陳述或不明瞭之處,並非由法院代替當事人處分訴訟標的、改變請求內容。
第三,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規定,互負同種類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者,始得抵銷。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2 項則規定,主張抵銷的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在主張抵銷的額度內有既判力。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甲是否仍具當事人適格?
**是。**甲於訴訟繫屬後,才將本件訴訟標的——對乙的 600 萬元價金債權——讓與丙。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該讓與對本件訴訟不生影響,甲仍得以原告身分續行訴訟,仍具當事人適格。
丙受讓債權後,固然成為實體法上的債權人,但不因此當然取代甲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若丙欲承當訴訟,須依第 254 條所定方式辦理;在未承當前,訴訟仍由甲、乙進行。
二、法院是否應闡明甲將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丙 600 萬元」?
**不應。**甲起訴時請求乙向甲給付 600 萬元;嗣後債權讓與丙,並不使原訴訟當事人或原聲明當然變更。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甲仍續行原訴訟,法院無須也不應主動要求甲把聲明改成命乙向丙給付。
第 三 題25 分
甲某日在外遭到乙行搶,但因當時太緊張,沒看清歹徒面貌;同行的友人丙則清楚目擊現場情況。
數日後,丙至警局協助調查,警員拿出乙的照片,丙看後立即陳述:「就是這個人搶錢沒錯,身材中等,戴著黑色棒球帽,穿藍色牛仔褲,他搶錢時候樣子好兇,我永遠記得!」
不久後丙去登山,不幸墜谷身亡。檢察官偵查後對乙提起公訴。
審判中,乙堅稱丙誤認,當時他根本不在場。法院審理後,認為丙在警局的陳述實為可信,判決乙有罪。
試問,法院判決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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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詢陳述的傳聞例外、證人死亡時的證據能力,以及被告的對質詰問權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法律另有規定時,才有例外。丙在警局所作的陳述,是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證人於審判中死亡時,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作的陳述,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才得作為證據。
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時,法院除須從嚴審查法定要件,也應確保被告獲得相當的防禦權補償;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的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論斷被告有罪的唯一或主要證據。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的警詢陳述是否屬傳聞,再依序檢驗:
-
是否符合第159條之3第1款的適用情形? 丙在審判前死亡,符合「死亡者」要件。
-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要件著眼於陳述當時的外部客觀情況,須足以特別保障其可信性。不能只因丙曾在現場、陳述距案發不久,或法院事後認為內容可信,就直接認定符合。
-
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丙是唯一清楚目擊現場的友人,且已死亡,無法在審判中陳述,具有使用該陳述的必要性。
-
被告是否獲得相當的防禦權補償,警詢陳述是否成為唯一或主要有罪證據? 這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要求的程序保障。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某上市公司董事長,遭檢舉淘空公司鉅額財產中飽私囊,後由檢方偵查。
甲選任律師乙為辯護人。某日甲攜帶兩袋公司相關資料進入乙之事務所,與乙交談約 3 小時。甲多次問乙:「怎樣才讓檢察官查不到?被判重刑很可怕耶……」過程中均有錄音及乙製作之談話摘要,該兩袋資料亦留在事務所。
檢方知悉後,認為事關重要,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乙之事務所,順利查扣兩袋資料(內有公司相關會議記錄、資金流向架構等)、前述錄音及乙製作之談話摘要等。
後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
審判中,法院可否根據前述資料、錄音及乙製作之談話摘要等判決甲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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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律師與委任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以及搜索律師事務所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定罪證據。解題須將查扣物分成兩類:一是甲與乙為尋求法律協助所作的秘密溝通及因此產生的紀錄;二是原本獨立存在、並非因秘密溝通而製作的公司資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為準。**該判決宣示後、相關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應依判決意旨處理。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與乙的談話是否屬受保障的秘密溝通,再逐件判斷查扣物是否為該溝通的紀錄或因溝通所生的文件。最後才處理其他既存資料的證據能力。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9 號指出,律師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潛在犯罪嫌疑人之秘密自由溝通權,受憲法保障;保障範圍包含面對面談話、書信或電子傳遞等溝通紀錄,以及律師因該溝通所製作的文件資料。這些資料不得作為犯罪證據而遭搜索、扣押。若有事證足認律師或辯護人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則不適用此限制。
個別資料分析
一、兩袋公司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