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甲 1、甲 2、甲 3 共同繼承 A 地所有權。甲 1 發現 A 地由乙占有經營水果攤,多次向乙催討返還未果;乙拒絕返還之理由為 A 地係向甲 2 承租,故為合法占有使用。甲 1 擬對乙起訴主張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問:
(一) 甲 1 如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僅以自己名義起訴,其起訴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合法?其訴之聲明應有如何之內容?(25 分)
(二) 如甲 1 受敗訴判決確定,甲 3 聲稱其完全不知甲 1 曾對乙提起訴訟時,得否再對乙起訴主張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有何救濟途徑?(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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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時,公同共有人得否單獨對第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以及此種訴訟的判決效力如何及於未起訴的共有人。
甲 1、甲 2、甲 3 因繼承取得 A 地,尚未分割前,A 地屬於全體繼承人的公同共有。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的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但同項並準用第 821 條。依第 821 條,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返還共有物的請求,則須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
因此,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利益請求第三人返還共有物時,得單獨起訴,不必先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但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將共有物返還給全體共有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等人對 A 地的共有型態,再依序處理:
- 甲 1 是否有單獨起訴的當事人適格。
- 返還請求是否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以及聲明應如何寫。
- 甲 1 敗訴確定後,甲 3 是否受判決效力拘束;若受拘束,能否另訴或應採何種救濟。
(一)甲 1 單獨起訴及訴之聲明
1. 甲 1 有當事人適格
甲 1 主張的是基於所有權的共有物返還請求。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公同共有人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的利益,單獨對第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因此,甲 1 不須先取得甲 2、甲 3 同意,即有當事人適格,起訴合法。
這是法律賦予單一共有人為全體利益起訴的地位。甲 1 雖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所欲實現的是全體共有人對 A 地的共同占有與使用利益。
2. 訴之聲明應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民法第 821 條但書要求,返還共有物的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甲 1 不得只請求乙將 A 地返還給甲 1 個人,也不得請求乙僅返還甲 1 的應繼分。
適當的訴之聲明例如:
「乙應將 A 地返還予甲 1、甲 2、甲 3全體公同共有人。」
若有地上物、攤位或其他占有物,並請求拆除或遷離,也應以回復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的占有為目的,並明確表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3. 乙主張向甲 2 承租的處理
乙以向甲 2 承租作為占有權源,法院須審查該租賃是否有足以對抗全體公同共有人的權源。公同共有財產的管理與使用,須依民法第 828 條及其準用的共有規定判斷;單一共有人並非當然有權以自己名義將共有物出租給第三人,使租約拘束其他共有人。
本題未提供甲 2 是否受全體共有人授權,或是否已有合法管理決定等事實。就題目所示「A 地係向甲 2 承租」而言,乙不能僅憑與甲 2 間的租約,即當然證明其占有對甲 1、甲 3及全體共有人均有合法權源;乙須證明該租賃具有足以對抗全體共有人之效力。
第 二 題25 分
高等法院 A、B、C 法官合議判決甲犯強盜殺人罪刑,甲上訴後,最高法院認二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正確,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甲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向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分案給 A 法官承辦。
試問:高等法院就本件再審聲請,是否為管轄法院?假如是,A 法官就本件再審聲請,應否自行迴避?(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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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的再審管轄,以及曾參與原確定判決的法官在再審程序中是否應自行迴避。判斷順序是:先確認確定判決的審級,再依再審管轄規則找出法院;接著判斷承辦法官是否參與了據以聲請再審的確定裁判。
一、高等法院是否為再審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的原審法院管轄;同條第3項另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原則上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例外由第三審法院管轄。
本題中,高等法院合議庭作成第二審有罪判決,甲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既已就上訴作成判決,原判決即於第三審判決時確定。因此,本件應適用第426條第3項,而非僅依第1項認定原審法院。
題目所述再審理由是「發現新事證」,並非以最高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為由。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也就是高等法院管轄。
二、A法官是否應自行迴避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前審」是指同一案件救濟程序中曾參與下級審裁判的情形。
第 三 題25 分
地方法院認甲同時同地對 A、B 二人詐欺取財得逞,判處被告甲詐欺罪,處有期徒刑 7 月。對此判決,檢察官未上訴,被告甲對該判決之論罪及科刑,並無不服,但明示僅就該判決未諭知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試問:
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為何?又,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甲尚同時同地對 C 詐欺取財得逞,函請法院合一審判,法院可否就被害人 C 之部分合一審判?(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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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的一部上訴與審判範圍,以及第 267 條的起訴不可分如何影響第二審法院對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的審理。
依民國 113 年法規,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對一部上訴時,有關係部分原則上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並得明示僅就判決的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明示僅就刑的一部上訴時,原則上限於該刑的審查,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則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若檢察官在第二審請求併辦的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事實可能已在原起訴效力範圍內,並與科刑結果密切相關。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 99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已就此類一部上訴與併辦問題作成統一見解。
解題方法
先依甲明示的上訴範圍,判斷緩刑是否屬於「刑」的一部分;再確認檢察官移送 C 部分是否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若有一罪關係,才進一步依起訴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判斷 C 是否進入第二審審判範圍。
一、第二審審判範圍
甲不爭執詐欺罪的論罪及有期徒刑 7 月,只明示對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緩刑是刑罰法律效果的一部分,因此甲所提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所容許的刑之一部上訴。
第二審原則上只審查是否應宣告緩刑,不重新審判甲對 A、B 詐欺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原審所認定的詐欺罪及其論罪部分,不因甲只對緩刑上訴而一併移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