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高考二級・法制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與某乙之間,存在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某甲為債權人,某乙為債務人,債務已屆期。針對此一債權,某甲屢次催討,某乙均相應不理。

某甲於是向有權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命某乙返還 200 萬元。

請問,就兩人間 1,000 萬元債務,僅起訴請求其中 200 萬元,是否合法?請從民事訴訟法學理,就肯定與否定各方見解評述,並說明我國實務的看法與近年法制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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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中「一部請求(Partial Claim)」之容許性、合法性要件與既判力客觀範圍。核心概念與法條依據如下:

  1. 處分權主義之展現: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起訴應表明訴之聲明與請求之原因事實。金錢債權為可分之給付,原告享有決定是否起訴、起訴範圍及請求數額之自由。
  2. 損害賠償一部請求之法制化: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民國 89 年增訂),明定金錢或代替物為給付標的之損害賠償得為一部請求,但應表明其全部金額之一部與餘額。
  3. 既判力客觀範圍與爭點效: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明定確定判決僅對訴訟標的經裁判者有既判力。一部請求確定後,對於餘額訴訟是否產生既判力遮斷或爭點效、誠信原則之限制,為核心法理爭點。
  4.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及第 199 條之 1,審判長於原告未明確表明一部請求時,負有闡明義務以確定實質訴訟標的並保障被告程序權。 (法規適用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並無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家考試法制類科實例申論題,採「法學三段論法」結合「學說與實務體系化對比」作答:

  1. 性質界定:甲對乙享有 1,0001,000 萬元之金錢債權,僅提起給付 200200 萬元之訴訟,在訴訟法上定性為「金錢債權之一部請求」。
  2. 學理見解深度評述:
  • 深入檢驗「肯定說」(處分權主義、程序利益與訴訟費用節省)之立論基礎。
  • 檢討「否定說」(紛爭一次解決原則、防止裁判矛盾、禁止雙重應訴之防禦突襲)之理由。
  • 引申出學理多數採行之「折衷說(明示區分說)」,區別「明示的一部請求」與「隱性(默示)的一部請求」。
  1. 法制變動與實務見解梳理:
  • 闡述民國 89 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及其對一般金錢債權之法理擴張。
  • 剖析「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5 號判決」之核心脈絡,闡釋明示一部請求在前訴勝訴、敗訴確定時對後訴餘額之不同法效。
  1. 本案涵攝:區分甲起訴時是否「明示」保留餘額 800800 萬元,說明法院應如何行使闡明義務,並得出合法性之結論。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


解題技巧

  1. 掌握破題關鍵——「明示與否」:論述一部請求合法性時,切忌直接論斷合法或不合法,必須以「原告是否明示為一部請求」作為劃分標準,這是取得高分的關鍵層次。
  2. 完整交代前訴「勝訴」與「敗訴」之後續效力:實務決議(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最精彩之處在於:前訴明示一部請求,其訴訟標的僅為該一部,既判力原則上不及於餘額;但若前訴係因「實體債權不存在」而遭「敗訴確定」,後訴雖不受既判力所及,亦受「爭點效」或「誠信原則(禁止矛盾行為)」之拘束,原告不得反於前判決理由而為主張。此點務必主動補強。
  3. 切勿遺漏「法院闡明義務」:若原告未明示,不得逕行駁回,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闡明其真意,補正程序保障漏洞。

詳解內容

一、甲僅請求 200200 萬元之起訴合法性分析

某甲就其對某乙之 1,0001,000 萬元金錢債權,僅起訴請求 200200 萬元,屬於「金錢債權之一部請求」。其起訴是否合法,端視甲是否於起訴時「明示」保留其餘 800800 萬元而定:

  1. 明示一部請求者(合法):原告本於處分權主義,於起訴時已明確表明僅請求債權之一部,其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屬特定,起訴合法。
  2. 默示(隱性)一部請求者(須經闡明補正):原告起訴若未表明僅為一部請求,外觀上易使法院及被告誤信為紛爭之全部。此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命原告敘明係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經原告表明為一部請求後,該起訴即具合法性。

二、民事訴訟法學理見解評述

(一) 肯定說
  • 主要立論:
  1. 處分權主義之本質: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原告享有處分權,得自由決定起訴之範圍、金額及對象。
  2. 實體法可分之債:金錢債權在實體法上屬於可分之給付,債權人本得僅受領或行使一部權利,訴訟法自應肯認其一部起訴之權利行使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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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民事法院之判決,對當事人發生者稱為既判力,對參加人發生者稱為參加效,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

試比較「既判力」與「參加效」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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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事訴訟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事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對「受判決拘束之人」所產生之後續裁判拘束力差異,主要涉及:

  1. 既判力(實質確定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第 401 條第 1 項。判決確定後,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拘束力,具備消極遮斷效(一事不再理)與積極確認效。
  2. 參加效(從參加訴訟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第 67 條。本於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為防止紛爭反覆及避免訴訟當事人與參加人間相互諉過,於後訴內部求償關係中,禁止參加人主張前訴裁判不當之特有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法制類科典型的「名詞體系比較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揚棄單純抄法條或個別平鋪直述的寫法,而應採**「先定性本質,次分維度橫向對比,終綜合歸納」**的體系化作法:

  1. 法理本質定性:先釐清「司法裁判權權能(既判力)」與「訴訟法上誠信與禁反言原則(參加效)」的本質區隔。
  2. 五大構面橫向對比:自「理論基礎與目的」、「主觀範圍(人)」、「客觀範圍(物/事)」、「效力方向性」、「拘束力強度(除外免責事由)」展開嚴密對照。
  3. 論理層次分明:說明參加效非既判力之主觀擴張,而是獨立於既判力外的特有效力,展現法學深厚論述能力。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可資辨析。其閱卷評分重點在於以下五大核心比較構面之精準度:

  1. 法理本質與規範目的:
  • 既判力:國家司法裁判權之拘束力,旨在確保法之安定性、追求紛爭一次性解決並維護判決之威信。
  • 參加效:本於誠信原則與公平負擔原則之特有效力,旨在防止輔助參加人於後訴對被參加人諉過卸責,以維護兩者間內部求償或追償之公平。
  1. 主觀範圍(對人之效力):
  • 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原則上及於原告與被告「兩造當事人」及其特定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
  • 參加效:依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僅及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不及於參加人與對造當事人間,亦不及於未受告知訴訟之第三人。
  1. 客觀範圍(對事之效力):
  • 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原則上僅及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同條第 2 項主張抵銷之額度外,不生既判力。
  • 參加效:範圍較既判力更廣,除判決主文外,尚及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與實質判斷」。
  1. 效力方向性:
  • 既判力:發生於原、被告兩造「對立當事人」之間,具雙向拘束性。
  • 參加效:發生於位居同側之「被參加人與參加人」內部關係,專為處理內部求償或責任分擔而設。
  1. 拘束力強度與除外事由:
  • 既判力:具「絕對拘束力」,當事人不得再事爭執,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左之認定;除合法提起再審或第三人撤銷訴訟獲准外,無免責例外。
  • 參加效:僅具「相對拘束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1 項但書設有抗辯與免責事由(如依第 62 條不能為或行為無效,或被參加人怠於為訴訟行為者),參加人於符合法定條件下,仍得主張前訴之裁判不當。

解題技巧

  1. 答題結構綱領:記憶口訣「理・人・事・方・外」:
  • 理(理論基礎):司法威信/紛爭一次解決 vs. 誠信原則/禁反言。
  • 人(主觀範圍):對立兩造 vs. 內部同側(參加人與被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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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犯有竊盜罪嫌。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 年,扣案之行竊工具沒收之。被告甲以原判決漏未諭知緩刑為不當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試問:

(一) 第二審之審理範圍為何(是否包括論罪、科刑或沒收)?如第二審審理結果,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 如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被告甲主張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其應受無罪之判決,應向何法院聲請再審?如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受裁定人可否提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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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修正公布(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之刑事訴訟法重要核心變革,主要爭點如下:

  1. 一部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被告明示僅就「刑(緩刑)」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是否及於本案之「罪」與「沒收」。
  2. 第三審上訴之要件與裁判方式(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395 條):輕微案件(竊盜罪)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時,不得上訴第三審;若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3. 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一部上訴僅就刑上訴確定之案件,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有誤(爭執罪之實體)聲請再審時,由為該有罪判決之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4. 駁回再審裁定之救濟(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405 條):第一審法院所為之駁回再審裁定,無第 405 條限制之適用,受裁定人依法得提起抗告。

解題方法

(一) 第二審之審理範圍與第三審法院之處理

1. 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科刑」(緩刑宣告之當否),不及於「論罪」與「沒收」
  • 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之罪。
  • 緩刑之性質:緩刑乃附隨於科刑之猶豫執行寬典,本質上屬於科刑(量刑)之一環。被告甲於上訴理由僅主張「原判決漏未諭知緩刑為不當」,既對犯罪事實無爭執,在形式與實質上均屬「明示僅就判決之刑(量刑與緩刑)一部上訴」。
  • 上訴效力之界定:
  • 論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前段,上訴效力不及於本案之罪,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與論罪部分,於第一審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第二審法院無權審理。
  • 沒收部分:修正後沒收具有相對獨立性,被告未對扣案行竊工具之沒收聲明不服,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沒收,沒收部分亦已確定,第二審法院不得審理。
  • 科刑部分: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即審查第一審科刑是否妥當,以及應否諭知緩刑。
2. 第三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 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不符合例外上訴規定:本件第一審判處甲有期徒刑 1 年(有罪判決),第二審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維持有罪判決),不符合同條項但書「第一審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經第二審撤銷改判有罪」得例外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 處理方式: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第三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 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與抗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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