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高考二級・法制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

第 一 題35 分

天才電腦公司在其網站上架 S 牌電腦出售,標題為「S 牌電腦 11.6 吋輕薄小筆電網路價新臺幣 1,850 元」,並列明贈品為「原廠 11 吋保護內袋、2G DDR Ⅱ記憶體、鍵盤保護貼及電腦萬用鎖頭」。

惟網站標價與實際售價相差十倍之多,天才電腦公司員工 A 因疏漏少填一個 0,使原欲售價新臺幣(下同)18,500 元之 S 牌電腦,標價為 1,850 元。A 於 5 個小時之後發現錯誤,立即緊急關閉網頁。期間累積 271 人次瀏覽,累積 940 台訂單。

天才電腦公司為表示誠意,提供無限制商品範圍之折價券 4,000 元,或賠償錯誤標價 2 倍之 3,700 元現金支票,供已下單訂貨之消費者選擇,大多數消費者與其達成協議。

惟消費者甲堅持天才電腦公司應依約履行,交付 6 台標售之 S 牌電腦,理由如下:

  1. 在網路下單時,已經透過信用卡刷卡完成付款,契約已有效成立。
  2. 天才電腦公司在網頁上架產品標價時,本來即需盡到應有之注意義務。

天才電腦公司則主張:

  1. 本件網路買賣係因購物網站標價錯誤,網站標價與實際售價相差十倍之多。
  2. 公司已提供消費者無限制商品範圍之折價券 4,000 元,或賠償錯誤標價 2 倍之 3,700 元現金支票選擇。
  3. 公司與甲未成立買賣契約。蓋公司經由網路行銷,無法立即掌握公司之貨源,仍需事後客觀評估其數量、庫存狀態、履約能力等因素。
  4. 網站亦已預先聲明:「本站商品標價一律可刷卡並內含 5% 營業稅……天才電腦公司保留接受訂單與否之權利」等語。

因此,天才電腦公司認為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不願履約交付 6 台系爭電腦。

請試論甲與天才電腦公司何者之主張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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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法規迄今無重大變更)。本題測驗的核心為「電子商務標錯價」之法律爭議,涉及層次包含契約成立與否、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限制,以及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之檢驗:

  1. 網路商品標價之法律性質與契約成立:民法第 153153 條第 11 項(意思表示合致)、第 154154 條第 22 項(貨物陳列視為要約 vs. 價目表寄送視為要約之引誘)。
  2. 網路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效力:消費者保護法第 1717 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 11 點:不得記載保留最後確認或接受訂單之權利)。
  3. 意思表示錯誤與撤銷限制:民法第 8888 條第 11 項(表示行為錯誤)、第 8888 條第 11 項但書(表意人無過失之限制)、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224 條(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本人過失)。
  4. 行使權利之界限:民法第 148148 條第 11 項(權利濫用禁止)、第 148148 條第 22 項(誠實信用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民法與消保法交錯實例題,解題應遵循民法請求權基礎與抗辯之審查體系,按「契約成立 →\rightarrow 意思表示錯誤與撤銷 →\rightarrow 權利行使之合法性(誠信原則)」三階段層層剖析,切忌將各層次混為一談:

  1. 第一階段:審查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 探討網頁商品標價之性質(要約 vs. 要約之引誘)。
  • 檢驗天才電腦公司預先聲明「保留接受訂單與否之權利」是否有效。
  • 結論:契約已有效成立。
  1. 第二階段:審查天才電腦公司得否依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契約
  • 探討員工 A 漏填一個「00」之錯誤性質。
  • 檢驗公司是否具備撤銷權(過失責任之歸屬)。
  • 結論:公司具重大或抽象輕過失,依法不得撤銷。
  1. 第三階段:審查消費者甲請求履行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 衡量標價落差(差距達十倍)、甲訂購數量(66 台,非一般自用合理範圍)、公司之善後補償方案等客觀情狀。
  • 結論:甲執意請求履約構成權利濫用,天才電腦公司得拒絕履行。

本案雙方主張之詳細評析

一、 關於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甲之主張 1 vs. 天才電腦公司之主張 3、4)

  1. 天才電腦公司主張「網頁標價為要約之引誘」且「保留訂單接受權」,並不可採:
  • 網頁標價之性質:傳統實務與學說有認為網路刊登商品僅為「價目表之寄送」,屬要約之引誘(民法第 154154 條第 22 項但書)。惟近代通說與有力實務見解認為,現代電子商務系統已具備完整之商品規格、價格、庫存管制與自動化金流系統,消費者下單刷卡即具結帳拘束力,應認該網頁標價及規格具備要約之拘束力(或類推民法第 154154 條第 22 項前段「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
  • 保留條款之效力:天才電腦公司預先載明「保留接受訂單與否之權利」,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經濟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17 條第 11 項公告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 11 點明定:「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保留最後確認或接受訂單之權利。」是以,天才電腦公司該免責聲明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依消保法第 1717 條第 44 項規定應屬無效。
  1. 甲主張「完成付款,契約有效成立」,為有理由:
  • 天才電腦公司於網頁上架標價之行為性質為要約,甲完成下單並透過信用卡刷卡付款即屬承諾,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153153 條第 11 項已有效成立。

二、 關於意思表示錯誤得否撤銷(甲之主張 2 vs. 天才電腦公司之主張 1)

  1. 天才電腦公司標錯價屬於意思表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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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甲、乙、丙、丁四人為兄弟,共同達成合意,共同出資合夥購地、建屋自住與出售,再依出資比率分配自住與出售之利益,並於民國(下同)62 年 5 月 22 日完成共同出資,分別出資 39%、32%、24%、5%,向 A、B、C、D 等四人買受 A1 土地,移轉登記在甲名義之下。

在建屋與出售期間,由甲負責處理建屋與出售等事宜。甲之女兒戊,在甲之指示下協助行政與會計,並領有薪資。

64 年建屋完成後,甲依約定,就甲、乙、丙、丁之個別出資比率,分配自住之房屋與出售房屋之獲利。建屋所餘之土地為道路用地 A2。

甲、乙、丙、丁又於 81 年 1 月 11 日共同購買 B1、C1 等地段土地為畸零地,並於同年 3 月 2 日完成移轉登記,登記為甲單獨所有。

甲、乙、丙、丁四人於 83 年 12 月 5 日簽立合約書,該合約書第 1 條記載剩餘道路用地 A2 以及 B1 與 C1 土地;第 2 條記載:

「右開土地全部現在登記名義人為甲,實際係立本合約書人甲、乙、丙、丁等四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各為甲 39/100、乙 32/100、丙 24/100、丁 5/100。」

第 3 條記載:

「立合約書人等依上開持分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各不得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尤其登記名義人甲亦不得有損他人共有人之權利,立本合約書人等隨時要求為共有之登記,甲不得異議。」

甲於 87 年 5 月 25 日過世,甲之女兒戊與兒子己繼承登記為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 88 年 2 月完成辦理分割登記。

乙、丙、丁於 104 年 5 月 15 日發函予戊與己,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由,請戊與己依約移轉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戊與己置之不理。

乙、丙、丁主張信託關係終止,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戊與己則主張:

  1. 甲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
  2. 乙、丙、丁主張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請試論甲、乙、丙、丁之契約關係,以及乙、丙、丁三人之主張與戊、己兩人之主張,何者比較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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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及相關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借名登記契約之定性與效力:
  •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自己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出名人僅為單純名義登記人之無名契約。
  •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若無規避強行法規或違背公序良俗,為合法有效。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高度信任,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1. 委任關係之消滅與例外(民法第 550 條):
  • 本文: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 但書: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1. 繼承之概括承受(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
  •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出名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所負之產權登記與協同移轉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
  1. 消滅時效之起算(民法第 125 條、第 128 條):
  •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借名人僅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必待契約「合法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或依民法第 179 條)始得行使,並適用 15 年普通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法制類科典型之民事法綜合實例申論題,涉及合夥轉化為借名登記之定性、出名人死亡之契約效力,以及時效抗辯之起算。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契約性質定性:先分析民國 62 年出資建屋之合夥,於 64 年完工分配房屋及獲利後,原合夥目的已達;其後剩餘之道路用地 A2 及 81 年增購之 B1、C1 土地,經 83 年簽立合約書確認內部共有份額,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並指明其類推適用委任規定。
  2. 審查出名人死亡是否消滅契約(戊、己主張 1):檢驗民法第 550 條本文與但書。依合約書約定「隨時要求共有登記,甲不得異議」及土地產權維持之事務本質,論證本件符合「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契約地位由繼承人戊、己概括承受,故契約不因死亡消滅。
  3. 審查返還請求權時效是否起算與罹於時效(戊、己主張 2):因契約未因甲死亡而消滅,乙、丙、丁於 104 年始行使終止權,返還請求權自 104 年終止時起算,至 104 年請求時未逾 15 年,戊、己之時效抗辯不成立。
  4. 論斷何者有理:認定乙、丙、丁之主張有理由。

主張與爭點分析(相當於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針對兩造之法律主張與關鍵爭點逐一剖析如下:

一、甲、乙、丙、丁之契約關係定性

  1. 合夥關係之結束: 甲、乙、丙、丁於 62 年共同出資購地建屋自住與出售,係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成立民法第 667 條之「合夥」關係。至 64 年建屋完成,並按個別出資比例分配房屋及出售利益,合夥之目的事業已達成而告終止。
  2.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建屋剩餘之道路用地 A2 及 81 年增購之畸零地 B1、C1 土地,均登記在甲名下。四人於 83 年 12 月 5 日簽訂合約書,確認上開土地實際上為四人共有,持分各為甲 39%39\%、乙 32%32\%、丙 24%24\%、丁 5%5\%,且明定「立本合約書人等隨時要求為共有之登記,甲不得異議」。
  3. 法律效果: 此種約定將共有土地登記於甲一人名下,內部實質共有、外部登記為單獨所有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無脫法行為即為有效,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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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自民國(下同)92 年 1 月 15 日起受僱於乙公司擔任經理,派駐於受某機構委託經營之「快活館」,負責現場營運安排、規劃、人員調派以及各項行政事務等,並管理現場 6 至 7 名員工。

乙公司於 104 年 5 月 28 日與丙公司經企業併購而整併成丁公司。乙公司將部分營業轉讓給丁公司,仍具法人格,但幾無營運。乙公司要求甲轉任至新公司(丁公司)的「神勇館」;「神勇館」離「快活館」約 14 分鐘車程,前者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後者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其餘勞動條件不變。

甲拒絕轉任,並表示其為乙公司之員工,並無接受丁公司調派工作之義務。

乙公司則表示,甲得暫以乙公司員工身分,繼續從事原來職務。

至 105 年 6 月間,乙公司僅剩甲仍堅持在乙公司任職,其餘留用員工均轉至丁公司。乙公司實質上已處於歇業狀態;乙公司雖尚存在,但因營運及資產轉讓,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甲。

丁公司管理部門再次要求甲轉任至丁公司,甲仍不願同意。

於是,丁公司管理部門於 105 年 6 月 18 日將原屬甲之排班職務交由丁公司之職員,並於 105 年 6 月 27 日要求甲將工作全部交接,並向甲表示,既然不願意轉任丁公司,就執勤到 6 月底,自 105 年 7 月 1 日起即不為甲安排班表。事後,丁公司也未發工資給甲。

甲於 105 年 8 月 23 日發函給乙公司,乙公司於 8 月 25 日收到該函。甲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

  1. 終止契約前之薪資給付。
  2. 終止契約後之資遣費給付。

乙公司主張:

  1. 將甲調職至丁公司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與調動五原則。
  2. 甲自 7 月 1 日起無故曠職 3 日以上。
  3. 乙公司於 105 年 8 月 29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4. 拒絕給付 105 年 7 月 1 日至 8 月 24 日之薪資與資遣費。

試論甲、乙之主張,何者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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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勞動基準法、企業併購法及民法規範至今無重大實質變更)。本題核心爭點在於民事特別法(勞動基準法、企業併購法)與民法債權編(僱傭契約)之交錯適用:

  1. 調動權之界限與契約主體變更:雇主調派勞工至「另一獨立法人」任職,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之「調動」?抑或涉及民法第 484 條勞務請求權讓與及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17 條之勞工留用同意權?
  2. 雇主拒絕排班之法律定性:雇主命交接並停止排班,構成民法第 487 條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未出勤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勞工被迫終止契約之要件:雇主受領遲延且拒發工資,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終止契約是否合法?除斥期間如何計算?
  4. 終止後之給付請求權:終止前工資請求權(民法第 487 條)與資遣費請求權(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4 項準用第 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之成立與否。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民事實例題,應採「請求權基礎與抗辯審查體系」切入:

  1. 先破題定性「轉任」之本質:區分「同一法人內部調動」與「法人格變更之轉任」,直接擊潰乙公司主張「調動五原則」之合法性前提。
  2. 審查乙公司之抗辯與終止權:檢視乙公司命交接、拒排班是否該當民法第 487 條受領遲延;進而論證甲未出勤具備正當理由,乙公司之懲戒解僱自始無效。
  3. 審查甲之終止權行使:檢驗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欠薪,不受 30 日除斥期間限制)與第 6 款之要件及意思表示生效時點(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前段)。
  4. 結算甲之請求權:分別計算契約終止前工資與終止後資遣費之權利基礎。

兩造主張之逐一分析

一、乙公司主張「調職至丁公司符合勞基法第 10 條之 1 與調動五原則」,無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僅限於「同一雇主內部」之調動: 勞基法第 10 條之 1 係雇主行使指揮監督權進行人事配置之裁量限制,其適用前提為勞雇雙方仍存在於「同一僱傭主體」內部。
  2. 法人格變更屬勞動契約主體變更,須經勞工同意: 乙公司與丁公司為不同之獨立法人主體。乙公司要求甲轉任至丁公司,本質上屬「勞工身分之轉換」及民法第 484 條本文之「勞務請求權讓與」,非經受僱人甲同意,不得為之。
  3. 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明定勞工有拒絕留用權: 乙公司將部分營業讓與丁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經商定留用之勞工有權決定是否同意留用;勞工如通知不同意留用,依同法第 17 條規定,應由原雇主(乙公司)預告終止契約並依法發給資遣費。乙公司不得以調動為由強制甲轉任丁公司。

二、乙公司主張「甲自 7 月 1 日起無故曠職」並據以終止契約,無理由

  1. 乙公司構成受領勞務遲延: 丁公司管理部門於 105 年 6 月 18 日抽離甲之排班職務,並於 6 月 27 日要求甲全部交接、表明自 7 月 1 日起不排班,且乙公司因實質歇業已無適當工作安置甲,顯見雇主已預先明確表示拒絕受領甲之勞務。
  2. 勞工無補服勞務義務,未出勤具正當理由: 依民法第 487 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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