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與乙結婚 3 個月後,甲出國留學,攻讀博士學位。乙於懷孕 5 個月左右時,堅決返回臺灣待產,嗣 A 女出生,乙再度前往國外找甲。A 女出生後,其間雖乙多次出國找甲,然卻爭吵不斷,其間屢次攜同 A 女返臺,聚少離多,甚至甲不再聯繫。
甲主張:伊前往國外攻讀學位期間,生活較為清寒困苦,甲、乙對於金錢、物質與人生觀,有不同之理念及看法;且乙對甲之家人頗有成見,使家族聚會之氣氛陷入低迷。又因伊現已與乙分居,彼此間僅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無法互相照顧、疼惜,雙方實已形同陌路,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其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院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乙則以:與甲婚後,因甲就讀國外私立大學,所費不貲,致甲所帶金額不及 3 月,即花費殆盡,且甲又無額外收入,當時由其父親補貼甲在國外之生活費用。甲長達 10 年期間,並未擔負起養家照顧妻女之責任。嗣後,除不按時給付生活費外,夫妻雙方經常發生爭吵,造成分居多年,甲並與多名女子有婚外情。茲甲主張雙方已生婚姻破綻,係屬重大而無回復之希望之事由,但此婚姻所生之重大破綻責任,係因甲未盡全力經營雙方之婚姻,甲長期旅居國外,推究雙方長期分居之原因,導致兩造感情疏離,婚姻破綻,甲拒絕接納乙母女顯為應負責較重之一方。從而,甲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乙離婚,難認有據等語。
試問:甲之主張或乙之抗辯,請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詳加評論何者有理由?
【參考條文】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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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的「破綻主義離婚」,以及但書所採的有責配偶限制:婚姻已有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時,原則上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若該事由應由一方負責,只有他方得請求離婚。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8 號解釋所揭示的平等原則意旨及憲法法庭相關見解,本項但書不能僵化解為「只要原告也有責任,即一律不得離婚」。法院應比較雙方對婚姻破綻的責任;若雙方均有責,應由責任較輕的一方請求離婚,責任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此兼顧婚姻自由與對無責或責任較輕配偶的保障。
判斷時應分開處理兩個問題:
- 婚姻是否已發生重大事由,客觀上難以維持?
- 若已難以維持,造成破綻的責任由誰負擔,原告是否為責任較輕的一方?
「客觀上難以維持」須以婚姻共同生活的實際狀況為基礎,依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時,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的意欲判斷;不能只憑一方主觀上不想繼續婚姻。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雙方共同承認的事實,判斷婚姻是否已實質破綻;再將破綻形成的具體原因與雙方行為相連,衡量甲、乙各自的責任。甲提出的分居、感情疏離等事實,足以支持婚姻難以維持;但能否離婚,仍須進一步判斷分居及婚姻破綻是否主要由甲造成。
本題涵攝
一、婚姻已生重大事由,客觀上難以維持
甲、乙婚後不久即因甲赴國外攻讀學位而分居。A 女出生後,乙雖多次赴國外與甲會合,雙方仍爭吵不斷,且屢次分離;其後甲長期未負擔養家照顧妻女的責任,夫妻分居多年,甲又不再聯繫乙。乙並主張甲不按時給付生活費,且與多名女子有婚外情。
第 二 題35 分
甲就其所有的坐落於桃園市之 A 地地面,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乙電信公司,作為乙設置電塔之用。
嗣後,甲得否就 A 地之地下一樓,設定地上權於丙經營百貨商場?
在甲與丙設定地上權後,得否再與丁就 A 地之地下二樓及三樓設定地上權,用於地下停車場?
在甲與丙之間,如約定將乙電信公司所設置電塔之重量,僅限於一定噸數之範圍內,該約定之效力,於民法有無規定可作為依據?該約定對於第三人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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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普通地上權的空間範圍,以及不同空間得否分別設定地上權;另考查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約定地上權行使限制時,該約定的法源及對第三人的效力。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32 條,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使用其土地之權。土地的地上、地下空間可以區分利用,因此,地表、地下不同樓層可以分別設定地上權;關鍵在於各地上權的範圍能否明確界定,以及彼此行使是否妨害。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所指的立體空間,判斷各次設定是否占用不同範圍;再處理甲、丙間對乙電塔重量的約定,辨認該約定屬於地上權行使的限制,並確認民法有無明文依據及其對第三人的效力。
逐問解析
一、甲得否就 A 地地下一樓設定地上權於丙?
可以。乙的普通地上權設定於 A 地地面,供設置電塔使用;丙的地上權則以地下一樓為範圍,供經營百貨商場。兩者利用的是不同垂直空間,法律並未因地面已設定地上權,就禁止土地所有人於地下另行設定地上權。
惟實際設定時,應使地下地上權的空間範圍明確,並注意地下商場的工程及使用不得妨害乙依其地上權使用地面、維持電塔。
二、甲與丙設定地上權後,得否再就地下二樓及三樓設定地上權於丁,供作地下停車場?
第 三 題35 分
甲向乙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甲將其所有之價值 1,800 萬元之 A 房屋及其基地提供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約定於 3 年後,即 2001 年 1 月 20 日返還借款。
惟借款期限屆滿時,甲仍未返還借款。因乙基於情誼,未便催討債款。嗣後,因乙與友人合資經營新創事業,需要資金,直至 2021 年 8 月 20 日,始向甲請求其在 30 日內返還借款,惟甲始終未予應允還款。乙不得已遂向法院訴請返還該借款,但甲卻以消滅時效已完成作為抗辯,拒絕還款。
試問:乙所享有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何時罹於時效消滅?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乙有無其他法律救濟之方法?倘若甲未給付近 5 年內之利息,乙請求甲給付利息時,甲是否得拒絕該利息之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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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借款返還請求權的一般消滅時效、普通抵押權在主債權時效完成後的存續期間,以及利息債權對主債權的從屬性。
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則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借款返還請求權自約定清償期限屆滿、債權人得請求返還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這不是債權自動消滅,而是債務人取得時效抗辯權。另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取償;但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如於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即消滅。利息各期請求權原則上適用民法第126條的5年時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時,依民法第146條,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解題方法
一、計算借款返還請求權的時效
甲、乙約定於2001年1月20日返還借款,故乙自該日起得請求甲返還。借款本金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時效於2016年1月20日屆滿。
題目未提及乙曾以起訴、支付命令、承認債務等方式中斷時效,故以時效不中斷計算。乙直到2021年8月20日才催討,且甲並未承認債務,不能使已完成的時效重新起算。甲在訴訟中主張時效完成,法院應認其得拒絕給付本金。
二、判斷乙能否以抵押權取償
主債權請求權時效於2016年1月20日完成後,乙仍有5年期間得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乙應於2021年1月20日前實行抵押權,才可就A房屋及基地取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