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5 分
A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機械五金器材,於民國(下同)97 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其公司英文名字之縮寫「TDYA」註冊商標。甲於 100 年 12 月間為 A 之董事,並擔任總經理,嗣於 101 年 2 月 22 日設立 B 公司。
旋 C 地警察分局於 101 年 4 月 24 日前往 B 公司之營業處所搜索,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 B 公司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有設計圖檔之電腦光碟片、伺服器。隨後 D 公司於同年 4 月 26 日完成設立登記,B 公司即於同年 5 月 20 日辦理解散登記。
甲於 101 年 1 月 28 日利用其擔任 A 之總經理職務機會,指示乙將 A 之客戶資料、機台製造單、訂單規格表、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文件打包搬運至他處存放,並於其後提供新設立之 D 公司利用,其行為因涉犯背信罪,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
試問:A 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主張甲之行為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A,而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如 A 所受損害不及於甲所獲得利益,A 得否另依民法何種類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試就民法規定兩項請求權基礎之差異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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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侵害型不當得利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保護者不以既存權利為限,也包括值得保護的財產上利益;但須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他人受損害,以及行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若行為人以不法方式侵害他人依法歸屬的利益而獲利,可成立「侵害型不當得利」。侵害型不當得利的返還範圍,以行為人所受利益為準,與侵權行為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為計算基準不同。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以違反忠實義務、背信的方式,故意侵害 A 的營業利益;再分別處理兩種請求權的成立要件及利益計算方式。刑事判決確定有助於證明甲的行為及主觀故意,但民事法院仍須判斷民事請求權各自的要件。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甲擔任 A 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利用職務機會指示乙搬運 A 的客戶資料、機台製造單、訂單規格表、機械設計圖及零件表等文件,並提供新設立的 D 公司使用。依題示,甲因該行為涉犯背信罪,且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B 公司遭搜索時,也查獲印有 B 公司名稱、商標的設計圖及存有設計圖檔的設備。
這些事實顯示甲不是單純利用市場競爭機會,而是利用在 A 任職之便,將 A 的營業資料移作自己或新設公司的經營用途。其行為違反職務忠實義務,並以損害 A、使新公司取得競爭利益為手段,具有故意及背於善良風俗的性質。
甲利用文件、客戶資訊及設計圖,使 A 可能喪失客戶、訂單或競爭優勢,屬財產上利益受侵害。若 A 能證明因此受有損害,並證明損害與甲的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甲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結論:**A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但仍須就損害及因果關係提出證明。刑事有罪判決不當然等同於民事損害額已經證明。
二、A 得否請求返還甲所獲利益
(一)侵害型不當得利
第 二 題30 分
A 土地原為甲與乙共有,甲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乙於民國(下同)92 年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嗣該全體繼承人於 104 年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用以抵繳遺產稅。甲再於 106 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買受該應有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A 土地上,系爭建物一部分如係由乙興建,一部由丙出資興建,並分別登記為乙與丙所有。乙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丙繼承系爭建物。丙死亡後,由丁(即丙之繼承人)於 101 年間將該建物出售於戊,嗣戊出租於 B 公司作為汽車保養服務廠使用收益,現為 B 公司占有使用。
又系爭使用契約立約人一方為甲,他方為乙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使用契約載明:
立契約書人雙方約定就 C 市○○區○○段第 000000 號土地中部分土地辦理交換使用等事宜,其中該契約書就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部分,由立約一方提供於他方作為土地交換部分,另有部分面積為立約他方提供於對方當事人作為土地交換。
復於上開契約中約定:
「上述土地自本契約簽訂日起雙方土地應交換使用,並同意對方在交換所得之土地上建築物作任何使用。」
「本契約書對雙方之買受人、繼承人、受讓人具同等效力。」
試問:甲與戊、B 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何?甲向戊、B 公司主張無權占有,對其主張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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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有土地的交換使用約定,能否拘束後手,以及土地所有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土地。判斷重點是:甲取得乙原有的應有部分後,是否仍受甲與乙全體繼承人所訂使用契約拘束;以及戊、B公司是否因建物買賣、出租而取得占用土地的正當權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妨害。依同法第818條,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共有人間也可約定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方法。
共有人約定各自使用特定部分,通常屬於債權性質的分管或交換使用契約。原則上,契約拘束契約當事人及其概括繼承人;對特定繼受人是否也有拘束力,應依契約內容、受讓人是否知悉,以及受讓標的與契約使用範圍的關聯判斷。契約若明定對買受人、受讓人有效,且受讓人承受的正是契約所涉土地權利,後手不能僅以自己不是原契約當事人,即否認使用約定。
解題方法
一、確認土地權利變動與使用契約
A土地原由甲、乙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乙死亡後,其繼承人取得乙的應有部分;繼承人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甲於106年向國有財產署買受並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因而成為A土地全部所有權人。
然而,甲在取得乙原有應有部分前,已與乙全體繼承人訂有系爭使用契約。契約約定雙方交換使用特定土地,並明載契約對雙方買受人、繼承人、受讓人具有同等效力。甲取得原屬乙的應有部分,不能因此使契約中已約定的使用關係當然消滅。
二、判斷戊是否受使用約定拘束
系爭建物一部分由乙興建、登記為乙所有,乙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丙繼承;另一部分由丙出資興建並登記為丙所有。丙死亡後,其繼承人丁於101年將建物出售給戊。
戊取得的是位於交換使用土地上的建物。題示使用契約明定,雙方同意對方在交換所得土地上的建築物作任何使用,並明定契約對買受人、繼承人、受讓人有效。
第 三 題35 分
甲與乙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103 年 10 月 6 日離婚。惟於離婚前,雙方同意就共有之土地相互交換贈與移轉,而發生懲罰性違約金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適用之爭議,並於 114 年 7 月 3 日向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甲主張:
甲乙雙方於 103 年 9 月 30 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共有之○○市○○區○○路 000 巷 000 號 00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向陽路房地),及同區○○路 000 巷 00 之 0 號 0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重陽路房地),相互交換贈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乙、甲依序取得向陽路房地、重陽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因前者價值較高,乃約定乙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10 萬元差額(下稱系爭差額)。如有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500 萬元。
詎乙未給付系爭差額,甲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174 萬 5,417 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乙給付 884 萬 5,417 元,及自 108 年 8 月 1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乙則以:
甲與乙雙方就找補系爭差額並未達成合意;縱有找補約定,惟系爭協議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性質,應適用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5 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短期時效。系爭差額給付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且雙方嗣成立離婚協議,約定甲應給付伊 2,000 萬元贍養費,迄未給付。
另其委任甲處理其透過 A 公司持有 B 公司 40% 股權,出售於 C 公司事宜,約定轉讓價金為 1,002 萬 6,102 元,甲迄未交付轉讓價金,並未將轉讓於甲之股權返還,亦且其得以該價金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贍養費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試問:本題有關系爭差額債務及違約方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之性質為何?如其所適用之時效,究係適用一般時效,或係短期時效之規定?請就該請求權之性質與時效類型及其相關民法規定,詳加論述之。
【參考條文】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5 項: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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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夫妻離婚前以協議處理婚後財產時,協議所生的差額給付債權與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是否就是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及兩者應適用同條第 5 項的二年、五年短期時效,或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十五年時效。
判斷重點在於請求權的發生原因與法律性質,不能只因協議是在夫妻間、且內容涉及財產分配,就直接認定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短期時效。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先將甲所主張的債權分為兩項,再逐一辨明請求權基礎:
- 系爭差額 710 萬元:甲主張乙依系爭協議負有給付義務,故須判斷它是法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還是協議成立後所生的契約債權。
- 懲罰性違約金:須確認其是否以違反系爭協議為發生原因,再判斷其時效是否隨原契約債權適用短期時效。
接著檢視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5 項的適用範圍。該項明文規範的是「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若當事人已另以契約約定財產移轉及差額給付,所生債權原則上依契約關係及一般時效規定處理。
一、系爭差額債務的性質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計算剩餘財產差額而發生的法定請求權。
本件系爭協議約定雙方交換贈與各自共有房地的應有部分,使乙取得向陽路房地全部、甲取得重陽路房地全部,並約定乙另給付 710 萬元差額。依甲的主張,該 710 萬元不是直接依第 1030 條之 1 計算出來的法定差額,而是雙方就房地交換、移轉及價值找補所約定的契約上差額給付債權。
即使該協議具有處理夫妻財產分配的目的,也不因此當然等同於法定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法院仍應依協議內容及當事人真意認定其性質;依題示約定內容,系爭差額債務應認為源自系爭協議的契約債務。
因此,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5 項所定二年及五年短期時效,不適用於這項契約差額債權。該債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十五年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