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甲、乙夫妻與 16 歲的獨子丙三人同住。因要更換餐廳燈具,甲口頭告訴丙,由其為甲到燈飾店選購並請店家提供安裝服務。
丙到丁經營的燈飾店,告知其父甲要他來選購燈飾,並指定一具 L 吊燈;丙、丁二人約定,L 燈含安裝價格新臺幣 12,000 元及送貨安裝日期。
甲於安裝日前一日將價金轉帳到丁提供的銀行帳戶;丁指派員工戊攜帶 L 燈赴甲住屋安裝。因戊安裝時疏未旋緊螺絲,以致一週後 L 燈掉落,砸傷乙及砸破甲的 T 玻璃餐桌,L 燈則碎裂滿地。
試問:甲得對何人主張何種民法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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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人、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以及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丙雖為 16 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依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甲既已授權丙代為選購燈具並安排安裝,丙又表明是為甲辦理,依民法第 103 條,丙在代理權限內與丁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甲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與丁之間是否成立契約,再依損害標的分別判斷甲可主張的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
一、甲與丁間成立燈具買賣及安裝承攬契約
丙經甲授權,以甲名義選購 L 吊燈並約定安裝,屬代理權限內的行為。丁明知丙是為甲辦理,因此丙與丁所成立的契約,效力直接歸屬甲、丁。
契約內容包含燈具交付與安裝服務,兼有買賣及承攬性質。丁指派員工戊負責安裝,戊安裝時未旋緊螺絲,致 L 燈掉落,屬安裝工作有瑕疵,也是不符合契約債務本旨的履行。
二、甲得向丁請求燈具及桌子的損害賠償
- L 吊燈本身
吊燈因安裝瑕疵掉落並碎裂,甲得向丁依民法第 227 條主張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就安裝工作瑕疵,也可依民法第 495 條請求損害賠償;如尚有修補可能,另得依同法第 493 條請求丁定期修補。燈具既已碎裂,修補不可能時,甲得就燈具毀損所生的損害請求賠償。
- T 玻璃餐桌
T 桌是燈具以外的財產,因戊安裝疏失而受損。甲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向丁請求因不完全給付所生的損害賠償;損害額依民法第 213 條、第 215 條等規定,以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為原則。
第 二 題30 分
甲繼承其父親之遺產中,有一幅明朝書畫家的國畫 P。古董商乙串通鑑定家丙,誆騙甲手中的 P 畫是仿製品,市價僅有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以致甲被乙說服,同意將 P 畫以 11 萬元售讓給乙。
乙受領 P 畫後,一個月內便以 100 萬元將 P 畫再售讓給不知情的丁。事後甲得知而甚為憤怒,當面對乙表示撤銷 P 畫的交易,再以 P 畫所有人的身分向丁要求返還其所有物 P 畫。
如丁表示自己才是 P 畫的所有人,拒絕返還,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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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甲受詐欺後能否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撤銷後乙是否仍有權移轉畫作所有權,以及丁能否依動產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題由乙與鑑定家丙串通,故乙親自參與詐欺,甲得向乙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14 條,撤銷後該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
然而,動產所有權還須檢視後手是否受善意取得制度保護。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規定,讓與人即使無移轉所有權的權利,受讓人仍可能因善意受讓並取得占有而取得所有權;第 949 條則是對盜贓、遺失物等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所設的例外回復規定。
解題方法
一、甲得撤銷與乙間的買賣意思表示
乙與丙串通,向甲謊稱國畫 P 是仿製品、價值僅 10 萬元,使甲同意以 11 萬元出售。乙是買賣契約的相對人,且親自參與詐欺,符合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撤銷要件。
甲已當面向乙表示撤銷,撤銷意思表示到達乙時,即生撤銷效力。依民法第 114 條,甲、乙間的買賣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因而乙原則上不能再以甲、乙間的買賣關係主張取得 P 畫所有權。
二、丁是否因善意取得而取得 P 畫所有權
第 三 題30 分
經營工廠的甲男與乙女結婚多年,僅生育一子丙;甲、乙、丙與甲扶養的高齡寡母丁四人同住。
四年前開始,甲與戊有婚外情而生下一女庚,甲持續提供戊、庚二人的生活費。甲與 A 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的死亡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元,甲僅指定丙一人為受益人。
數日前,甲意外過世,遺產總值逾 1,000 萬元。試依相關法律規定,說明甲的遺產及死亡保險的保險金應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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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結合法定繼承順位與應繼分、特留分、代位繼承,以及死亡保險金是否屬於遺產。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有效規定為準。
甲的配偶乙及子女丙、庚均是第一順位繼承人;丁雖由甲扶養,但不是當然繼承人。甲指定丙為死亡保險受益人,保險金原則上由丙取得,不列入甲的遺產,也不計入特留分扣減的遺產基礎。
解題方法
一、先確認繼承人及遺產範圍
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甲的子女有丙及庚。庚雖為婚外情所生,但題目稱為甲的女兒,依民法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與婚生子女有相同法律地位;題目既以「甲與戊有婚外情而生下一女庚」為前提,按庚已為甲的法律上子女處理。甲的配偶乙與丙、庚共同繼承,丁不在法定繼承人之列。
死亡保險金方面,依保險法第 112 條,指定受益人的死亡保險金額不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甲指定丙為唯一受益人,因此 500 萬元由丙取得,不納入甲遺產分配。
二、計算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乙、丙、庚共三名繼承人,平均分配遺產:
依民法第 1223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的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因此:
若甲未立遺囑或為其他遺產處分,甲逾 1,000 萬元的遺產由乙、丙、庚各分三分之一。題目未提供遺產的確切總額,故以 表示遺產總額,且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