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高考二級・法制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

第 一 題35 分

乙營造公司以總價統包方式,標得甲市政府之某工程案。乙因配合變更設計、遭遇應由甲負責處理之土地使用糾紛等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而展延 350350 日,遲至民國 9898 年 11 月 2323 日始完工,並於同年 22 月 2020 日完成驗收。

經查物價在展延期間大幅上漲,超出合理預期範圍。雖雙方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但乙仍於 9898 年 99 月 77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甲補償其因物價上漲所受之損失,惟調解未果,嗣於 100100 年 88 月間撤回調解之聲請。

乙爰於 101101 年 22 月 1818 日依民法第 227227 條之 22 第 11 項規定提起訴訟,聲請法院核定甲應增加給付之金額若干,並求為命甲給付之判決。

對此,甲提出乙已逾除斥期間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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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1. 民法第 227227 條之 22 第 11 項(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之權利性質與除斥期間:
  • 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 聲請法院增減給付之權利,實務通說定性為兼具「形成訴權」與「給付請求權」性質。基於法安定性與法律保留原則,除斥期間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法無明文時不得由法院自行創設除斥期間。
  1. 承攬契約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 127127 條第 77 款 vs. 第 125125 條):
  • 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承攬人因情事變更聲請法院增加給付,其本質仍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其消滅時效應依原債權定之,適用民法第 127127 條第 77 款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之 22 年短期消滅時效。
  1. 消滅時效起算點(民法第 128128 條):
  •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工程因情事變更致增加成本,承攬人於完工及驗收完成結算時,已得確知增加之費用,故最遲於驗收完成時即可行使。
  1. 聲請調解之中斷時效與撤回調解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129 條第 22 項第 22 款、第 133133 條、政府採購法第 8585 條之 11 第 33 項):
  •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工程會)聲請調解,與起訴生同一時效中斷效力。
  • 惟依民法第 133133 條規定,調解經撤回者,時效「視為不中斷」;縱調解書狀具「催告(請求)」效力,若未於撤回後依民法第 130130 條於 66 個月內起訴,亦視為不中斷。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職高階考試常見之「工程契約情事變更」實例題,解題採三段論法,分就甲提出之兩項抗辯進行合流與檢驗:

  1. 先審查「除斥期間」抗辯:
  • 界定民法第 227227 條之 22 第 11 項權利性質。
  • 援引司法實務定見,論證法律未明定除斥期間,法院不得創設,認定甲之除斥期間抗辯「無理由」。
  1. 次審查「消滅時效」抗辯:
  • 定性時效期間:論述增加給付請求權為承攬報酬之衍生,適用 22 年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 127127 條第 77 款)。
  • 確認起算時點:依民法第 128128 條,於民國 9898 年 22 月 2020 日驗收完成日起算,22 年時效原應於 100100 年 22 月 2020 日屆滿。
  • 檢驗中斷事由與撤回效力:乙雖於 9898 年 99 月 77 日聲請調解發生中斷效力,但嗣於 100100 年 88 月撤回調解,依民法第 133133 條「視為不中斷」,中斷效力溯及消滅。
  • 檢驗起訴時點:乙遲至 101101 年 22 月 1818 日始提起訴訟,時效已於 100100 年 22 月 2020 日完成,甲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144 條第 11 項),認定甲之時效抗辯「有理由」。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按題意所設甲之兩項抗辯主張,逐項剖析其法律理由與得失如下:

一、甲抗辯「乙已逾除斥期間」,為無理由

  1. 情事變更聲請權之性質: 民法第 227227 條之 22 第 1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9797 年度台上字第 17941794 號判決、102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101210 號判決)認為,當事人依此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其訴訟性質係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變更原有給付之效果)與「給付之訴」(命對造依變更後的效果為給付)。
  2. 法無明文不得創設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係限制權利存續之法定期限,直接剝奪權利人之實體權利,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法的安定性,必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例如民法第 9090 條、365365 條)。民法第 227227 條之 22 並未就情事變更之增減給付聲請權明定除斥期間,法院自不得類推適用其他條文或逕自創設除斥期間。
  3. 小結: 乙行使該權利並不受除斥期間之限制,甲抗辯乙已逾除斥期間,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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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甲於民國 9696 年間向乙承租 AA 地,用以興建 BB 屋及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雙方訂立為期四年之書面租約。

租期屆滿後,甲繼續占有 AA 地與 BB 屋,雙方約定由甲墊付之 AA 地開發費用中結算扣抵每年租金若干。

詎乙於 105105 年將 AA 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丙,未通知甲關於乙、丙之買賣條件;丙復於 106106 年讓售 AA 地予丁,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甲遲至 107107 年始獲悉乙、丙及丙、丁之買賣條件,遂向法院依民法第 426426 條之 22 規定,請求確認其就 AA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法院分別命丁、丙應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 AA 地回復登記為乙;同時命乙以出售 AA 地予丙之相同條件與甲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甲所有。

經查,BB 屋於 108108 年間經某市政府違建拆除大隊執行拆除完畢。

對此,乙抗辯說:甲雖不知乙、丙之出賣條件,但甲知悉乙出賣之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應視為其放棄優先承買權。

丙稱:既然 BB 屋嗣遭拆除,甲之優先承買權即不復存在。

丁則謂:其乃善意取得 AA 地。

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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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租地建屋契約之默示更新(民法第 451 條):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且雙方合意由承租人墊付之開發費扣抵租金,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房屋縱屬「違章建築」,亦無礙租地建屋關係之成立與存續。
  2. 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基地出賣時,房屋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違章建築之承租人亦享有之。
  3. 出賣人之書面通知義務與失權效果(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2 項前段):出賣人必須將具體「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承租人若僅知悉出賣事實而不知具體條件,法定 10 日除斥期間無從起算,不生視為放棄之效果。
  4. 優先承買權之物權效力與善意取得之排除(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2 項後段):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優先承買權人「不得對抗」(相對無效)。此物權效力得對抗後手第三人,受讓人縱為善意,亦不得主張土地法第 43 條或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之善意受讓。
  5. 建物滅失之時點與效力:優先承買權以「基地出賣時」地上有房屋存在為成立要件。於優先承買權合法行使後,地上房屋縱遭拆除,不影響已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
  6. 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性質與訴訟聲明構造: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行使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毋庸請求法院命出賣人「訂立契約」;承租人得代位出賣人請求後手塗銷登記,並本於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屬民法物權與債權交錯之大型實例題,解題採「當事人抗辯與主張之逐一檢驗法」:

  1. 先決關係定性:確認甲、乙間於租期屆滿後,是否仍有效存續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含違章建築之適用)。
  2. 抗辯實體審查:
  • 審查乙之抗辯:檢驗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2 項之通知要件(書面+出賣條件)及失權效果。
  • 審查丙之抗辯:檢驗地上房屋存在之認定時點(出賣時、行使時),以及事後滅失對已成立買賣契約之影響。
  • 審查丁之抗辯:檢驗優先承買權「物權效力」之對世性,論述善意取得(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759 條之 1)有無適用餘地。
  1. 訴訟聲明合律性審查:分項檢視甲起訴所提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命丁丙塗銷登記回復為乙」、「命乙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命乙移轉登記予甲」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與實體理由。

選項分析(當事人各項主張與抗辯之逐一審理)

一、 乙抗辯「甲知悉出賣事實未為表示,視為放棄」:無理由

  1. 法定通知義務之內容: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2 項前段規定,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係依第三人買賣之「同樣條件」為承買,若出賣人未告知具體買賣條件(如價金、付款期限、交付方式等),優先承買權人根本無從衡量是否依同樣條件購買。
  2. 除斥期間之起算:該項所定「通知達到後 10 日內不表示視為放棄」,其通知必須符合法定書面要式並載明實質條件。本件乙出賣 A 地予丙時,未曾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甲,縱甲自其他管道知悉出賣事實,亦不構成合法通知,法定 10 日期間無從起算。甲未為承買之表示,自不生「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法律效果。乙之抗辯無理由。

二、 丙稱「B 屋嗣遭拆除,優先承買權不復存在」:無理由

  1. 基地出賣時之房屋存在要件:依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530 號判例意旨,基地租賃之優先購買權,係以「基地出賣時」在該基地上有房屋之存在為前提。違章建築亦屬房屋(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3887 號判例參照)。乙於 105 年將 A 地讓售並登記予丙時,B 屋客觀存在,甲之優先承買權即已具體發生。
  2. 形成權行使之法律效果:優先承買權性質上為形成權(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479 號判例參照),承租人甲於 107 年獲悉出賣條件後向法院提起訴訟行使承買權,意思表示達到乙時,甲、乙間即以乙、丙買賣之同樣條件「當然成立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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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於民國 101101 年 55 月死亡後,遺有配偶甲1,以及甲2、甲3、甲4、甲5 四位子女,共同繼承甲名下僅有之價值新臺幣 2,0002,000 萬元的 AA 房地遺產,應繼分各為 1/51/5,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

查甲5 積欠乙 300300 萬元債務,迄至甲死亡時仍無力償還。全體繼承人嗣於 102102 年 44 月簽立分割 AA 房地協議書,將 AA 房地分配予甲1、甲2、甲3 及甲4 四人取得;甲5 則在上述協議書中載明本人願放棄 AA 房地 1/51/5 繼承權利。

乙旋以該分割協議害及其對甲5 之債權為由,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代位甲5 對其他繼承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其他繼承人則抗辯:該分割協議中甲5 拋棄權利,係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撤銷訴權之範圍等語。

問乙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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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民法債編及繼承編相關條文,現行法未有重大修正,與命題當年相同。

本題為國家考試民法經典之「債編保全(撤銷權、代位權)與繼承編分割」跨編整合型實例題,命題核心在於釐清以下關鍵法條與觀念:

  1. 「拋棄繼承」與「分割協議拋棄權利(分文不取)」之本質區別:
  • 拋棄繼承(民法第 1174 條):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涉及繼承人人格自由與身分地位,通說及實務(司法院院字第 2766 號解釋、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2053 號判例)認其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非民法第 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亦不得代位。
  • 遺產分割協議(民法第 1164 條、第 824 條):繼承人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繼承權業已確定取得;嗣後協議將遺產歸由特定繼承人取得、特定人分文不取,性質屬「公同共有人處分其財產權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係純粹之財產處分行為。
  1. 債權人撤銷權之客體與要件(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於分割協議中無償免除或讓與自己應受分配之份額,使積極財產減少而致無資力,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分割協議。
  2. 債權人代位權之標的限制(民法第 242 條、第 1164 條): 遺產分割請求權本質上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財產權(形成權),非屬「一身專屬權」(民法第 242 條但書),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請求權基礎與抗辯要件檢驗法」,分為兩大主軸及四個關鍵步驟推導:

  1. 第一主軸:審查乙聲請撤銷分割協議是否有理(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
  • 行為性質定性:先駁斥其他繼承人之抗辯。甲5 於繼承登記後始在分割協議書載明放棄權利,非民法第 1174 條之拋棄繼承,而係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處分行為,屬純粹財產行為。
  • 無償害債之價值推導:
  • 甲遺產為 AA 房地,價值新臺幣 2,0002,000 萬元。
  • 繼承人共 5 人(配偶甲1 及子女 4 人),每人法定應繼分為 1/51/5。
  • 甲5 原得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 2,000 萬元×15=400 萬元2,000 \text{ 萬元} \times \frac{1}{5} = 400 \text{ 萬元}
  • 甲5 負欠乙 300300 萬元且無力清償(處於無資力狀態)。甲5 於分割協議無償讓與該 400400 萬元份額,致清償資力完全喪失,顯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 除斥期間審查:乙「旋以」為由起訴,未逾民法第 245 條知悉撤銷原因起算 1 年之除斥期間。
  1. 第二主軸:審查乙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否有理(民法第 242 條、第 1164 條)
  • 撤銷效力之回復:分割協議一經撤銷,依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視為自始無效,AA 房地回復為甲1 至甲5 公同共有狀態。
  • 代位要件檢驗:
  • 甲5 怠於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乙之債權。
  • 乙之 300300 萬元金錢債權已屆清償期,且甲5 無資力,具備保全必要性。
  •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物權性質之分割請求權,屬純粹財產權,非民法第 242 條但書所定之一身專屬權。

選項與爭點分析(實例爭點深入析述)

本題各當事人之主張與抗辯攻防評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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