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高考二級・法制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複製之名畫一幅,價值原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偽稱為真品出賣與熱愛收集名畫之乙,乙不知有詐而以 99,000 元買受之。甲得款後,將該款放置家中,於深夜被丙潛入住宅竊取。乙嗣後得知上情,乃根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因發現甲已無財產,遂另外再依相同之法律關係訴請丙返還其竊盜所得之利益。

試問:在甲、乙間與乙、丙間之訴訟,關於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由何人舉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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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9 年命題當時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有實質修正):

  1.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通說及實務採「規範說」(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原告),應就權利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 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須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且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3. 不當得利之類型化:
  • 給付型不當得利:基於受損人具目的性之給付行為而發生利益變動。「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自始欠缺目的、給付目的嗣後消滅、或目的不達)。
  •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特別是權益侵害型):非基於受損人給付,而係因受益人、受損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自然事件導致財產變動。「無法律上原因」係依「權益歸屬說」判斷,凡侵害他人受法律保護之權益而受有利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事訴訟法與民法交錯之實例申論題,切入點為**「先定性不當得利之類型,再依規範說決定舉證責任之分配」**:

一、甲、乙間訴訟:「無法律上原因」應由原告「乙」負舉證責任

  1. 法律關係定性: 乙給付買賣價金 99,000 元與甲,係基於雙方之買賣契約,具有增益特定人之意思與行為,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2. 舉證責任之分配:
  • 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無法律上原因」之實體內涵為「給付欠缺法律上之目的」。
  •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及規範說,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權利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消極事實(無法律上原因)雖舉證不易,但給付型不當得利本有給付外觀,受領人受領給付原則上具有原因,主張變動現狀之原告仍應就「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中,乙係因甲施用詐術而締約並付款。乙必須舉證證明:(1) 其與甲間曾有給付關係存在;(2) 該給付目的欠缺或已消滅之具體事實(例如:乙已依民法第 92 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溯及失效,致給付目的嗣後消滅)。因此,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由原告乙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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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同居多年,為繼續維持雙方感情,乃將甲出資所建但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借予其妹丙居住之價值新臺幣 1,000 萬元房屋一棟贈與乙。丙因不滿甲之婚外情,乃主張該房屋為丙所有,並計畫將之出賣。甲得知後遂對丙起訴請求確認該房屋屬於乙所有(A 訴訟),有無理由?

倘丙事後已承認該房屋為甲出資所建而借給丙居住之事實,但甲為求保障,另外對丙起訴請求確認該房屋屬於甲所有(B 訴訟),有無理由?

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甲、丙如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經書記官記明筆錄,法院應行何種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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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及民法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相關規範旨趣亦同)。

核心觀念

  1. 確認他人法律關係之訴與未登記建物之物權歸屬(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對他人(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但須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且實體權利須確實存在。
  • 自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建造人依民法第 759 條原始取得所有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受贈人或買受人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所有權」。
  1.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權利保護必要):
  • 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 若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明確承認、毫無爭執,則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原告欠缺確認利益,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 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轉換(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3 項、第 219 條):
  •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得以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法院言詞審理中,當事人之合意經書記官記明言詞辯論筆錄者,訴訟筆錄具備公文書效力,符合法定文書要式。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事訴訟法結合民事實體法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分為三個層次逐一審查:

  1. A 訴訟(確認房屋屬於乙所有)之有無理由:
  • 訴訟要件面:甲將房屋贈與乙,丙欲將之出賣,甲為履行對乙之給付義務或避免負違約責任,其私法上地位受有威脅,固有提起確認他人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
  • 實體理由面:本屋為甲出資所建,由甲原始取得所有權(民法第 759 條)。因該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甲將其贈與乙時,無從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僅能受讓「事實上處分權」,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該房屋在法律上並非乙所有,甲請求確認「屬於乙所有」與實體權利狀態不符,實體上無理由。
  1. B 訴訟(確認房屋屬於甲所有)之有無理由:
  • 確認利益之存否:確認之訴之提起,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此屬權利保護要件(訴之實質要件)。
  • 爭端狀態之審酌:丙事後已承認該房屋為甲出資所建且僅係借給丙居住,即丙對甲之所有權已不爭執。該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已無不明確,甲之私法上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無從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危險,故甲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 裁判效果: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屬實體無理由判決)。
  1. 甲、丙合意之訴訟程序行使:
  • 房屋價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逾 50 萬元且非同條第 2 項之強制簡易事件,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3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合意並記明筆錄,依訴訟筆錄之性質(公文書)已符合文書證明要件,合意合法生效,法院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題目逐層深入分析

第一子題:甲對丙起訴請求確認該房屋屬於乙所有(A 訴訟),有無理由?

  1. 確認他人法律關係之訴之容許性: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不以原告主張自己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限,若原告主張第三人(乙)與被告(丙)間或第三人之法律關係,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者,亦得提起(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 甲將房屋贈與乙,依贈與契約甲對乙負有交付並使其和平占有之義務;丙主張所有權並計畫出賣,使甲履行贈與契約之地位受侵害,甲提起 A 訴訟具備確認利益。
  1. 實體權利歸屬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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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即原住民甲對原住民乙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嫌。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審判長告知被告甲,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被害人乙聞之隨即以書狀聲請訴訟參與,並經法院依法裁定准許被害人乙訴訟參與。

嗣審判長另定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證據,訊問被告甲及訴訟參與人乙後,辯論終結,判決被告甲殺人未遂罪刑。

試問:

(一)法院的審理及判決程序有無違法?

(二)訴訟參與人乙得否聲請調查證據、詰問或詢問目擊證人 A、詢問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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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備註: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後續雖有修正微調部分文字,然原住民身分依通常程序起訴審判之強制辯護規範並無變動)。


核心觀念

  1. 強制辯護案件之要件與法律效果:
  •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及第 1 款(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前段(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不得審判)及第 379 條第 7 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 變更起訴法條與告知義務:
  •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第 95 條第 1 款(罪名告知義務與防禦權保障)。
  1.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民國 109 年增訂施行):
  •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8 第 1 項、第 2 項(訴訟參與之案件範圍及變更法條之適用)。
  •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2 第 1 項(訴訟參與人聲請調查證據權)。
  •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3、第 455 條之 44(訴訟參與人對證人、被告之「詢問權」,及與當事人「交互詰問權」之區別)。

解題方法

  1. 子題(一)切入架構:
  • 第一層:被害人訴訟參與裁定是否合法。檢視起訴罪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雖非原定得聲請案件,但審判長告知有變更為殺人未遂罪之可能時,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8 第 2 項准許參與。
  • 第二層:變更起訴法條之程序是否合法。審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及審判長是否於準備程序踐行罪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款),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 第三層:審判及判決是否違反強制辯護規定。檢視被告甲具有原住民身分,且行通常程序審判,又擬變更為重罪(殺人未遂罪),法院未依法指定辯護人到庭即逕行終結辯論宣判,構成何種違法。
  1. 子題(二)切入架構:
  • 分別逐項依照被害人訴訟參與之明文規範,檢視「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詢問證人」及「詢問被告」四種權能之合法性與行使方式。
  • 特別區分「當事人之交互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與「訴訟參與人之詢問權(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3)」於主體、性質及順序上的重大差異。

擬答與爭點詳析

(一)法院的審理及判決程序有無違法?

  1. 法院裁定准許被害人乙訴訟參與,程序合法:
  •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8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刑法第 271 條之罪得聲請訴訟參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固非同條第 1 項所列之罪名。
  • 惟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非屬前項各款所列之罪,而法院認有依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前項各款所列之罪之可能者,亦適用之。
  • 本件審判長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甲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法院因此依書狀裁定准許乙訴訟參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8 第 2 項之規範,裁定程序合法。
  1. 變更起訴法條並踐行告知義務,符合防禦權保障:
  • 普通傷害與殺人未遂,均係本於甲對乙之同一侵害身體健康與生命之攻擊行為,二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 審判長於準備程序期日,已將可能變更之法條事先告知被告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款之告知義務,使被告能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準備,此部分程序合法。
  1. 審理未踐行強制辯護即逕行判決,構成判決當然違法:
  • 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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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甲犯詐欺未遂罪刑,檢察官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查明,甲詐欺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既遂,其中 40 萬元轉贈知情的第三人丙,其餘 60 萬元花用殆盡。法院認為應沒收第三人丙不法所得 40 萬元,乃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丙參與沒收程序。

嗣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甲詐欺既遂罪刑,並諭知被告甲不法所得 60 萬元及參與人丙不法所得 40 萬元均應沒收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及參與人丙均提起上訴,均主張初次受沒收之不利判決;被告甲並主張沒收部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試問:甲及丙之主張是否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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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為準(提醒: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後續於民國 110 年就一部上訴範圍有所修正,惟本題所涉上訴第三審限制與沒收上訴法理不變,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刑事訴訟法四大核心制度與實務爭點:

  1.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門檻: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為法定發動前提;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準用第 1 項,其準用亦同受此發動門檻之限制。
  2. 輕罪案件上訴第三審之限制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輕罪案件(如第 4 款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及現行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僅例外放寬「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第二審初次改判有罪」之情形。
  3. 被告初次受沒收之第三審上訴容許性:依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 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之罪,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仍判決有罪,縱第二審就第一審未諭知沒收之所得「初次宣告沒收」,被告亦不得上訴第三審。
  4.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權保障: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7 第 1 項後段明定參與人得上訴沒收判決,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參與人非犯罪行為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輕罪上訴限制之拘束。

二、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身分雙軌區分法」與「程序階段檢驗法」,依訴訟法理逐層剖析:

  1. 檢驗甲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主張:先審查上訴主體與上訴方向。本案第二審之開啟係因「檢察官上訴」,檢驗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之發動條件。
  2. 檢驗甲之第三審上訴主張:
  • 先審查本案罪名(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
  • 再審查審級演變:第一審判有罪(未遂)、第二審改判有罪(既遂),是否符合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釋字第 752 號解釋)之例外救濟。
  • 最後定性「附隨於被告之沒收」性質,依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 號刑事裁定,論述被告得否單獨就初次沒收上訴第三審。
  1. 檢驗丙之第三審上訴主張:
  • 定性丙之程序地位為「第三人參與人」(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 審查參與人之獨立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7 第 1 項後段)。
  • 探討丙是否受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拘束,基於憲法財產權與聽審權保障,論述丙是否享有第三審救濟管道。

三、各項主張法理深度分析

(一)被告甲主張沒收部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無據

  1. 法定發動要件未具備: 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時,始限制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同條第 2 項前段雖規定「前項規定,於宣告沒收之情形準用之」,惟其準用仍以具備「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為絕對前提。
  2. 檢察官上訴不生不利益變更禁止效力: 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上訴係為被告之不利益(主張甲為既遂並追求依法沒收)。在檢察官為不利於被告而上訴之情形下,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之罪刑或諭知沒收,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3. 結論:甲主張第二審宣告沒收 60 萬元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無理由。

(二)被告甲主張「初次受沒收宣告」得上訴第三審:於法無據

  1. 本案本刑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 甲所犯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係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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