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刑法(包括刑事特別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高考二級・法制
試題代碼 刑法(包括刑事特別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選舉賭盤與乙結怨,謀議殺乙。某夜,甲依計畫埋伏於乙在湖邊的豪宅外。夜色昏暗,見乙之友人丙造訪,甲誤丙為乙,瞄準丙開槍擊斃之。

乙聽聞槍聲後匆忙從窗口跳出,甲見乙跳窗後始知殺錯人,遂緊追其後,連發數槍皆未擊中。乙奔跑至橋上時,甲再發一槍擊中乙腹部,乙倒地不動。甲誤乙已死,遂將其「屍體」搬至橋邊,用力推下橋掉入湖中後逃逸。

案經法醫鑑定結果,乙被槍擊時僅受重傷,其死因乃溺斃。

試分析甲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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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法總則之重要錯誤理論、兩階段行為之歸責評價、罪數競合,以及刑事特別法之檢驗。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對非制式手槍之刑責規定已於民國 109 年 6 月修正統一規範,現行法均沿用該體例):

  1. 等價客體錯誤(Error in persona vel objecto):行為人主觀欲殺害之客體與客觀所侵害之客體,在刑法規範評價上價值相同(皆為自然人之生命法益,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依通說與實務見解,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行為人對實際受侵害之客體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
  2. 因果歷程偏離(結果延後發生/兩階段行為):行為人著手於第一行為(槍擊),誤認被害人已死亡,接續實施處理行為(拋屍入湖),致被害人於第二行為時窒息溺斃。此涉及「韋伯概括故意說」、「兩行為分別評價說」與「非本質因果歷程偏離說(客觀歸責與重要性理論)」之爭鳴。
  3. 刑事特別法檢驗:本題科目包含「刑事特別法」,行為人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射擊,須檢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或第 8 條)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與第 12 條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4. 罪數與競合: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與第 55 條(想像競合)。

解題方法

本題採時間序列與行為客體切分,依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之階層架構,依序檢驗以下四個部分:

  1. 甲槍擊丙致死部分:檢驗甲誤丙為乙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致死結果(等價客體錯誤之處理)。
  2. 甲槍擊乙並將其推入湖中致溺斃部分:檢驗第一行為(著手槍殺重傷)與第二行為(誤為死屍拋水滅跡致溺死)之關聯,分析學說爭點並定性為非本質因果歷程偏離之殺人既遂。
  3. 甲持有槍彈之特別法部分:檢驗持有槍枝與子彈之違法性。
  4. 罪數競合論:綜合前述犯行,依行為個數、法益保護及犯意關聯論定競合關係。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高普考(高考二級)之申論題,非選擇題型。考生作答時無須逐一排查選項,而應將評析重心置於「誤射丙之錯誤論」及「殺乙之兩階段行為學說分歧」,具體論述如下:

一、甲射殺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構成要件:甲開槍擊斃丙,甲之開槍行為與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且甲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死亡風險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具備客觀歸責。
  • 主觀構成要件(等價客體錯誤):甲主觀上誤認丙為仇人乙而開槍射殺,此為「客體錯誤」(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同一性產生誤認)。由於刑法第 271 條旨在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法益」,甲主觀欲殺害之客體(乙,自然人)與客觀所殺害之客體(丙,自然人),在法律評價上完全等價。依通說及實務見解,等價客體錯誤屬於動機錯誤,不阻卻殺人故意。甲具備殺害眼前之人(丙)的直接故意。
  1. 違法性與罪責:甲無任何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

二、甲槍擊乙並推入湖中致溺死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

本階段之核心在於「第一行為僅致重傷,行為人誤以為死亡而處置,終因第二行為導致死亡結果(結果延後發生)」之法律評價:

  1. 學說見解檢驗:
  • 概括故意說(早期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自始具有殺乙之單一故意,該故意貫穿於第一行為與接續之處分行為,第二行為可被第一行為之故意所涵蓋,論以殺人既遂罪。惟近代學說嚴厲批評此說違反「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同時性原則),因甲將乙推入湖中時,主觀上已無殺害活人之故意。
  • 兩行為分別評價說:將兩階段完全割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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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證券經理甲因操作股票不當被公司解職,失業後仍不改豪飲進口葡萄酒的習慣,但資力已入不敷出。

某日,甲至某大賣場購物,見販售酒類部門架上有一瓶全球限量的高檔葡萄酒,環顧四下無人,遂起意不法所有,將該瓶酒取下後藏入自己大外套的內口袋。

甲自以為神不知鬼不覺,豈料,該賣場各角落皆有監視錄影器,甲之行為從頭到尾都被錄影、監控,且監控人員察覺後並尾隨甲至櫃台,在甲經過櫃台時予以攔阻,當場查獲該酒。

試問甲所為構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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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0 條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罰金刑度,現行法與命題當年規定一致)。

本題旨在測驗開放式賣場購物情境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判斷標準,以及**「監視下行竊」之法律性質**。涉及的核心條文與刑法教義概念如下:

  1.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為「竊取他人之動產」(破壞原持有人對動產之管領力,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新的實力支配關係);主觀構成要件為「竊盜故意」與「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2. 竊盜罪著手與既遂之時點(持有之移轉判定):
  • 著手時點:以實行竊取行為為著手,即物色財物並伸手接觸目標財物。
  • 既遂時點:動產移入行為人排他性的實力管領支配之下為既遂。在自助式、開放式陳列商品之大賣場中,既遂之認定向有「隱匿說(緊密支配說)」與「結帳防線說(走出櫃台說)」之爭。
  1. 「監視下行竊」與未遂型態:
  • 被害人或監視人員在旁全程監看,是否阻卻「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新持有」?
  • 是否該當刑法第 26 條之「不能未遂」(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刑法總則「未遂犯」與刑法分則「財產犯罪(竊盜罪)」相互交織的經典實例題,解題結構應採刑法三階層體系檢驗,並聚焦於構成要件階層之爭點:

  1. 構成要件審查:
  • 客觀要件:甲將架上高檔葡萄酒取下,已達著手程度無疑。關鍵在於甲將酒「藏入大外套內口袋」並「在經過櫃台時被攔截」,此時該瓶葡萄酒的管領力究歸屬於賣場,抑或已建立甲個人實質排他的管領支配?
  • 主觀要件:甲明知該酒為賣場所有之商品,仍出於據為己有之意思藏入私人物品中,具備竊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1. 爭點切割與切入:
  • 第一層爭點(持有轉移之認定):小型、易藏匿物品置入隨身衣物口袋時,原持有是否已被破壞?對比大賣場整體空間支配領域的防線時點。
  • 第二層爭點(全程被監控之影響):保全人員全程透過監視器注視,物之支配力是否因此未脫離賣場?是否構成不能未遂?
  1. 違法性與罪責:無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
  2. 結論涵攝:依實務與通說主流見解,認定行為之成立罪名與既遂/未遂狀態。

爭點與學說實務深入分析(命題核心要點評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法制類科之申論實例題,其核心評分關鍵在於以下兩大爭點之正反見解與涵攝邏輯:

爭點一:開放式賣場中竊取小件商品,何時該當「既遂」?

  • 甲說:隱匿說(緊密支配說、排他支配說,通說主流與多數實務採之)
  • 論據:持有係指人對物在空間上、時間上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並依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在超級市場、大賣場等開放陳列環境,業者雖將商品置於開放空間供顧客挑選,但顧客一旦將體積小、易於隱匿之財物藏匿於隨身大衣口袋、內衣或隨身提袋等個人專屬支配之封閉領域內,一般人非對其身體或隱私領域實施搜索,無從察覺該物亦無法輕易取回。此時原持有人的客觀支配力已被切斷,該動產已完全置於行為人排他性的事實管領之下,即屬既遂。
  • 本題涵攝:甲將限量高檔葡萄酒「藏入自己大外套的內口袋」,該酒體積適於隱匿且已完全納入甲個人貼身衣物之排他支配空間,依社會通念,大賣場已實質失去對該酒之直接管領,甲即時成立竊盜既遂,後續是否通過收銀櫃台在所不問。
  • 乙說:結帳防線說(走出店門說、最後控制線說,少數說)
  • 論據:現代開放式賣場為單一封閉建築體,賣場主人對全館空間維持整體支配領域,且設立「收銀櫃台」作為產權移轉與防盜監控的最後防線。顧客在店內將商品放置於購物車、手提籃甚至暫放口袋,在通過櫃台結帳前,隨時有於櫃台出示結帳之可能,賣場對商品之實力支配尚未真正終結;必須等到行為人通過收銀櫃台而未付款,或越過防盜警報門走出店外時,始能確信其已突破業者之空間支配防線,而完成持有之破壞與新持有之建立。若在通過櫃台之際即被攔截,因動產仍停留在賣場建築物之控制領域內,僅屬未遂。
  • 本題涵攝:題目指出「監控人員尾隨甲至櫃台,在甲經過櫃台時予以攔阻」,若採此說,甲若僅是「正要經過」或尚未脫離收銀通道即遭攔截,則因尚未徹底衝破結帳防線,應論以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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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工程公司負責人乙,為了讓甲公司取得某橋樑新建工程標案,遂行賄承辦公務員丙洩漏底標。乙從甲公司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其中160萬元行賄承辦標案的公務員丙,其餘40萬元支付至酒店性招待丙的費用。

甲公司因此順利得標,獲取工程履行利潤2,000萬元。丙得款160萬元後,購買進口跑車一輛,贈送給情婦丁,豈知丁駕駛技術不佳,過沒幾天就飆車撞成廢鐵。

試問:本案若法院確認乙有行賄丙的不法行為,則沒收(含追徵)能對何人為之?價額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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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刑法與刑事特別法為準(現行法相關沒收條文結構與內涵亦同)。本題核心測驗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架構,結合公務員貪污案件之財產處置,聚焦於以下法條與法理定義:

  1. 貪污所得與法規適用關係: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其所得財物之沒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沒收;至其沒收之要件、範圍及追徵等,貪污治罪條例未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 11 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專章。
  2. 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形式(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 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中所得之物、對價及其衍生之財產上利益」。賄款(現金)、無形之不正利益(如酒店性招待之消費消極財產增加)、及犯罪所得之替代物或變得之物(如贓款購買之跑車),均屬之。
  3. 犯罪行為人之沒收與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 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不問其事後如何花用、隱匿或贈與他人,均不影響其犯罪利得之成立。原物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4. 第三人沒收與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
  • 第 1 款(法人利得沒收):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該他人之利得。
  • 第 2 款(無償取得沒收):第三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1. 過苛調節條款與準不當得利衡平法理(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 第三人沒收旨在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在懲罰無犯罪故意之第三人。若受贈之原物滅失,且無代償利益,致第三人已無現存利益時,為免第三人以自有財產承受無端負擔,法院應適用過苛條款不予追徵。
  2. 行賄交付物非屬行賄人之犯罪所得(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反面解釋): 供行賄所用之財物一旦交付受賄人,所有權已移轉,不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行賄人無犯罪利得,自不得對行賄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解題方法

本案涉及多人多筆財產流轉,解題應採取「主體分立檢驗法」搭配「財產性質定性法」,按涉案主體(甲公司、乙、丙、丁)分別檢驗犯罪利得與犯罪工具,並按財產流向推導價額:

  1. 鎖定行賄人乙:釐清乙提領之款項係「犯罪成本/工具」抑或「犯罪所得」。
  2. 鎖定得標法人甲公司:檢驗自然人代表法人行賄所取得之得標履行利益,如何適用第三人沒收。
  3. 鎖定受賄公務員丙:區分「現金」與「酒店性招待(不正利益)」,並審查丙將現金轉化為跑車贈與他人後,其沒收或追徵之責任是否免除。
  4. 鎖定第三人丁:檢視丁無償取得「變得之物」之可沒收性,並推導跑車撞成廢鐵(滅失)後,對丁得否追徵之法理極限。

選項分析(涉案主體之法律評價與爭點剖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實例申論題,以下就涉案各關係人逐一進行完整的法律審查與評價:

(一)甲公司(得標法人)

  1. 法律依據: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款。
  2. 實質分析:
  • 負責人乙為讓甲公司得標,行賄承辦公務員丙洩漏底標,屬於「為他人(甲公司)實行違法行為」。
  • 甲公司因而順利得標,獲取之「工程履行利潤 2,0002,000 萬元」,屬違法行為衍生之財產上利益(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
  • 題目已明白標示該金額為「利潤」(已扣除必要工程成本),純屬甲公司因不法行為取得之利得,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款宣告沒收甲公司犯罪所得 2,0002,000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追徵其價額。

(二)乙(行賄人)

  1. 法律依據: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反面解釋。
  2. 實質分析:
  • 乙提領之 200200 萬元現金係用以行賄丙(160160 萬元行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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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犯傷害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未選任辯護人。甲為自我辯護,要求閱卷。

試從我國司法院解釋及立法規定,分析甲之主張有無理由?若甲已選任辯護人,情形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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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被告之憲法防禦權與卷證資訊獲知權(俗稱閱卷權),涉及之憲法解釋與法條規定如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1. 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揭櫫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被告享有防禦權,而「獲知卷證資訊權」為實質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前提。舊法未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適當獲知卷證資訊機制,宣告違憲。
  2.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施行):
  • 第 1 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完全閱卷權)。
  • 第 2 項、第 3 項: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法定除外事由得限制之。
  • 第 4 項: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限於「無資力」或「有檢閱必要且無礙真實發現或另案偵查」,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原卷)。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制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憲法規範與釋憲意旨」及「實定法操作」兩個階層開展:

  1. 未選任辯護人時之主張:
  • 區分「廣義的獲知卷證資訊權(請求付與影本)」與「狹義的檢閱原卷(親自閱卷)」。
  • 依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肯定其資訊獲知權;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檢視甲之主張係「請求影本」還是「親自檢閱原卷」,並論斷其是否有理由。
  1. 已選任辯護人時之差異:
  • 比較「辯護人之閱卷權」與「被告本人地位」之變動。
  • 分析甲已享有實質辯護協助時,法律如何配置閱卷與交付影本之權限(辯護人享直接閱卷權;被告排除第 4 項之直接閱卷許可,回歸第 2 項請求影本)。

爭點剖析

一、甲未選任辯護人,其主張「要求閱卷」有無理由?

  1. 司法院解釋之意旨(釋字第 762 號):
  •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刑事被告在審判中應享有充分防禦之權利,並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 被告為行使防禦權,自應享有獲知被訴罪名、事證及卷內資料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為兼顧卷證安全、他人隱私或營業秘密等法益,獲知資訊之方式不以直接檢閱原卷為限,給予影本、抄錄等替代方式亦屬合憲之制度形成。
  1.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適用與分析:
  • 若甲主張獲知卷證內容(請求付與影本): 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卷宗證物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他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得依法限制外,甲之請求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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