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刑法(包括刑事特別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清晨至公園晨跑,突然看到乙試圖跨過某民宅外的圍牆。甲認為乙是小偷,正要侵入該民宅以行竊盜行為。甲出於保護該民宅被害人之意思,試圖以拳頭打乙以阻止乙。甲雖然打了乙數下,但乙仍溜進民宅的庭院。
甲跟著乙跨過圍牆,好不容易在庭院抓住了乙,並把乙制伏在地上。甲隨即抽出運動褲頭的帶子,把乙的手綁住。過了 10 分鐘之後,屋主丙出來,才知道原來乙、丙是夫妻。乙只是晚上在外喝酒回家,不想開大門而驚動丙,因此跨過圍牆偷偷摸摸返家。
請問甲的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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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誤想防衛、假想防衛錯誤的法律效果,以及私人逮捕與逾越必要限度的行為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刑法》第 23 條、第 302 條、第 306 條相關規定,現行法已修正其他條文,但本題判斷所依據的條文內容並無重要變動。
《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不罰。正當防衛須有客觀上存在的現在不法侵害;若行為人誤認有侵害,實際上並無侵害,即屬誤想防衛,不能直接依第 23 條阻卻違法。
誤想防衛的責任,應依錯誤類型處理:若行為人對構成正當防衛前提事實產生錯誤,通常以《刑法》第 13 條、第 14 條關於故意、過失的規定判斷故意責任是否排除;若錯誤不可避免,亦無過失責任。若錯誤可避免,則仍可能成立過失犯,但須有法律處罰過失的規定。
解題方法
依甲的行為時間切成兩段:第一段是甲出拳阻止乙,第二段是乙已進入庭院後,甲追入、制伏並綁住乙。分別確認當時客觀上是否有不法侵害,以及甲的認知、行為是否符合防衛或逮捕要件。
一、出拳阻止乙:誤想防衛,傷害故意不成立
乙跨越圍牆回自己住處,題目交代其目的是返家,並非行竊。乙與丙為夫妻,乙進入庭院也不是無故侵入。故甲揮拳時,客觀上並無乙正在侵害丙的財產或住居權利,欠缺《刑法》第 23 條所要求的「現在不法之侵害」,不成立真正的正當防衛。
但甲確實誤認乙是小偷,並基於保護屋主的意思出手,屬誤想防衛。這是對正當防衛前提事實的錯誤,甲不具傷害故意。題目也沒有指出甲的認錯有何可歸責的疏失;僅憑乙翻牆,尚不足以認定甲有過失,且《刑法》並無一般過失傷害罪。因此,甲不成立普通傷害罪。
第 二 題25 分
甲出於殺害仇人乙之犯意,手持西瓜刀於深夜在乙家附近徘徊,計劃在乙返家時衝上前刺殺乙。
等了半小時後,突然有一位背影神似乙之人騎機車返家。甲認為這就是乙了,拿著西瓜刀衝向「乙」面前,作勢要砍殺「乙」。未料刀子還沒碰到「乙」,「乙」嚇了一跳,機車直接摔進其旁邊的大水溝,其頭部剛好撞到溝底,立即死亡。
嗣後確認,返家面臨甲之攻擊從而死亡之人,其實不是甲要殺害的乙,而是乙的親弟弟丙。乙、丙兩人神態近似,甲才發生誤會。
請問甲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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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判斷:身分錯誤、殺人罪的著手與結果歸責,以及因果歷程錯誤。
-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處罰故意殺人既遂;依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即具直接故意。
- 身分錯誤是行為人把眼前之人誤認為自己計畫侵害的特定對象。若誤認者與實際被害人同屬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對象,通常不影響殺人故意。
- 因果歷程錯誤是行為人預想的結果發生方式,與實際發生方式不同。若實際結果仍在其行為所創設風險的範圍內,且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的範圍,仍可成立既遂故意犯。
本題適用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刑法第 271 條及第 13 條於命題年度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已開始實行殺人,再確認丙死亡能否歸責於甲,最後處理甲誤認身分及實際死亡方式與預想不同的問題。
一、甲已著手實行殺人
甲持西瓜刀在乙返家處守候,已準備依計畫殺人;當甲看見背影相似者,認定是乙,持刀衝到其面前並作勢砍殺時,已直接對其生命發動攻擊,殺人行為已進入刑法上的實行階段,成立殺人罪之著手。
甲不是單純準備工具或等待時機,而是已將刀械攻擊直接指向眼前之人,足以形成迫切的生命危險。
二、丙死亡與甲的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死亡結果可歸責
丙因甲持刀衝來而受驚,機車摔入水溝,頭部撞擊溝底死亡。若無甲持刀作勢砍殺,丙不會因逃避攻擊而摔車死亡;甲的行為與丙的死亡有因果關係。
甲以刀械突襲他人,會使對方因驚嚇而逃避、閃躲,進而摔倒或發生其他傷亡,屬此類攻擊通常可能引起的反應。丙的逃避反應並未中斷因果關係;死亡結果仍是甲所製造危險的實現,得歸責於甲。
第 三 題25 分
甲為市議會之議員。某日,其選區樁腳乙前來拜託,希望甲能代乙出面向市政府爭取將市有土地租給乙。乙答應事成後提供甲 100 萬元作為報酬。
甲同意之後,依雙方約定,前往市政府拜訪市長丙,並要求市長丙指示市政府人員將市有土地出租。丙經了解後,發現該筆土地依法不得出租私人使用,因此拒絕甲之要求。
甲非常生氣,卻也無可奈何。後來甲打電話向乙致歉,並表示不再收取約定之 100 萬元。
請問甲之刑責為何?(只需要以刑法典之罪名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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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意代表受託向行政機關關說,並約定取得報酬時,能否依《刑法》成立賄賂或其他瀆職犯罪。關鍵在於:甲收取報酬所對應的關說行為,是否屬甲自己的職務行為;以及甲是否符合各罪要求的職務權限與結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為《刑法》上的公務員,再判斷甲的關說是否屬其職務行為。即使甲具有公務員身分,也不能僅因他受託向市長請託,就直接成立收賄罪;仍須符合個別犯罪對「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的要求。
個別罪名分析
一、甲不成立《刑法》第 121 條或第 122 條的收賄罪
市議員得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視其法定職務性質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但收賄罪仍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就公務員本人職務上的行為所收取。
本題中,甲答應乙出面向市政府爭取出租市有土地,實際上是以議員身分向市長丙請託,要求丙指示市府人員出租土地。題目未交代甲對該土地出租具有主管、監督或決定權;向行政機關關說的行為,亦非甲依法執行的職務行為。因此,甲與乙約定的 100 萬元,不是甲就自己職務上的行為所收受的對價,不成立第 121 條或第 122 條的收賄罪。
第 四 題25 分
甲見其鄰居乙出入均攜帶貴重包包,因此有了非分之想。某日看到乙外出之後,甲從陽台爬入乙家,看到乙客廳果然有名貴包包數只,正要動手開始拿之際,突然聽到乙家大門打開。原來是乙忘記帶東西而回來拿。
甲看到乙回來,嚇了一跳。為了能夠成功拿走包包,甲決定先發制人,隨即抓起身邊的立式檯燈朝乙頭部擊打。乙被甲打到頭部血流如注,隨即死亡。
甲發現闖了大禍,連忙拿走 5 個名貴包包後離開現場。
請問甲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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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為人原本以竊盜為目的,遭屋主發現後改以暴力排除阻礙,並在取財過程中造成屋主死亡時,應如何評價強盜、殺人及侵入住宅等行為。解題關鍵是依行為發展順序,判斷暴力是否為取得財物所用、是否成立強盜,以及死亡結果是否出於故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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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判斷甲是否已著手竊盜。 甲已侵入乙家,看到包包後正要動手拿取,已進入竊取財物的實行階段,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的未遂。侵入住宅的方式是「從陽台爬入」,不影響此加重要件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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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甲打乙的目的及效果。 甲看到乙返回後,為了「能夠成功拿走包包」而先發制人,並以檯燈擊打乙頭部。此暴力直接用於排除乙的阻礙,使乙不能抗拒,讓甲得以取走包包,符合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的暴力取財要件。甲其後實際取走五個包包,強盜取財既遂。
本案不是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準強盜著重於行為人先犯竊盜或搶奪,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甲打乙的目的則是排除取財障礙,使自己能成功取得包包,應依強盜罪評價。
- 判斷死亡是故意殺人,或強盜致死。 刑法第 332 條區分「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與「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前者須有殺人故意;